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受贿人认定自首能促使受贿人主动、尽快、全面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然而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贿赂犯罪调查中口供获取的特殊性,再加上规定本身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自首认定较为混乱。实践中,有人认为,认定受贿人是否构成自首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司法机关掌握受贿人主要犯罪事实的时间;2.司法机关掌握受贿人主要犯罪事实主要是依赖于受贿人还是行贿人;3.是行贿人先开口交代还是受贿人先开口交代。笔者认为,认定行贿、受贿方自首不应以先交代为前提。
实践中受贿人自动投案的情形多属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笔者对司法解释将这种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表示赞同,因为鉴于受贿犯罪的特殊性,实践中,在对受贿人首次讯问之前一般都会有一个纪检监察、审计等机关与受贿人进行谈话的过程,这个过程的启动对于受贿人来讲,肯定是被动的,但是由于有关组织和机关对受贿人的犯罪事实往往仅是怀疑,所以将这个过程视为受贿人自动投案有利于受贿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这个前期过程中,即便行贿人先于受贿人交代了一部分犯罪事实,也不应当影响受贿人自动投案的成立。由于行贿人先交代,受贿人此时就不属于“形迹可疑”的情形,而属于“重大犯罪嫌疑”的情形,但这仅仅是从司法机关的角度看。如果从受贿人的角度看,他不知道司法机关是否同时找行贿人谈话,找哪个行贿人谈话,该行贿人是否交代,所以应将受贿人向有关部门的谈话交代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通常情况下,司法机关掌握受贿人主要犯罪事实的过程,是一个在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反复调查、反复核实的复杂过程,所以在这个反复过程中,行贿人先开口交代,还是受贿人先开口交代,或是双方同时开口交代,对于打开案件突破口都至关重要,但是如果仅以“先交代”来认定受贿人是否构成自首,未免有些形而上学。笔者认为,只要司法机关掌握受贿人主要犯罪事实的时间是在首次讯问前或采取强制措施前,并且主要是通过受贿人自己交代而掌握的,就应当认定受贿人自首,而不论行、受贿双方何者先开口交代以及“行贿人到受贿人”之间的往复调查过程如何复杂。如果司法机关掌握的受贿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在首次讯问前或采取强制措施前,并且通过受贿人和行贿人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比例相当,则不管是受贿人先开口交代或双方同时开口交代,都应当认定受贿人自首,反之,则不认定自首,但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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