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门前。
▍作者 仲若辛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s
连续两日北风呼啸,北京的冬天还是来了,昨晚甚至还飘了一阵雪花。今天天空湛蓝,万里无云。上午,李岚(化名)受贿案二审开庭,我出庭为其辩护。由于法庭只允许两名家属旁听,加之之前谈论案件的微博已被删除,所以这注定是一场无人关注的庭审。
这是今年6月份接收的一个案件,原定8月8号开庭,后又临时取消。结果这一等就从夏天等到了冬天。
案情并不复杂。李岚,女,1955年出生,硕士研究生文化,原为北京某国有公司总经理,2013年退休。一审判决认定的受贿罪事实是,李岚在2010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国有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王某实际控制的某集团公司在业务上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李岚安排妹夫张某、朋友韩某以明细低于市场价格的5折价格购买王某公司开发楼盘的5套房屋,合计总价共低于最低市场价30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岚接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在案,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减轻处罚。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李岚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在案张某、韩某退缴之人民币予以没收,余款连同被告人李岚退缴之三十万元,用于执行罚金刑,剩余款项发还被告人李岚。
接受委托后我研究发现,这应该是个无罪的案件。一审过程中,李岚的辩护人也做了无罪辩护。但遗憾的是,一审的无罪辩护意见未获法院采纳,结果还是判了有罪。
据家属反映,一审期间,李岚向辩护人反映其身体状况不佳,在监委调查期间多次犯心脏病、心梗、高血压,只能依赖速效救心丸和及时抢救才能维持身体机能,体重在短时间内暴瘦30余斤。其家属提供的李岚体检报告显示,李岚长期患有高血压、胆囊肿、肺部结节、心脏病。鉴于上述情况,考虑到李岚是七旬老人,一审辩护人认为不适合继续羁押,遂向法院申请取保候审,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避开不用的司法解释
我们经过研究发现,这起低价购房受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司法解释》)应当无罪。但该解释的全部规定在本案中均被故意绕开不用。
首先是关于低价购房的数额认定,《2007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第二款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第三款规定,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而本案中,认定低价购房受贿,却没有同类型房屋价格比较。认定的受贿数额,不是以《2007年司法解释》规定的“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而是以购房人购买房屋后又出售的价格计算。而购买时房屋是期房,尚未竣工交付,销售时是现房,且因时过境迁房价上涨,即便是不具有任何法律常识,也不能这样认定受贿数额。
令人费解的是,监察机关竟然没有调取该小区当时的销售价格,仅提供了同期同户型5 名购房者的购房合同。而实际情况是,该小区有4000名住户,仅涉案房屋所在的8号楼就有400-500名住户,仅以5名购房者的销售价格,就可以认定被告人低价购房吗?数量是否偏少?为什么应当调取而反常地不去调取呢?从在案的《关系户交款通知单原件交接明细表》即可看出,关系户名单长达12页,均为低价购房。因此,我们推断,全部调取了之后可能就无法给被告人定罪,或者说全部调取了就可证明李岚无罪。
其次是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2007年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但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的低价购买4套房屋的韩某,既不是李岚的近亲属,也不是情妇(夫),更无其他任何共同利益关系。一审判决韩某低价购房,进而因此认定李岚受贿,岂非完全背离法律规定?
第三是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2007年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按照上述规定,最多只能将以5折价格购买1套房屋的李岚妹夫即张某的那1套购房差价认定为受贿(当然此节也不构成受贿,因为缺乏谋利要件),而购买4套房屋的韩某不是李岚的特定关系人,他们仅仅是一般的朋友,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李岚既未和他们“通谋”,也未和他们“共同占有”。事实上他们从未给李岚分得一分钱的好处。按照上述规定,李岚介绍韩某这4套低价购房差价,根本不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也未将韩某作为共犯处理,也正说明其没有与李岚通谋、没有共同占有,否则就作为共犯处理了。
类案检索证明无罪
对非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通谋和共同占有的,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为了慎重起见,我们团队就这一问题进行了类案检索。
我们检索到6件非特定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价购房、收取补助费或收受干股等形式收受他人财物的案例,分别为一审判决生效案例2件,一审判决后抗诉、二审裁定维持案例3件和判决生效后再审改判案例1件。
类案检索结果显示:1、所有的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认为,依据两高《2007年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纯粹的同学、同事和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
2、人民法院在审理非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案件时,主要以两高《2007年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为依据进行审理;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和共同占有财物的,依法不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
3、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邵积欣受贿罪再审”这一案例。该案例中,再审法院对特定关系人和非特定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低价购房行为进行区分认定。一方面,再审法院认为,依据两高《2007年司法解释》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被告人邵积欣的同胞姐姐邵某3(邵淑梅)系特定关系人,其通过邵积欣购买房屋低于市场价部分应当认定为邵积欣受贿。另一方面,法院认为,涉案其它房屋虽是邵某3出面与邵积欣联系购买,但闫某3、闫某2、闫某4不属于上述特定关系人的范畴,其购房低于市场价部分不能认定为邵积欣受贿所得。再审法院最终将闫某3、闫某2、闫某4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谋利的部分从邵积欣受贿数额中予以减除。
该案例对本案审理无疑具有直接借鉴意义。
回归刑法本身
当然,这起低价购房受贿案,除了适用《2007年司法解释》之外,还必须回到刑法本身来考察李岚的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但本案很明显不符合受贿罪要求的构成要件:
第一,李岚主观上不具有受贿的故意。她在得知王某打5折售房时,已经考虑到可能涉及到的廉政风险,而主动提出将自己女儿、女婿所购2套房屋的价格约定为九折。这不正说明其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吗?
第二,李岚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王某所谓的事后感谢、搞好关系,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相反的是,李岚所在公司还按照较高的标准,即2%,收取王某公司的担保费。如果说是谋取利益,应该少收才对啊?多收了说明没有为王某的公司谋取利益,而是李岚为其所在公司谋取了利益,为国家赚了钱。
第三,对于一审判决的5套低价购房,李岚仅仅是介绍他人购买,自己没有参与购买过程,甚至不知道他人购买了几套、后来什么时候又卖掉的,自己一分钱好处也没拿到。如此受贿,岂不反常?
静待判决
李岚为国企工作一辈子,做过八个单位的一把手,多年来多次荣获国家颁发的荣誉奖项,从未收受过任何贿赂。一审判决认定的受贿罪,除了这5套房屋之外,再无其他任何一分钱的受贿,不正说明其一贯清正廉洁吗?未曾想退休十多年后被法院定了个受贿罪,而且是数额特别巨大。这个受贿罪,于李岚而言,来得太过突然,也太过反常。着实令人三思。
今天的合议庭由三名女法官组成,她们尊重当事人和律师的辩护权利,认真倾听我们的发言。中午庭审结束走出法庭,街上仍是北风呼啸,天空仍是宁静的蓝,路人行色匆匆,没人知道这里的无罪辩护,没人知道这里发生的一切。在这座曾经的皇城根下,一切都显得静悄悄的。
上一篇: 成都警方解除对一涉案企业的查封措施 不让企业因涉案而垮掉 |
下一篇: 仲若辛丨敢问路在何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