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确立了在枉法类渎职罪和受贿罪出现竞合时实行“择一重处断”的定罪处罚原则。但是,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宜“择一重处断”,而应实行“数罪并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该规定极易导致枉法类渎职罪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由于刑法对贪贿类职务犯罪的量刑基本上以数额为标准,易于掌握和操作,并且起点高、刚性强。据此,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追诉、裁判、执行等司法活动,且已达到立案标准,同时收受当事人5万元、10万元以上贿赂的话,那么按照该款特别规定,显然是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较重。这样一来,就导致枉法类渎职罪得不到应有的法律评价和制裁,而是被受贿罪所吸收遮蔽,从而相当程度上架空了立法对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类渎职犯罪的惩处目的。
二是该特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类推适用,值得引起重视,需要进行纠偏。该款本来只是一项特别规定,仅仅局限于第三百九十九条前三款规定的四种枉法类渎职犯罪与受贿罪出现竞合时适用,并不具有普遍的效力和指导意义。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渎职类犯罪与受贿类犯罪交织在一起已成为一种突出的趋势和现实,并且渎职类职务犯罪本身存在认定难、处理难、干扰阻力大等困境,加之负责审判的人员相对同一固定,不少审判人员在办理渎职类罪与受贿罪竞合的案件中,不同程度地倾向于比照第三百九十九条的特殊规定进行处理,出现类推适用。实际上,这种现象也是导致渎职类职务犯罪免刑、缓刑适用率过高、轻刑化现象严重的原因之一。
三是该特别规定容易滋生、加剧重贪贿类职务犯罪轻渎职类职务犯罪的认识乃至误解,不利于整个反渎工作的科学发展。
四是实行“择一重处断”并非出现牵连性竞合现象时唯一或最优的选择。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笔者建议,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进行修改: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实施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以及玩忽职守等严重渎职失职行为构成渎职犯罪的,同时具有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实行数罪并罚。或者将受贿犯罪行为作为渎职罪法定刑升格、进行加重处罚的法定情形,以防止出现罪刑失衡现象。这样做有利于有效惩治和预防司法腐败、司法不公问题,确保司法活动的公正廉洁性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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