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
▍文 许任刚 黄应生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53集
▍作者单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贤玉,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24日被逮捕。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贤玉犯交通肇事罪,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孙贤玉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贤玉于2006年5月20日16时15分许,驾驶牌号为苏F—ACl93重型货车,沿上海市嘉松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华新镇朱长村附近华卫路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与由西向东横穿嘉松中路的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该自行车后载被害人徐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贤玉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贤玉肇事后,曾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张某某扶至路边,后弃车离开现场。次日下午,被告人孙贤玉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贤玉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贤玉在肇事后虽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警的行为,但随后即弃车逃离现场,且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应当认定其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鉴于孙贤玉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9月1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贤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贤玉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孙贤玉上诉提出,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因害怕遭被害人一方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逃逸”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贤玉关于其离开肇事现场原因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6年11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孙贤玉在交通肇事后虽然履行了部分救助行为,但很快又无故离开现场且未立即投案,对其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审判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孙贤玉无故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至于其逃跑后又自首,并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孙贤玉离开现场后,第二天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和目的,故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肇事人逃逸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肇事人的逃逸确实是出于害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或是当时精神高度紧张慌乱而逃等原因。结合立法设置“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情节的初衷,我们认为,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一)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
“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交通运输关系着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交通事故一旦发生,被害人生命安全将处于危险状态,任何延误都可能导致被害人生命危险的加剧,甚至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早一分钟抢救,被害人就多一分被挽救的希望,损失就有可能减少一分。而作为造成这一危险状态的肇事者,只要他还有行动的能力和自由,抢救伤者就是他的首要义务,特别是在没有其他救助者在场的场合,其自身的这种义务就愈发重要和突出。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我国刑法也将交通肇事以后置被害人生死于不顾的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条件。如果不将“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评判“逃逸”性质的要件之一,容易使得肇事人借口“投案”而逃避履行救助义务,无疑会使法律窥定的肇事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义务化为乌有,极大地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当然,“履行救助义务”的具体形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想办法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救助等。
(二)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就是说,判断是否属于逃逸的关键就在于准确认定肇事人离开现场的目的,如果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因惧怕受害人家属殴打而离开现场,或者因报案或抢救被害人需要而离开现场等,均不属于“逃逸”。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而,肇事人离开肇事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也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认定其“逃逸”: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投案”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应认定为“逃逸”。至于是“立即投案”还是“事后投案”,应当根据投案路途远近、投案时间间隔长短等案件当时的客观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
(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
大多数情况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都存在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及畏罪潜逃的情形,但也存在着“救助后逃跑”或者“不救助但投案”或者“先救助后逃跑再投案”等情形。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文意理解,“逃逸”应当包含两层解释,一是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畏罪潜逃。从这一角度而言,“畏罪潜逃”包含了“不履行救助义务”,“不履行救助义务”是“畏罪潜逃”的外在表现之一。因此,我们认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缺一不可。如果仅以“立即投案”作为“接受法律追究”的条件,则不符合立法本意。设置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原则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国家追诉权利的实现,更主要的是在于禁止肇事人对公民生命财产权的漠视,鼓励肇事人在第一时间及时抢救伤者。国家追诉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相比,法律更应关注的是后者。如果将“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条件排斥在外,可能造成肇事人以“立即投案”为由而规避积极履行救助的义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法规定也将无从解释。反之,如果仅仅以“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接受法律追究”的条件,排除“立即投案”的条件,那么“接受法律追究”也就成为空谈。
综上,本案被告人孙贤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一,孙贤玉在交通肇事后没有留在现场。本案中的孙贤玉在交通肇事后虽然立即停车,电话报警,并把受伤人员扶到路边,但其既未保护现场,也未等警察、医护人员到达即弃车离开了现场。
第二,孙贤玉离开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通信发达、交通便捷的上海市,孙贤玉于下午四点多离开现场后,有充裕的时间投案,且投案路途也很近,可他没有立即投案,而是整整过了一天,才在亲属的劝说陪同下于第二天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说明其当时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其所称为了躲避被害人一方的殴打,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此,孙贤玉投案自首时,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已经成立,不能因后来的自首而否认他当时的逃逸事实。
因此,被告人孙贤玉在交通肇事后虽然实施了“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张某某扶至路边”的救助行为,但其离开肇事现场后并未立即投案,属于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法院判决认定孙贤玉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被告人最终选择了在亲属的劝说陪同下投案自首,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虽然因时隔一天,不能算“立即投案”,更不能否定“逃逸”情节,但这并不妨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法院根据其自首情节,而且充分考虑到其肇事后毕竟实施了一定救助行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准确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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