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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号]【孔德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如何区分非法运输、
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万军     更新时间: 2016-09-12   


▍文 万军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47集

▍作者单位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孔德明,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系桃源县木塘垸水运公司船员。2002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孔德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孔德明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孔德明私自储存的炸药是他人生产过程中未用完的炸药且没有造成社会后果;(2)被告人孔德明平时表现好,系偶犯,建议对其免除或从轻处罚。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2月,被告人孔德明驾船在湖南省衡南县协助他人进行水下工程施工爆破。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孔德明将施工后剩下的20根炸药私自存放在自己的船上。2002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孔德明驾驶存放有20根炸药的船到岳阳市七里山洞氮肥厂码头装尿素,后为争生意与岳阳市水运公司职工发生纠纷,被告人孔德明即拿出3根炸药威胁。此时,公安干警闻讯赶到并当场将被告人孔德明存放在船上的20根炸药予以收缴。经湖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孔德明所存放的炸药共计3.85千克,内含硝酸铵和TNT成分。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孔德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炸药3000余克进出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被告人孔德明存放的炸药是他人以合法手续领取的,并非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炸药,不属于非法储存,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德明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孔德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孔德明私自存放的炸药系他人因工作需要而未用完的炸药及被告人孔德明系偶犯、没有造成后果,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孔德明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02年7月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德明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孔德明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公诉机关是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对被告人孔德明提起公诉的,而法院却是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究竟应定何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都不是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物的安全和国家对爆炸物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所谓非法储存爆炸物,文义上的解释当然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或存积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放在他处,不论地点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即可。本案被告人孔德明是将炸药存放在自己的船上,并随船携带至岳阳一货运码头,其行为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文义特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法释[2001]5号《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可见,此司法解释无疑是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储存”的认定作了限制性的解释,即行为人所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是经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邮寄的,并且是为他人存放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所私自存放的炸药并非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的炸药,而是他人为了进行水下施工爆破而以合法手续领取的;此外,被告人获取的炸药是自己私藏,亦非为他人存放。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定性有所不妥。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也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本案被告人孔德明实施了将私藏的炸药随船携带至公共场所(客运码头),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所携带的炸药达3850克,且其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拿出炸药相威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这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故法院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有人认为,“携带”应指随身佩带、夹带或手中握持,而本案被告人是将炸药存放于船上,并通过水运将炸药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的,其方式应属非法运输而非非法携带。我们认为,被告人一直是将炸药存放于船上,其驾船从衡南到岳阳的目的是装运货物,而非将炸药从一地运往另一地,如将被告人的此行为认定为运输炸药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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