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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1号]【弓喜抢劫案】在意图抢劫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过程中致人轻伤,
但未抢得财物的,是否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杨子良     更新时间: 2017-01-10    分享到


▍文 杨子良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61集

▍作者单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弓喜,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7日被逮捕。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弓喜犯抢劫罪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弓喜辩称,其在向赵志江借钱过程中与赵发生争执,并对赵进行殴打,但没有抢劫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弓喜到其曾经工作过的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甘兴化工厂内,持壁纸刀向值班会计赵志江索要人民币1万元,并将赵颈部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因赵志江逃脱而未取得钱财。被告人弓喜次日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弓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弓喜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弓喜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弓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弓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作案工具壁纸刀一把,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弓喜以“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更无抢劫故意,其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弓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对于弓喜所提没有抢劫故意,请求二审改判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赵志江的陈述证实弓喜进入赵的办公室后突然对其进行殴打,并当场向其索要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弓喜身上也起获了赵志江所在财务室的钥匙,且弓喜在侦查阶段前期的供述与赵志江的陈述可相互印证,无证据证实其前期供述系公安机关非法取得,故弓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定罪准确,判处没收作案工具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弓喜虽然使用暴力索要数额巨大的财物,实际并未抢得被害人财物,依法不应认定其抢劫数额巨大,一审判决认定其抢劫数额巨大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并由此导致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88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壁纸刀一把,予以没收。


2.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8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弓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上诉人弓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主要问题


在意图抢劫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过程中致人轻伤,但未抢得财物,是否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


三、裁判理由


抢劫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且存在较多疑难问题的案件类型,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多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抢劫案件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由此可见一斑。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是指行为人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巨大,还是也包括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最终没有得手的情形,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回答,该问题在审判工作中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抢劫数额巨大”,应当是指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巨大,而不包括行为人意图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但客观上没有抢得财物或者只抢到少许财物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


(一)没有实际抢得数额巨大财物的,不认定“抢劫数额巨大”,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这表明,对于“抢劫未遂”,是指在不考虑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前提下,行为人未抢到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而不是指在未出现加重处罚情节时也可以就加重处罚情节本身构成未遂形态。譬如,行为人试图入户抢劫或者抢劫银行,但终因条件不具备只抢劫了行人,此时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入户抢劫或者抢劫银行(未遂)的加重处罚情节。《意见》之所以认为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之外的其他七种处罚情节存在既遂、未遂问题,是因为一旦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犯罪肯定属于既遂状态,不存在进一步讨论既遂、未遂的余地;而行为人在具备其他七种处罚情节时,仍可能出现既未抢到财物,也没有造成被害人受伤的情形,故犯罪可能处于未遂状态。虽然《意见》没有明确规定“抢劫数额巨大”也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但并不妨碍我们可以从相关刑法理论和解释学角度得出合理的结论。既然《意见》明确了抢劫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行为人抢到财物或者致人轻伤以上时均构成既遂,则行为人“抢劫数额巨大”时自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属于犯罪既遂,不可能还有区分既遂与未遂的余地。这种逻辑同《意见》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不存在既遂与未遂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既遂与未遂的判断标准上,“抢劫数额巨大”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属于同一类别,而与“多次抢劫”、“持枪抢劫”等其他加重处罚情节不同。


进一步看,“抢劫数额巨大”等加重处罚情节都应以实际出现为认定标准,对于客观上未出现的,不能认定。对这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与抢劫罪本身是否既遂,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不能在行为人客观上没有这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条件下,仅因行为人有意图便认定具有这八种加重处罚情节。譬如,行为人持玩具枪抢劫,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行为人主观上放任对被害人伤害后果的发生,但客观上只造成了轻伤后果,也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有人认为,对抢劫罪的其他七种加重情形都可以实际出现为认定标准,唯独“抢劫数额巨大”可不作此要求,当行为人试图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因客观原因未抢到时,也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归根结底还是受到了《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影响,是对该条规定的误解。实际上,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应当遵循统一的认定规则和方法,当其他加重处罚情节以实际出现为认定标准时,对“抢劫数额巨大”也应采取同一标准。这样做,才恰恰符合《意见》第十条规定的精神。《意见》虽然没有明确这样规定,但从其有关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这一结论。《意见》第六条规定:“……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与已经抢到信用卡相比,行为人试图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但没有抢到财物的行为,其对被害人财产权益侵犯的危险相对较小,既然抢劫信用卡以“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则“抢劫数额巨大”也应当以实际情况来认定,不能把客观上未抢到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这一点也可以从有关司法解释中得到印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合同标的数额通常高于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并往往能够达到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标准,但该解释明确规定诈骗数额是指实际骗取的数额,合同标的数额不是诈骗数额,而只是量刑情节。再如,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公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这表明,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但客观上没有窃得财物时,目标财物“数额巨大”仅是犯罪成立条件,而不是加重法定刑的条件,即不能认定行为人盗窃数额巨大并适用数额巨大的法定刑。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印证了当行为人试图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而实际上未取得财物时,不能认定其“抢劫数额巨大”。当然,不认定行为人“抢劫数额巨大”只是意味着不能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法定刑,但并不排除在量刑时仍然可考虑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这一具体情节,以实现罪刑均衡。


(二)没有实际抢得数额巨大财物的,不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可以保证罪刑均衡。


抢劫罪的基础法定刑是三至十年有期徒刑,“抢劫数额巨大”是法定刑升格条件,一旦认定,对被告人就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即使以未实际抢到财物为由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也会明显较重,且会导致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结果,违背罪刑均衡原则。例如,甲抢劫中致人轻伤,且抢到人民币5000元;乙意图抢劫1万元,也致人轻伤,但实际上分文未得。依据


《意见》第十条之规定,二人均属于犯罪既遂,但相比之下,甲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明显比乙重。如果认定乙属于“抢劫数额巨大”,则对乙应在十年徒刑以上量刑,即使考虑未实际取得财物而对乙从轻处罚,至少也应判处十年徒刑,但对罪行更重的甲却只能在三至十年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且一般不可能对其顶格判处十年徒刑。这样就出现了罪行相对较重的甲获得较轻处罚,而罪行相对较轻的乙获得较重处罚的不合理结果。退一步讲,在甲乙均未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情况下,甲抢劫到人民币5000元,与乙意图抢劫1万元但实际上分文未得相比,甲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仍明显重于乙。甲属于犯罪既遂,但其量刑幅度为三至十年有期徒刑;乙属于犯罪未遂,但如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就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即便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也会比甲重。可见,当行为人意图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而没有实际抢到时,认定其“抢劫数额巨大”,会使被告人受到与其罪行不相称的过重处罚,背离罪刑均衡原则。


综上,本案被告人弓喜在抢劫过程中致人轻伤,依据《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既遂是没有争议的。弓喜虽然试图向被害人索要1万元钱,但最终没有拿到钱,如果认为其犯罪已经既遂,但又“抢劫数额巨大”未遂,则导致一项罪行同时出现既遂和未遂现象,显然自相矛盾,也违背了《意见》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同时,还会使被告人弓喜受到过重处罚,违背罪刑均衡原则。因此,合理的做法是不认定被告人弓喜“抢劫数额巨大”,但在量刑时适当考虑其试图抢劫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这一情节。因而二审法院准确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人弓喜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但不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并据此改判弓喜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万元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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