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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若辛丨留置期间因身患癌症作出虚假供述 业务员被判贪污罪提出申诉(附申诉状)
来源: 辩护人Defenders     作者: 仲若辛 邓庆文     更新时间: 2024-07-16   

2022年10月17日,仲若辛律师到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申诉。


▍作者 仲若辛 邓庆文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s


郭丽宁案发前系云南省曲靖市麒麟交通运政管理所业务大厅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9年9月7日至9月27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0)云0302刑初256号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郭丽宁利用其在麒麟交通运政管理所业务股负责票据核销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扣押云南省罚没收入专业收据第三联(记账联)并将扣押的收据票面所对应款项不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罚没款共计648300元。”郭丽宁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自己无罪,提出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云03刑终3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二审过程中,郭丽宁均提出自己无罪,一审、二审辩护人均为其做无罪辩护。


一审开庭过程中,郭丽宁当庭表示其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不属实:“当时这么说是因为身体状况不好(后来检查确诊是癌症),他们(监委工作人员)说只要交待就可以放我出来,他们说所有证据都指向我,不交待就要一直待在里面关三到六个月,交待了就可以放我出来送我女儿读书,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考虑到当时的身体状况,我为了保命他们说什么我都承认,但是我真的没有做过这些事”。


但郭丽宁的辩解未获法庭采纳。其一审、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未被法庭采纳。


据郭丽宁家属反映,郭丽宁在监委留置期间身体出现疼痛症状,痛苦不堪。留置结束后立即前往医院检查,诊断为升结肠癌。


郭丽宁申诉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仲若辛、邓庆文律师认为,郭丽宁在监委的有罪供述与事实不符,多名证人证言系虚假证言,公诉机关出示的《曲靖市麒麟交通运管理所2015-2017年票据收发结存账》与本案其他多数证据相矛盾;《结存账》记录的数据与《审计报告》内容相矛盾;《结存帐》记录的数据与《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台账》内容相矛盾;《结存账》记录与《领用、核销台账》记录内容相矛盾;2016和2017年的《领用、核销台账》记载的数据与《审计报告》显示的核销数据相矛盾;《审计报告》显示的数据与《票证票据报表》内容相矛盾;《审计报告》显示的数据与《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台账》内容相矛盾。作为定案依据的以上证据互相矛盾,不具真实性。


因此,郭丽宁一案全案证据互相矛盾,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完全达不到刑诉法规定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应当重审审判的情形,应依法重新审判,改判郭丽宁无罪。遂依法代理其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目录

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被告人郭丽宁在庭前的供述反复,前后矛盾,且与关键证人赵某丽的证言内容相矛盾,郭丽宁有罪供述及赵某丽证言均不具真实性,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郭丽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多处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且部分供述内容不符合常理

1、郭丽宁的在案供述内容存在前后不一致且前后矛盾的情况

2、郭丽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不符合常理,不具真实性

(二)证人赵某丽的部分证言不符合常理,且无法与郭丽宁的庭前有罪供述相印证,真实性存疑

1、赵某丽的在卷证言不符合常理,不具真实性

2、关于郭丽宁第一次扣押第三联票据的时间和情形,赵某丽的证言与郭丽宁的供述内容相矛盾

(三)郭丽宁庭前供述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其庭前供述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除赵某丽外,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相关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郭丽宁存在扣押罚没票据并非法占有罚没款的事实;此外,相关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存疑

(一)相关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郭丽宁存在扣押罚没票据并截留罚没款的情形

(二)相关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大厅代开的罚没收据和收取的罚款都交给郭丽宁的证言内容真实性存疑

三、公诉机关出示的客观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与主观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矛盾,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曲靖市麒麟交通运管理所2015-2017年票据收发结存账》与本案其他多数证据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1、《结存账》记录的内容与主观证据相矛盾

2、《结存账》记录的数据与《审计报告》内容相矛盾

3、《结存帐》记录的数据与《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台账》内容相矛盾

4、《结存账》记录与《领用、核销台账》记录内容相矛盾

(二)公诉机关出示的《领用、核销台账》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2015年《领用、核销台账》缺失

2、2016和2017年的《领用、核销台账》记载的数据与《审计报告》显示的核销数据相矛盾

(三)公诉机关出示的《审计报告》与其他客观证据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审计报告》显示的数据与《票证票据报表》内容相矛盾,不具真实性

2、《审计报告》显示的数据与《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台账》内容相矛盾

四、关于涉案金额,全案证据矛盾,完全达不到刑诉法规定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量刑标准

(一)赵某丽帮郭丽宁代开过票据并收过罚没款,不能排除其押票并扣留罚没款的可能性

(二)在财务混乱的情况下,财务处保管的票据核销单、银行存款单和第三联票据不能证实郭丽宁实际存入罚没款数额

(三)一二审法院不依法调取罚没款存入交易记录查明事实,直接认定郭丽宁贪污的罚没款金额为6483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一审、二审裁判违反法律规定,遗漏原审被告人郭丽宁被留置和刑事拘留时间,侵犯郭丽宁合法权益

(一)一审、二审裁判遗漏郭丽宁被留置21天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

(二)一审、二审裁判遗漏郭丽宁被刑事拘留2天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

六、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枉法裁判,应当予以纠正

(一)一审法院依法不调取本案关键证据,剥夺辩护人法定诉讼权利,系程序违法

(二)本案属于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曲靖中院直接书面审理违反法定程

结语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郭春红,男,汉族,1977年9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交通运政管理所3幢1单元201室,系原审被告人郭丽宁之弟。


申诉代理人仲若辛、邓庆文,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770526088,18795860258。


原审被告人郭丽宁,女,汉族,1976年6月1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大专文化,系曲靖市麒麟交通运政管理所地方海事处工人,住址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9年9月7日至9月27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5月13日经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21年5月19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


申诉人郭春红因姐姐郭丽宁被判贪污罪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1年5月17日作出的(2020)云0302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和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5日作出的(2021)云03刑终369号刑事裁定、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2)云03刑申6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现向你院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郭丽宁被判贪污罪一案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以纠正错误判决,改判郭丽宁无罪。


事实和理由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0)云0302刑初256号刑事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郭丽宁利用其在麒麟交通运政管理所业务股负责票据核销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扣押云南省罚没收入专业收据第三联(记账联)并将扣押的收据票面所对应款项不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罚没款共计6483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郭丽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郭丽宁退缴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郭丽宁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自己无罪,提出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云03刑终3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1月24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3刑申6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申诉人的申诉予以驳回。


申诉人认为,上述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且审判程序违法,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应当重审审判的情形,应依法重新审判,改判郭丽宁无罪。


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郭丽宁在庭前的供述反复,前后矛盾,且与关键证人赵某丽的证言内容相矛盾,郭丽宁有罪供述及赵某丽证言均不具真实性,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郭丽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多处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且部分供述内容不符合常理


1、郭丽宁的在案供述内容存在前后不一致且前后矛盾的情况


(1)关于郭丽宁是否扣押票据、是否截留过罚没款,郭丽宁供述前后矛盾。郭丽宁在2019年9月13日接受监委工作人员第一次讯问(见侦查卷第2卷P9-19)时称,其在曲靖市麒麟运政所业务大厅办理罚款收取过程中,私自将罚款的票据和罚款扣留下来,将罚款借给王某华使用。而在郭丽宁第二次开始接受讯问(见侦查卷第2卷P20-40)时翻供称,其第一次作出的存在扣押票据并非法占有罚没款的供述内容不属实,但在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下,其再次承认存在非法占有罚没款的事实。此后,在郭丽宁接受第三、四、五次讯问时,均作出有罪供述。然而,在一审开庭过程中,郭丽宁当庭再次表示其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不属实,其没有做过那些事。郭丽宁当庭陈述:“当时这么说是因为身体状况不好,他们(监委工作人员)说只要交待就可以放我出来,他们说所有证据都指向我,不交待就要一直待在里面关三到六个月,交待了就可以放我出来送我女儿读书,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考虑到当时的身体状况,我为了保命他们说什么我都承认,但是我真的没有做过这些事”(见一审庭审笔录P12)。因此,关于郭丽宁是否存在扣押票据及截留过罚没款,郭丽宁的供述多次反复,前后不一致。


需要说明的是,郭丽宁监委留置期间身体出现疼痛症状,痛苦不堪。留置结束后立即前往医院检查,诊断为升结肠癌。


(2)关于缺失的《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第三联的去向,郭丽宁前后供述矛盾。郭丽宁在2019年9月14日接受监委工作人员讯问(见侦查卷第2卷P20-40)时称,被郭丽宁押下来的第三联票据是统一装在其所在的业务大厅办公室桌下的一个土黄色的牛皮纸硬板纸箱里(长宽高大约是在四、五十公分左右),大约在2018年6月下旬,在曲靖市麒麟交通运政所整体搬迁到新的办公楼过程中丢失的。在丢失后,郭丽宁由于害怕被发现其私自截留罚款就没敢向单位报告。而郭丽宁在2019年9月16日接受讯问(见侦查卷第2卷P48-59)时却称,2018年6月份在单位整体搬迁之前,因为害怕押票据的事情被别人发现,其将所有扣押的第三联连同自己保存的第四联存根联,在珍珠街老法院住宿区背后一个巷子里的一个公用垃圾桶里烧掉的。在一审开庭过程中,郭丽宁当庭表示,“是他们(监委工作人员)叫我说出票据的下落,开始我说放在大厅不在了,但他们一直逼问我,我就只能说被我烧掉,因为我根本没见过这些票据”(见一审庭审笔录P15)。因此,关于丢失的《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第三联的去向,郭丽宁的供述内容前后不一致,互相矛盾。


(3)关于郭丽宁通过扣票占有的罚款数额以及款项去向,郭丽宁供述前后矛盾。郭丽宁在2019年9月14日的讯问笔录(见侦查卷第2卷P20-40)中一开始称不清楚每次押票据的数目,也记不清楚总共截留了多少罚款,后面在监委工作人员的逼问下又称,“每次拿罚款出来用,都会记一下账,把每次拿罚款出来的账都记在同一张纸上,但我记的账我自己是清楚的,我总的就是拿了60多万元的罚款出来用”。至于截留的这约60万元款项去向问题,郭丽宁的在案供述又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郭丽宁在2019年9月13日和2019年9月14日的两次讯问笔录(见侦查卷第2卷P9-19、P20-40)中称,截留的罚款都借给王某华使用。而郭丽宁在2019年9月16日和2019年9月24日接受讯问(见侦查卷第2卷P48-59、P60-68)时又称,总截留的60万元左右罚款,拿了35万元左右的罚款还给了其父亲郭贵清,其余的25万元左右就是全部拿给王某华了。


(4)关于郭丽宁共借给王某华多少资金,郭丽宁供述前后矛盾。郭丽宁在案供述称,其是根据王某华欠其多少钱来确定其截留的罚没款金额的。但是具体其借给王某华多少钱款,郭丽宁的供述却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其一开始在2019年9月14日笔录(见侦查卷第2卷P20-40)中称一共借了110万元,分20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三笔借的。其中20万来自二妹郭莉和小妹郭凤春;30万自己从公积金贷款贷出来的;剩余60万元,是押票截留出来的罚没款。而郭丽宁在2019年9月16日和2019年9月24日接受讯问(见侦查卷第2卷P48-59、P60-68)时却称,其在2010年借王某华10万(按5分利)、2011年借40万元(按2分利)、2012年借20万元(来自二妹郭莉和小妹郭凤春)、2014年借30万元(自己公积金贷款),以上合计100万元;再加上通过押票截留的60万元罚没款中的25万元给王某华,其一共借给王某华125万元。而在此期间,王某华曾于2013年还给郭丽宁45万元,因此王某华只欠郭丽宁80万元。


此外,一审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也特别指出,对于款项的去向问题,公诉机关出示的王某华的证言证实郭丽宁借给王某华的钱和公诉机关指供的本案款项是不一致的,完全不能对应,郭丽宁的在卷有罪供述不具真实性,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5)关于郭丽宁第一次扣押罚没收入收据第三联的时间,郭丽宁前后供述矛盾。郭丽宁在2019年9月14日接受讯问(见侦查卷第2卷P20-40)时,一开始称大概是2015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楚了;后面又在笔录中说“只记得第一次押票是2015年3月份左右”,一共押下来了四本第三联票据,总截留罚款5万多元。该供述内容前后不一致,不具真实性。


(6)关于郭丽宁的存款数额以及买房子的钱款来源,郭丽宁供述前后矛盾。关于郭丽宁目前存款数额,其在2019年9月6日第一次讯问笔录(见侦查卷第2卷P4-7)中称目前仅有5万元存款,后面在2019年9月24日(见侦查卷第2卷P60-68)最后一次笔录中又改成目前有7万多元的储蓄,内容前后不一致;关于郭丽宁2012年买房的资金来源,其在2019年9月14日的笔录(见侦查卷第2卷P20-40)中称,花45.8万元买了一套商品房,自己只有20多万元左右的储蓄,其他的是跟亲戚朋友东拼西凑借来的。而在2019年9月16日的笔录中郭丽宁却又称,大约2013年的时候,因为其要买房子,王某华分两次还给她45万元左右,全部用于购房款了。


2、郭丽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不符合常理,不具真实性


从罚没票据的领用及核销程序来看,在卷证人梁某平、李某玲、雷某敏、赵某丽、张某俊的证言都证实:罚没票据的核销程序分两个阶段,即内部核销和外部核销,所有票据必须经过内部核销后,票管员必须见到票据的核销单和存款单才能将票据存根拿到运政处进行外部核销。此外,郭丽宁使用的罚没票据来源于梁某平,郭丽宁经手的罚没票据受到直接上级梁某平、以及票管员赵某丽和运政所会计、出纳的三重监督。


此外,证人梁某平2019年7月18日的证言(见侦查卷3卷P35页第9-17行)也证实,从2009年至今其管理票据的过程中,未发现过票据遗失的情况,也没有任何人跟其说过票据收入未入账的问题。其会不定时的找到会计、出纳、票管员口头询问一下一定时间段郭丽宁的票据核销情况及业务股上交罚没款的情况,经询问后,会计、出纳、票管员告知的票据核销及罚没款上交情况均与其掌握的票据领取、使用、罚没款收取情况相符。


若真如一二审裁判认定的那样,截止本案案发,在郭丽宁经手的票据受相关人员三重监督的前提下,郭丽宁还能截留业务大厅这么多票据和巨额罚款,竟然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没有被业务大厅的人发现,并且郭丽宁还能顺利把截留的这些票据都销毁掉,并且未在交接业务给雷某敏时被发现,这完全令人匪夷所思。


因此,郭丽宁在卷供述称,其在赵某丽的帮助下,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私自扣押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第三联(记账联),并将扣押的收据票面所对应的款项非法占有,且赵某丽根本不知道其到底押了多少票和截留多少罚款,这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不具真实性。


(二)证人赵某丽的部分证言不符合常理,且无法与郭丽宁的庭前有罪供述相印证,真实性存疑


1、赵某丽的在卷证言不符合常理,不具真实性


证人赵某丽在2019年9月14日笔录(见侦查卷2卷P70-83)中说,在财务股从事票证管理工作期间,帮助郭丽宁进行押票,并表示“之前从来没有核对过,我也不清楚是否把第三联都交给我了,直到2019年6月中旬的时候,麒麟运政所组织财政人员对收取的罚没收据第三联进行清查,才发现业务厅领取的一部分罚没收据有第一联,但是郭丽宁没有把第三联交给我,对应的罚没款也就没有进到麒麟运政所的对公账户”。


证人赵某丽在2019年9月24日笔录(见侦查卷2卷P94-102)中还说,“我不知道郭丽宁到底压了多少票据,所以我就没有向郭丽宁索要票据”,“我也没有多想,想着让郭丽宁下个月交掉就行了,我也就没有再管过这些事情,之后的时间,郭丽宁不主动向我说她压票据的事情,我也不会主动问她,偶尔郭丽宁告诉我说她要压票,我想着郭丽宁会自己交掉,我从来没有质疑过她,但我没有想到郭丽宁会把压票据的钱拿出去用掉一直没有补上”。


赵某丽的前述证言内容不符合常理,不具真实性。首先,在内部核销时,郭丽宁都会将第一联(整本)和撕下来的第三联和第四联连同核销单交给赵某丽核对,然后赵某丽将核销单和罚没收据第三联票据拿给出纳、会计审核无误后开具银行存款单给郭丽宁存款。罚没收据第一联在上交曲靖市交通局运政处之前,一直在赵某丽处保管,在领取的100本罚没收据票据全部用完以后,赵某丽还会制作报表交给吴某民核销。因此,在整个核销流程中,赵某丽对郭丽宁上交的第一联和第三联票据以及存入多少罚没款是完全清楚的,其不可能不知道郭丽宁扣押多少第三联票据和具体截留多少罚没款。其次,赵某丽作为票管员,即便她一开始因为与郭丽宁关系好,碍于情面曾帮助郭丽宁押过票,但是为了防止帮助押票的事情败露被他人发现,赵某丽本人也会去积极了解郭丽宁具体押下来多少票,扣押的票据在此后有没有上交核销,相应的罚没款有无存入对公账户。为防止以后承担监管不到位的责任,按照常理赵某丽也会向郭丽宁索要被押的票据。


2、关于郭丽宁第一次扣押第三联票据的时间和情形,赵某丽的证言与郭丽宁的供述内容相矛盾


郭丽宁在2019年9月14日接受讯问(见侦查卷第2卷P20-40)时说,“只记得第一次押票是2015年3月份左右,那次是王某华要用钱,王某华就找到我借5万元钱,当时我自己没有钱,我就想到了我手上有收到的罚款,我就想着先暂时把罚款拿出来借给王某华用一下,然后我就去找赵某丽商量……我和赵某丽说了以后,赵某丽就同意了”。前述供述证实,郭丽宁押票是提前跟赵某丽打好招呼的。


而赵某丽在2019年9月14日笔录(见侦查卷2卷P70-83)中却说,大概是2015年4、5月份,其去送单子给郭丽宁的时候,就发现她抽屉里面有一些撕下来的罚没收据第三联,就问她为什么不交那些第三联,她说暂时压一下。后来慢慢的每个月她都会把第一联交给赵某丽,第三联都会存在“压票”的情况,其想着我跟她关系比较好,比较信任她,也就没想太多,就一直帮她“压票了”。前述证言证实,赵某丽是偶然发现郭丽宁存在押票行为之后,碍于与郭丽宁之间的关系而答应帮助郭丽宁押票的。该证言内容和郭丽宁的供述不一致,不具真实性。


(三)郭丽宁庭前供述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其庭前供述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郭丽宁供述及赵某丽等23人证人证言的主观证据中,只有郭丽宁供述和赵某丽证言中提到过郭丽宁押票、截留票款使用这一事实。而郭丽宁在第二次开始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见侦查卷第2卷P20-40),就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其供述称,“之前说的那些事情是我违心的话,我没有做过那些事情。第三联遗失不见的事情,当时是业务大厅管理很混乱,票据都是放在史某晶办公室桌的抽屉里,如果有人把票据拿走,我也不会知道。另外,当时赵某丽也找我拿过罚款的钱,赵某丽也收过罚款,赵某丽自己又是票管员,这些事情赵某丽自己也可以做,我真的说不清楚”,并表示“之前是想着我姑娘张雨,我想着赶紧把事情说清楚,我就可以出去了”。此后,郭丽宁在侦查人员思想教育下,又再次作出多份有罪供述。


然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郭丽宁再次当庭否认了原来供述的事实,明确其没有押过票、更没有截留过罚没款。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显示,郭丽宁当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有意见,我没有扣押过票款,也没有拿过一分钱”,并表示在侦查机关的5次供述是不属实的,并对其曾作出虚假供述作出合理解释,“我是被逼无奈的,在监委的时候,他们对我做了笔录,我认为我没有做什么违法的事,我和他们说我女儿今年考取大学我要送她去读书,问什么时候可以出去,他们说交待了就可以出去了,说我非法占有罚没款六十几万元,之后天天逼我交待相同的事情,他们也不管我的死活,只让我交待问题。”此外,其在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作出的供述也是不属实的,其当庭解释称“因为当初我进去从监委出来以后,在看守所肚子又疼,出去以后不敢说实话,当时那种情况如果再进去可能就出不来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综合全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郭丽宁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存在反复。而证人赵某丽证言中只提到过郭丽宁存在押票、截留票款使用这一事实,但是郭丽宁具体截留多少票据,其并不知晓。且赵某丽证言称,郭丽宁只是将票据第三联暂时不交,等下个月或者更长时间再交给她。因此赵某丽的证言无法直接指证郭丽宁存在非法占有罚没款的事实。在证人赵某丽证言和本案众多客观证据真实性都存疑的情况下,郭丽宁的庭前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据此,申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人郭丽宁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除赵某丽外,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相关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郭丽宁存在扣押罚没票据并非法占有罚没款的事实;此外,相关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存疑


(一)相关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郭丽宁存在扣押罚没票据并截留罚没款的情形


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主观证据有:被告人郭丽宁供述及证人赵某丽、李某玲、梁某平、张某俊、王某华等共计23人的证人证言。


申诉人注意到,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主观证据中,只有原审被告人郭丽宁供述和证人赵某丽证言中提到过郭丽宁存在押票、截留票款使用这一事实,其他相关证人证言均无法直接证实郭丽宁存在扣押罚没票据并非法占有罚没款的情形。如前文所述,郭丽宁在庭前的供述反复,前后矛盾,且与赵某丽的证言内容相矛盾,郭丽宁有罪供述及赵某丽证言均不具真实性,依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因此,一二审裁判认定郭丽宁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相关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大厅代开的罚没收据和收取的罚款都交给郭丽宁的证言内容真实性存疑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赵某丽、张某俊等共计9人的证言证实,在大厅的人基本都代开过罚没票据,收取过罚没款,且代开的票据和收取的罚款都交给郭丽宁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但本案中,业务大厅有10人以上都代开过罚没票据、收取过罚款。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就是相关罚没票据和罚款的去向问题。那么代开过罚没票据并收取过罚款的人,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就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对自已开具的票据和收取的罚款都已上交给郭丽宁的陈述,本身就具有推脱责任的嫌疑,其可信度不高。而且郭丽宁一审当庭也陈述,其不在的时候他们收了多少钱其并不清楚,这证明本案中所有代开票据的证人对开具的票据和收取的罚款是否已全部上交郭丽宁,都只有他们本人的证言证实,这样的指控逻辑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三、公诉机关出示的客观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与主观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矛盾,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曲靖市麒麟交通运管理所2015-2017年票据收发结存账》与本案其他多数证据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1、《结存账》记录的内容与主观证据相矛盾


(1)证人梁某平在卷证言(见侦查卷第3卷P46)证实:梁某平每次从票管员赵某丽那里领取5-10本票据;证人赵某丽证言(见侦查卷第2卷P75和P86)证实:业务厅的罚没收据都是梁某平来找赵某丽领取,每次领取10本;每次梁某平找赵某丽领取罚没收据的时候,他都要在总台账上签字,每次都是领取10本。通过证人梁某平和赵某丽前述证言可以看出,梁某平每次从赵某丽那里领取的票据不会少于5本。而《结存账》记录显示:梁某平有多次只领取2本、1本票据的情况。这不仅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也与业务大厅使用票据的频率不相符,不具真实性。


(2)证人梁某平、赵某丽的证言及郭丽宁当庭供述的内容证实:业务大厅使用的票据都是梁某平从票管员赵某丽那里领取并保管,郭丽宁使用的票据是从梁某平那里领取,郭丽宁从来没有也不可能跳过梁某平直接从赵某丽处领取票据使用。而公诉机关出示的2017年《结存账》第2页第4行显示:领用人一栏处显示有“郭”字样,领取票据的数量显示为10本,那么这里的“郭”指的是谁?这10本票据当中有2本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未核销的61本票据当中(2017年度未核销票据编号4、5),这2本票据又是被谁扣押的?《结存账》记载内容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完全不具真实性。


2、《结存账》记录的数据与《审计报告》内容相矛盾


(1)《曲靖市麒麟交通运管理所2015年票据收发结存账》的记录显示,麒麟运政所2015年有领用记录的票据为368本;而《审计报告》(见侦查卷第6卷P2-30)显示,麒麟运政所2015年实际核销的票据为392本。也就是实际核销的票据比实际使用的票据多了24本,这完全不正常、也不符合常理。


(2)《曲靖市麒麟交通运管理所2016年票据收发结存账》的记录显示,麒麟运政所2016年有领用记录的票据为433本。而《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麒麟运政所从运政处领取的票据总数为440本,那么没有领用记录的7本票据去哪了?


(3)《曲靖市麒麟交通运管理所2017年票据收发结存账》的记录显示,麒麟运政所2017年有领用记录的票据为436本。而《审计报告》显示,2017年麒麟运政所从运政处领取的票据总数为432本,那么《结存帐》中多出来的4本票据又是从何而来的?


3、《结存帐》记录的数据与《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台账》内容相矛盾


(1)《曲靖市麒麟交通运管理所2015年票据收发结存账》的记录显示,麒麟运政所2015年有领用记录的票据为368本;而《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台账》(见侦查卷第15卷P65)显示,2015年曲靖市运政处下发给麒麟运政所的票据为500本,当年收回核销的票据数量也为500本。也就是有132本票据在麒麟运政所无领用记录,如此大数量的票据去了什么地方,又是被谁使用的?


(2)《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台账》(见侦查卷第15卷P63-64)显示:2016年市运政处下发麒麟运政所的票据总数为390本,当年结存了50本未使用的票据转到2017年。也就是运政处2016年实际下发的票据为340本。而《曲靖市麒麟交通运管理所2016年票据收发结存账》的记录显示,麒麟运政所2016年有领用记录的票据为433本,比运政处实际下发的票据多出了93本。那么《结存帐》中多出来的这93本票据来源于何处?


(3)《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台账》(见侦查卷第15卷P61-62)显示:2017年市运政处下发麒麟运政所的票据总数为450本,当年结存18本转至2018年,即实际下发数量为432本。而《曲靖市麒麟交通运管理所2017年票据收发结存账》的记录显示,麒麟运政所2017年有领用记录的票据为436本。那么《结存帐》中多出来的4本票据又是从何而来的?


4、《结存账》记录与《领用、核销台账》记录内容相矛盾


《结存账》2016年的记录第2页显示,2016年1月19日梁某平领用票据10本,票据号段为02651526至02651750。在2016年的《领用、核销台账》中(见侦查卷16卷P44第5-7行)出现了前述票据号段中的三本票据,票号为:02651576至02651600;02651601至02651625;02651626至02651650。但备注栏显示,这三本票据的核销时间为2016年1 月4日。如果《结存账》是客观的票据领用记录,《领用、核销台帐》是客观的核销记录,那么也就意味着梁某平2016年1月19号才领取的票据,早在2016年1月4号就已经核销了,这不符合常理。因此,《结存账》与《领用、核销台账》记录内容相矛盾,不具真实性。


(二)公诉机关出示的《领用、核销台账》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2015年《领用、核销台账》缺失


在卷证据2015《领用、核销台账》缺失,没有证据证实麒麟运政所2015年使用的罚没票据哪些被核销了,哪些没有核销。


2、2016和2017年的《领用、核销台账》记载的数据与《审计报告》显示的核销数据相矛盾


(1)麒麟运政所2016年的《领用、核销台账》显示:2016年麒麟运政所核销的票据总数为412本,而《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麒麟运政所实际核销票据数量为422本,比《领用、核销台账》记录的核销票据数量多了10本;


(2)麒麟运政所2017年的《领用、核销台账》显示:2017年麒麟运政所核销的票据总数为417本。而《审计报告》显示:2017年麒麟运政所实际核销票据数量为397本,比《领用、核销台账》记录的核销数量少了20本。申诉人认为,既然《领用、核销台账》记录的核销票据数量为417本,并且证人赵某丽也证实,她是比照核销单做的台账,那么这417本票据就必然是有核销单并且经过了运政所财务核销过的。但为何在运政所已经核销完毕的417本票据,到了《审计报告》中就变成了397本呢?


(三)公诉机关出示的《审计报告》与其他客观证据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审计报告》显示的数据与《票证票据报表》内容相矛盾,不具真实性


公诉机关出示的《票证票据报表》记载了麒麟运政所每一年度到运政处核销票据存根的记录。证人赵某丽也证实(见侦查卷第2卷P76第15至17行),其每次领取100本罚没收据全部用完以后,就拿着这些罚没收据的第一联以及制作的报表(一式两份)去找吴某民核销,报表是赵某丽根据第一联的票号和金额制作的。申诉人认为,既然《票证票据报表》是赵某丽根据票据第一联的票号和金额制作的,那么报表显示的这些票据当中,如果真的存在票据第三联被扣押,票款没有足额存入银行的情况,那么报表上显示的金额就必然大于实际入账金额。但公诉机关出示的《票证票据报表》显示的数据与《审计报告》(见侦查卷第6卷P1-6)显示的数据相对比,却出现下列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的地方:


(1)麒麟运政所2017年的《票证票据报表》(见侦查卷第16卷P2-20)显示:票管员赵某丽根据票据第一联统计出的金额为5116400元,而《审计报告》显示:麒麟运政年2017年的财务实际入账金额也是5116400元。既然票据存根联的统计金额与实际入账金额完全一致,那么2017年又怎么会出现有35本票据未核销、对应的393800元票款未入账的情况呢?


(2)2016年的《票证票据报表》(见侦查卷第16卷P2-20)显示的票据存根统计金额为5062050元,而《审计报告》显示:麒麟运政所2016年财务实际入账金额为5133850元。这就更让人无法理解,既然2016年有18本票据未核销,对应的票款181900元未入账,那么2016年的实际入账金额怎么会比赵某丽根据票据存根统计的票面金额还多出7万多元呢?


此外,《审计报告》第5页第3项明确载明:麒麟运政所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台账经查后发现:2015年台账未见;2016、2017年台账登记错乱、随意涂改,专用收据台账未能真实反映票据使用核销情况。申诉人认为,《审计报告》载明的问题本身已经否定了公诉机关出示的《票据领用、核销台账》的真实性。而《票据领用、核销台账》是审计部门对麒麟运政所的票据使用、核销情况进行审计的重要依据。在《票据领用、核销台账》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审计部门依据该不真实的台账得出的审计结论自然不可能具备客观性,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审计报告》显示的数据与《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台账》内容相矛盾


(1)《审计报告》显示:麒麟运政所2015年使用罚没收据400本,财务实际入账金额为5007900元。而《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台账》(见侦查卷第15卷P65页)显示:麒麟运政所2015年从运政处领取的票据为500本,当年运政处核销的票据也是500本,缴库金额(实际入库金额)为6434800元。《审计报告》与《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台账》内容相比,票据数量相差100本,金额相差1354300元。


(2)《审计报告》显示:麒麟运政所2016年使用罚没收据440本,财务实际入账金额为5133850元。而《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台账》(见侦查卷第15卷P63-64)显示:麒麟运政所2016年从运政处领取并实际使用的票据为340本,交回运政处核销的票据为340本,缴库金额为3965150元。《审计报告》与《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台账》内容相比,票据数量相差100本,金额相差1168700元。


(3)《审计报告》显示,麒麟运政所2017年使用的票据为432本,应入账金额(票面金额)为5510200元。而《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台账》(见侦查卷第15卷P61-62)显示:麒麟运政所2017年从运政处领取并实际使用的票据为432本,交回运政处核销的票据为432本,票据存根统计金额(票面金额)为5116400元,缴库金额为5116400元。这就让人很难理解,《审计报告》与《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台账》记载的2017年使用票据数量相同,票面金额却相差如此巨大,实在让人费解。


四、关于涉案金额,全案证据矛盾,完全达不到刑诉法规定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量刑标准


一二审裁判认定郭丽宁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贪污罚没款648300元,其计算依据为:在曲靖市运政管理所的罚没款收据存根联(第一联)的票面汇总金额,减去麒麟运政管理所财务的记账联(第三联)的票面汇总金额。且不说郭丽宁是否有指控的“压票扣款”行为、审计报告计算的第一联和第三联的票面金额是否准确,单就涉嫌金额而言,前述计算依据要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郭丽宁是麒麟运政管理所《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的唯一票据核销员、罚款款项的存入人;(二)郭丽宁和其他人开具的《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和相对应的罚款都汇总至郭丽宁处,且两者核对清点完毕;(三)郭丽宁上交核销的第三联票据、核销单和存款回单联三者金额一致,且均在麒麟运政管理所财务处保管完整。


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完全证实以上三个关键事实,达不到刑诉法规定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量刑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一)赵某丽帮郭丽宁代开过票据并收过罚没款,不能排除其押票并扣留罚没款的可能性


在卷郭丽宁供述和众多证人证言均证实,在业务大厅的人基本都代开过罚没票据和收取过罚没款。其中李某艳、刘某雅、李某冉和王某惠的证言均证实,赵某丽帮助郭丽宁代开过罚没票据和收取过罚款。赵某丽本人也证实,其存在帮郭丽宁开具罚没款和收取、保管罚款的行为。赵某丽在2019年9月15日笔录(见侦查卷2卷P84-93)中称,“她们忙不过来,我也帮他们开过少量收据”;“郭丽宁有时候请公休或者事假的时候,郭丽宁会让史某晶帮她开具罚没收据并收取罚款,然后郭丽宁会让我帮她保管罚没款……我遇到郭丽宁之后就会把所有的罚没款一起拿给她,有时候郭丽宁会让我先保管,然后月底她要交款的时候一并拿给她”。


在卷证据显示,赵某丽在2013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财务股从事票证管理工作,负责内容包括领取、发放以及核销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因此,赵某丽对于麒麟运政所的票据核销管理流程及漏洞是完全知晓的,若其在帮助郭丽宁代开罚没款收据和收取相应款项后,不将票据和罚款移交给郭丽宁,然后将收据第三联和第四联撕下隐藏不移交财务核销,此后将《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第一联交给吴某民核销,完全可以达到神不知鬼不觉将罚没款收入占为己有的目的。


此外,郭丽宁在2019年9月14日接受讯问(见侦查卷第2卷P20-40)时也指出这一合理怀疑:“第三联遗失不见的事情,当时是业务大厅管理很混乱,票据都是放在史某晶办公室的抽屉里,如果有人把票据拿走,我也不会知道。另外,当时赵某丽也找我拿过罚款的钱,赵某丽也收过罚款,赵某丽自己又是票管员,这些事情赵某丽自己也可以做,我真的说不清楚”;“有一种情况,我不能发现……如果是赵某丽代开的《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和收取罚款,赵某丽就可以直接把单据的第一联、第三联和第四联押掉,然后赵某丽正常上交单据的第一联给曲靖市交通局运政处,赵某丽再把单据的第三联押下来,把第四联也押下来不给我,罚款是赵某丽自己收取的,赵某丽就可以自己把罚款拿出来用。赵某丽这样做了以后,赵某丽押了多少第三联票据和用了多少罚款,我就不能发现了”。综上,不能排除赵某丽押票并扣留罚没款的可能性。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公诉机关与一二审法院未对上述合理怀疑予以查明。


(二)在财务混乱的情况下,财务处保管的票据核销单、银行存款单和第三联票据不能证实郭丽宁实际存入罚没款数额


《审计报告》第5页第3项明确载明:麒麟运政所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台账经查后发现:2015年台账未见;2016、2017年台账登记错乱、随意涂改,专用收据台账未能真实反映票据使用核销情况。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在案的很多证据例如《票据领用、核销台账》、赵某丽所做的台账等书证与核心原始凭证是相冲突的。


以上证实,在案众多客观证据被相关工作人员随意涂改、修改,不具真实性。在麒麟运政管理所财务管理混乱、财务股的一些人员工作极其不负责任的情况下,已经无法证实郭丽宁上交给赵某丽核销的第三联票据均在麒麟运政财务处保管完整,不能排除郭丽宁上交并核销的部分第三联票据被经手人员遗失或者被利害关系人隐匿的可能性。因此,财务处现有保存的票据核销单、银行存款单和第三联票据不能证实郭丽宁实际存入罚没款数额,需要结合郭丽宁存款的对公账户的交易流水来进行比对和分析。


(三)一二审法院不依法调取罚没款存入交易记录查明事实,直接认定郭丽宁贪污的罚没款金额为6483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本案主客观证据相矛盾且郭丽宁当庭翻供不存在截留票据并非法占有罚没款的情况下,通过调取麒麟运政所2015年至2017年的罚没款存入交易记录,能直接查清郭丽宁到底上交了多少罚没款,以及其是否存在扣押罚没款的事实。此外,罚没款存入交易凭证上记载的存款人姓名也能侧面证实罚没款是否最终都汇总到郭丽宁处,也能进一步证明郭丽宁是否为唯一的票据核销员、罚款款项的存入人。


然而,公诉机关未能出示相关罚没款存入交易记录加以证明,一审、二审法院也未对这些争议事实进行调查,直接无视郭丽宁的辩护律师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对郭丽宁的权利视而不见。而二审法院在郭丽宁所收取的款项究竟是否足额存入银行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仍认为“根据票据核销单、银行存款单已足以证实罚没款存入数额,无调取银行交易记录的必要”,实属枉法裁判。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郭丽宁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贪污罚没款648300元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五、一审、二审裁判违反法律规定,遗漏原审被告人郭丽宁被留置和刑事拘留时间,侵犯郭丽宁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未明确刑期的起止时间。2021年6月9日,一审法院出具(2020)云0302刑初256号刑事裁定书,明确郭丽宁的刑期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其中的2021年5月19日,是郭丽宁被逮捕的时间。一审、二审裁判少算了郭丽宁被留置和被刑事拘留的时间。


(一)一审、二审裁判遗漏郭丽宁被留置21天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


在卷诉讼文书显示,郭丽宁于2019年9月7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直至2019年9月27日解除留置,郭丽宁实际被留置时间21天。


而在麒麟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及曲靖市中级法院的二审裁定中,仅表述郭丽宁于2019年9月27日被曲靖市检察院刑事拘留,对其被监察委员会留置的时间未予表述。


《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因此,郭丽宁被留置的时间依法应当被计入刑期。麒麟区法院及曲靖中院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郭丽宁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二审裁判遗漏郭丽宁被刑事拘留2天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二审裁判文书显示,郭丽宁于2019年9月27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而一二审裁判均未将郭丽宁实际被羁押的这2天时间计入刑期,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郭丽宁的合法权益。


六、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枉法裁判,应当予以纠正


(一)一审法院依法不调取本案关键证据,剥夺辩护人法定诉讼权利,系程序违法


在卷证据显示,本案一审辩护律师曾于2020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到中国农业银行曲靖分行城关支行调取麒麟运政所2015年至2017年的罚没款存入交易记录。


然而一审法院在收到该申请书后,不给辩护人任何回复,直至本案一审结束,也没有开展任何与该申请有关的工作。


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一项法定诉讼权利,针对辩护人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具有重大意义的证据调取申请,一审法院既不回复意见,也不开展工作,更没有在《刑事判决书》中作出任何回应,一审法院剥夺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法定诉讼权利,程序明显违法。


在二审审理期间,郭丽宁的辩护律师于2021年7月16日向曲靖中院提交了《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书》、《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及《调取证据申请书》,希望二审法院解决一审法院没有解决的问题,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公诉机关一审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据之间出现重大矛盾,调取罚没款存入交易记录对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大关键影响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却认为“在卷证据票据核销单、银行存款单已足以证实罚没款存入数额,无调取证据必要,故予以驳回”,最终作出错误判决。


(二)本案属于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曲靖中院直接书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具体到本案中,郭丽宁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贪污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否认并提出上诉,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开庭审理,充分听取意见、查明案件事实,对一审错误判决作出纠正。然而,曲靖中院不听取郭丽宁及辩护律师的强烈异议而直接书面审理,对一审错误判决未予纠正而简单维持原判,实属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结语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而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郭丽宁的在卷有罪供述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卷证人证言及大量客观证据与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不仅自相矛盾而且相互矛盾,本案完全达不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一、二审裁判均系枉法裁判。


有鉴于此,为维护法律的公正及郭丽宁的合法权益,申诉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三)(四)项及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你院提出申诉,请求你院审查本案证据后依法再审,以纠正错误判决,改判郭丽宁无罪。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郭春红(签名捺印)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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