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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4号]【冯留民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结合司法解释看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竞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张浩 张大巍     更新时间: 2017-03-29    分享到


文 张浩 张大巍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64集

▍作者单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留民,男,1973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199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日被逮捕。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冯留民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冯留民在庭审中辩称,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


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冯留民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2月间,多次伙同范远飞、杨显坤、王志永(均已判刑)、王东、“羊羔子”(均另案处理)等人,雇用康德贵(已判刑)的面包车,在北京市怀柔区宰相庄、北京市顺义区板桥养殖场、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王各庄村、河北省滦平县虎什哈镇马圈子等地,盗剪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6700余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


(2)被告人冯留民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间,多次伙同范远飞、杨显坤、刘冰、康德贵、杨宝强(均已判刑)、王东(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密云县统军庄小学、东邵渠中心小学、十里堡镇清水潭村、北京市怀柔区大屯村、小罗山村、梨园庄村、张各长小学、雁栖工业开发区等地,盗窃电脑、变压器铜芯、铜板、烟花爆竹、轮胎、花生、大米、生猪等物总价值29万余元。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留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冯留民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与破坏电力设备罪并罚。被告人冯留民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留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13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冯留民非法所得,发还被盗单位及个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冯留民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其只参与了部分盗窃事实,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冯留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留民还结伙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冯留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冯留民所提其只参与部分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参与其他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多名已被判处刑罚的同案犯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书证,足以证实冯留民参与了破坏电力设备及其他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冯留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的行为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应以何罪追究刑事责任?


2.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的行为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冯留民伙同他人盗剪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产生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问题。根据刑法理论,对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即应当结合犯罪的具体情节来考虑应该在哪一个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进而确定哪一罪为“重罪”,从而选择哪一罪名定性。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本案上诉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三条对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的竞合问题的处理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即“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这一司法解释规定比较详尽,但是当出现了法定刑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之间发生竞合的时候,究竟应当如何处断,仍没有明确规定。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根据刑法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不要求犯罪数额,只要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即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构成盗窃罪,是以一定的数额为要件的,以北京地区为例,盗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属于“数额较大”;盗窃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属于“数额巨大”;盗窃数额在六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因此,如果偷盗电力设备的数额在一万元以下,依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比较重的;而如果偷盗电力设备的数额在六万元以上,同时又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那么依照盗窃罪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比较重的。但是,如果像本案这样,偷盗电力设备的数额介于一万元至六万元之间,相对应的两个罪名的法定刑是一样的,都是三至十年有期徒刑,那么究竟应该如何“择一重罪处罚”呢?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在主刑相同的情况下比较附加刑的轻重,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还要并处罚金,因此盗窃罪相对更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通过比较两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来确定罪名的轻重。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妥当。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不仅包括财产权,而且涵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无疑其罪责更重,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理,即便量刑相当也应该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破坏电力设备罪是行为犯。不论犯罪数额多少、是否出现危害结果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刑法对于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制裁一般比盗窃行为严厉。除非能够证明盗割电线的行为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否则当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发生竞合时,如果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当,还是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冯留民在明知被盗剪的光铝线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仍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予以剪断并销赃,其主观上对于光铝线本身是持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但是对于因盗剪行为时社会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害其是持间接故意的。在犯罪客体方面,累计6.7公里的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被盗,给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安全所带来的危害绝对不仅仅是价值2万余元的光铝线能够衡量的。因此,在其行为同时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量刑幅度均为三到十年有期徒刑时,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从准确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角度出发,依照破坏电力设备罪对其定罪处罚无疑是比较合适的。


(二)关于被告人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问题由于司法解释特别强调了“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的情形。


在审理此类犯罪案件时,如何认定其犯罪行为是否对于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显得非常重要。一般认为,如果盗割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高压输电线路备用线,或者用于医疗、交通、抢险、生产、养殖等领域的正在使用中的电路,往往会危害公共安全,而对于一般生活用电、景观照明等用电线路则要视其损害的范围及时间,以及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而定。因此在没有相关证据直接证明其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就只能通过其所偷窃的电力设备的地点和用途来判断其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


本案中,被告人冯留民伙同他人先后4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其中在河北省滦平县盗割了高压光铝线1320米,在顺义区板桥养殖场附近盗割光铝线2900米,盗割密云县工业开发区光铝线1200米,盗割怀柔区宰相庄村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1300米。被告人在养殖场附近、工业开发区附近盗割数公里长的光铝线及高压光铝线,其行为已经对当地生产、生活的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此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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