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张满。
张满故意杀人案再审阶段辩护词
目录
一、张满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不具合法性、真实性,依法应予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1、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获取的张满有罪供述,不具合法性
2、侦查机关为胁迫张满而将其家人收容审查
3、张满有罪供述中的作案情节与手段不合常理,不符合现场勘验情况,不具真实性
4、张满案发后多次到过案发现场,有罪供述与案发现场一致并不能说明口供真实
二、本案多份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非法取得,且与现场情况矛盾,不具真实性、合法性
1、张某某被侦查机关非法逼取虚假证言
2、杨某某证言前后矛盾且与现场情况不符
3、马某某、杨某某关于张满案发后“手上有伤,包着纱布”的证言系虚假证言
4、张满的儿子张银峰被侦查机关多次关押,逼取不实证言
5、赵某某被侦查机关非法关押7个月,遭到殴打,被逼作出虚假证言
6、卷中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或者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张满具有作案时间
三、本案的关键物证“锄头把”系伪证
1、法医鉴定的锄头把不是现场提取的锄头把
2、锄头把上的血迹系七年后提取
3、鉴定人证言证明锄头把上的血迹系人为伪造
四、大量现场勘验收集在案的证据,足以证明不是张满作案
1、血足迹:不是张满留下的
2、血掌印:不是张满留下的
3、带血的石头、菜刀和锄头把:均未发现手印
4、头发:不是张满的
5、烟头、纽扣:不是张满所留
五、张满没有作案动机,本案系他人作案
1、张满没有作案动机
2、本案系他人作案
结语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
张满故意杀人一案,从1989年12月案发至今,已经过去了32年多;从张满1994年被抓捕收审蒙冤,已经过去了28年;从2019年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司法建议,也已过去了两年。蒙冤系狱20多年以来,张满经历了上诉、多次申诉等多个司法程序,始终未能洗去冤屈。而今,云南高院终于决定再审,我们虽处严冬,但明显感受到春天般的暖意。
辩护人从2018年初介入张满案申诉,通过到大理会见张满,现场实地调查走访,查阅本案卷宗材料等细致工作,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本案一、二审辩护人均为张满做了无罪辩护,但无罪辩护意见均未被法院采纳。杀死四条人命为什么只判无期徒刑?这显然是个留有余地的判决。
辩护人确信,一审二审法院之所以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就是因为本案证据不足。研究卷宗可见,张满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其供述的犯罪情节与手段不合常理,不符合现场勘验情况;关键物证“锄头把”系伪证;多份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违法取得,且与现场情况矛盾;大量现场勘验收集在案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满无罪;本案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嫌疑。
辩护人认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3月26日作出的(1997)大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9月14日作出的(1999)云高刑一终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张满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张满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不具合法性、真实性,依法应予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在卷的张满供述笔录共有24份,其中,1989年12月刚刚案发后的1份、1994年12月的2份,均为无罪供述。1994年12月27日和28日的3次讯问笔录为有罪供述。之后张满18次讯问笔录均为无罪供述和辩解。张满在一审、二审开庭时,也均作无罪供述和辩解。根据在卷的张满供述,其3份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逼取的虚假供述。相关供述完全丧失了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从形式上看,这3次笔录的时间是,1994年12月27日晚11时至12月28日凌晨4时;1994年12月28日3.20至6.20(原文如此);1994年12月28日9时45分至13时40分。从笔录记载的时间看,连续审讯长达13小时左右,属于法律禁止的疲劳审讯。而且,笔录记载的第一次讯问时间和第二次讯问时间竟然有重叠,显然违法。
从内容上看,相关供述完全丧失了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具体说明如下:
1、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获取的张满有罪供述,不具合法性
在卷材料显示,1994年12月20日,也就是案发五年后,张满被抓到刑侦大队,遭到了刑侦大队长甘帆惨无人性的刑讯逼供。张满多次向甘帆和其他干警说明其无罪,与王学科一家人被杀害无关。甘帆破口大骂,支开其他干警,动用拳头、手铐、胶木棒、皮带抽打,用木棒压在腿上人站上使劲踩,甚至用开水烫、烟头烧,把张满的头顶、耳朵、口腔打得鲜血淋淋,然后用卫生纸浸渍、擦拭血迹。
12月23日,甘帆下令断张满的粮水,张满多次晕厥,坐卧不得,站立不稳。12月25日,甘帆对张满说:“你是顶得住,可你的儿子、妻子顶不住。你的妻子已经在公安局病倒了,你的儿子进来后快要精神失常,你要为他们多想想。如果你还不招认,我要叫你尝尝黑道手段,直到获得你的口供为止。”
12月27日,精神上、肉体上连续、昼夜的持续性折磨,加之已有四天四夜滴水未进,致使张满呼吸相当困难,深感已经到了死亡边缘,被迫按照当年参与公安勘验现场看到的、从有关人员那里听到的、加上提审人员的提醒,编造了一个自己作案的过程。1994年12月28日,张满再次作出上述有罪供述之后被送到看守所。
1996年8月13日,张满因推翻之前不实供述,被甘帆从看守所提出,戴上手铐脚镣,拖到刑侦大队审讯室,双脚被用脚镣固定在石锁上,手靠在靠椅上,再次被日夜轮流逼供长达21天21夜(8月13日至9月3日),警察要求张满把1994年12月28日供述的作案经过再讲一遍。张满回答,那是非法刑讯逼供,口供是假的,现在就是死我也不会再说假话了。甘帆大怒,安排人把台灯放在张满眼前,日夜用大灯泡烤。他还令其他干警每顿只给其吃约二两饭折磨。
当时张满已下定决心,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宁死不屈。“你们问也白问,这个案子不是我整的。死在这里我也不会说了。”直到9月3日,张满才再次被送回看守所。他们费尽了心机,用尽了手段,张满再次在刑侦大队审讯室度过了残酷折磨的21天21夜,到了9月3日才被关回看守所。
2、侦查机关为胁迫张满而将其家人收容审查
张满做出有罪供述被羁押看守所之后,拒绝继续编造之前的谎言。侦查机关一边刑讯逼供,一边抓捕家属以威胁。1996年3月28日,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将张满的儿子张银锋收容审查,直至1996年11月18日才解除收审。1996年3月29日公安机关以妨碍侦查为由将张满妻子张玉吉收容审查,直至1996年11月9日才解除收审。在此之前,为了逼迫张满做出有罪供述,张满妻子张玉吉与儿子张银锋已多次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张满的有罪供述系采取严重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不具合法性,依法应当排除,不得作为定罪依据。
3、张满有罪供述中的作案情节与手段不合常理,不符合现场勘验情况,不具真实性
(1)据张满1994年12月27日-28日供述,作案过程总共行程6620米,其在村中往返六次,其经过的路段人口稠密、往来频繁,却无一人发现其行踪可疑,不合常理;其次,一个四十多岁,身为村主任的男人,穿着一套大红色运动衫裤、一双钉鞋、戴着手套,手拿大石头在晚上十点多钟叫开被害人的门准备行凶,这奇特的装扮让人难以理解;再次,被害人开门后见张满这副打扮竟没发觉任何异常,仍很平静地递给张满一根烟,这是匪夷所思的;张满在进门前即手拿大石头,竟然不怕受害人发现其行凶意图、也不担心王学科的妻子或其他人也在楼下,其见被害人开门后竟异常沉着,直到被害人转过身去才攻击,这心理素质实在令人生疑;并且假若张满积怨复仇,悉心准备了整整六年,但他为什么却只准备了衣物而不准备凶器,在作案过程中草率地选择临时搬起石头行凶,这犯罪手段实在令人难以理解。
(2)据张满1994年12月27日-28日供述,其在杀人过程中,赵丽英听见王学科的呼喊后下楼,却看见丈夫已经倒在血泊之中,见此情景,大声惊呼,然后从楼道跑进自己的卧室并关上了门。以上说明此时赵丽英神志尚清醒、没有被吓瘫软。这种紧急情况下,赵丽英一般会首先考虑呼救或自卫,但在屋里有防卫工具——锄头把、后窗能打开且一打开便能向窗外村居呼救的情况下,她不但没有呼喊还没采取任何防卫措施,仅仅是坐在床沿边,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3)据张满1994年12月27日-28日口供,其在进入赵丽英卧室前特意到被害人的厨房找了一把刀拿在手上,而在进入赵丽英卧室后,张满并没有直接用刀袭击赵丽英,而是先将刀换成了搁在屋里的锄头把向赵丽英身上砸,将其打晕后再用刀砍。这样的犯罪手段不符合常理。在情况紧急时,凶手是没有闲暇去寻找其他的凶器的,凶手在进入被害人卧室后,通常情况下为了防止被害人有呼救的机会会直接用手中拿着的工具实施犯罪,而非像张满口供所述要先寻找其他的凶器再行凶。
以上这段换凶器的被告人口供,完全是编造的。张满在遭遇严重刑讯逼供之下,曾被迫多次编造作案过程,但因编造内容不符合现场情况,侦查人员十分恼火,他们提醒张满,当时赵丽英是先受到锄头把的打击后遭受刀砍的,张满为了保命,就按照指供内容编造了以上换用凶器的情节。
(4)张满1994年12月27日-28日供述“大脚穿小鞋”不合常理。案发现场发现的脚印经测量长度为25公分,约为39码的鞋,但是张满穿43码的鞋,无大脚穿小鞋之理;张满供述他大脚穿小鞋,是买了胶鞋用刀把两边割开才穿上,不符合常理。因为胶鞋两边被割开,只能解决宽度,而不能解决长度。如果解释“两边”为长度,则其脚印会在现场有明显的反映,不是脚趾就是脚跟会留在泥地上及室内。但现场勘验显示,现场并没有留下类似的痕迹。因此,张满对于“大脚穿小鞋”的解释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4、张满案发后多次到过案发现场,有罪供述与案发现场一致并不能说明口供真实
在通常情况下,被告人口供与现场一致,一般会增强口供的可信程度。但也存在例外,即被告人案发后曾到过现场。
被害人王学科一家四口被杀害后,张满曾作为大理市七里桥乡下兑村会所党总支书记、村公所主任以及乡人大代表,受上级安排,配合公安人员一道在现场勘验了三天。
张满在刑讯逼供之下,根据其从现场看到的、从有关人员那边听到的、加上经提审人员指供的内容,编造出虚假的作案过程,并且只有编造的大体情节与现场状况相吻合,侦查人员才让其喝水、吃饭。张满五年前亲眼目睹了勘验的全过程,并且听取了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分析,所以他五年后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虽然与现场情况一致,但仍不能说明其口供真实。
二、本案多份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非法取得,且与现场情况矛盾,不具真实性、合法性
在卷多名所谓目击证人的证言,均系侦查机关采取非法方法收集,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应予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1、张某某被侦查机关非法逼取虚假证言
张某某的证言显示:“我看了电视出来天井打水,我看见张满冲上王学科的楼上,后见他下楼,张满穿着蓝衣服、戴着遮阳帽”;“我看见赵丽英跑进二楼房间关上门,张满跟着上楼推开门进入房里,从玻璃窗上映出影子(即用锄头把打赵丽英的影子)。后灯熄了,张满下楼。”张某某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具体说明如下:
(1)张满上楼时证人张某某看见的是他的背影,张满进入房间后证人看见的是他们的影子(窗帘是拉上的)。张满是在灯熄灭后才下楼的,当晚并没有光线照射张满的正面,张某某是无法在黑暗中确定他看见的人就是张满的,更不可能看清楚张满穿的是什么颜色的衣服。
(2)案发当晚漆黑一片,被害人家有围墙,张某某家有一层房圈,从30米以外很难看清现场的状况。并且,张某某家后山墙背靠王学科家的天井,他家的后山墙上是没有窗户的,他是不可能看见案发现场情况的。
(3)一审休庭后,张满的亲属曾向张某某家询问此事,张某某回答说他和父亲为此事一直被关押着(自1996年3月至5月),因为他们没有看见现场,若他们看见案发情况了早就去作证了。而法庭上宣读的所谓他的证言,他根本就不知道。对此,张某某于2015年2月23日亲笔书写了一份证言,该证言内容显示:“当年王学科一家被杀一案,1996年他们把我关到看守所,把张满的认罪录音放给我听,以释放为条件,逼我作证,实际我没看见。”
(4)2018年5月30日,证人张某某接受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的调查询问时,证明其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系被逼编造的虚假证言,实际上他根本就没有看到所谓的杀人过程;张某某之所以作出虚假证言,是因为他被关押,他父亲也被关押,其说没有看到作案过程,公安不同意。
2、杨某某证言前后矛盾且与现场情况不符
杨某某证言说:“1989年12月14日晚9点多钟,听到狗叫,我从堂屋走出家门到南墙角,看见王学科家二楼灯亮着”;“我听到王学科院子里有张满的声音,我看见张满冲上楼,一会儿见张满冲下楼,后来听见铁门响了一声,就没有声气了。”1996年杨某某又做了一次证言:“赵丽英跑下楼,张满追下楼,后听见大门响声”。杨某某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具体说明如下:
(1)二楼房间灯亮,张满冲下楼,此时张满正脸无灯光照射,在漆黑的雨夜,杨某某根本不可能看清张满的脸。
(2)杨某某证言前后矛盾:他第一次说张满冲下楼,后大门响。第二次他说见张满追着赵丽英下楼,后大门响。大门响表示张满已经离开了王学科家,但是现场显示赵丽英死于楼上,张满不可能追着赵丽英下楼后便离开。
(3)王学科家在杨某某家南边,两家间相隔一条约30米的大路。王学科家的围墙高约3米,他的房屋基脚台比杨某某房屋基脚台高约2.5米,并且杨某某住的是无楼层平房,因此在杨某某家的任何角度都看不见王学科家的情况,杨某某的证言与现场情况不符。
此外,以上张某某、杨某某两名证人的证言还存在如下问题:(1)两名目击证人的证词内容几乎完全雷同,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嫌疑;(2)两证人均表示张满在杀害王学科时,赵丽英一面叫一面跑下楼来,张满又举起锄头把追打赵丽英,赵丽英又跑上楼,张满继而追上楼。但是当天夜里下过雨,一到天井中脚就会沾上泥巴,现场就会留下泥脚印。但是现场发现的44个脚印中并没有小脚印(女人的脚印),证人所说的这个重要情节得不到现场勘验笔录的印证;(3)两证人证明在案发时听见了被害人的呼喊且目睹张满的杀人行为,他们却不施以救援或者寻求救援,实在令人费解;(4)两名证人不约而同选择在案发七年之后才作证,匪夷所思。(5)一审二审时,法庭以“保护证人”为由没有向张满公开证人姓名,造成张满无法质证。
3、马某某、杨某某关于张满案发后“手上有伤,包着纱布”的证言系虚假证言
证人马某某和杨某某证言说到,“案发后,看见张满手上有伤,包着纱布”。该证言意图证明张满曾参与过打斗,使他人将张满与王学科一家被害案联系起来。但是该证言指代不清、描述模糊,对于张满是左手还是右手、是手掌还是手背或是其他部位受伤均没有描述清楚。且在案发后的第三天,公安人员从领导到一般刑侦干部都到了案发现场和村公所,张满作为村干部,受上级安排参与了接待、勘验现场、掩埋尸体等全部工作,张满若包着纱布说明其伤口不小,马某某、杨某某二人也能够发现异常,现场围观的群众、公安干警也应当会注意到。而且,案发当天,公安人员吩咐,该天上午发现出事并出入过死者房(院)的人都去滚掌印和指纹,张满和进入过现场的几个人都去滚了掌印和指纹,张满当时手上并没包着纱布。
4、张满的儿子张银峰被侦查机关多次关押,逼取不实证言
卷中张满的儿子张银锋证言显示,案发后在楼上见到他(张银锋)的带血衬衣一件。侦查机关意在证明张满曾穿着儿子张银锋的衬衣作案。但这份证言显然系伪证:首先,张满身高约1.7米,而案发时的1989年,张银锋还只有15岁,身材较小,大个子的张满不可能穿得下小孩的衣服;其次,即便凶手为了伪装,也不会拿自己儿子的衣服去作案再拿回家中;第三,1996年3月28日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嫌疑将张银锋收容审查,后来又将其多次关押,逼取其不实证言。张银锋的证言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常理,系侦查机关胁迫的结果。
5、赵某某被侦查机关非法关押7个月,遭到殴打,被逼作出虚假证言
侦查机关为了证明张满具有作案时间,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逼取赵某某的虚假证言。关于1989年12月14日当天的情况,卷中赵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2018年5月31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对赵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赵某某说,其被收容审查了7个月,公安的理由是作伪证。因为侦查机关对其取证时,其表示时隔五年,记不清了,但公安不准其说“不知道、记不清”等话,一说就打,打其左脸两次。其在公安机关做过多次笔录,只有一次是自己核对签字的,其他笔录都没有核对。
6、卷中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或者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张满具有作案时间
(1)证人马某某证言说,案发当晚,只有他一人在村公所值班,但他又说,当晚在张立孝家吃晚饭时张满也在场,该证人前后证言不一致,不能证明当晚张满有作案时间。
(2)证人赵某某先证明,案发当晚张满和他回村公所睡,又说他在张满家睡,后又说回家住宿,最后连和张满一起在张立孝家吃晚饭也加以否定。该证人多次改变证言,系遭受公安机关违法取证而作出的虚假证言,不能确实证明张满有作案时间。
(3)张满的妻子张玉吉的证言显示,张满晚上回家告诉她第二天要去村公所打针就出去了,所以没有回家睡觉,第二天堂妹告诉她王学科一家死掉了。而发现被害人尸体的时间是在12月16日,故可以推断张玉吉说张满未回家睡觉的时间应是12月15日,而不是案发的12月14日,该证言不能证实张满案发当晚有作案时间。
以上可知,张满12月14日是否有作案时间一节未有证据证实。当然即使有作案时间也不能证明张满实际作案,但没有作案时间肯定就没有作案。实际情况是,1989年12月14日晚,张满与家人一道看完电视后在家就寝,准备第二天送妻子到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去看病,当晚黄昏时已经下了毛毛细雨,张满回家后一直没有出过门,此事有妻子儿女们可作证。
综上六点所述,侦查机关采取限制证人人身自由,威胁恐吓证人等非法方式获取的虚假证言,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定,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三、本案的关键物证“锄头把”系伪证
一审法庭出示物证锄头把,且出具昆明医学院做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张满的血型和锄头把上的血型相同。后这两份证据被作为定案依据,但这两份证据存在疑问,“锄头把”系伪造的物证。
1、法医鉴定的锄头把不是现场提取的锄头把
昆明医学院法医鉴定的锄头把和《现场勘验笔录》中的锄头把缺乏同一性,不是同一个锄头把。
(1)长度不同。鉴定对象锄头把长137cm左右,而勘验笔录中的锄头把长134.5cm,两者长度相差2.5厘米。出庭公诉人对此的解释是“笔误”和“失误”,但现场勘验笔录长度单位精确到毫米,如此偏差非“笔误”“失误”可以解释。
(2)血迹存留部位不同。勘验笔录中血迹存留部位记载的是“木棒头部有血迹”;鉴定书说血迹是在“锄头把中部及上端编有2、3号部位”提取。但法庭出示的锄头把2、3号血迹部位是在锄头把1/2(中部)和靠方头一方约全长的4/5之处,并不在“木棒头部”,即勘验笔录中的锄头把与实际鉴定的锄头把并不是同一物。
因此,庭审出示的锄头把不是当时案发现场搜集的锄头把,庭审出示以及鉴定的锄头把显然是为了证明张满有罪而人为伪造的。现场勘验的锄头把与实际鉴定的锄头把并非同一物,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锄头把上的血迹系七年后提取
侦查期间,公安人员曾先后提取张满的血样六次:1994年12月20日,刑侦大队队长甘帆把张满的头顶、耳朵、口腔打得鲜血淋淋,甘帆用卫生纸浸渍了从张满身上流出的大量的血;1995年1至5月抽取张满指头血3次;1995年5月底至6月初抽取张满静脉血1次,抽取10毫升左右;1996年6月初抽取张满指头血1次。侦查机关对张满抽血次数之多,违反常规,背后目的令人生疑。
3、鉴定人证言证明锄头把上的血迹系人为伪造
2018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对鉴定人景某进行了调查询问。
景某证言说,“公安人员送检的物证是一根锄头棒,我印象很深刻,公安说距离案发已经七年了,我当时还说事隔七年,不可能作出红细胞酶型分析,但却做出来了,事实做出来就是做出来,当年省高院的法医邹浪平也是认为七年前的血痕不可能做出红细胞酶型。
“红细胞酶降解很快,如果做的话,案发后应越早越好。我当时为能事隔七年做出分析,感觉意外,还想着写个学术论文,但由于本案是刑事案件,加上这是特殊情况,就没写。
作为鉴定人,只对送检样本负责,至于锄头棒是否是现场提取的那一根,我只能保证对送检样本负责。”
综上可见,一方面现场勘验的锄头把与实际鉴定的锄头把不一致,另一方面实际鉴定的锄头把上关键性的证据“血迹”也系伪造。唯一的合理解释就是,侦查人员在案发七年后的1996年将张满的血涂在锄头把上再拿到昆明医学院进行鉴定、由此得出血型一致的结论。
综上,本案唯一与张满有关的物证锄头把,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大量现场勘验收集在案的证据,足以证明不是张满作案
现场勘验提取的血足迹、血掌印、石头、菜刀、锄头把、头发、烟头、纽扣等,均已证明与张满无关。
1、血足迹:不是张满留下的
当年的案发现场,水泥地上、楼板上留有大量血足迹。1989年12月18日,在昆明讲学的北京足迹专家曾赶到现场做过认真仔细的足迹鉴定,专家的足迹鉴定结论是现场凶手是两人,身高在1.65米左右,体重55-60公斤,年龄在25岁以下。张满本人不符合现场足迹显示的特征;其次,案发现场发现的脚印经测量长度为25公分,约为39码的鞋,但是张满穿43码的鞋,无大脚穿小鞋之理。
2、血掌印:不是张满留下的
当年在被害人赵丽英卧室东墙上发现了很多血掌印,经当时公安分析,这个血掌印是凶手在此屋作案完毕、灭掉电灯、摸黑而离去时留下的掌印。据分析,这个掌印不可能是死者赵丽英的,因死者尸体在此屋西北角,离血掌印至少还有三米的距离。现场墙壁上发现的血掌印经鉴定均不是张满留下的。
3、带血的石头、菜刀和锄头把:均未发现手印
现场遗留的凶器有:石头、菜刀和锄头把。经鉴定,这些物证上未发现手印。庭审唯一出示的、与张满有联系的物证锄头把也与现场勘验的锄头把缺乏同一性。
4、头发:不是张满的
现场有因打斗而掉落在地上的头发,1995年1月及4月,公安机关曾两次到看守所拔取张满的头发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现场遗留的头发都不是张满的。
5、烟头、纽扣:不是张满所留
公安机关曾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烟头以及因打斗而掉落的衣服纽扣,公安机关也从张满家取走几件衣服进行鉴定,但鉴定结果显示该纽扣不是张满遗留的。
五、张满没有作案动机,本案系他人作案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张满作案动机违背常理,多种信息表明,本案凶手另有其人。
1、张满没有作案动机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张满的作案动机,主要依据死者王学科的父亲王某民提供的证言。证言反映张满与王某民积怨的事情有两件。第一件是“王学科丢失单车”一事,此事发生于1983年,当时在工地上受害人王学科的单车弄丢了,王某民怀疑是张满认识的一个人偷的,但此事张满只是与王某民争了几句;第二件是“张满与王某民等几人吃饭时因喝酒吵架,王某民让张满下跪”一事,此事发生于1982年,同村村民杨炳也在场。在喝酒过程中,张满想请王某民媳妇一起喝酒,王某民说他媳妇不喝,但是如果张满从楼梯口跪过来,王某民媳妇便可开戒。为了高兴,张满便从楼梯口跪了过来并敬了王某民媳妇酒,但是那天两人并没有吵架。证言反映的这两件事是生活小事,不能证明张满有足以杀人的积怨。证人上述证言完全是信口开河、子虚乌有。1983年张满当上干部后,和被害人一家关系较好,若有积怨,时隔六年早就烟消云散了,更何况是件微不足道的小事,何以至于杀害一家四口。
2、本案系他人作案
多种信息表明,本案系他人作案,而非张满所为。
①消失的野马牌自行车和慌张的路人。据证人王某民所述,案发后王学科的野马牌载重自行车不见了,这辆自行车至今下落不明;而同村村民赵某明在1989年12月21日的访问笔录中证实,他在案发当晚回村时在村外塘边看到一名男子“从呈庄方向骑上来,比较慌张,而且靠路南侧骑上来,我见他占了我的路线,就赶忙跳下车让他,当时那个人身上还背着一个黑色手提包(中号手提包,可以背的那种),包内胀鼓鼓的,他骑的那张是载重车,也不怎么新。这个人年纪在三十岁左右,脸比较圆,中等个子,身高在1.65米左右,头上戴着一顶蓝帽子,身上穿的也是蓝衣服。……我回家时是12点不到10分。”
赵某明作此证言时,距离王学科一家被杀仅7天,证言可信度高。其证言所说的遇到的慌张的路人,也骑着一辆载重自行车,具有重大作案嫌疑。
②与王学科喝酒的神秘客人。在卷证据显示,死者之一的赵丽英在死亡当天下午曾外出买回一瓶白酒,后来在案发现场发现饭桌上留有两个酒杯和喝掉六两的瓶装白酒,这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在招待客人。很显然,赵丽英和两个孩子吃完,把碗筷收掉了,还剩下两个男人(男主人王学科和做客者)在桌上喝酒。但是在案发后,具有重大嫌疑的这个人始终没有出现。本案案发现场遗留的酒杯、碗筷等证物上应当能够检测出指纹,若保存到现在,对其鉴定,应当能查出本案的真凶。
③不具名的神秘来信。在张满被收容审查期间,张满的妻子张玉吉曾收到一封从昆明金碧路寄出的神秘来信。这封信使用的是云南省公安厅的信封,落款为“同情人”,信封和正文显示为两种不同字迹。
信中说:“张满被长期收审,作为一个知情者和同情者,我认为这是非法的。现此案因没有别的证据,主要办案人员甘帆已经调走(公安局领导内部对此案看法不同、有分歧),谁也不敢接手继续办这个案件。”这封疑似公安人员所写的信给张玉吉出了两个主意:“(1)抓紧时间,继续直接向市公安局王局长(不要找政委,他是此案的参与者)、市政府赵市长反映、申诉张满被长期非法收审的情况,不明确答复一星期就守在他们办公室四五次,把这些领导搞烦,便会下令释放张满;(2)在95年张满从关押处带出的申诉为基础,针对刑侦的政委张建国,主要针对刑侦大队长甘帆(已调到大理机场当公安局分局长)接受了庆元的钱财,对张满进行八天八夜刑讯逼供的非法事实向市政府、省民航局公安处、大理机场的领导控告他,张满便可无罪释放。”信的结尾让张玉吉“此事一是要抓紧反映、申诉、控告;二是要有恒心和信心,因为法律是对任何人都有效的。”并表示“我会根据情况进展再告知你的。”
这封信是被人扔在张满家的院子里的,但遗憾的是,张满妻子张玉吉识字不多,不知道什么意思,还拿给公安的人看过,后来公安的人又来过张满家,想把信抄走,但是被张玉吉收起来了。
综上种种情况分析,本案凶手另有其人。
实际上,就连一审、二审法院,也不能确信是张满作案,所以认定张满杀死四人但不判处死刑。不用说案发那个年代刚刚经历了第二次严打,如果本案证据确凿,四条人命(其中还有两名儿童),即便是放在今天,被告人也一定会被判死刑。况且张满没有自首情节,也不坦白交代“罪行”,断没有不判死刑的道理。
对于不判死刑的理由,一审判决的表述是“张满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二审裁定的表述是“检察机关提出本案对被告人量刑畸轻,罪刑不相适应的抗诉理由,综观本案案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可以看出,一审二审法院也对张满作案存有重大疑问,但仍违背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作出留有余地的错误判决。
结语
本案经历了马拉松式的漫长诉讼过程。张满从1994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直至1996年8月29日被大理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收审时间长达20个月。1996年12月2日提起公诉,办案机关均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收审时间和逮捕期限,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1997年3月25日一审开庭,两年后的1999年5月7日收到一审判决(落款时间为1999年3月26日),一审历经两年零两个月,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审限。自案发至一审宣判,历经七年三个月零十一天。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导致诉讼过程漫长的原因之一。
在这个过程中,侦查机关为了破案,不惜采取违法手段,刑讯逼供,逼取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伪造证据。张满因遭受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被迫做出虚假供述,作为直接证据的被告人供述,丧失了真实性和合法性;本案唯一与张满有联系的物证锄头把显系伪造;本案多名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互相印证,也不符合现场情况,依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现场勘验情况足以证明张满不是杀人凶手。
原一审二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调查核实,不采纳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错误地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本案全案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请求你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张满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
仲若辛 律师
二〇二二年元月二十八日
2022年1月28日,仲若辛律师走出法庭。当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审理张满故意杀人一案,并当庭宣告张满无罪。
附:张满故意杀人案无罪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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