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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延友:李锦莲故意杀人案申诉状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     作者: 易延友     更新时间: 2018-02-06    分享到

——易延友——


作者简介:易延友,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证据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锦莲故意杀人案申诉代理人。


▍文 易延友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


编者按


李锦莲故意杀人案,是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易延友在陈满案之后受理的第二个法律援助案件。李锦莲的女儿李春兰多年来一直为其父亲奔走喊冤。在陈满案刚刚进入再审程序时,李春兰就找到易延友,希望易为其父亲申诉。因当时陈满案尚未办结,易延友让她等陈满案有结果之后再来。陈满案宣判后,李春兰与易延友电话联系,易在陈满案宣判后第二天,也就是2016年的2月2日到达南昌监狱,会见了李锦莲。春节过后,易延友带着助理到案发地江西吉安实地考察了案件现场。回京后形成完整的申诉意见,并将申诉状递交最高检。最高检复查后的处理是向最高法发出检察建议。2017年7月,最高法作出指令江西高院再审的决定。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今受权独家发布易延友代书并提交的《李锦莲故意杀人案申诉状》。


李锦莲故意杀人案申诉状


申诉人李锦莲,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农民,家住遂川县横岭乡茂园村古塘组14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7月6日被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0年5月2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锦莲不服,一直申诉。2011年2月2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再审裁定,决定维持原生效裁判。申诉人不服,一直继续申诉。


申诉代理人易延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李锦莲案一、二审卷宗;在南昌市南昌监狱会见了李锦莲,听取了李锦莲对案件的陈述;实地踏勘了案发现场,反复核实了案内各证言指向的案件事实和相应时间。代理人认为,本案证人证言证明李锦莲并无作案时间;李锦莲在侦查期间遭受严峻的刑讯逼供,其七岁儿子李某平也遭受违法取证,原判所采纳的证据存在严重问题;案件缺乏关键物证,有关毒物来源的认定并无证据证实,导致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不能排除另有真凶或本案纯属意外事件的合理怀疑。因此,原判认定李锦莲构成故意杀人罪明显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91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对李锦莲故意杀人一案立案复查;针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赣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和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吉地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宣告李锦莲无罪。


申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李锦莲不具备作案时间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锦莲与其子(7岁)李某平于1998年10月9日下午4点多钟从亲戚家做客回家,约6点钟经过本村大屋场三岔路口时,借口去路边厕所小便,将事先准备好的四粒毒糖扔在离被害人肖X香家不远的石壁处,被肖X香两个小孩捡到吃完,中毒身亡。但本案有众多证人证言证实,李锦莲途径该三岔路口时,二被害人捡糖吃糖的过程早已结束,被害人捡糖吃糖在前,李锦莲经过三岔路口在后,李锦莲没有作案时间,投放毒糖的行为不可能是李锦莲所为。


(一)证人肖X香(被害人母亲)、卜X香、刘X湖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捡到毒糖时间在下午五点半之前


证人刘X湖在1998年10月11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笔录显示,他案发当天下午5:30左右收工,收工后把工具送进碾米厂,看到肖X香带二被害人往古塘口方向顺碾米厂前的路回家,并听到肖X香问二被害人“你又在吃糖,是不是偷她的钱买的”。据此证言,被害人吃糖时间为5:30左右。碾米厂离石壁约有5分钟路程。据此推断,二被害人在石壁处捡糖时间应当在5:25左右,最迟不会超过5:30(吃糖时间)。


证人肖X香证言亦显示,在肖X香母子三人回家之前,二被害人已经在自家附近石壁处捡到了毒糖,然后外出活动,在碾米房附近碰到肖X香,吃完糖后才一起回家。肖X香的证言还显示,被害人李X林在死前跟她说过:“我们捡糖时婶婶卜X香站在大门口,怕是梅梅(卜X香之女)掉的,婶婶看见会叫我们拿回,我们捡到就往下跑。”卜X香的证言显示:卜X香在案发当日下午五点多钟到家,她回家之前,肖X香母子三人已经到家(肖X香家与卜X香家紧挨在一起),她看到肖X香母子三人在菜园摘菜;她到家正要洗澡时,听见肖X香在隔壁喊“救命”,跑过去时看到二被害人先后倒下。根据人们的语言习惯,“五点多钟”一般不超过五点半;据此往前推断,肖X香母子三人从碾米房处回家的时间应当为5:30之前。再往前推,两小孩在石壁处捡糖的时间应当在5:25左右。这一推断与前述刘X湖的证言相互印证。


据此,如果本案真的是一个杀人案件,则凶手投毒的时间应当在5:25左右,最迟不超过5:30。


(二)证人李X柏的证言证明李锦莲路过案发现场的时间是下午六点左右


李X柏(中学教师)于案发后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证言如下:“前天(案发当天)下午我大概4点钟上完课骑摩托回家大约4:40分,我到门前田里打禾,打完禾我担谷回来大约5:40分,我在厅上看到李锦莲和他的小儿子从村委会方向上来叫我拿他女儿的信给他,我从房里拿好信给他,他当时在门口拆开信看了,他当时手里提一只吊篮,里面装了些花生、包饼,他还拿吃的给我和我儿子吃,他看完信就走了,大约在我家呆了10分钟左右。”


根据上述证言,李锦莲路过李X柏家取信并看完信的时间是下午5:50左右,走到投毒地点仍需至少15分钟,则李锦莲路过投毒地点的时间最早应该在傍晚6:05左右。这一时间与原审认定的李锦莲路过案发地点的时间相同。根据前述肖X香、卜X香、刘X湖的证言,本案投毒时间在5:25分之前。李锦莲没有作案时间。


(三)根据张X凤的证言,李锦莲也没有作案时间


证人张X凤在案发后第一时间给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显示:“(案发当天)我下午五点钟回到家里(当时看了厅下禅台上的座钟),我就担了一担尿桶沿家中大门口的大路往碾米厂右转弯顺路往窑背上过桥经李X秀门口坎下到菜地里浇菜。浇了三担水,搞好菜后,沿原来路线返家。……我走到碾米厂路上与朱X香讲话……讲完话转头从路上看,就看见李锦莲与其崽李某平迎面走来……。”根据这段证词,张X凤五点钟之后挑水浇菜,浇了三担水,费时约一个小时;因此张X凤看到李锦莲的时间应当在六点以后。这也与李X柏关于李锦莲5:40还在他家取信的证言相互印证。


张X凤放下尿桶之后,又到厨房拿了水桶去挑水。“刚打好一桶水,就听到肖X香叫救命,(距离看到李锦莲父子)大约有10分钟左右。”根据这段证言,结合肖X香和卜X香关于肖X香回家后的活动情况推断,张X凤看到李锦莲时,肖X冬香和她两个儿子已经回家。也就是说,被害人回家在前,被告人路经案发地点在后,李锦莲没有作案时间。


(四)从其他证人证言关于案发当天事实经过的叙述,也可以推断出李锦莲没有作案时间


原审辩护人在1999年4月8日给刘X江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刘X江证明,在工地对面推土时,看见李X樑拉杉皮到工地。在1998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刘X江证实,他把最后一车土运到碾米厂处时,手推车翻到了路边的鱼塘下,这时看到李锦莲父子迎面走来。上述证言表明,刘X江先碰到李X樑运杉皮,后碰到李锦莲父子经过碾米厂。


而李X樑在1999年2月11日的原审辩护人调查笔录中则证实,他是在拉杉皮的过程中,在走到朱X香现住新屋时遇到肖X香往家方向走。结合刘X江的证言,李X樑拉杉皮到工地时遇到肖X香回家,然后拉杉皮到工地时被正在推土的刘X江看到,再后来刘X江在运最后一车土时看到了李锦莲。简而言之:肖X香回家在前,李锦莲经过碾米厂在后。再结合之前刘X湖的证言,肖X香回家途中经过碾米厂时二被害人已在吃毒糖。因此,该毒糖决不是李锦莲所投。


(五)虽有个别证人证言证明李锦莲似乎有作案时间,但这些证言均不如肖X香、李X柏、张X凤等人的证言准确、可靠


本案中的确也存在原判决所认定的袁X仔、朱X香两人的证言,证明李锦莲似乎有作案时间。但仔细分析袁X仔和朱X香的证言,实际上得不出李锦莲有作案时间的结论。


首先来看袁X仔的证言。袁X仔说案发当天“下午大约五点多钟我在家收谷,我看见李锦莲走我们家门口路上往上走”,具体五点多多少她并不确定。袁X仔还作证,“老鼠(李锦莲外号)过后,肖X香从碾米机路上带起两个崽……收完谷才看到肖X香三娘崽回家”。这一证言与张X凤的证言矛盾,应当以张X凤的证言为准。


袁X仔还作证说当天下午是在四、五点钟遇到的李锦莲,这与李X柏的证言也矛盾。李X柏是中学老师,其证言提到案发当天他是下课后才骑摩托车回家,回家后打禾一个小时左右才碰到李锦莲。李X柏的证词比案内所有人的证词都更为准确,也更可信。在原审辩护人向袁X仔取证时,袁X仔作证说案发当天看到李锦莲的时间“大约是下午六点钟的样子,太阳会落山了,像会下雨的样子。”这一关于案件事实时间的叙述,与李X柏的叙述一致。另外,在原审辩护人取证时,袁X仔还曾经有过“大约过了二个小时”才听到肖X香喊救命的声音的说法,经在场人李X林(袁X仔之子)提示“大约过了两个小时的情节不合理”,袁X仔要求将这一说法划掉。这一事实说明,袁X仔是一个没有时间观念的人。其关于案件事情经过的叙述,并不可靠。


再来看朱X香的证言。朱X香11月10日提供的证言说“昨天下午我到田里捆禾杆……看到李锦莲……回家,在碰到肖X香之前半个小时左右。”但其同日证言又说:“昨天下午我刚下田里捆禾杆,看到肖X香和李X林、李X洪(被害人)路过我家的田边回家。”既然刚下田里捆禾杆就看到肖X香回家,又在同一地点看到李锦莲回家,当然应当是先看到肖X香回家,后看到李锦莲回家才对。但是其证言却颠三倒四,显然不足为信。


二、本案李锦莲遭受严酷刑讯逼供,其7岁儿子李某平亦是在严重违法取证情形下提供证言,依法均应予以排除


(一)李锦莲遭受严酷刑讯逼供


李锦莲自1998年10月10日案发后的次日被公安机关带走,在乡政府被问了四天五夜,李锦莲都没有承认自己犯罪。之后,李锦莲基于自己有可能被冤枉的担心,趁公安人员休息时趁夜逃走。在此期间,李锦莲只能在夜间潜回家中,靠他妻子偷偷地提供点食物为生。其妻子在案发后不久死去。李锦莲在强大压力下决定回去跟司法机关把事情讲清楚。之后,李锦莲在家人和村干部的陪同下,先到县检察院申诉,希望能停止对他的调查。检察院将其转给公安机关之后,公安机关于1998年11月12日开始对李锦莲进行讯问,直至12月5日之前,李锦莲一直都没有承认自己犯罪。


直到12月5日第41次讯问时,李锦莲在没有任何解释、没有任何过渡的情况下,突然180度大转弯表示认罪。在向李锦莲宣布逮捕后,李锦莲即开始翻供,称有罪供述是在“被打得受不了”的情形下作出的。据李锦莲自述,其曾被关押于江西省遂川县横岭乡政府、盆珠派出所和县公安刑警大队38天,由于侦查人员的严刑逼供、无所不用其极的捆、打、吊、铐、绑、烧、冻等手段,迫使其不得不按侦查人员编造承认投毒。作为一个文化水平不高的农民,在屈打成招的78张供词中,李锦莲均签“李锦连”,以区别比较符合事实的“莲”字(李锦莲是其户口本上的名字)。


据李锦莲原审辩护人对李锦莲同监在押人员郭X平、李X济、胡X华、田X恢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李锦莲在关押期间向他们讲述了自己被公安机关以种种非人的刑讯方法强迫认罪的事实,并看到李锦莲身上有多处伤痕,右耳也被打聋,其中左手伤势较重,从肩胛骨处手向后拐,伸不自然。李X济、田X恢帮李锦莲矫正了左手骨,李X济还用民间偏方“铁打水”帮李锦莲治伤。这已能充分证明李锦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


在侦查阶段参与办理本案的侦查人员有康X生、郭X生、吕X、任X胜、王X焜、肖X军等12人。原审辩护人对侦查人员吕X的调查笔录证实,当时侦查人员分三个班,吕X参加了一个班,吕X自己都“连续吃不消”,那就更不用说被审问人李锦莲了。同时吕X还证实,因李锦莲脚被脚镣铐伤,他曾给李锦莲买过一瓶红花油。而原审开庭时却只让一个康X生出庭作证,就认定李锦莲没有受到过刑讯逼供,属于典型的以偏概全。


(二)被告人儿子李某平的证言系违法取得


本案中,李锦莲年仅7岁的儿子李某平在案发两个月后的1998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带到横岭乡政府,在其法定代理人能到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却故意不让到场,只让其婶婶郭X香在场。原审辩护人对李某平的调查笔录和郭X香自书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后四个侦查人员分两组对一个时年7岁的孩子轮番审问直到12月10日,时间长达两天之久;期间,侦查人员更对李某平威逼利诱、哄骗恐吓,限制休息,在李某平一再否认李锦莲在三叉路口停步、解小便后,仍反复询问,不承认就让不回家,还要带到公安局去,最后由郭X香按侦查人员的要求作李某平工作,李某平这才按侦查人员的意思说“停了”。据此,李某平的证言也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第二审程序结束于2000年。1998年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已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予排除的规则。因此,按照当年的司法解释,上述被告人供述和李某平的证人证言也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原判以此作为认定李锦莲犯罪的关键证据,属严重错误。


三、排除被告人供述以及未成年人李某平证言之后,证明李锦莲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远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原判认定的李锦莲的犯罪过程是:李在县城购买了奶糖和老鼠药,在家中用火柴杆将鼠药挑入四粒“桂花奶糖”中,将奶糖重新包好后放进一个红色食品塑料袋中带在身上,出去办事返回村里后,将装有四粒毒糖的塑料袋放在肖X香家附近的石壁上,不久,肖X香两个儿子捡到四粒毒糖,食后均中毒死亡。结合本案证据,李锦莲不仅没有实施上述行为的作案时间,相关物证火柴杆、鼠药、桂花奶糖、红色塑料袋均无来源和去向,作案过程无任何目击者,属于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一)没有证据证明李锦莲有投毒条件


原判决认为李锦莲是在遂川县城购买了用于投毒的奶糖,但是在案证据中,所谓出售桂花奶糖的日杂店店主龙X生、谢X玲夫妇证实,原判所认定的1998年10月6日买糖那天李锦莲在他们店里只购买了白糖和面条,否认李锦莲在其店买了桂花奶糖。


老鼠药的来源虽有证人罗X咏的证言,称李锦莲在其店买了“速杀神”鼠药,侦查人员也在李锦莲家搜查出了四种鼠药,但并无证据证明毒死小孩的鼠药与李锦莲家中的鼠药具有同一性。事实上,在案发的当地农村,老鼠药家家户户都有,按此逻辑,全村人均有作案的嫌疑。


上述关键物证,对于一起投毒杀人案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未查明之前,不能认定李锦莲犯罪。


(二)没有证据证明李锦莲实施了投毒行为


在案证据显示,卖糖人谢X玲不仅明确否认卖了桂花奶糖给李锦莲,而且强调:天热,这种糖会溶化,李上午出门走十多华里去吃酒,下午6时回到古塘,如果放在口袋里,毒糖必然溶化。因此,将毒糖藏在身上后投毒的认定违反常识。


原判认定,李锦莲到达本村大屋场三叉路口后,“以小解为名,朝肖X香家方向走去,把装有四粒毒糖的塑料袋放在肖X香家附近的石壁上”。本案侦查人员虽取得了现场遗留的糖衣,但并未提供糖衣上有被告人指纹的鉴定证明。对于李锦莲投毒这一事实,上述这一最为关键的情节,除了李锦莲自己的供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


在案证据中,证人袁X仔的证言,只能证明李锦莲从厕所出来拿了吊篮回家,其他没有看见。厕所到石壁还有17米,本案中的毒糖完全可能是在李锦莲经过三叉路口之前就已经在石壁上了,原判决却认定李走到石壁处投毒,这关键的17米,必须有相关证据支撑,没有任何证据下判,则属法官臆断。


(三)证人郭X平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本案侦查阶段,郭X平作为与李锦莲有过交集的看守所在押人员,接受了公安机关的任务,充当了刺探李锦莲案情的“狱侦耳目”,这一点郭X平自己的证言可以证实。


为让自己立功轻判,郭X平在看守所内威逼利诱、蒙骗误导李锦莲,软硬兼施使李锦莲向他违心承认所谓全部作案经过(郭X平的证言中也承认其对李锦莲进行了诱骗),郭X平由此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成为了原判中认定李锦莲实施了犯罪的一个重要证据。


由牢头狱霸充任的所谓“狱侦耳目”,作为一种侦查手段,用于发现线索、提供侦查方向尚可,但直接以其证言作为定罪依据则显然不可靠。类似的“狱侦耳目”造成冤错案件的情形近年来已被多次曝光,足资教训。


四、本案可能纯属意外,或存在着“真凶另有其人”的情况


如果李锦莲确属冤枉,那么,对于本案中两个小孩的死亡究竟应该由谁来负责?申诉代理人认为,本案发生在中国的南部农村,在案证据显示,受害人母亲肖X香与村里的多个成年男性有不正当关系,而李锦莲并不是其唯一的情人。从原判决书解释的犯罪动机来看,李锦莲是因为受害人母亲肖X香要求断绝男女关系而产生犯罪动机,以此解释,与肖X香存在男女关系的该村其它男性(或者上述男性的配偶)也有作案嫌疑,在案证据中也显示了相关线索,但侦查机关并未对其予以重视。另据肖X香转述受害人李X林生前的话:“我们捡糖时,婶婶卜X香在大门口,(奶糖)怕是梅梅掉的。”这些线索充分证明,奶糖的来源可能另有他处。因此不排除另有真凶的可能性。


另外,本案也不能排除以下情形的可能性:导致被害人毒发身亡的桂花奶糖,是当地村民拌好用以毒杀野兽的工具,但因意外遗落在路上,被受害人误食;案发后,意外遗落毒糖的当事人因后果的严重性而不敢声张。在本案发生地,“毒鼠强”等毒药广泛存在,且确实曾被应用于毒杀野兽,案卷中多人的笔录可以证实。本案中李锦莲原审辩护人在当地的调查发现,本案受害人母亲肖X香的小叔子李X统就有利用毒糖毒杀野兽的习惯,其本人完全可能是本案的肇事者。原审判决书也载明,“1998年9月26日,李锦莲的母猪和狗被人毒死,李锦莲怀疑是李X统所为”,不管是否真是李X统所为,“母猪和狗被人毒死”这一事实至少证明当地使用毒药的现象是广泛存在的。


五、本案经最高院指令江西省高院立案复查并启动再审,却仍然维持原判,原生效裁判早已失去正当性,本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综上所述,本案原生效裁判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91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本案于2000年5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之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并启动再审。再审程序中,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院发表了本案可能是冤案的出庭意见。然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仍然固执地维持原裁判。


鉴于上述事实,我们郑重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李锦莲无罪,给这位被无辜关押18年的公民以迟到的正义!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易延友

2016年2月22日


附件一:原一、二审辩护律师手绘案发现场示意图

附件二:李锦莲授权委托书(略)

附件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函(略)


附件一:原一、二审辩护律师手绘案发现场示意图


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7)最高法刑申371号


原审被告人李锦莲故意杀人一案,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6日作出(1999)吉地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锦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锦莲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1999)赣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锦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转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该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08)赣立刑监字第20号再审决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赣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维持该院(1999)赣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和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吉地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李锦莲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要求改判无罪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李锦莲的申诉符合重新审判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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