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黄顺祥 黄志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53集
▍作者单位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以斗,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张勇,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05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3月7日以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向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5年3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以斗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勇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289.2元。
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张勇与老乡孙以斗等人在扬州市西湖镇“老祈”饭店吃饭,张勇与孙以斗为琐事发生争吵,被一同喝酒的其他老乡劝开。后张勇与孙以斗回到宿舍继续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勇持菜刀砍了孙以斗面部三刀,致孙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2003年12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以斗曾与被告人张勇联系协商过赔偿问题,但未达成协议,后直至2005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孙以斗未再向张勇主张过权利。
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以斗被伤害后虽曾主张过权利,但在其后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限内未及时起诉,被告人张勇又不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以斗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以斗已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以斗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以斗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被告人张勇赔偿其经济损失。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对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二审法院认为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予以受理。经法院主持调解,
上诉人孙以斗及原审被告人张勇均认为双方应该本着相互谅解的原则解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为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审被告人张勇赔偿上诉人孙以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
2.上诉人孙以斗自愿放弃对原审被告人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主要问题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二审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但对于一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时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因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一做法是否正确,值得探讨。这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民事部分的时效期间究竟该如何计算。
三、裁判理由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时效应当遵从刑事诉讼追诉时效。本案一审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部分,是处理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适用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时间为1年,均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待中止的事由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以斗被伤害后虽曾于2003年12月向被告人张勇主张过权利,但张勇并未同意孙以斗的赔偿请求,直至2005年3月12日孙以斗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以斗已丧失了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时效应当遵从刑事诉讼追诉时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规定的一种特殊时效。刑事案件发生后,大多数案件需要经过公安机关一段时期的侦查才能破案,抓获罪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此前,有的被害人可能已经明确知道了实施侵害行为的具体人,有的被害人可能并不清楚甚至根本不知道具体是谁侵犯了他的权利。后一种情形由于权利人尚未“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无法提起民事诉讼,其民事诉讼时效当然无从算起。而前一种情形(如本案),由于大多数普通公民并不十分了解诉讼法及具体诉讼程序,被害人往往会把提出民事赔偿权利的主张与报案等行为混为一谈,以为报了案,抓了人,就等着国家给他做主就行了。被害人在不十分清楚的情况下,产生这种想法也是很自然的。从这一角度讲,如果要求被害人此时即对刑事、民事诉讼时效作出明确无误的区分,从而判断自己应当何时向何机关主张自己的何种权利,显然有些不近情理。
当然,此时被害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提出民事赔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检察机关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检察机关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也可以受理。如果公安、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即刑事诉讼程序终止的,被害人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一般认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可以在广义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审判阶段向法院提出。但严格来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不能称其为“起诉”,只能算作提出权利请求。诉讼意味着审判,而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公安、检察机关既不能审判案件也不能代替法院立案,因此其只能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因反悔而不执行的,均不影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除非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否则被害人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没有实质意义的。
犯罪行为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事追诉时限规定得较长。与刑事责任相比,民事责任具有不同的目的和危害属性。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纷争,注重效率,因此民法确立的诉讼时效较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来说,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同时又构成民事侵权,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之债的性质,但它的成立是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就是刑、民合并之诉,即将民事诉讼置于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所谓“附带”民事诉讼主要体现为程序上的从属性,在这种程序中,必须遵循刑事程序优先原则。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这一表述的先后顺序看,刑事法律无疑是排在民事法律之前的。从“除……外”等用词上看,民事法律也只是“还应当适用”,且仅限于其中的“有关规定”。对此,我们应当理解为:如果刑事法律有规定的,首先应适用刑事法律;只有在刑事法律没有作出相关规定时,才能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但是,对于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同时都有规定且存在冲突的(如本文所涉及的时效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呢?从上述分析中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当刑事法律的规定与民事法律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刑事法律的规定。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案件的管辖、审判组织、期间和送达、诉讼费用、起诉时间等规定,均应服从、受制于刑事诉讼。就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起诉时间而言,根据该解释第八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的规定,被害人只要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应当认为是在“刑事诉公过程中”提起的,就没有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效,而不必受民事诉讼时效的限制。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了特殊时效,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犯罪侵害。因此,孙以斗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一审判决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以斗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
当然,如果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应当遵循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不论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对现行法律关于民事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上,既不能将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中的“提起诉讼”仅仅理解为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对于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控告犯罪,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开始刑事诉讼程序后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赔偿的权利主张排除在外,也不能将因犯罪处于秘密状态,犯罪嫌疑人尚未查获,被害人只知权利被侵害,但不知侵害人是谁而不能主张权利的情况,排除在法律规定的中止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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