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案情】
被告人韩某某原系某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行长,与高某某曾系夫妻,2002年1月双方自愿离婚后互有往来。2001年至2005年5月期间,韩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其前妻高某某收受西藏某建设公司董事长王某某50万元、西藏某公司大股东蒋某某292万元(含30万元购奥迪A6车款)、陕西某公司董事长童某41万元(含30万元奥迪A6车款)、美金16万元、刁某某20万元、某西服拉萨专卖店供货商林某某10万元、海南某公司李某17.92万元(海南马自达车款),共计人民币430.92万元,美金16万元。其中,韩某某将收受蒋某某行贿的62万元以朋友杨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成都某小区住房一套,收受由童某、蒋某某各出资30万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并指定以朋友柴某某的名义在北京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册登记及行驶证,收受海南某公司李某马自达汽车一辆,并指定由其友吕某提车。高某某参与受贿人民币11万元、美金10万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三、本案赃款、赃物予以没收。宣判后,韩某某、高某某分别提起上诉。韩某某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受贿罪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有误,没有收受蒋某某送其62万元用于购房,没有收受童某、蒋某某出资60万元购买的奥迪车,量刑过重。高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仅与韩某某共同收受贿赂5万元,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该院认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其前妻高某某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430.92万元、美元16万元,其中索贿人民币217.92万元、美元6万元;高某某参与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11万元、美元1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韩某某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韩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韩某某、高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韩某某、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涉及的主要是新类型受贿犯罪行为。根据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该案的特殊性在于同时涉及前述两种方式,既授意“特定关系人”收受,又借用他人名义上户。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将收受海南某公司李某马自达汽车一辆指定由其友吕某提车的行为,属于《意见》第七条关于“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行为。将收受蒋某某行贿的62万元以朋友杨某某的名义购买住房一套,收受行贿人以柴某某名义登记的价值60万元的奥迪车一辆,属于《意见》第八条关于“收受房屋、汽车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行为。不管采用何种手段,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刑法规定,最终达到自己或特定关系人收受、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即构成受贿罪。其中,收受房屋、汽车未过户或借用他人名义上户等情形,已成为当前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新形式。两高《意见》的实质是“不以实名收受为必要条件”,对此,需从法理上予以厘清。
一、民法观念不能代替刑法观念
在受贿罪的认定上,根据刑法“实际控制”理论,民法的物权或所有权观念应当进行相应调整。实践中,对于房屋、汽车等可以成为受贿犯罪的对象没有分歧,但对于收受房屋、汽车等是否要求以过户登记为构成受贿罪的要件,曾一度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房屋、汽车等属于特殊物,国家对房屋、汽车实行产权过户登记制度,其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为准,未采用法定公示方式即未进行登记过户的,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换言之,收受未过户或借用他人名义上户的房屋、汽车不宜认定为受贿,即使认定为受贿也只能认定为受贿未遂。就本案而言,虽然韩某某收受了房屋和汽车,但因登记在其他人名下而未过户到韩本人,因此,并未真正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不构成受贿罪。这也是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民法观念不能完全代替刑法观念。这是因为,我国对房屋、汽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权属证书是房屋或汽车所有权归属的一种书面凭证。但是,无权属证书不等于不享有所有权,持有权属证书也不等于合法享有所有权。刑法上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与物权法上的合法所有的认定标准不完全相同,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条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汽车等的所有权,并不能对事实上占有房屋、汽车等的认定构成障碍。物权和所有权的登记制度,主要是为对抗第三人而设置,具有权属证明和公示作用。在收受过户或借用他人名义上户的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情况下,由于请托人(同时也是登记权利人)与收受人之间秘密约定或达成默契,请托人已对财物“实际控制”,全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请托人与收受人之间,权属证明已无实际意义,公示作用形同虚设,权属登记制度丧失了对抗收受人的功能。在此情形下,不宜再拘泥于只重形式不重实质的物权登记制度。
二、犯罪认定更强调实质要件
刑法更关注实质评价,对于受贿罪而言,其实质要件是“请托受赇”。刑法主要是禁止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并不以财物登记过户、“实名收受”为必要条件。只要双方有明确的送、收的意思表示,受贿方借用他人名义上户,或者指定过户登记给特定关系人的,均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三、“不以实名收受为必要条件”符合受贿犯罪规律和司法实际
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当前职务犯罪的新动向。其中,受贿犯罪更是无被害人犯罪,行贿受贿双方都有掩盖犯罪行为的动机,因此,实践中行贿受贿的手段基本上是隐形的或变相的,“收受房屋、汽车不过户或者借用他人名义上户”即是手段之一。此外,受当前反腐形势的影响,不少国家工作人员对自己的隐性收入甚至是合法收入都不使用“实名”方式,如果坚持以过户或实名上户为条件,将使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失之于宽,甚至形成相当大的漏洞。因此,“不以实名收受为必要条件”符合受贿犯罪的规律和司法实际,更有利于打击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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