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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卉:论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 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谈起
来源: 中国刑事诉讼法律网     作者: 刘卉     更新时间: 2017-03-29    分享到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侦查;程序性制裁;司法审查


内容提要:作为程序法治的一项国际准则,对刑事侦查程序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其目的是规范侦查权在有序的法治轨道上运行,达到制约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价值平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对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功能,但仅凭这种结果上的后置制裁性审查难以起到真正意义上的控权作用。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破解问题的出路在于以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切入点进行延展,形成与之相衔接的侦查程序司法审查制度合力。应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权力分工负责的分权制衡理论为指导,从司法审查的对象、司法审查的方式以及司法审查的主体三个方面建构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


▍文 刘卉(铁道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来源 中国刑事诉讼法律网


一、确立侦查程序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司法程序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否违宪进行的一种审查,具体表现为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补救,本质上是司法权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制衡。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政治制度,司法、行政机关由人大这一立法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因此,我国的司法审查范围是除立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目前最主要指的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司法审查。但是,作为与公民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一项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活动明确被行政诉讼法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同时刑事诉讼法中也欠缺对侦查程序进行有效规制的司法审查机制,刑事侦查活动成为国家权力制约领域中的一个相对薄弱地带,侦查行为是否正当基本上是依靠侦查机关自身的内部审查来进行,立法上缺乏一套合理的司法审查机制对侦查程序进行规范,这导致司法实践中频频发生的侦查违法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治理和预防。基于此,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活动进行司法审查同样十分必要,且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程序法的宪政意义要求


现代国家学说认为,宪政的基本要义在于对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予以保障,同时要求一切国家权力都来自宪法并受其约束,即保障公民人权与限制公共权力。[1]关于宪政的实现路径,有学者提出“宪政程序化”的观点,认为宪政不仅仅是一种包括先进的宪政基本原理和基本观念的理想状态、完善的宪政法律规范的规范状态、前二者实现程度的现实状态等理论层次构成的实质内容,还强调宪政的关键问题应当在于程序问题,也就是说需要一个动态的转化过程来实现宪政的以上内容,并且要求这个过程必须是正当的,具有公开性、公众参与性以及技术上的可操作性。[2]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宪法所调整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一致性,刑事诉讼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通过程序独立价值的彰显来实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一种平衡,尤其在这种权利(力)的对抗更为明显和直接的侦查阶段,第三方司法审查介入具有非常重要的正当程序价值。[3]它存在的功能在于为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救济机制并为权力施加一种特殊的制约机制,这体现了程序法宪政意义的基本要求。


(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立审判中心的诉讼地位


受特殊的司法体制和诉讼结构影响,我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以案卷卷宗审理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刑事诉讼程序就如同一个各自相对自治的侦查“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三道工序组成的流水作业,饭能不能吃取决于做饭之好坏,加之现行司法制度对公检法三机关利益共同体关系的过于强调,三机关的整体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准确发现案件真相、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相互配合多于相互制约,这使得在对待侦查程序违法问题上一直缺乏一种独立权威的司法审查力量。[4]随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的提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了审判的中心地位,旨在改善以往法院司法审查功能的虚化现象,提高审判活动的纠错功能,树立司法权威。其内容要求以法院审判作为诉讼活动的中心,其他程序都是开启审判程序的准备,重新定位侦查的功能是为审判而服务,其决定仅具有程序推进的意义,同时进一步加强对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以体现正当程序的价值。


(三)强化侦查的权力制约机制,促进侦查法治化、专业化发展


司法审查制度一直被视为成文宪法学说的自然产物,但究其历史渊源,二者实际上都源自政府有限论或控制政府论这一相同的基本原理。[5]国家权力需要在运行中通过切实的法律约束得到制约和平衡,给国家和公民带来最大威胁的永远是权力的滥用,人们呼唤一种秩序,呼唤权力制约,而司法权习惯于依照法律原理和基本精神行使,其本质上是个人权利的天然保护者,司法审查的核心理念就是限制其他国家权力的侵夺扩张,同时也让自己的权力保持在适当边界之内。[6]刑事侦查的功能决定了侦查权通常表现为一种天然带有强制性和扩张性的国家权力,如果任其自治、封闭、游离在诉讼程序之外,那么侦查机关开展的自我授权、自行执行、不受司法审查机制控制的侦查活动就会变成一种仅带有技术手续性的操作程序,[7]从而丧失诉讼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和法律意义。这与法治国家理念下侦查法治化、专业化的发展方向和要求极不相符。司法审查机制正是基于防止权力的滥用和扩张而设置,同时也是维系法治秩序的重要制度设计。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程序司法审查制度中的功能


(一)2012年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刑事诉讼法理论上,对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并予以否定的一种法律规定被称为非法证据排除,即非法证据不被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作为一项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已渐趋成熟的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在抑制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规范侦查行为、控制侦查权力滥用、保障正当程序以及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着非常积极的作用。这些已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法律价值对于我国当前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而言更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在经历了多年理论探讨和实践总结的基础之上,通过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渐进式摸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终在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时正式得到基本法上的确立,同时配套有各个职能机关相应的解释条款,它们共同组成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体系。现行《刑事诉讼法》五十四条到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到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六十五条到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和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项等众多条文规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收集证据的形式、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设置、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要求、非法证据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方式等核心事项。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2010年5月两院三部曾就死刑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刑事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专门作出解释,即学界和实务界习惯所称的“两个证据规定”,其中内容与新法有冲突之处,按照法律位阶高低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处理原则,应当以2012年新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体系为准。[8]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侦查程序司法审查之功能分析


1.从形式上看,非法证据排除是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


现代法治理念中,程序公正相较于实体公正而言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更重要的意义。罗尔斯认为,正义的基本要求在于一个公正法治秩序的确立,而法治秩序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是具体通过一系列程序体现出来的。[9]刑事诉讼作为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一种法定程序,其价值在于平衡国家诉讼职权与公民诉讼权利之间的法律关系,用程序来约束国家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滥用,保障人权。在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和程序正义的思维下,公检法如果违反了法律程序的要求理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此彰显程序独立价值,保障程序的公正。一般来讲,这种法律责任可以包括两种形式——程序性制裁和实体性制裁。


程序性制裁即针对违法程序所要承受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宣告无效的方式,对事不对人;实体性制裁即针对违法程序所要承受的实体性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追究办案主体的民事、行政抑或刑事责任的方式,对人不对事。程序性制裁的基本原理是通过剥夺程序违法所得的不正当利益来促使其遵守法定程序,它比实体性制裁对于程序性违法问题具有更明显的预防功能和可预测性。[10]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导思想是将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侦查所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来使用。它是用一种行为结果上的无效状态来惩罚前面的违法行为,追究的是违法侦查行为在诉讼程序层面上的法律后果问题,因此,在形式上具备程序性制裁的特征。当然,违反法定程序而导致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并非仅此一种,还有诸如针对公诉机关的终止诉讼以及针对审判机关的撤销原判等,它们对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均具有重要意义。[11]


2.从内容上看,非法证据排除是对侦查结果的追溯式司法审查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以分为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两种排除,这一点与很多国家的做法不太相同,比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规定只能由法官在审判阶段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非法证据的审查判断。我国允许在审前阶段进行此项程序主要是基于我国直线型刑事诉讼构造下公检法诉讼职权配置的特殊性考虑,审判中心诉讼模式尚未完全形成,加之缺乏有效的刑事案件分流机制导致较大数量的案件都涌向审判阶段。为了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法上将这种程序性制裁扩大到整个诉讼阶段。[12]


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依职权进行,但除了由检察机关在逮捕这项强制措施的审查批准程序中可以对非法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外,侦查阶段的排除都是基于侦查机关发现或查明之上依法自动式地排除,也即是一种“自我否定”。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这一解释中关于该规则仅有的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并不具有代表性,该排除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多集中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另外,除了依职权启动之外,法律规定在审判阶段还允许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申请来启动排除非法证据。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实质上是对侦查行为进行的一种结果上追溯式的司法审查行为(检察机关的准司法审查和审判机关的司法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予以采纳,反之则宣告无效。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程序司法审查功能发挥上的有限性分析


非法证据排除作为一种旨在进行程序性制裁的司法审查机制,对于防止违法侦查、避免权力滥用来说非常必要,但仅凭这种结果式的事后司法审查难以发挥真正的控权作用。


(一)从内在机能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对侦查程序进行司法审查的功能发挥上存在先天的缺陷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审查的范围较为单一,仅涉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法开展必要性问题的审查


侦查的任务在于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为了顺利完成这个任务,侦查权力被赋予了强制性、单方性、保密性等特点,并且多数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安全等基本权利密切相关。因此,为了防止人权不被任意侵犯,法律必须对这种具有扩张性的权力的行使进行正当程序上的限制。按照有关理论,侦查程序的正当性基于两个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的要求,二是必要性原则的要求。[13]具体来讲,侦查行为不仅首先要符合法律上的要求,依照法律的授权有所为、有所不为,还要充分考虑到侦查行为尤其是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开展必须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追诉人妨碍诉讼进行的人身危险性之间成正比例关系,以达到把侦查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的目的,这也是法治精神之基本要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内容仅是对侦查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审查,而对于带有自由裁量性内容的行为必要性问题是不能通过这种制裁式的法律责任审查予以实现的。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审查效果有限,作为侦查结果的倒追式审查,难以实现对侦查权力动态过程上的有效控制


侦查程序本身是一种动态的办案过程,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能够从法律后果上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惩戒,用宣告无效的方式削弱非法取证的动力,但是对于程序的防范和控制还是应当通过程序自身的合理设计予以实现作为最佳选择。现代法治国家大多建立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配置模式,[14]认为这种权力制衡方式更能制约权力滥用,在刑事诉讼中纷纷确立以法院为主体的侦查程序司法审查机制,司法权提前介入侦查程序,以此维持整个诉讼活动的三角平衡结构,有效地对侦查活动进行全过程的控制。单纯依靠非法证据排除这种侦查结果上的后置性审查难以达到控权的目的,增设前置性的侦查程序司法审查机制将会对侦查权力的行使形成动态的制约,从而体现程序公正的真正意义和价值所在。


(二)从发展背景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基本法中刚刚予以确立,其自身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立法上经历了一个从2010年有关司法解释初步确立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配套法律解释正式纳入的过程,但在理论研究方面,早在2010年以前它就一直属于理论热议的话题,学者们在探讨遏制刑讯逼供、刑事错案形成原因及解决机制、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实现等问题的探讨上,曾经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个建立在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基础之上的证据规则进行过比较法视野下的初步探讨,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引入该规则,并由此开展了针对确立该规则所需要的诸如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设置、证据排除的适用程序等一系列具体问题的理论构想。[15]尽管如此,由于当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真正在法律上得到确认,这些研究的方向有限性十分明显,大多是集中在对域外法制经验以及我国司法实践实证考察等方面的关注。这种现象一直持续到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做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在理论上再度掀起了对该规则的研究高潮,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该内容的相关规定,又在前面司法解释基础之上做了一些新的调整,同时基本法的地位决定了此次立法修改的意义非同寻常,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立法上正式得以确立,司法实践中该规则的运行也相对平稳,但是理论上的探讨并没有止步不前。针对在涉及非法取证的侦查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司法个案中出现了一些认定上的争议,比如关于言词证据“非法方法”和“危害程度”的把握、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种类、非法实物证据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存在立法规定的模糊和冲突、排除非法证据的优先审查问题、对非法证据进行初步审查与正式调查的具体程序设计和证明机制的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结果的救济机制等等问题,[16]理论界与实务界也纷纷提出了一些有益的观点和建议,这些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完善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由于该项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展时间尚短,其适用涉及的某些具体问题还有待于立法进一步完善和健全。


四、多管齐下,形成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衔接的侦查程序司法审查制度合力


从整体来看,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功能仍是处于弱化状态,也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均没有确立真正意义上的侦查程序司法审查机制,对其进行加强和完善是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改革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17]笔者认为,2012年立法上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标志着刑事诉讼的主旨开始强化对侦查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加强对侦查权运行的限制,同时也引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侦查程序司法审查机制完善的进一步思考,即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切入点进行延展,构建良性有效的侦查程序司法审查制度。


(一)构建我国侦查程序司法审查制度的总体思路


1.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指导思想,立足于我国特定的法治语境进行司法程序的改革


对侦查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的机制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思想,旨在通过司法机关在国家行政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发挥一种平衡器的作用,使公民权利获得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机会。西方法治国家在这一问题上比我国起步较早,也已经形成了一些比较先进和成熟的司法审查原理和机制。针对如何完善我国的侦查程序司法审查制度,笔者认为应当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所提出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指导思想,在借鉴西方法治国家优秀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之上,充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需求,尤其要考虑到我国现有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这一特殊的、影响深远的权力制约机制与司法审查制度之间的契合,构建一套合法合理、行之有效的侦查程序司法审查制度。总的来说,我国侦查程序司法审查制度应当在坚持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的原则上,兼顾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双重价值,既要根植于法治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精神,又要立足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按照循序渐进式司法改革步伐,不建议无视自身现有条件照搬照抄他国做法。


2.以权力分工负责理论为指导原则,强化侦查程序司法审查制度的分权制衡功能


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所有国家权力性质上均具有“国家刑罚权”这一相同本质,但在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中,国家权力的配置应当遵循权力有限的非集权原则,对这些国家权力进行法律技术上的分解是符合正当程序和现代法治基本要求的。权力分工负责能够有效防止权力的专断,权力的分工使制约成为可能,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理在提高权力运行效率的功能上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基本原则,“分工负责”是“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前提。制约和配合作为三机关关系的具体表现,根本原因在于三者之间有着宪法上所明确的不同分工,从而决定了三个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责重心是有区别的,即分别为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证据的收集、诉讼主张的提起和权力的监督、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和法律的具体适用。我国侦查程序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应当体现出这种宪政体制中的分权原理。[18]


(二)侦查程序司法审查制度的具体设计框架


目前,我国拥有刑事侦查权的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行为指向的客体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个人财产以及个人隐私等权利。从整个侦查程序司法审查机制的体系来看,制度的完善着重应当解决好司法审查的对象、司法审查的方式以及司法审查的主体三大方面的内容明确。


1.侦查程序司法审查的对象


前文已述,世界各国基本上只把强制性侦查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由司法机关进行控制,而对损益不大或者当事人自愿配合的任意性侦查一般不介入司法审查。国内目前的理论研究在侦查程序司法审查的对象上较为统一,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大都认为应主要针对那些损益性比较大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审查,并不将损益性较小的任意性侦查措施纳入进来,而是仍由侦查机关自行审查决定。我们在通说的基础之上,对于纳入审查范围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还可以进一步细化。首先,对于涉及个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这类侦查对公民基本权利损益较大,一旦采用无法回转,出于对人权保障和降低侦查违法风险的考虑,应对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直接作用于人身的强制措施适用司法审查机制。其次,对于其他诸如勘验、检查、搜查、鉴定、技术侦查、通缉、扣押等涉及个人财产、行动通信自由、住宅隐私等权益的强制侦查行为,从法律基本原理和基本精神考虑,应当同样适用司法审查机制,但是考虑到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和实践特殊性,完全做到这一步不具备法制和社会基础,可以考虑具体再次划分:第一,对于搜查、秘密监听等高强度的强制侦查措施,本着人权保障的精神,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紧急情况发生时例外,但必须事后经司法确认方为有效;第二,对于扣押、冻结、普通邮件检查、生物检材取样、秘密侦查等程度相对较轻的强制侦查措施,本着保障侦查效率和侦查保密的考虑,司法审查可以不在事前介入,而仍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但对违法的侦查行为仍可通过事后的司法救济予以纠正。[19]


2.侦查程序司法审查的方式


从审查的时间来看,司法审查制度可以划分为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两种方式,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开启了对刑事诉讼中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主要仅表现为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措施的审查批准程序这一事前的准司法审查。这种司法审查影响十分有限,对搜查、扣押、勘验、检查、通缉等涉及个人财产、隐私的侦查行为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均无任何司法审查的体现,而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实施。2012年第二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又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这一事后的司法审查,前文已述,其发挥作用的有限性也同样明显。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规定对于这些与公民基本权益和自由密切相关的事项,公、检在侦查阶段基本上都拥有最终、权威的决定权,司法审查游离在侦查程序之外并且缺乏相应的侦查违法救济途径,现有这些单一狭窄的司法审查方式并不足以承担起控制侦查权运行的功能。[20]


笔者认为,在审查的方式上,宜采用全面动态式审查,既包括事前预防性审查,也包括事后制裁性审查。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做法,侦查程序司法审查应当坚持事先审查为主、事后审查为辅的原则。其一,与侦查同步的事前司法审查。这种方式首先表现为侦查行为须由司法机关采用令状主义进行司法授权后才能实施,否则便不具备正当性要求;其次还可以表现为司法机关对较长时间的羁押性强制措施在实施进程中适用程序性听审,以决定能否继续实施该行为或者是否有必要继续实施该行为。[21]侦查的事前司法审查旨在强调对侦查机关采取的侦查措施进行合法性和必要性两方面问题的把关,是侦查程序司法审查机制最重要的一种形式。其二,侦查行为作出之后的事后司法审查。这种方式主要包括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司法救济以及程序性制裁。前者主要是指受违法侦查行为侵害的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向司法机关申请或申诉,请求侦查机关停止违法侵害、对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并予以司法补救的一种方式;后者主要是指完善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国家赔偿程序为代表的侦查程序性制裁方式。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就具备对公民诉讼权利予以保障、对国家诉讼职权进行制约的正当程序价值之要求,因此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优化和诉讼权力的合理配置实现对侦查活动的有效制约和规范属于法治应然之要义。对侦查程序进行全面动态式司法审查,多种审查方式形成制度合力,将会大大提高侦查程序司法审查功能的有效性。


3.侦查程序司法审查的主体


侦查程序司法审查的主体是侦查程序司法审查机制里最为复杂的一个问题,理论界存在着较大争议,主要存在着三种流派:一是主张理想型、彻底式改革,借鉴西方各国的共识——只有法官才能享有司法审查权,取消我国目前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批准权,将包括逮捕措施在内的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统统交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侦查机关有权向法院申请,经审查授权后方能执行,如果遇到紧急情况可以先采取一定的强制权,但事后须经法院审查予以确认方为合法有效。[22]二是主张现实型、保留式改良,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具体国情和司法传统,沿用逮捕措施的立法例,建议仍由人民检察院这一宪法确定的司法机关行使对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权,只需对现有的审查机制进行改良,扩大审查范围,完善审查机制,而不需要增加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23]三是主张循序渐进式改革,提出侦查程序司法审查制度不能一以概之,远景目标是条件成熟之时当实现理想状态下人民法院一元审查模式,近景目标可以定位在人民检察院“准司法审查”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有机结合的二元审查模式,按照强制侦查的不同强度分别处理,审前偏重于检察院授权性审查,属于“事前控制”,审判时偏重于法院救济性审查,属于“事后控制”。[24]


侦查程序司法审查的主体问题牵涉到司法权力配置和司法体制改革等要素,目前理论比较集中在是由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进行审查的问题。宪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我国两个司法机关,分别行使检察权(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尽管检察系统的组织领导体制以及检察权工作机制并不完全符合司法活动的规律,但是其作为司法机关的性质以及所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决定了由检察机关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行性。[25]具体设置如下:第一,基于我国目前司法权力配置的现状和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对侦查程序开展的司法审查宜采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双主体审查原则,分别授予二机关相应的司法审查权限;第二,对于侦查程序司法令状授权以及羁押措施程序性听审等事前司法审查由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第三,对于违法侦查行为的申诉、控告等司法救济这种事后审查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共同行使;第四,对于违法侦查行为的宣告无效等程序性制裁这种事后审查由人民法院具体负责;第五,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是侦查主体同时又是享有法律监督职权的司法机关,其侦查权的行使如果完全由自己决定的话,会形成变相的自我式司法审查,因此,对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这些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一律由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检察机关负责实施;第六,在两个司法机关内部设置专门、独立的司法审查机构来处理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事务,人民检察院具体由其内部的监督部门承担该项职能,人民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负责相关具体业务。专门司法审查机构与具体个案的承办机构业务相互隔离,以免在各自的审查内容上产生主观干扰。


结语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理念、制度和程序诸多方面都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但有关侦查权尤其是强制性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变化却不太明显,侦查机关程序决定和执行的自主权过大,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行政化、侦查权力滥用,影响诉讼目的的实现。在建设法治国家背景下,健全和完善中国特色的侦查程序司法审查制度对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和诉讼法治化建设有着积极的推动意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上得以正式确立,对我国的刑事程序司法审查机制的进一步向前迈进无疑是一个巨大鼓舞,但真正完善并能够得以良好运行的侦查程序司法审查机制仍需要有一系列配套制度来加以保障。希望通过本文审视侦查程序司法审查制度的相关问题,能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对策建议。


【注释】


[1]谢维雁:《程序与宪政》,《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

[2]吴德星:《论宪政的实质内容与形式意义》,《天津社会科学》,1997年第1期。

[3]许崇德、吴德星:《司法控制论纲——司法制度比较研究》,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宪法比较研究文集》,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29页。

[4]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7-28页。

[5][美]爱德华•S.考文著,徐爽译:《司法审查的起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58页。

[6][美]西尔维亚•斯诺维斯著,谌洪果译:《司法审查与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页。

[7]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53页。

[8]左宁:《中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8页。

[9][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57页。

[10]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08页。

[11]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9页。

[12]左宁:《中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17-118页。

[13]胡志风:《刑事错案的侦查程序分析与控制路径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67页。

[14]徐阳:《权力规范与权力技术——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配置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96页。

[15]樊崇义主编:《走向正义——刑事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2页。

[16]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再讨论》,《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

[17]王敏远:《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以侦查中的强制性措施的司法审查为例的分析》,《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18]詹建红、张威:《我国侦查权的程序性控制》,《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

[19]龙宗智:《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20]李瑛:《论公安机关秘密侦查的法律规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

[21]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7-28页。

[22]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168页。

[23]谢佑平:《中国检察监督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第386页。

[24]龙宗智:《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25]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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