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可以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案情】
吴某原任某县建设局副局长、县公路段副段长,与陈某(女)于2006年6月认识后便保持情人关系。同年11月,两个隧道防漏工程(合并一个标)准备进行招投标,吴某系该工程业主负责人和评标成员。在招投标公告之前,吴某将此信息告知陈某,陈某又将信息提供给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吴某某,并将吴某某带至吴某的办公室,吴某将尚未公告的招投标条件透露给吴某某,并为保证其中标提供了多项帮助和建议。开标后,吴某某挂靠的某公司顺利中标。其后,吴某某提出由三人平分“工程利润”,吴某表示自己不要,并说“这事你们之间处理好就是了”,于是吴某某当场表态与陈某五五分成,吴某默许。此后,吴某某先后四次共计将14.2万元打入陈某的账户,其中除58203.48元系陈某为吴某某代缴工程税款费用外,其余83796.52元由陈某予以收受,吴某对此向陈某进行了确认。
【分歧】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送给特定关系人陈某,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与吴某通谋,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有两个:被告人吴某授意行为是否应明示?特定关系人受贿是否包括现金形式?
【评析】
一、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符合“特定关系人”受贿的“授意”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授意”形式是否应当是明示,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如果将授意的形式只界定为明示的形式将不利于打击此类受贿犯罪,反而会为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因此,授意的形式除了明示之外,还应包括默示的形式。只要有证据证明请托人领会的意思与国家工作人员授意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认定请托人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下将有关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为帮助情妇陈某解决经济拮据的困难,将其主管的隧道防漏工程招投标的信息告诉陈某,由陈某介绍吴某某来报名竞标,并最终帮助吴某某中标。在商议分配时,吴某表示自己不要,却暗示吴某某“这是你和陈某两个人的事情,你们自己处理好就是了”,吴某某为感谢吴某的帮助以及将来能够继续得到吴某的帮忙和照顾,便心领神会地将工程利润与陈某五五平分。在吴某某将钱送给陈某并告知了吴某后,吴某没有表示反对,而且还进一步向陈某询问。结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吴某虽然在语言上并没有明确表示将钱送给特定关系人,但吴某某将钱给予陈某的行为与吴某的意思表示相一致,可以认定吴某的行为符合“特定关系人”受贿的“授意”要件。
二、现金受贿形式也具备《两高意见》关于特定关系人受贿的客观要件
前述《两高意见》中有“以本意见的所列形式”的规定,该意见罗列了以交易形式、干股形式、合作投资形式、委托理财形式、赌博形式、特定关系人未实际工作而挂名领取薪酬形式等。对于采取其他形式给予特定关系人财物的,能否适用,实践中也有争论。有人主张“以本意见的所列形式”就是排除其他任何形式,否则不应认定为受贿。笔者认为,《两高意见》所列形式,直接目的在于给予特定关系人一定的经济利益,如果其为犯罪行为,则给付现金目的更为明确。根据刑法“举轻明重”原则,直接给付现金给特定关系人符合受贿行为客观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吴某某将数万元现金直接给予特定关系人陈某,符合特定关系人受贿论的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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