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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片雪花的责任:深度解析重庆公交车坠江案
来源: 新伯爵的法律博客​     作者: 黄思佳 范凯洲     更新时间: 2018-11-13    分享到


作为法律人,在期望国人能够真实遵守法律、遵守规则、尊重生命,特别是切实加强从小即始的法治、人文教育,避免如许悲剧再现之余,职业习惯驱使,油然根据现有有关信息对案件中各方有关责任进行剖析解读。


▍文 黄思佳 范凯洲

▍来源 新伯爵的法律博客


被刷屏了!重庆10·28公交车坠江前车内司机与乘客互殴数秒的视频让世人感同身受、感慨万千。


作为法律人,在期望国人能够真实遵守法律、遵守规则、尊重生命,特别是切实加强从小即始的法治、人文教育,避免如许悲剧再现之余,职业习惯驱使,油然根据现有有关信息对案件中各方有关责任进行剖析解读。前事难忘,后事之师,也希望能够通过此等解析而警示国人如何更各适其位、各守其责,以成警戒。


根据报道,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和搜救人员等夜以继日地江底打捞,并先后调取了长达2300小时的监控录像、220余段行车记录仪录像,排查了160余车次过往车辆,调查走访了132位相关证人。从网上公布的几段监控视频及官方新闻通报,基本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乘客刘某因错过公交车下车地点,与司机冉某发生争吵。当日10时3分32秒,刘某从座位起身走到正在驾驶的冉某右后侧,言语指责冉某;冉某多次转头与刘某解释、争吵,双方互有攻击性语言。10时8分49秒,公交车行驶至大桥距南桥头348米处时,刘某右手持手机击向冉某头部右侧,10时8分50秒,冉某右手放开方向盘还击,侧身挥拳击中刘某颈部。随后,刘某再次用手机击打冉某肩部,冉某用右手格挡并抓住刘某右上臂。10时8分51秒,冉某收回右手并用右手往左侧急打方向(车辆时速为51公里),导致车辆失控向左偏离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红色小轿车(车辆时速为58公里)相撞后,冲上路沿、撞断护栏坠入江中。


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仅仅几秒钟时间,然而事故的后果堪是悲惨,十余活生的生命瞬间离逝!


笔者在此特对该事件中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全面解说和深度剖析,并为死难者家属的维权提供必要的建议。


1、刑事责任


1.刘某涉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很好理解。那为什么本次事件中乘客刘某的行为也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客观行为上来讲,刘某在乘车过程中,与正在驾车行驶的司机冉某发生争吵,两次持手机攻击冉某,实施了严重危害车辆行驶安全的行为。其次,从主观方面来分析,任何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均能意识到殴打司机很有可能导致司机不能正常驾驶车辆,而道路上的交通情况瞬息万变,零点几秒的时间足以决定生死!更何况是在高悬长江的大桥上驾驶公交车,一旦司机分神,后果不堪设想!刘某主观上能够认识到、预见到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但仍然从事了极其危险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再次,刘某的行为,同时具备了导致多数人死亡的结果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直接性是指危害结果是由刘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而非介入其他因素的结果。迅速蔓延性是指危险现实化的进程非常短暂与迅捷(司机几秒钟的分神足以导致快速行驶的机动车失控),行为所蕴含的危险一旦现实化便会迅速蔓延和不可控制(即使发现机动车失控往往也很难予以避险,尤其在长江大桥上失控,更有冲入江中导致万劫不复的可能性),致使局面变得难以收拾。高度盖然性,是指行为所蕴含的内在危险在一般情况下会合乎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这类行为不仅在客观上危及多数人的生命或重大健康(已造成十多人死亡),而且从一般生活经验的角度来看,相关危险的现实化不是小概率事件(从现实中频发的交通事故中即可见一斑),而是具有高度盖然的现实可能。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在有多人出入的场所私拉电网,或者驾驶员与人打闹而任机动车处于失控状态等行为,均属于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方法,故刘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类似刘某如此行为的多位乘客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有诸多司法实践案例。


2.冉某的行为亦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冉某作为具有二十多年驾龄(资料显示其94年即获得驾照)的公交车司机,在驾驶时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和忍耐义务,在驾驶公交车过程中,其与乘客刘某发生争吵,遭遇刘某攻击后,应当认识到还击及抓扯行为会严重危害车辆行驶安全,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而是将右手放开方向盘还击刘某,后又用右手格挡刘某的攻击,并与刘某抓扯,其行为严重违反公交车驾驶员的职业规定。如前所述,其在能够认识到、预见到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仍然从事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正是其和刘某之间的互殴行为,造成车辆失控,致使车辆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小轿车撞击后坠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后果,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刘某与冉某的互殴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也注意到网络上有某些表述称:个别公交公司曾对司机培训,如有乘客对司机有殴打、抢动方向盘等行为,为便于给予乘客以处罚,司机则可乘机转动方向盘以造成碰撞其他车辆或路边设施之后果。对此,如果并非臆想流言而确实有如前培训,经查实后,有关培训人员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教唆犯。



本次车辆坠江事故引起了网民的广泛热议,有不少朋友向笔者提出了一些疑问。


问题一:车辆坠江到底是谁的责任?是挑起事端先动手的乘客责任还是鲁莽还击的司机的责任?


笔者认为,刘某攻击冉某的行为导致车辆有失控的风险,而冉某还击的行为进一步加剧了这种风险并最终导致惨剧发生,双方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均应承担相应刑事罪责。如果刘某和冉某有幸活着,则法院最终会根据更详细的事实细节来认定双方责任的大小,并在此基础上予以量刑。


问题二:司机冉某在这种情况下该怎么办?不能正当防卫吗?难道只能忍气吞声、被动挨打?


笔者认为,《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如果遭受乘客的不法侵害,无论是司机还是其他乘客,当然可以采取防卫行为制止侵害。但是,司机可以正当防卫不等于其可以不顾众多乘客和道路上其他车辆的安全而随意攻击侵害者。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司机有别于一般生活场景下的普通公民,其正在从事的高度危险的职务行为决定了他有尽量确保车辆安全驾驶的义务。遭遇乘客袭击,正在驾驶中的司机正确做法应该是:立即采取减速、刹车、靠边停车、拉手刹等减少损害的行为,并于停车后立即报警。如果此时乘客的不法侵害仍未停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制服乘客。


当然,其他乘客也不是看客,与其坐视车毁人亡不如上前抱住、制止袭击者并将其拖离驾驶室,如今天流传的另一视频中有乘客脚踹殴打公交司机的行为人。此时其他乘客的行为不但属于见义勇为,也构成法律上的正当防卫,不用承担责任。


问题三:刘某属于所谓的“垃圾人”,罪大恶极,新的《刑事诉讼法》似乎规定对死亡的被告人也可以“缺席审判”,那能否对刘某进行“缺席审判”以抚慰无辜死难者的灵魂?


笔者的意见是不可以。“缺席审判”确实是《刑诉法》新设的一项制度,但仅限于以下情形:①外逃的贪官、恐怖分子或危害国家安全的被告人;②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庭的被告人;③有证据证明无罪的已死亡的被告人,即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罪的死者,就不能适用“缺席审判”再来追究其刑责了。④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被告人已死亡的案件。


2、民事责任


本案中各方民事责任的承担相对比较复杂,下面逐一分析:


1.公交公司应承担基于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


很显然,公交车上的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公交公司没有尽到运输途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自然要承担违约责任。


故,本次事件中无辜死难者的近亲属可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请求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在举证责任方面,家属只需提供能够证明各项损失的证据即可,公交公司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当由公司自行举证。



2.公交公司、刘某应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


除死难者的近亲属向公交公司索赔外,其等也可以选择将刘某等责任方均列为被告以行赔偿。


刘某与冉某的共同危险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刘某与冉某属于共同侵权,应当对受害者近亲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冉某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公交公司来承担冉某的行为带来的民事责任,即公交公司与刘某对死难者近亲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刘某已死亡,则应当以刘某的继承人为被告,要求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一个法律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5条改成无过错责任以后,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就不再存在了。


因为不发生连带责任问题,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雇主(如公交公司)自己的责任。


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后,还可不可以对造成损害的雇员追偿呢?对此问题,当初侵权责任法立法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审议上述两款条文的时候,经过反复讨论认为:如果雇员因重大过失等造成他人损害,按理雇主承担了责任以后是可以向雇员追偿的;但具体如何追偿,立法者倾向于更多地将权力交给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由法官根据不同的案情把握。


要特别注意侵权责任法对此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做了重大变更。


侵权责任法的好多条文,都是来源于实践,都可以从最高法院的解释中找到其来源,但不能因此仍按最高院的解释去理解。


有的条文虽然来源于最高法院的解释,但在上升为法律条文的时候,已经做了重大改变。根据上位法优先、新法优于旧法等,应援引及考虑新法规定。


问题四:司机冉某作为重要责任人,难道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了吗?


笔者认为,冉某当然不是免责的。首先,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只是由于其已经死亡而依法不再被追究。其次,公交公司在先行赔付受害者后,可以向冉某----程序角度是向冉某的继承人并在遗产范围内----进行一定金额范围内的追偿。


当然,冉某的近亲属也可以向公交公司主张冉某是工亡而要求有关工亡待遇。(最终能否认定为工亡有待劳动行政部门的确认,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争议,很值得法律界人士关注及探讨。)


3.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公交公司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车上人员险等


公交公司一般都会为公交车投保该保险。在此情形下,冉某及刘某因亦是车上人员,其等近亲属在程序角度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适当赔付。但至于最终冉某及刘某能否得到赔付,因没有看到有关保险合同和条款,故笔者在此不能最终定论。但有一点可以明确:冉某及刘某均非直接、主动追求车辆及自己本身发生保险事故,不属于骗保骗赔。然前述情形下有关保险责任如何认定及理赔,很值得法律界及保险界人士关注、探讨。


4.万州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处及其他有管理职能的单位或对受害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交车坠江瞬间的视频发布后,不少人质疑万州长江二桥栏杆的防护性能,有人认为桥梁防撞性能低或加剧了公交车失控后坠江的发生概率。专家认为,“防护栏具有缓冲撞击力、减少车辆损毁、保护生命安全的作用,但无法完全避免所有意外事件发生。”2017年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规定,选择护栏形式时,应该考虑护栏的防护性能和受撞击后护栏变形程度,所选取的护栏在强度上必须能有效吸收设计碰撞能量,阻挡小于设计碰撞能量的车辆越出桥外。其中还建议,特大悬索桥护栏防护等级宜采用八级。公开资料显示,万州长江二桥属于特大型子母塔悬索桥型。有关工程师认为,“如果按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的标准,公交车应该不至于坠落江中。”但万州长江二桥始建于2001年,当时的设计不能满足现在的规范标准。但笔者认为,新的设计规范出台以后,有关部门有义务对桥梁的实际通行情况及意外发生的可能情况进行重新评估,如果防护设置有安全隐患或达不到新的标准要求,应当对相关设施进行加固、增补。


如果道路及其配套设施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未在合理时间内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管理职能的相关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当然,在本次事故中,万州长江二桥的护栏是否存在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以及这种情形在导致公交车坠江的结果中有多大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还有待进一步的调查和鉴定。


如果桥梁的管理部门和有关人员未尽管理责任,除应承担必要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甚至可能引发其他工程类常见问题责任。


笔者希望,我们行驶的每一条道路、每一座桥梁都是安全可靠的、合乎规范的。


综上,对于受害者近亲属维权来讲,只能在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中择一选择,虽然提起合同之诉在举证方面比较便利,但提起侵权之诉能让更多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加之本案责任方面的证据已由公安机关搜集得比较完善,故建议受害者近亲属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向有关责任方主张合法合理的损失。


当然,根据既有处理实践,笔者判断死难者的近亲属根本不需要采取诉讼索赔的方式,在当地政府部门的主导下,即会达成与公交公司赔偿及/或由地方政府部门追加抚恤的善后经济处理。


通过如上法律解析,让每一片雪花承担各自应有的责任,特别是事先即通透明悉,这样才能减少雪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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