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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不以行贿人和受贿人构成犯罪为前提
来源: 中国法院网     更新时间: 2013-03-14   

■案情

 

2005年初张南庭在得知杰盛公司与中虹公司(国有企业)存在土地转让补偿款纠纷后,向杰盛公司总经理张伟民表示,其可以出面从中斡旋,但要给中虹公司总经理王金和好处费。张伟民表示,杰盛公司不能直接给王金和好处费,但事成之后可以按中虹公司增加的土地补偿款的一定比例以奖励费的名义给张南庭,至于张南庭如何给王金和,杰盛公司不管。张南庭表示,其会把所有的奖励费全部给王金和。随后,张南庭即与王金和沟通,向王金和许诺纠纷解决后,杰盛公司会给王金和好处费。王金和于2005年3月3日批准中虹公司在原先拟支付给杰盛公司367万余元的基础上,追加100万元,最终以467万余元的土地补偿款与杰盛公司签订《关于场中路费用结算的协议书》。2005年4月28日,杰盛公司收到中虹公司支付的467万余元的土地补偿款,2005年5月11日,杰盛公司以奖励费的名义交给张南庭28.4万余元。张南庭于2005年5月中下旬将此款分3次全部转交给王金和。

 

张南庭因涉嫌行贿被检察机关调查后,主动交待了其介绍贿赂的行为。

 

■裁判

 

被告人张南庭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张南庭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南庭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所谓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的受贿人王金和已构成受贿罪并已被法院判处刑罚,但作为行贿方的杰盛公司,因为没有在行贿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构成行贿罪。有人认为,介绍贿赂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促成行贿和受贿的成功,故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受贿罪是一种依附和被依附的关系。从性质上来说,行贿罪重于介绍贿赂罪,既然性质更严重的行贿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则举重以明轻,介绍贿赂行为更不能以犯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

 

首先,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受贿罪之间不存在依附和被依附的关系,它本身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介绍贿赂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促成贿赂的成功,这种贿赂掮客的存在,本身就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应进行独立评价。其次,从微观上分析,介绍贿赂和行贿、受贿的关系无非以下几种:一是介绍贿赂后行贿人和受贿人分别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二是介绍贿赂后受贿人构成受贿罪,行贿人因为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其他原因而不构成行贿罪;三是介绍贿赂后行贿人构成行贿罪,受贿人因为某种特殊原因不构成受贿罪,这种情况一般比较少见;四是介绍贿赂后行贿人和受贿人因为行贿和受贿数额未达到成罪标准或其他原因而不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在第一种情况下,介绍贿赂人构成介绍贿赂罪没有疑义。第二种情况虽然行贿人不构成行贿罪,但介绍贿赂行为使受贿人构成受贿罪,即使仅从介绍贿赂行为和受贿罪成立的关联性来说,其社会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也应当构成介绍贿赂罪。同理,第三种情况也应当以介绍贿赂罪处罚。第四种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介绍贿赂人只实施了一次介绍贿赂行为,而行贿人和受贿人均不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则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介绍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不以介绍贿赂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多次介绍贿赂行为,甚至成为职业贿赂掮客,即使每次介绍贿赂行为因为行贿受贿的数额未达到犯罪的标准,行贿人和受贿人都不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但介绍贿赂人必须以介绍贿赂罪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远远大于单独一次介绍贿赂的行为,而且其社会危害性与其单独介绍的每一次行贿和受贿行为都不具有可比性。

 

张南庭介绍贿赂行为使受贿人构成了受贿罪,即使仅从介绍贿赂行为和受贿罪成立的关联性来说,其社会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对介绍贿赂行为应当进行独立评价,因此,张南庭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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