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台风过后,受灾地某村有一批房屋需重建,时任村主任的蔡某负责建设招标工作。邻村的泥水匠阿山等三人得知这一情况后找到蔡某希望承包该工程,蔡某同意。随后,蔡某利用自己村委会主任的权力劝退了其他的投标人,让阿山等人如愿“中标”。为答谢蔡某,阿山拿出3万元送给蔡某,蔡某当面“回绝”了,但其表示愿以搭干股形式,参与工程并“分红”,阿山同意。于是,该工程被分为4股,阿山等三人各持一股,蔡某持一干股。开工后,当地村民时有阻挠,都是蔡某出面解围。2008年底,工程完工,阿山等人共盈利35万元。按照约定,蔡某从中分得8万多元。
分歧意见:该案在处理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在救灾重建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其身份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所从事的重建管理工作属于集体事务,并非“公务”,因此蔡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蔡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一方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本案蔡某的行为不属于对救灾款物的直接管理,但他在政府主导并拨款支持的灾后重建中,负责协助管理该村的房屋重建,此时他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因而依法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6月5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在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对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从反面限制的角度说明了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的主体范围。即村委会人员从事村自治范围内的管理如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工作,与以国家或政府名义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与人民群众利益及社会发展相关的各种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活动是完全不同的。
此外,蔡某利用其村委会主任身份并负责房屋重建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搭干股的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劝退其他投标人、并在工程建设中多次为阿三等人“解围”,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以受贿论处。因此,蔡某的行为可认定为受贿,其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的8万元应认定为实际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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