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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号]【程文岗等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
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余剑     更新时间: 2017-03-30    分享到


▍文 余剑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65集

▍作者单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文岗,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原系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观章,男,1986年6月9日出生,原系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晓武,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原系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程文岗、周观章、程晓武犯故意伤害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菊花(被害人之妻)、张代华(被害人之子)、张媛(被害人之女)要求判决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2900元。一审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周观章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周观章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对周观章的附带民事起诉,放弃对周观章所承担民事赔偿份额的赔偿请求。


被告人程文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程文岗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周观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周观章系被纠集参与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亲属积极协助赔偿,已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晓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程晓武系从犯,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减轻民事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4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程文岗因琐事与同在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打工的被害人张佰金发生口角,程文岗即纠集同在该公司打工的被告人程晓武(程文岗之弟)与被告人周观章持铁方管等至该公司二楼张佰金的住处,对张佰金及与张同住的高勇等人进行殴打。其间,程晓武用手肘击打张佰金的背部,周观章用铁方管击打张佰金的头部,致张佰金死亡,高勇头部轻微伤。三被告人作案后在逃匿途中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张佰金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特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6311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文岗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为报复而纠集被告人程晓武、周观章持械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人所提丧葬费赔偿数额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告人程文岗、周观章、程晓武分别承担35%、35%和30%的赔偿份额,并均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中与被告人周观章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申请撤回对周观章的民事赔偿诉讼,被告人程文岗、程晓武对被告人周观章所负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程文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周观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3.被告人程晓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文岗、程晓武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菊花、张代华、张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一千一百零二元;


5.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是否准许?


2.此种情形的调解应采取何种方式结案?


3.对未能调解的被告人应如何判决?


三、裁判理由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与单纯民事案件的调解相比,既有共性,也有特殊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进行调解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往往也并不都具有赔偿能力,对于部分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原告人愿意接受调解的,实践中应如何处理,尚无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规定。本案共有3名被告人,其中,被告人周观章在其亲属帮助下,愿意在一审判决前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原告人也表示接受,并自愿放弃对周观章的其他赔偿要求。对此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当允许原告人与被告人周观章单独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人撤回对周观章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另两名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法判决。具体分析如下:


(一)应当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有意见认为,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仅有部分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鉴于各附带民事被告人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允许部分被告人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则该部分被告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充分保护原告人的权益。我们认为,这种意见并不妥当,审判中应当允许原告人同部分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主要考虑是:第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共同被告人负连带责任是为了充分保障原告人实现其求偿权,但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原告人也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放弃对部分被告人的赔偿要求及该部分被告人对其他被告人所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人这样处分其权利后,其他被告人不再按照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总额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对已扣除原告人放弃的赔偿份额后的赔偿数额承担责任,故不会损害其他共同被告人的利益。第二,实践中,部分被告人亲属之所以愿意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多是希望法院在量刑时对该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如不允许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在判决前达成和解,因被告人本人并没有赔偿能力,其亲属在判决后也没有赔偿积极性,则原告人实际上丧失了获得赔偿的机会,反而不利于保障原告人的权益。由此可见,本着切实保障原告人权利的原则,可以允许原告人与部分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同时,考虑到部分被告人在判决前作出的赔偿通常不是足额赔偿,原告人仍希望通过法院的判决从其他被告人处获得进一步赔偿,故法院对其他共同被告人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仍应依法作出判决。


(二)此种情形的调解宜采取部分撤诉的方式结案。


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实践中有三种结案方式,即以调解笔录的方式结案、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方式结案和以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方式结案。我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以调解笔录或调解书方式结案较难操作,因为全案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得到调解解决,在作出判决时仍要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对未能调解的被告人所承担的份额进行判决,故宜以原告人对部分被告人撤诉的方式进行处理。具体操作上,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后,双方应签订调解协议,写明被告人向原告人赔偿的数额、方式以及原告人申请向法院撤回对该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等内容。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法院是否应进行审查及如何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但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该项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原告人的撤诉申请有审查权,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可参照该规定,对原告人的撤诉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一般包括撤诉申请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在有多名共同诉讼人的场合,还应审查共同诉讼人是否一致同意申请撤诉。


对于准许撤诉的裁定,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录在案。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为提高诉讼效率,一般可以口头方式对撤诉申请作出裁定,如撤诉申请涉及的当事人情况较为复杂,有可能产生争议的,则应制作书面裁定书。对于口头裁定,应当制作准许撤诉笔录,写明原告人申请撤诉的内容,由法官宣布经审查该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撤诉,并由申请撤诉的原告人在笔录上签名确认。


(三)对调解不成的其他被告人应当按照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依法作出判决。


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部分被告人撤诉后,法院仍要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没有达成调解的其他被告人作出民事赔偿判决。判决书也要对已经达成调解、原告人申请对部分被告人撤诉等情况完整地加以反映。在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仍应完全列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括已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经过中,应写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人申请撤回部分起诉等情况;在控辩双方意见部分,对已经调解的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答辩意见,可不予表述;在审理查明部分,应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情况予以表述;在判决结果部分,应仅对未达成调解的其他被告人作出判决,判令连带承担扣除原告人申请撤诉部分后的赔偿额。对于各被告人的具体赔偿份额,应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如各被告人地位、作用差别不明显,难以准确划分责任大小的,可判定各共同被告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程文岗系共同故意伤害的起意者和纠集者,被告人周观章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程晓武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同责任人,程文岗、周观章的责任大于程晓武,法院因此酌情确定由程文岗、周观章各承担35%的赔偿份额、程晓武承担30%的赔偿份额是妥当的。鉴于原告人接受被告人周观章6万元的赔偿后自愿放弃对周观章的其他赔偿要求,并申请撤回对周观章的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程文岗、程晓武对于周观章所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负连带责任,但此二人仍须就各自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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