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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7号]【姚凯高利转贷案】
套取银行的承兑汇票是否属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高洪江     更新时间: 2017-02-15   


▍文 高洪江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62集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凯,男,1966年1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鞍山市农垦局汤岗子畜牧厂工人。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逮捕。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凯犯高利转贷罪,向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姚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与鞍山市轧钢厂合伙做生意,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其辩护人提出,姚凯将从银行开出的合计9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轧钢厂的行为系出票行为,而非转贷行为;票据资金不属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姚凯从鞍山市轧钢厂取得的75万元不是利息,而是利润,故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成立。


千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鞍山市第六粮库主任林占山(另案处理)得知鞍山市轧钢厂缺少生产资金急需融资,便找到被告人姚凯(与其系同学关系)商议,由姚凯出面办理营业执照,利用林占山与银行相关人员熟悉的便利条件,通过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后借给鞍山市轧钢厂以从中获利。姚凯于1997年9月承包了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转借给鞍山市轧钢厂。


1997年11月,被告人姚凯以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名义向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500万元。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时,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在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所设账户内没有存入保证金,也没有向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提供担保。林占山、姚凯将这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给鞍山市轧钢厂用于资金周转,从中获利35万元。


1999年6月,被告人姚凯以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名义向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490万元。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时,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在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所设账户内存款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由鞍山市轧钢厂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鞍山市轧钢厂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林占山、姚凯将这4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给鞍山市轧钢厂用于资金周转,从中获利40万元。


上述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本金人民币计990万元均由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返还给银行。


千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姚凯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2.被告人姚凯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零一十点三六元,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套取银行的承兑汇票是否属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


2.如何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编造虚假交易关系并出具虚假购销合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


高利转贷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有关“借款人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规定,可以认为,凡是将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行为,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可见,这里的套取实际是一种骗取,即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隐瞒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的真实用途,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然后将贷款并非用于从金融机构贷款时约定的用途,而是以高利非法转贷他人。


本案涉及的一个问题是,被告人姚凯套取的是银行的承兑汇票,并不是直接从银行套取贷款。在审理中有观点认为,在商业银行业务中,贷款业务和票据承兑等业务是相并列的,贷款关系与票据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骗取银行的承兑汇票并不等同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同样,持票人的贴现是实现票据权利,是与银行之间的一种借贷关系,而不是从出票人处获得贷款,因此,被告人姚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对此,我们认为,不能机械地理解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而应把握高利转贷行为的本质并结合立法精神加以判定。虽然银行承兑汇票与银行贷款表现形式不同,借贷关系与票据关系在法律上也有不同之处,但银行承兑汇票是纳入信贷科目管理的,在银行内部的管理模式和性质上是相同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使用的资金属于银行的信贷资金,票据贴现也是银行借出信贷资金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然后转让他人进行贴现的实质上属于套取了银行的信贷资金。本案被告人姚凯以农垦工贸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时,编造了虚假的交易关系、出具了虚假购销合同,采用了欺骗手段,套取银行承兑汇票后,将汇票交给用款人,然后用款人向银行贴现,由此完成了转贷并且非法获得了高利,这只是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手段形式不同,其实质是一种利用承兑汇票贴现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特征。所以,不能以被告人一方与银行、鞍山市轧钢厂之间具有形式上的票据关系而否认其实施了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


(二)正确理解和确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姚凯转贷给他人共计9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按照银行当期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应为38万元,被告人非法转贷获得的利息是75万元。从数字分析看,姚凯转贷的利率尚不足银行正常利率的2倍,那么,被告人将银行信贷资金转贷他人时的利率是否属于高利,将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非法转贷行为的定性。对此,有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利率,才属于高利。故参照该意见,本案的获利不属于高利,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宜作犯罪追究。


该问题涉及对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如何理解的问题,我们认为,尽管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对“高利”未作规定,但鉴于该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因此只要转贷的利率高于银行的利率就应当属于“高利”,不必要求转贷利率必须达到一定的倍数。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刑法没有对本罪中的“高利”进行诠释,《意见》中关于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于“高利”的认定虽然有参照意义,但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故不能简单以《意见》规定为准。该《意见》是就民间借贷而言,即行为人将自己所有的闲置资金直接借贷给他人使用的,如果只是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而未超过4倍的,有利于社会资金的正常流转,并未侵害金融秩序,属于法律允许的资金融通行为。但是,就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而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而言,鉴于其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危害了金融安全,属于刑事违法行为,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因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的“高利”不能简单依照《意见》的规定,以达到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准。其次,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只要“高利转贷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就构成高利转贷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可见,司法解释关于该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只对违法所得数额进行r界定,对高利的具体认定未加以规定,这并不是司法解释的疏漏,而是表明了该罪中“高利”的认定标准并非必须达到银行贷款的利率一定倍数。这样解释是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立法意图的。我们认为,高利转贷行为涉及的利率倍数,仅仅是高利转贷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表征之一,并不是反映该行为的真实社会危害性的唯一因素。如行为人以5倍银行贷款利率转贷他人,但如果其套取的银行贷款只有5千元,数额很小,尚不足以危害到金融秩序,故不应以犯罪论处;而如果行为人虽以2倍银行贷款利率转贷他人,但套取了2000万元的贷款,其违法所得巨大,其行为就危害了正常金融秩序,应以犯罪论处了。因此,对于高利转贷罪的定罪数额,刑法关注的是违法所得,这是能够真正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的要件。对于利率标准的掌握不应过于苛严,只要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即可。认定高利转贷罪时,应将重点放在违法所得上。也就是说,只要违法所得较大,且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就应认定为高利转贷罪。本案被告人姚凯违法所得在70万元以上,故认定属于“高利”。


综上所述,被告人姚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法院依法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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