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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讨丨仲若辛:胡学凡受贿案判决执行之争点分析
来源: 公众号刑事网     作者: 仲若辛     更新时间: 2020-07-20    分享到


胡学凡曾任安徽省旅游局局长。2016年7月12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法院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处胡学凡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对其违法所得共计折合人民币460余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胡学凡上诉后,安徽省高级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皖刑终第2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多年来,胡学凡及其亲属一直在申诉中。


上述一审判决生效后,安庆中院进入执行程序。2020年6月3日,安庆中院作出(2019)皖08执恢48号《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告知胡学凡及其亲属:“该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将该案刑事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现将案件执行情况通知如下……”。


针对《通知》的四条内容,胡学凡亲属已向安庆中院提出异议。作者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胡学凡及其亲属对生效判决仍在申诉中,但基于对生效判决的尊重,以及对法院依法执行生效判决的理解,笔者假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并在这个前提下,基于法律的规定,冷静审视安庆中院的48号《通知》,并对《通知》所展示出来的执行行为,作一法律视角的评价和探讨。


一、受贿赃物是否应当返还行贿人


上述48号《通知》之第1条,内容为“行贿人丁劲松已将胡学凡受贿房产价值折合人民币100万元上缴安庆市检察院。”《通知》所说的“受贿房产”,是指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房产。一审判决认定,胡学凡收受丁劲松“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价值97.15万元的房产一套”,这就说明,判决认定的受贿对象为房产,而非人民币。上述房产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违法所得,或者说是赃物。


关于违法所得的处理,《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不仅如此,就连《通知》所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也明确规定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48号《通知》所附法律条文


而安庆中院,既没有依法查封该房屋,也没有没收该房屋,而是将该房屋交由行贿人任意处置。


这里引申出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既然安庆中院已认定胡学凡受贿了该房产,那该房产虽未过户,实际应当在胡学凡控制使用中,但为何行贿人可以控制并处置房产?行贿人自始至终控制并处置房产,岂不正说明胡学凡从一审二审到申诉一直提出的没有受贿该房产是正确的?


二是,安庆中院让行贿人交出100万元,就由其自由处置该房产,为何不能以100万元的价格,将房产交给受贿人胡学凡,由其自由处置?


2018年3月,胡学凡亲属聘请的律师前往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查询上述房产产权登记情况,发现该房屋已从行贿人丁劲松名下过户到其女儿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是在法院执行前还是执行后,我们并不清楚,但丁劲松可以享有自由处置的特权,是显而易见的。


该房产案发时的价格是97.15万元,时过多年,房屋现在已经大幅增值,价值1000万元左右。增值部分怎么办?法律规定是很明确的。安庆中院《通知》所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也明确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也就是说,安庆中院执行措施的错误,不仅造成房产被行贿人过户,而且造成依法应当追缴的增值900万元左右也没有收回,国家损失了900万元。


显然,根据法律规定,安庆中院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将上述房产作为赃物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款用于执行胡学凡的罚金和追缴违法所得。


二、低价处置胡学凡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妥当


40号《通知》第2条说,“胡学凡名下位于合肥市翡翠湖玫瑰园房产及地下车库在淘宝网上拍卖,成交价为390万元,扣除不动产按揭优先债权、司法评估费、司法拍卖辅助费用等,余款3713982.18元……作为本案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之执行标的,予以全额上缴国库。”


上述合肥市翡翠湖玫瑰园房产,系胡学凡及其妻子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是安庆中院认可的。在该房产拍卖前,安庆中院执行局谢法官,在同案外人徐某谈话时曾经表示,同意由徐某自己销售,销售款交给法院50%。这次谈话制作了谈话笔录。


但后来安庆中院违背其与徐某谈话时表达的意见,在房产共有人徐某提出自己销售房产的情况下,未经徐某同意,将房屋整体拍卖处置,并将拍卖所得全部追缴。


实际上,共有人徐某提出自己按照市场价销售房屋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5条第(3)项规定,查封在建商品房或现房后,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自行销售房屋;第9条第(1)项规定,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变卖。


上述《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涵盖了这样一种理念,即,法院处置当事人的财产应尽可能做到物有所值,利益最大化,至少不能明显低于市场价。


根据合肥市房产中介机构的查询信息,该房产及车库,市场价格在600万元左右。而现在拍卖的价格,仅为390万元,比市场价格低了200万元左右。这显然造成了胡学凡的损失,也造成房产共有人徐某的损失。


还有一个问题是,即便是法院拍卖房屋收到回款390万元是正当的,那么也应该返还房屋共有人徐某50%,即195万元。安庆中院将390万元拍卖款全额收缴,岂不是侵犯了合法共有人的财产权利?


三、全额收缴共有人案款是否妥当


《通知》第2条还说,“本院依法提取了徐某在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8)皖1002号民初1777号案件案款556086元,……作为本案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之执行标的,予以全额上缴国库。”


该案款是胡学凡被抓后,其妻子徐某自行多方筹借,后被他人非法侵吞,通过法院诉讼,判决的胜诉款,依法可以视为徐某的个人财产。退一步讲,即便不认为个人财产,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也应当将其中的50%返还给徐某。安庆中院将提取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额收缴,显然侵害了徐某的合法权益。


四、执行案外人房产是否妥当


《通知》第3条提出,“本院现已查封胡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海阳路房产,对该房产中150万元的份额及200万元所对应的房产升值部分,本院将依法追缴。”


胡某是胡学凡的儿子,是案外人,与胡学凡受贿案没有任何关系。那么,执行胡某的房产有法律依据吗?


回顾一审判决,其主文第二项载明“对被告人胡学凡违法所得共计折合人民币4602510.1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的内容很明确很具体:被执行的对象只能是胡学凡的财产而不是他人合法财产。


一审判决称“2010年11月和2011年2月,胡学凡因胡某在上海购房缺钱,先后两次找到姚民和向其索要100万元,姚民和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和2011年2月15日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向胡某账户转账支付各100万元”;“并向姚民和归还50万元”。胡学凡亲属认为,其中150万元实系借款而非索贿,所以胡学凡及其亲属一直在申诉中。如前所述,笔者假定一审判决是没有错误的。但是,即便认定该笔受贿成立,也应当由胡学凡退回150万元人民币,与胡某无关。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胡某为共同受贿人,胡某不能作为当然的被执行人。


48号《通知》显示,安庆中院不但查封了胡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海阳路房产,而且称对该房产中150万元的份额及200万元所对应的房产升值部分进行追缴。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首先,这一做法,任意扩大了被执行人范围。一审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是胡学凡,《48》号通知却将被执行人扩大到案外人胡某。胡某作为胡学凡、徐某夫妇唯一的儿子,其向父母借钱购房,是符合法律,也符合人情常理的民事行为,系善意第三人,法院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其次,这一做法,任意扩大了执行财产范围。48号《通知》称对“200万元所对应的房产升值部分进行追缴”,超出了一审判决主文确定的执行范围,侵害了胡某的合法权益。即便法院认定200万元是受贿,那也是胡学凡受贿,而非胡某受贿。如果法院要依据“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这一条款执行,那么前提也应该是,被执行人胡学凡将200万元投资置业并有收益。


而实际情况是,是案外人胡某置业购买房产,而非被执行人胡学凡置业购买房产,更非被执行人胡学凡置业购买房产后交给胡某。也就是说,案外人胡某拿到的是200万人民币(一审判决认定已还50万元),而非胡学凡购买的房产。《通知》依据“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这一条款执行,作为前提的基础事实是不存在的,不符合适用该条款的条件。


胡某主观上并不明知该款为受贿所得,是善意的第三人,法院也因此未认定胡某为共同受贿人。而且,人民币是种类物,胡某借得200万元之后,已与自己的合法收入、妻子的合法收入、自己父母的合法、妻子父母的合法收入进行了混同,法院根本无充分证据证明受贿的200万元必然流向房产。因此,胡某没有150万元所购物业返还的义务,更不存在将所谓“200万升值部分”返还的义务。正可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第三,这一做法,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3条规定,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严禁对不得查封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五、48号《通知》出现双重标准,理据互相矛盾而无法自洽


全文浏览48号《通知》,笔者发现,一方面,法院将一审判决认定的位于上海闵行区的受贿房产返还给了行贿人,理由是,行贿人已交司法机关100万元;另一方面,法院又以胡某从胡学凡处拿到200万元购房款为由,要执行上海市海阳路房产中的份额,还要执行增值部分。


为什么一审判决认定受贿房产,法院却不执行房产而由行贿人交100万元了事?为什么执行胡某的房产而不是让其交出150万元了结?48号《通知》的两种完全相悖,均违反判决内容和法理的做法,实在令人费解。


结语


如前所述,笔者尊重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安庆中院依法执行生效判决。但执行判决应当依法执行,善意执行,不能曲解法律,更不能伤害无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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