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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2号]【杨某某故意伤害案】
明知先行行为会引发危害后果而不予以防止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刘京川     更新时间: 2016-11-03   


▍文 刘京川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55集

▍作者单位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三庭


一、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生,学生。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系张某某之母。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3月5日生,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9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女,系杨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洛阳市第一中学。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因治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系不作为犯罪,又系间接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2.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代为先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涧西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某谈恋爱而产生矛盾,杨某某即购买两瓶硫酸倒入喝水的杯中,随身携带至其就读的洛阳市第一中学。2004年10月23日21时40分许,杨某某在该校操场遇到张某某,两人因恋爱之事再次发生激烈争执,杨某某手拿装有硫酸的水杯对张某某说“:真想泼到你脸上”,并欲拧开水杯盖子,但未能打开。张某某认为水杯中系清水,为稳定自己情绪,接过水杯,打开杯盖,将水杯中的硫酸倒在自己的头上,致使其头、面、颈、躯干及四肢等部位被硫酸烧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一级。经鉴定,张某某先期手术治疗费用50000元左右,后续费用目前尚无法评估。其受伤后,花去医疗费43756.48元、鉴定费1270元、交通费863.5元、住宿费80元、营养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57411.6元、护理费103250元,共计259471.58元。案发后,杨某某的亲属已先行支付给张某某医疗费16650元。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洛阳市第一中学自行达成协议,由洛阳市第一中学一次性付给张某某人民币35000元(已执行),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对洛阳市第一中学的附带民事诉讼。


涧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仍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致他人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犯罪后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理由成立,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重大过错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伤害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辩护人提出要对杨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赔偿。洛阳市第一中学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该校的附带民事诉讼,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被告人杨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259471.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6650元和洛阳市第一中学支付的35000元,余款207821.58元由杨某某于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其主观上只想拿硫酸吓唬被害人,无伤害故意;2.被害人受伤后,其还追着让他赶紧去医院;3.本案起因是违反中学生早恋规定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4.其系未成年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谈恋爱的过程中,因被害人提出分手而心怀恼恨,即购买危险品硫酸随身携带。当二人为恋爱发生争执,被害人误将上诉人预备的硫酸倒向本人身上时,上诉人明知该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仍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致被害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行为系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又系初犯、偶犯,其亲属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放任他人将自己预备的硫酸当做清水倾倒而致残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


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从被告人手中拿过装有硫酸的杯子,打开杯盖将硫酸往自己身上倾倒的行为系自残行为,被告人没有实施危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为报复被害人,购买硫酸后带至案发现场,当被害人从其手中拿走装有硫酸的杯子,打开杯盖,凝硫酸当做清水倾倒在本人身上时,被告人既不告诉被害人实情,也不采取措施予以阻止,而是放任被害人向自己泼倒硫酸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的结果,其主观上对被害人伤害后果持放任态度,系间接伤害故意;客观上未履行其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避免或排除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其行为属于不作为犯罪,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裁判理由


(一)明知其先行行为可能引发严重危害后果,能采取而不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予以防止,其行为系不作为犯罪。


犯罪行为是指违反刑法规定,其社会危害性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的危害行为。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危害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是危害行为中最为基本和常见的一种形式,指实施刑法禁止实施的危害行为,即“不应为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即“应为而不为”。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在案件过程中并没有积极主动地去实施刑法禁止实施的危害行为,因此其行为显然不属于作为犯罪。那么,行为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采取的不予告知、不阻止等消极行为是否属于不作为犯罪?对此,我们需要结合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1.不作为犯罪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这种特定义务通常来源于以下四个方面: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上和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其中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某种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来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行为人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是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行为。先行行为的义务是由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派生出来的,至于先前实施的行为是否违法,并不要求。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购买硫酸带至学校,执盛有高度危险品硫酸的杯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争执中有“真想泼到你脸上”的语言表露,被害人接过盛有硫酸的杯子、打开杯盖,杨某某上述一系列行为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极度危险的状态,此时,杨某某负有因其先行行为而产生的告诉被害人真相、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


2.不作为犯罪须是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义务,而没有履行。这种没有履行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也可以表现为抗拒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积极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但在被害人接过盛有硫酸的杯子、拧开硫酸杯盖、将硫酸向自己泼倒的过程中,杨某某对其持硫酸与被害人争执的先行行为,负有告知被害人真实情况、阻止被害人泼倒硫酸以及在泼倒后采取积极有效抢救措施的义务。在此三个阶段中,杨某某完全有时间、有能力履行上述义务,但杨某某采取消极态度不予履行,任由危害后果发生,其行为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第二项构成条件。


3.被告人的不作为与危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罪与危害后果的因果联系在于不作为人的作为能否防止结果的发生。因此,要判断不作为与危害后果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只能从当危害后果即将发生时,如果行为人实施一定的“作为”,即可以防止危害后果发生;而其不实施“作为”来防止此后果的发生,那么该“不作为”就与危害后果的发生有了必然的因果联系。本案被害人就是在被告人杨某某不告诉其真相的情况下,误将硫酸当做清水向自己泼倒,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因此,应当认定杨某某的“不作为”是导致本案危害后果的必然原因,其“不作为”与危害后果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二)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持放任态度,系间接故意犯罪。


犯罪故意是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有认识的。行为人的认识因素是认定行为人犯罪故意的前提和基本条件。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认定犯罪故意的决定性因素。依意志因素形式的不同,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又决意实施的,则不存在放任的可能,当属直接故意。对于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当从这两方面来分析,才能正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以及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供述,其因被害人提出断绝恋爱关系而心生怨恨,购买了硫酸随身携带,以此吓唬被害人,其在校学过化学知识,清楚地知道硫酸会对人体造成严重伤害。所以,从认识因素上分析,杨某某对硫酸可能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后果是明知的。当被害人拿过水杯打开杯盖的时候,杨某某明知杯中盛有硫酸,有可能会发生伤人的危害后果,却故意不告知被害人,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杨某某购买硫酸同时又购买碳酸钠,其在准备犯罪工具时,知道如何防止或减小硫酸对人体伤害的程度,但在被害人倾倒硫酸后,行为人并未用预先准备的碳酸钠对其施救,也未采取其他措施以防止或减小危害后果。所以,从意志因素上分析,杨某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因此可以判断,被告人杨某某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均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特征。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具有间接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不履行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以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义务,给他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构成(间接)故意伤害罪。一、二审法院考虑到本案案发起因是中学生因恋爱问题引发,且犯罪时被告人未满18周岁,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是适当的。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一审判决虽然认定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某和洛阳市第一中学均有过错,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对二被告人之间的过错责任大小未予划分。以后,对于类似案件,在审理和判决时应当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明确区分各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便准确确定民事赔偿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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