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换折方式支取储户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金融凭证诈骗罪
▍文 杨金华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54集
▍作者单位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路军,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青州市益都信用社玲珑分社临时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2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俊伟,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包庇罪于2005年12月24日被逮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潍检刑诉[200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路军犯盗窃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俊伟犯窝藏罪,于2006年8月2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路军犯罪后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大部分被追回,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俊伟对指控的窝藏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被告人张俊伟完全是受了李路军的欺骗才帮助李路军购车、挂牌、住宿的,在整个过程中,张俊伟自始至终不知道李路军已经犯罪。张俊伟没有窝藏李路军的故意,对李路军的个人犯罪行为,张俊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张俊伟应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2005年10月份,被告人李路军在担任青州市益都信用社玲珑分社柜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存款不入账的方式,先后3次挪用本单位储户资金共计118,879.74元用于购买彩票等活动,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二)金融凭证诈骗罪
2005年11月初,被告人李路军被调离青州市益都农村信用合作社玲珑分社到益都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后,因怕挪用单位资金的事实被发现,遂产生了携款潜逃的想法。2005年11月13日上午,李路军窜至益都农村信用合作社玲珑分社,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窃取了储户“郭生忠”、“张立祥”的个人存款信息资料,并换了两本“一本通”存折,把两个储户的存款转移到了新办的两个存折上,并加盖了玲珑分社的公章。后李路军携带伪造的户名为“郭生忠”、“张立祥”的“一本通”存折,先后窜至青州市城区信用社营业厅、城里分社、车站分社等,共计提取人民币849,000元。李路军驾驶用该款购买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于同年11月30日逃跑至湖北省郧县时发生车祸,“伊兰特”轿车及人民币662,530元被郧县公安机关扣押。同年12月1日,被告人李路军电话委托其叔叔李敬仲向青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三)窝藏罪
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俊伟在明知被告人李路军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购车、挂牌等,帮助其逃匿并答应照顾其家人。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路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储户银行存单并使用,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路军构成挪用资金罪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指控李路军犯盗窃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予以纠正。对李路军所犯二罪,应依法并罚;李路军系自首,且赃款大部分被迫缴,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俊伟明知被告人李路军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路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本案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俊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和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路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被告人张俊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路军、张俊伟没有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李路军利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之便,以换折方式窃取储户资金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金融凭证诈骗罪?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路军利用在信用合作社工作经常为其大储户“郭生忠”、“张立祥”办理业务,熟知其姓名、身份证号、密码、存款期限等个人存款信息资料的便利,通过更换两本“一本通”存折的办法,把这两个储户的存款转移到了新办的两个存折上,后携带伪造的户名为“郭生忠”、“张立祥”的“一本通”存折提取人民币849,000元是典型的盗窃信用社储户的资金的行为,即换折是其盗窃储户资金所采取的手段,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种意见认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李路军换折后提取储户资金并非盗窃了储户的资金,而是以换折方式骗取了信用社的资金,也就是说,本案的被害对象是信用社而不是储户。因为虽然被告人李路军伪造了储户的存折并提取了资金,但储户手中的存折仍是合法有效的存款凭证,储户凭其存折能够向信用社主张财产权利,而信用社也必须无条件向其支付存款本息,即本案的被害人并非储户而是信用社。被告人李路军的行为表面上看是盗窃行为,而实质上是以伪造存折诈骗信用社款项的行为,因而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以偷换储户存折的方式支取存款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盗窃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在作为侵财性犯罪方面具有很多相同之处,如行为人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都侵犯了他人财产权等。但是刑法将盗窃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金融凭证诈骗罪则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表明了两罪在侵害的法益上有着本质的不同,而这种不同主要是通过两种犯罪实施过程中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方式予以反映,也即两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本质差别,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区别两罪的关键:
盗窃罪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公私财物,由于行为人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方式,因此,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行为人对被害人财产的占有,无论在表面上,还是在实质上,都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则是以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的欺骗手段,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陷入认识错误,“自愿”交出财物,由于行为人采取的是骗取的方式,因此,客观上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行为人对被害人财产的占有,虽然在表面上当时是基于被害人的自愿,但实质上却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志。金融凭证诈骗罪不但侵犯了财产权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因此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要求必须使用伪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作为骗取财物的手段,否则不构成本罪。而对于盗窃罪而言,由于只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则没有此种特定手段的要求。
(一)被告人李路军利用窃取的他人存款信息资料擅自为储户换折的行为属于伪造银行存单,依法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一般认为,伪造金融票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形伪造,即行为人以各种方法非法制造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冒充真实有效金融票证的行为;另一种是无形伪造,即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础,以涂改、挖补的方法改变其内容冒充真实有效金融票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路军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有权制作存折,但其超越制作权限,未经储户同意,利用窃取的储户存款信息资料擅自为储户换折,并将储户的存款秘密转移到新办的存折上,制作出与原存折内容基本一致的存折,完全符合无形伪造的特征,因此,被告人李路军利用窃取的他人存款信息资料擅自为储户换折的行为属于伪造银行存单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二)被告人李路军使用伪造的银行存折冒用他人名义取款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而非窃取行为,应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被告人李路军窃取他人的存款信息资料并据此换折的行为,虽然体现出一定的秘密性,即是在利用工作便利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偷偷进行的,但该行为只是为非法占有存款创造了条件,并不等于实际占有了相应的财产,也就是说,该行为只是为了下一步实施非法提取存款做了准备,但尚未对存款造成实际侵害。从理论上讲,刑法评价一种行为的性质,区分此罪与彼罪,评价的根据是直接侵害法益的行为而非其他作为预备或条件的行为。在既有窃取行为又有诈骗行为的情况下,是构成诈骗类犯罪还是构成盗窃罪,主要看的是行为人实现对财产侵害的关键行为的方式,也就是说,如果直接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是窃取行为,就以盗窃罪论处,如果是诈骗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就应当以诈骗类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直接造成财产法益侵害的行为是被告人李路军利用伪造的存折支取他人存款的行为,该行为是通过信用社的付款行为实现的,对于存款的交付,信用社一方是有明确认识的,只是信用社的这种认识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即误认为存折是合法有效的存折,李路军是合法的取款人,而这正是被告人李路军使用伪造的存折,冒充真实存款人取款骗术的结果。可见,在被告人李路军非法取得财产的过程中并无秘密窃取的特征,其使用伪造的存折提款的行为是一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信用社陷入认识错误并“自愿”交付存款的诈骗行为,完全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此,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钱款的行为,还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李路军取款得手后,将部分诈骗所得用于购买轿车供个人使用,并携带剩余赃款出逃,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储户的存折虽经被告人李路军伪造并被提取了存款,但原存折仍是合法有效的存折,储户凭其存折当然能够依法向信用社主张提款的权利,而信用社在储户到期提款时也必须无条件向其支付存款本息。因此,本案中实际上遭受财产损失的是信用社而不是储户,信用社才是本案的被害人。
(三)伪造银行存折与使用伪造的存折冒用取款的行为属于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李路军利用窃取的他人存款信息资料伪造银行存折的行为,依法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其后使用该伪造的存折到信用社取款的行为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两个行为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比较本案被告人李路军构成两罪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显然金融凭证诈骗罪重于伪造金融票证罪,故法院以金融票证诈骗罪对被告人李路军定罪处刑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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