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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受贿罪与受贿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之区别
来源: 中国法院网     更新时间: 2013-03-14   

目前,在对商业受贿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持肯定意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商业受贿罪客观方面一个普遍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不管是索要型受贿,还是收受型受贿,都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行为人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能构成本罪。第二种观点持否定意见,认为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商业受贿罪。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混淆了商业受贿罪与受贿罪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区别,理由如下:

 

第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的规定,所谓商业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97年刑法一百六十三条对商业受贿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也是如此表述,只不过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我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索取与收受财物两种行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表述上看,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与刑法修正案(六)采用的是并列式的表述方法,这一点也可以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得到印证,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采用的是分列式的表述方法。因此,不能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理解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二,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我国79年刑法并无商业受贿罪的规定,这是由于当时我国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所决定的,当时产品的产、供、销都有国家计划来调整,公司、企业基本上都是国有的,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双重身份,对其受贿行为都按公职人员受贿罪论处。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主体身份发生分离,商品经济随之带来的负面效应商业贿赂行为也就应运而生。为适应这种历史条件变化的需要,1993年9月2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发生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上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行为以受贿罪论处进行了规定。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对商业受贿行为作了规定。该《决定》第九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上述规定在97年刑法的修订过程中被吸收,在两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进行了区别对待。

 

第三,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商业受贿罪的立法目的来看,由于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在社会危害性与程度上商业受贿罪要轻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对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索贿的,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对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虽然笔者在对商业受贿罪与受贿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理解上赞同第一种观点,但在理论上和立法上认为还是对索贿与收贿构成要素的要求上有所区分,这是由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决定的。首先,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源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将这些原始的罪刑相适应的朴素观念发展为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五条对这一原则进行了确立。但随着19世纪末以来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崛起,行为人中心论和人身危险性论对传统罪刑相适应原则提出了有力挑战,赋予了这一原则新的内涵,新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既要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个人主观恶性与人身险性相适应;制刑上既要重视罪质的不同,力求宏观上保证刑罚与罪质相适应,同时也要兼顾犯罪情节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既要考虑到罪质的不同,也要一定考虑到个别犯罪内部构成要件要素要求上的科学、合理区别。为此,从索贿与收贿相比较,行为人索贿的主观恶性较收贿大,对社会的危害性与影响较大,应与收贿有所区分,不应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以使行为人所负的刑事责任与其行为的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相一致。其次,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看,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容,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条件,其中之一的要求就是要完善利益调控法律机制,建立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建立理性的法律制度。而商业受贿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这种犯罪不仅使我国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受到破坏,诱发各种不正当竞争和社会上种种丑恶现象的发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损害了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与我国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符,历史条件发生了变化,为规制市场秩序,制刑应与我国新时期基本国情要求相适应,对商业受贿中的索贿行为,应予以严惩。三是我国刑法对商业受贿罪与受贿罪的法定刑幅度规定已有轻重之分,并且按侵害的同类客体不同分章予以区分,因此,笔者认为,对商业受贿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规定在立法上应予以修正,行为人索取他人财物的,不应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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