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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河北赵晓丽案看玩忽职守罪中“重大损失”的理解和认定
来源: 北部新闻网     作者: 朱子骁     更新时间: 2018-05-08    分享到


▍文 朱子骁

▍来源 北部新闻网


一、基本案情


2011-2012年,被告人赵晓丽在担任河北省行唐县环保局计划财务科科长期间,负责接收两家企业申报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项目材料。在收到河北瑞普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行唐县南张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报送的项目申请资料后,赵晓丽便将两家企业资料报该局领导同意后,由行唐县环保局、行唐县财政局共同拟文报送河北省财政厅、环保厅审核,最后经省财政厅、环保厅审批,上述两家企业实际获得国家财政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337万元。


检察机关起诉认为,上述两家企业的申报材料中缺少土地、规划等审批手续,被告人赵晓丽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案件焦点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财政专项资金337万元被申报材料有瑕疵的企业申报成功,但该企业确实将专项资金用于了申报项目的实际使用,并已通过竣工环保验收,达到了国家拨付专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对该笔资金能不能算作国家损失。


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客观上造成公共财产或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本案而言,判断公共财产或国家利益是否遭受重大损失应从本质上进行分析。从国家政策层面来看,主要看财政专项资金的用途是否符合国家出台相关政策的目的。本案涉及的两家企业虽然申报材料有瑕疵,但最终专项资金还是实际投入到了申报的项目中使用,符合国家专项资金的出台的目的。因此,国家资金并没有因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


另外,该项目申报最终要有河北省财政厅和河北省环保厅审批,也通过了竣工环保验收。验收行为主要是对资金使用的方向、内容以及使用后的效果等方面进行考核。既然通过了验收,也就说明该项目的实施达到了国家资金的预期目的。至于被告人赵晓丽在项目申报审核工作中把关不严,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申请并享受国家财政专项资金,是属于工作中的行政责任问题,但是该责任不能上升到以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的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三,考量赵晓丽是否构成犯罪,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有些政策性文件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出现与现实存在冲突的尴尬,比如本案中两家企业都属于需要环保治理的养殖企业,而在农村大量养殖企业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这是在全国普遍存在的现象,所以重点还是要考虑两点:一是该企业是否属于治理范围,二是资金是否真正用于治理。


另一个与本案比较类似的是2014年山西省介休市发生的孟某玩忽职守案,农业部针对此案专门发文对相关农业政策做了解释:“农民跨省购买农机具并享受补贴政策,有不合理因素,但从根本上讲,农机具还是在农民手中,还是用于农业生产,补贴实惠最终落到了农民,符合中央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导向,达到政策目的,不宜简单视为违法违规行为,也不宜将此认定为给国家造成资金损失。”[具体参见《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有关问题的意见》(农办机【2014】22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家出台针对农民、环保等方面的政策一般都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各地对政策的执行也存在很大的地域性差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惠农惠民专项资金等类型的案件,应充分考虑上述政策出台的背景情况,并结合各地在政策落实、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从国家层面判断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国家出台该政策的根本目的,从而进一步分析国家资金是否遭受损失,是否构成犯罪。


【专家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仲若辛认为,刑事司法非机械司法,定罪在考量构成要件的同时,亦应周全考虑行为主客观方面,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刑罚非得必要而不行使,这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本要求。本案申报专项资金的企业属于需要环保治理的企业,而国家的专项资金也实际用于了环保治理。因此,从本质上看,其实国家资金并没有损失。对一般行政责任和刑事犯罪还是应该严格区分开来,司法更应注重秉持谦抑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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