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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人揭发对合受贿犯罪应为自首与立功竞合
来源: 互联网     作者: 卿尚兵     更新时间: 2013-03-14   

2007年4月9日《检察日报》刊登了高一飞、李一凡《行贿人揭发对合的受贿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并立功”》的文章(以下简称“高文”)。高文认为:行为人因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为人自动交代了向有关公务人员行贿并检举该公务员收受自己的贿赂的犯罪事实,且检察机关根据行为人的检举揭发,查获了该公务员的受贿犯罪,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并立功”。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

 

一、自动交代与检举揭发貌似数行为,实为一个行为。

 

《刑法》第389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根据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以及自首的成立条件,若要认定行贿人为自首,则必须将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谁、收受了多少贿赂、收受贿赂是否已经完成等关键问题交代清楚;反之亦然。若要认定行贿人为立功,也必须将行贿人为谁(当然是自己)、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了多少贿赂、行贿是否已经完成等关键问题检举清楚。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当行贿人自动交代之时,必然包含了检举揭发受贿人收受贿赂的内容,否则不能成立自首;当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之时必然包含了自动交代自己行贿的内容,否则立功也不能成立。自动交代与检举揭发貌似数行为,实为一个行为,即向检察机关陈述整个犯罪事实经过的行为。因此,并不存在高文所说的“行为人自动交代了向有关公务人员行贿并检举该公务员收受自己的贿赂”这样两个独立的行为,这也是贿赂犯罪这种典型的对合性犯罪的显著特征:行贿人和受贿人无论哪一方以自首者的角色出现,其在供述自己犯罪的同时,也证明了对方犯罪;行贿人和受贿人无论哪一方以证人的角色出现,其在证明对方犯罪的同时,也证明了自己犯罪。自动交代与检举揭发仅仅是从不同的视角对同一个行为予以不同的审视,两者不可分离,犹如一枚硬币的两面。

 

二、行贿人揭发对合的受贿犯罪既成立自首,又成立立功。

 

行贿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整个犯罪事实虽然只有一个行为,但并不妨碍这一个行为既成立自首,又成立立功。高文对此已有论证,这里不再赘述。

 

三、行贿人揭发对合的受贿犯罪是“自首与立功的竞合”,而非“自首并立功”。

 

虽然行贿人揭发对合的受贿犯罪既成立自首,又成立立功,但是并不能对其认定为“自首并立功”。我们发现,对实为一个行为的“揭发对合的受贿犯罪”,刑法条文却对其进行了两次法律评价:当对行贿人认定为自首时,将其纳入自首的评价框架;当对行贿人认定为立功时,又将其纳入立功的评价框架。由此,根据刑法理论中关于想象竞合犯的规定及处断原则: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一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根据法学界的通说,想象竟合犯的处理原则是择一重罪定罪量刑,包括数个量刑情节竞合的刑罚适用。行贿人揭发对合的受贿犯罪与想象竞合犯的规定有颇多相似之处,比如仅有一个行为;刑法条文均对其进行了两次评价。因此,笔者认为,行贿人揭发对合的受贿犯罪是“自首与立功的竞合”,而非“自首并立功”。

 

四、处断结果。

 

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为择一重罪定罪量刑。根据该原则,对数个量刑情节竞合时的刑罚适用也应按照想象竞合的原则处断。当行贿人揭发对合的受贿犯罪时,也应当认定其是“自首与立功的竞合”,但到底认定为自首还是立功呢?笔者认为,应当视案件所涉及的具体情节等诸多因素遵循“有利于行贿人”的原则而定。我国刑法对自首的处断原则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立功的处断原则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行贿犯罪较轻时,适用“自首”较适用“立功”对行贿人更为有利,应当适用“自首”来对其行为进行处断;反之,当受贿犯罪为大、要案件,可能成立重大立功,就应对其适用“立功”来进行处断。试举例言之。某一行贿者行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万元人民币,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不严重,亦未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行贿人自首并检举受贿者的受贿行为。此时,行贿人的犯罪较轻,同时未构成重大立功(检举受贿1万元不成立重大立功),应对其适用自首。某一行贿者行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0万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行贿人自首并检举受贿者的受贿行为。此时,行贿人的立功为重大立功,且行贿罪处罚较重,应对其适用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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