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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若辛:25年前的杀人案 他的遗言说“我好冤”
来源: 公众号刑辩若辛     作者: 仲若辛     更新时间: 2017-05-25    分享到

陈青波狱中遗言


陈青波1992年毕业于上海医科大学,当年分配至温州制药厂实验室工作,因故意杀人一案,于1993年被温州中院、浙江高院两审判处死刑并被执行死刑。此后,其姐姐陈爱华、陈丽华辗转申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二十余年,没有任何结果。陈青波家人提供的诉讼资料显示,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陈青波杀人事实,陈青波口供真实性令人怀疑,刑事科学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内容矛盾,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侦查过程严重违法,侦查机关竟然将他人手部受伤照片作为关键证据存放卷中。


本案二审庭审终结后,律师张升中、欧阳润、史五大、林毓杏、蒋文浩等五人上书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任建新院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复查本案。但遗憾的是,律师上书未起作用,浙江高院最终仍核准了陈青波死刑。


陈青波申诉一案,此前已有各地多名律师愿意提供法律帮助,但均因申请阅卷受阻,申诉进程无法有效推进。面对前些年代理刑事申诉案件屡战屡败的残酷现实,本人已多年拒绝代理刑事申诉案件。但查阅陈青波案件材料,尤其是看了陈青波数万言遗书之后,我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将于近日向高法三巡提出申诉。


▍文 仲若辛

▍来源 公众号刑辩若辛


陈青波故意杀人一案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陈爱华,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万泉公寓4幢905室。


申诉人:陈丽华,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锦园小区5幢三单元504室。


申诉人陈爱华、陈丽华因弟陈青波故意杀人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7月1日(1993)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年9月23日(1993)浙法刑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书》,现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陈青波一案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重新审查本案证据,依法宣告陈青波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诉讼过程


陈青波,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县人,大学文化程度,住温州制药厂内集体宿舍,原系温州制药厂实验室工作人员,系申诉人陈爱华、陈丽华之弟。


1992年11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青波与同厂工友吕存恒、余泳华、方毅在余泳华宿舍内喝酒。当晚10时许,与余泳华同住一房间的张骏带女友黄笑微回到宿舍,四人邀张骏二人坐下一起喝酒。至深夜12时许,张骏与女友留下收拾房间,其余四人一起下楼各自回去睡觉。后黄笑微一人留宿在张骏房间。次日早晨6点多,张骏来宿舍叫黄笑微起床,发现其已死在床上。1992年11月28日,陈青波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其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993年5月31日以被告人陈青波犯故意杀人罪,向浙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1993年7月1日作出(1993)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陈青波于1992年11月27日晚,因张骏到其房间借宿,得知黄笑微睡在张骏房间时,即起邪念,待张骏熟睡后,于28日凌晨2时许,沿窗外的空压管子爬窗进入黄笑微房间。黄被惊醒,被告人即捂住黄的嘴,黄挣扎,二人滚到地上,被告人怕黄叫喊,即用手紧扼黄的颈部,致黄窒息而死亡”。判决陈青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陈青波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23日作出(1993)浙法刑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陈青波深夜潜入被害人黄笑微住处,图谋不轨,败露后竟扼其颈部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人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初字第7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青波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陈青波被执行死刑后,申诉人在万分悲痛中,依然相信党和政府,坚信法律公平和正义。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和二审上海徐汇律师事务所林毓杏等律师在查阅案卷时谨慎抄录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鉴定书》和其他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陈青波留下的遗书所述的冤情,申诉人以确凿的证据和理由,证明陈青波不是本案凶手。


1993年10月7日,申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1994年6月3日,浙江高院告诉申诉审判庭来信,“本院将予以复查此案,希你等待处理。” 1995年3月6日,浙江高院以此案“除陈青波多次供述外,还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凿”的理由驳回申诉。但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刑事科学鉴定书这些证据,却恰恰反映出本案事实不清,存在着诸多的疑点,并不是相互印证的。因此申诉人一直申诉不止。2004年7月22日,浙江省高院法官到申诉人住处进行了询问并于2006年10月9日来信称,“我们对该案的看法与本院前次复查意见相同”。浙江省高院两次复查此案,未对本案事实和证据进行深入调查核实,忽略案发现场凶手遗留的重大痕迹,却仅凭被告人矛盾口供驳回申诉,违背了《刑事诉讼法》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时至今日,申诉人辗转奔波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之间已经二十余年,却没有任何结果,因此再一次叩请最高人民法院对陈青波一案提起再审,依法宣告陈青波无罪。


二、证据和理由


本案一、二审辩护人仔细查阅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陈青波,并在充分调取和分析相关证据后提出了详细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疑点,被害人肩背部有一处咬痕无法解释”;“一审认定的事实,仅有陈青波的矛盾口供而无任何足以证明陈青波杀死黄笑微的直接证据。而死者现场遗留的血迹、撬痕,死者背部的咬痕等重要直接证据,均非陈青波遗留和所为。同时,温州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和公安部《刑事科学鉴定书》所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不能证明陈青波杀死黄笑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严重缺乏必要和足够证据的情况下,轻信被告人口供,不仅不调查分析本案的诸多疑点和问题,还回避有可能证明非陈青波杀人的重要证据,直接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这是极不公正的;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不予采纳辩护人意见,错误维持了原判决的死刑判决以及对故意杀人罪的认定,导致了陈青波被错杀,酿成了一起骇人听闻的冤假错案。具体申诉理由与依据分述如下:


(一)无直接证据证明陈青波系本案凶手


按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间接证据只有在综合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的情况下,才能对被告人定罪。


在陈青波一案中,没有任何人指证陈青波对被害人黄笑微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也就是说,本案无任何证明陈青波杀害黄笑微的直接言词证据。并且,在本案中也没有直接证明陈青波实施犯罪的任何物证。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称,陈青波心生邪念,爬窗进入黄笑微房间,在黄被惊醒后,捂住其嘴;在黄挣扎过程中,二人滚到床下,被告人由于害怕黄叫喊,用手扼住黄的颈部,致黄窒息而死亡。


根据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陈、黄二人有正面接触且有激烈的对抗,因此勘查机关可在案发现场或被害人身上提取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物证;死者生前曾遭受被告人扼颈,黄某颈部定会留下有价值的指甲痕及指纹线索。但在本案中,温州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却未载明提取到包括毛发、精液、指纹、血液、足迹等在内的任何属于被告人陈青波物证材料的信息。因此,法院对陈青波杀死黄笑微的认定,完全是依据陈青波本人的口供。


(二)间接证据存在诸多疑点


1、陈青波的口供真实性存疑


从卷内陈青波的多次供述可以看出,其对1992年11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的行为供述有着从不完整到完整过程,这不难看出有些情节是陈青波主观的臆断、推理和假设,因而申诉人有理由怀疑其供述的真实性,理由如下:


(1)被告人对死者黄笑微形象的描述与实际情况不符。陈青波供述其进入黄的房间后,“看到一个女的,头发很长,睡在那儿。”而黄的照片显示:黄是齐耳短发,不是长发。同时,当时房间无灯光,实际上陈什么也看不见。


(2)被告人供述其是沿墙外管道进入黄的房间的。从《现场勘验笔录》来看,死者房间“墙外距墙0.5米处有一条周长为1.24米的空压管子,其中点高度距二楼地面为1.10米,空压管子上方8厘米有一条3寸自来水管”;并且现场照片显示“管道离地面高度约4米,管道上方还有高压线。”当时陈青波呈醉酒状态,其能跨越0.5米顺利地到达空压管子上,然后成功地避开自来水管和高压线,并于离地4米高度的管道上前行进入死者房间的难度是极大的;公安机关仅仅在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窗台横档上有擦痕”,但并未进一步鉴定是什么擦痕、谁的擦痕,并且未对管道、窗台上是否有足迹、指纹等进行充分地勘查鉴定。因此,被告人的模糊口供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


(3)被告人供述他是从窗口进入房间的,但具体从什么朝向的窗口(北窗、东窗)进入被害人房间的几次供述都不一致。后经公安机关的提示,他才说是从东面窗户进入现场房间的。但现场照片显示“东窗下面是屋顶并没有管道”,故陈青波的供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排除该供述是公安机关诱供所得的。


(4)被告人供述其“作案”后是从窗口跳下至地面的,而现场照片显示“北窗下是离地面4米的管子”,陈不可能“跳下”;而“东窗下是盖有瓦片的屋顶”而非“地面”,陈青波的供述与现场事实不相符。


2、公安部《刑事科学鉴定书》记载内容互相矛盾,且不能证明陈青波杀死黄笑微


温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记载内容显示死者“右肩胛部见两个相对弧形”,公安部《刑事科学鉴定书》分析其“为人咬痕”;且卷内死者黄笑微右背上方咬痕照片显示,此咬痕极深,几乎将整块肉咬下,这无疑是凶手所为。而据《尸体检验报告》显示,死者“上穿白色羊毛衫”,内搭“白色兰条状汗衫”。若死者生前被咬过时身穿以上衣服,绝不可能被咬成如此严重的伤口。同时公安部并未对死者被咬伤口上是否残留衣服纤维和送检的衣服上是否有牙痕、凶手唾液等作出详细鉴定。因此,申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死者背部的咬痕是死者生前上身裸露或身着一单薄汗衫时被凶手猛烈咬合所致。从陈青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来看,其无“作案”时间去脱、咬再帮死者穿回衣服;其也未曾供述过类似相关“作案”情节;同时,陈青波也在遗言中坚定地表示,“死者背上出现牙痕而我却绝没有咬过”。


公安部《刑事科学鉴定书》对此作出明确鉴定结论:“目前检验结果尚不能认定此咬痕为陈青波咬合形成”。这充分印证了申诉人以上的论断,所以就应当排除陈青波的嫌疑。但公安部又鉴定认为“由于罪犯咬合时的滑动及物体(二件上衣)衬垫,使咬痕细节特征破坏殆尽,加之所送牙膜特征较少”得出“陈青波所为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的结论,这完全与鉴定书的分析内容是自相矛盾的。公安机关未对送检的两件死者衣服是否残留咬痕和凶手唾液作充分鉴定,即理所当然推测“罪犯咬合时有滑动及物体(二件上衣)衬垫”,这是毫无依据的。从证据的角度来看,不能认定即否定,仅仅是怀疑是不能作为根据的,这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因死者背部咬痕鉴定对本案至关重要,而一、二审法院均未予重视和查清事实真相,故申诉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予以高度重视。


3、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不充分,不能排除黄笑微存在其他死因的可能


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认为,黄笑微是“遭受他人用手扼颈致使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而根据该报告“尸表检查”、“损伤检查”和“实验室检查”所列检查项目及检查所见,直接认定黄笑微是被他人扼死的依据尚不充分。理由如下所述:


(1)《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所依据的死者颈部所见——“皮下瘀血”、“短条状横行表皮剥落”、“甲状舌骨见异常活动(骨折)”、“甲状软骨后左侧片状出血”等,这仅是“扼死”的部分特征而非医学上“扼死”的全部特征。首先,死者气管两侧仅见“散在性皮下瘀血”,而“二短条状横行表皮剥落”的皮下“未见出血”,并且尸检报告未见死者颈部的明显扼痕(包括指甲痕),这说明死者虽遭到他人扼颈并致甲状舌骨骨折,但尚不能以此断定这是致死的原因。此外,扼死尸体内部必具三大特征之一为“心肺浆横膜下出血点、肺部瘀血水肿或气肿,声门出血”,而尸检报告显示“死者左右胸腔无积液,左右肺均无损伤,无点状出血”,这明显不符合被害人被扼死的特征。


(2)尸检报告未对死者颜面特征进行描述,如颜面是否青紫肿胀等,也未对死者胃内残留食物、胃液、血液、脑及脑膜进行常规检查和毒物检验,申诉人认为,在未排除其他致死原因的情况下公安局就草率作出死者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死亡的结论是不符合法医科学的要求和鉴定标准的。


(3)法医未对死者的血液、胃液作毒物检验,并且根据尸检报告所检查的死者的其他部位所示,死者“左心室后壁见少量散在针尖状出血点”、“阴道口有少量暗红色血迹”、现场发现的枕巾上血迹有“阴道脱落上皮细胞”。基于这一系列情况,申诉人有理由认为不能排除死者死于其他原因或者在生前还遭受过其他暴力的可能性。


4、被害人男友张骏前后供述不一致,其存在重大嫌疑


(1)卷内有关证人反映,张骏已追求过好几个女性,且和黄的关系已经确定。与张骏同宿舍的余泳华在公安的证词也反映,“黄笑微已四次到厂里宿舍过夜”,但是张骏却在二审辩护人向其调查取证时竭力否认与黄的关系,这是极为反常的现象。


(2)余泳华、吕存恒等证人证词反映,他们都认为当晚张骏和黄笑微睡在一起。参与当晚喝酒的方毅也供述“当晚酒食上,张骏没有提过到陈青波房间借宿一事”。张骏在被告等四人离开后,留下与女朋友打扫房间,之后却独留黄笑微一人,选择到一个刚刚认识、尚未深交且没有相约过的被告人陈青波的房间借宿,其行为动机令人怀疑。


(3)张骏在进入陈青波房间后将陈吵醒(陈青波在公安始终供述其已入睡),在陈问张骏为什么来借宿时,张骏却告知陈青波余泳华和其女友黄睡在一个房间。而当晚事实表明,余泳华睡在另一个房间并且张骏知晓,但他却对陈青波编造谎言,令被告人产生疑惑后到黄笑微房间查看究竟。


(4)警察在现场勘验发现一只白色的打火机,陈青波在庭审时承认这是他的。和张骏同住一室的余泳华在调查笔录中反映:“27日晚在张骏房间喝酒时,张骏的白色打火机放在床上大家用。”而张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却竭力否认有白色打火机。因温州市场上同一颜色、同一型号的打火机很多,陈青波误认法庭出示的白色打火机为己有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庭审出示的白色打火机是在现场死者的床上被发现的,其发现处与余泳华的证词相符,因而法庭认定该白色打火机为被告人所有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此物为张骏所有。


张骏对和黄笑微到厂里的时间和28日凌晨到陈青波的房间的过程以及其起床上班的历次陈述都不一致,这一系列问题不禁让人对其产生怀疑,不能排除张骏存在假借借宿事由,告诉陈青波余泳华和其女友睡在一个房间,以激起被告人的好奇心,从而诱骗陈青波至黄笑微的房间,掩饰其一些不可告人秘密的可能性。但公安机关当时尚未对这一系列疑点进行深入调查,一、二审法庭忽略这些问题,使本案更加扑朔迷离。故申诉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以上疑点予以重视。


(三)本案存在的其他几个疑点


(1)《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南墙西首门通向房间外,为司匹灵锁。经观察,司匹灵锁舌上有五条擦划痕迹。”一、二审法庭均认定陈青波是经管道爬进黄笑微的房间的,那么死者房间司匹灵锁舌上的五条划痕又是谁遗留的呢?此锁上的擦划痕说明,在陈青波去现场前极有可能还有另外一个人通过撬门进入现场房间,当然也不能排除这是凶手故意制造的现场假象,试图栽赃嫁祸给被告人。


(2)《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死者“床头外侧地面上有一条带血毛巾,毛巾周围地面上有一小块血迹。”案发当天,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人身上及手上无任何被抓伤及流血等痕迹,现场照片和温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内容也显示死者无流血现象,那么现场的这摊血迹是谁遗留的呢?《尸体检验报告》上记载的死者右胛骨部的咬痕、右肘后的抓痕、左腹股沟的抓擦伤等显示:死者生前与凶犯进行过激烈的搏斗,这就不能排除现场地上的血迹是真凶与死者搏斗时受伤所遗留的。但公安机关却选择忽视这一关键证据,未对它作血型鉴定和对比,实在令人嗟叹。


(3)案发当日(11月28日),陈青波被公安机关传讯后,公安机关曾检查过他的双手、双臂、双腿及双脚,均未发现任何伤痕。12天以后,检察机关提审他时发现他右手背虎口上方有伤痕,后拍了照片。陈曾向辩护人陈诉,这伤痕是他进看守所后被老犯人殴打所致。但卷宗中用来指证陈青波与死者搏斗的右手伤痕照片的拍摄时间却显示1992年11月28日。此照片没有头像,显示被拍者身着藏青色西服式样外套、白底细兰条衬衫,右手前臂放在藤椅上,右手背虎口处有寸余长的伤痕照片。而被告人及其家属反映,陈青波并没有该照片中的衣服。后法医对黄笑微指甲进行检验后出具的补充报告也记载,未发现死者指甲中留有任何血迹和皮屑异物。并且陈青波也在遗书中指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官到看守所提审他时,已核对过他的右手特征与照片上的右手特征完全不符。这就使申诉人对这张陈青波右手背伤痕照片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该照片是公安机关伪造的、用来指证陈青波曾与死者进行搏斗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四)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和规定,且涉嫌伪造证据行为


在陈青波一案的侦查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办案方法极其简单粗糙,重口供轻证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深入调查核实证据,实则“纸上谈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安机关没有按照现场勘验及尸检报告所反映的客观情况进行逐一排查,其实在本案中,凶手已在现场留下了自己犯罪的痕迹,比如门锁上的划痕、被害人背后的咬痕、身上的伤痕以及床前地上的血迹等,但公安机关忽视这些重要客观证据,未深入调查和鉴定;(2)公安部未对死者被咬伤口上是否有衣服纤维和送检衣物上是否有牙痕、唾液作出鉴定,即作出内容自相矛盾的《刑事科学鉴定书》;(3)在对被告人的牙膜进行鉴定后已确定与被害人背后的牙痕不吻合时,公安机关却不对该牙印问题进行深入调查,与现场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一一比对;(4)当检察机关因为证据不足,多次发回重新侦查时,却不知何故案发现场的房间已被拆除推倒,但公安机关却不查问现场被拆毁的原因;(5)温州市公安局未在现场提取到被告人的任何指纹、血迹、足迹等证据,仅依据陈青波的口供直接认定陈为本案真凶,甚至严重违法,伪造陈青波右手背被抓伤的证据;(6)此外,当晚在一起喝酒的吕存恒在案发后即失踪,也有重大嫌疑,但公安机关却未追查。


(五)因辩护意见未受重视,律师曾上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请求复查。


本案二审辩护人林毓杏、蒋文浩律师在充分阅卷和调查取证后,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仅有陈青波的矛盾口供而无任何足以证明陈青波杀死黄笑微的直接证据,而死者现场遗留的血迹、撬痕,死者背部的咬痕等重要直接证据,均非陈青波遗留和所为。同时,温州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和公安部《刑事科学鉴定书》所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不能证明陈青波杀死黄笑微。其次,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诸多疑点。第一,被告人的右手伤痕照片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证据认定。第二,温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记载内容不够详细,法医在未排除其他致死原因的情况下认定死者是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死亡的证据尚不充分,不能排除死者死于其他原因或者生前还遭受过其他暴力的可能性。第三,本案被害人生前的男友张骏存在诸多疑点,而公安机关却未对其深入调查。辩护人认为一审的判决轻信口供,回避有可能证明非陈青波杀人的重要证据,这是极其不公正的,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未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


二审审理终结后,律师张升中、欧阳润、史五大、林毓杏、蒋文浩等五人上书最高人民法院任建新院长,请求陈青波案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查。请求理由有:第一,本案一审认定陈青波故意杀人没有任何直接、间接的证据。一审曾提出不能对陈青波判处死刑的合议庭处理意见,但温州市公安局为掩盖其严重违法的错误或者包庇真凶的目的,力主杀陈青波,迫使一审合议庭作出了违心的判决。二审在发现以上问题后,因温州市公安局的种种复杂的上层关系,也作出了违心的裁定。第二,本案的第一嫌疑人是死者生前的男友张骏,其存在诸多的疑点,但公安机关却未对其进行深入的调查。第三,温州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极其马虎和不负责任,也不对重点证据疑点追查,主观认定陈青波到过现场就是证据,甚至违法制造伪证加害陈青波。


但律师上书未起作用,浙江高院最终仍核准了陈青波死刑。


综上所述,本案的判决完全是依据被告人的矛盾口供为依据的,卷内明显缺乏支持这些口供所必要的直接证据。公安、检察机关粗糙办案、疏漏现场诸多直接指证真凶的重要证据,一、二审合议庭不对本案存在的疑点进行深入调查核实,依据被告人口供直接判处死刑的行为也是极其不合法和不慎重的。


鉴于此,申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此案,以便排除各种干扰,彻底查清真相,还陈青波一个清白,也让九泉之下的受害人黄笑微的灵魂得以安息!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 陈爱华

陈丽华


年月日(略)


附件:


1.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浙法刑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浙法刑监字第1994-2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原件一份

4. 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监字第205号立案庭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5. 最高人民法院(2003)第1462号法信函复印件一份

6. 公安部(93)公刑鉴字第460号刑事科学鉴定书一份

7. 温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8. 温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一份

9.  二审辩护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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