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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反思“狱侦耳目”制度
来源: 公众号法治学术     作者: 陈文飞     更新时间: 2016-09-12    分享到


▍作者 陈文飞(温州市检察院控申处处长)

▍来源 微信公众号法治学术


2003年,38岁的安徽黄山市歙县徽城镇七川村村民张高平花了二十万买了辆解放牌大货车,从事货运业务,由于一个人跑长途辛苦又不安全,他就带上18岁的侄子张辉一起跑运输。2003年5月18日晚上,跟往常一样,张高平带侄子张辉驾驶着解放牌大货车,帮当地一个电缆厂运货,从安徽歙县送货到上海。当时恰是“非典”时期,晚上9点钟左右,大货车经过歙县竹铺镇“非典”检查站时被一熟人拦下,请求叔侄二人帮忙搭载一名女孩到杭州。当时张高平说道:“我们去上海,到杭州都半夜了,不方便也不安全。”对方却答道:“没事,有人接,到地方把人放下就行了。”就这样,女孩上了大货车。这个女孩是安徽歙县杞梓里村人,叫王蕾,要去杭州找自己的姐姐。这本是一好心之举,却不料叔侄俩命运跌宕由此开始。


当晚12时左右,货车到达浙江省临安市昌化镇,叔侄二人停车吃了夜宵,王蕾则到街边小店用公用电话打给在杭州的朋友李勇,告诉他自己已到临安昌化镇,并约好到杭州汽车西站接她,打完电话,她又在小店买了一包豆腐干回到车上吃。张高平叔侄俩到上海一般走绕城高速,到杭州汽车西站并不顺路,因为到汽车西站得下高速,但既然答应人家捎带女孩王蕾了,就决定把她安全送到目的地。1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货车到达杭州市天目山路边上的汽车西站,王蕾没见李勇来接,就借张高平的手机又打电话给李勇,告诉他自己已到西站。但李勇却还没去西站,当时他正在牌局中,一时起不了身,就让王蕾自己坐出租车到钱江三桥后再与他联系。由于西站到钱江三桥路远打的费贵,张氏叔侄从钱江二桥上高速去上海,要经过离钱江三桥更近的艮秋立交桥,于是叔侄俩再次好心捎上王蕾,到艮秋立交桥附近让王婷婷下车去坐出租车,张高平还把自己的手机号码留给了王蕾。


几天后,张氏叔侄从上海回来,快到家时,却突然被警方抓捕。原来,2003年5月19日上午,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接到报案,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留泗路东穆坞村路段的路边溪沟里发现一具女尸。公安人员马上到现场,发现女尸颈部有多处瘀血,其余尸表未见明显损伤,离尸体北侧四米处的水沟里有一毛巾,六米处的水沟里有一黑色胸罩。而当天早晨5点左右,在往杭州市区方向离抛尸现场约7.5公里的西溪路老东岳村附近,一村民在路南边的草丛里捡到一只紫红色的双肩背包,背包里有名为“王蕾”的身份证和女皮鞋、化妆盒等物品。由于公安不知道这名女子的身份,就发布了认尸报告,该村民在电视上看见公安的认尸新闻后,把捡到的背包交给了公安机关。同时,王蕾的家人看到认尸新闻后,也赶到杭州,辨认后确定正是失去联系的王蕾。


尸体检验报告表明,死者系遭掐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处女膜于钟面9点处破裂,可见出血,同时根据死者胃内的豆腐干,警方推断其死亡时间是5月19日凌晨一点半左右,正好与王蕾借用张高平手机给王勇打出的最后一个电话的时间相吻合,从抛尸现场与扔背包相距甚远的情况看,初步判断犯罪嫌疑人应该有汽车等交通工具辅助作案,警方由此锁定张氏叔侄俩为最大的犯罪嫌疑人,并实施了抓捕。


5月23日,公安机关对张辉、张高平刑事拘留。审讯中,一开始张辉、张高平都否认强奸杀人,只交代了捎带王蕾到杭州,王蕾在艮秋立交桥下车准备乘出租车到钱江三桥等经过。在侦查人员看来,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不会轻易交代犯罪事实,张辉、张高平自然不会轻易招供。为获取张辉、张高平的有罪供述,公安机关增加讯问力量并加大讯问力度,同时使用狱侦耳目配合审讯。数日后,张辉、张高平先后交代了当晚在货车驾驶座上,张高平帮助按住王蕾的腿,张辉对王蕾实施强奸,采用掐颈等暴力手段致王蕾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在路边抛尸的经过。


6月19日下午,张高平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从西站到抛尸以及逃离的路线,包括作案、抛尸和扔王婷婷背包的三处地点。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虽然突破了,但张氏叔侄的有罪供述并不稳定,口供之间存在矛盾,且该案的其他证据也不充分,尤其是缺少能够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张高平、张辉实施强奸杀人行为的客观性证据;侦查机关对大货车多次检查,但找不到一丝证据,尸检也无任何反映嫌疑人的证据;只能收集到部分间接证据,如通过对大货车驾驶室勘验表明,驾驶室内前排右三个座位,后排为一张卧铺,驾驶室内宽2.05米,高1.46米,座椅靠背到挡风玻璃距离1.1米,座椅坐垫到车顶高为1.05米,座椅坐垫前沿到驾驶台距离为0.3米,方向盘右外沿到右车门距离为1.75米,经过现场测量和模拟,在驾驶室内前排座位可以完成整个作案过程;同时侦查实验证明张氏货车在客运西站及天目山路与紫金花路岔口红绿灯处以及在留泗路东穆坞路段与瑞华香料厂小路三岔路口均能调头等。后来张氏叔侄又翻供否认强奸杀人,办案人员有点吃不准了,他们请来杭州市公安局预审大队长号称“女神探”的聂海芬前来指导办案。在“女神探”聂海芬的指导下,办案人员总算“敲定”了张氏叔侄的口供和指认的作案现场证据。



长直以来,各级公安机关也都把侦破命案工作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命案必破”是考核公安工作成效的一个重要指标。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尽管该案中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公安机关还是“带病”报捕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本案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关于作案的一些重要情节相冲突,且与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内容上存在矛盾,但考虑案情重大,社会影响较为广泛,经集体讨论后还是决定批准逮捕。


当张高平委托的辩护人王律师到看守所与其会见时,张高平哭诉自己什么都没有干,并称遭受了刑讯逼供,还向王升展现了手上几处被烟头烫伤的疤痕。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张氏叔侄案曾两次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退回补充侦查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且每次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如果两次补充侦查之后,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确定。第一次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时,王律师前往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了一份法医对死者王蕾指甲内生物样材做的DNA鉴定报告,在王蕾的8个指甲末端检出混合的DNA谱带,由死者与一名男性的DNA谱带混合形成,但“排除由死者和犯罪嫌疑人张辉或张高平的DNA谱带混合形成”,看完这份鉴定结论,王律师认为这是一份证明叔侄二人没有犯罪嫌疑的有力证据,便向检察机关提出放人的要求,但王律师没有得到肯定的回复。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又扩大排查的范围,尽可能地包括被害人生前可能接触的其他男性,但都没有与那份DNA坚定结果相符的人出现。


就这样,在2004年2月,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被起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称,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张辉将车开至杭州汽车西站后,见无人来接被害人王蕾,遂起歹念,与张高平合谋在驾驶室内对王蕾实施强奸,张高平帮助张辉按住了王蕾的腿,最终王蕾因张辉用手掐住其脖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同年4月11日,张氏叔侄案一审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张氏叔侄均否认涉嫌实施强奸杀人的犯罪指控,并提出原有罪供述系因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所致,请求宣告无罪。辩护人也提出,张辉的有罪供述与张高平供述的诸多细节存在矛盾,如叔侄俩前往作案现场的行车路线,强奸、抛尸过程,返回线路等案发过程的关键情节,均是不同的供述,有的甚至完全矛盾,“显然不是记忆的差异可以合理解释的”,不排除受到刑讯等非法取证的可能;辨认经过VCD录像表明不能排除被告人供述受到诱导可能性或之前受刑讯的可能。


对于辩护人的质疑,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在审讯中严格依法办案,不存在对张高平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


针对张辉的无罪辩解,公诉方出示了张辉同监室犯人袁连芳的证人证言,称张辉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曾向他讲述了强奸搭车女同乡,并不小心将其掐死的经过。在我国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大部分证人选择不出庭作证,本案中袁连芳同样没有出庭,仅以一份书面的证人证言材料呈现在法庭上,控辩双方不能够有效地进行质证,明显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也不利于裁判者对事实的正确认定。



一审庭审令辩护人感到诧异的是,公诉人在举证时,并没有出示那份有利于被告人的DNA鉴定意见,便强烈要求公诉人出示,辩护人甚至当庭说出了鉴定文号。因为在辩护人看来,这份鉴定意见说明真凶很可能另有其人。因此辩护人提出公诉方指控两被告人强奸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定无罪。然而,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理由是:因手指为相对开放的部位,不排除被害人因生前与他人接触而在手指甲中留下DNA的可能性,即使张辉左眼下方的抓痕系被害人所抓,被害人的指甲内也未必一定留下张辉的DNA物质,故无法得出王婷婷指甲内检出的DNA物质是张辉所留的科学结论。


由于本案案情重大、复杂,一审庭审后合议庭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针对一审庭审中张辉、张高平二人的无罪辩解和辩护人的无罪意见,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虽然也注意到了证据疑点和证据瑕疵,但还是按照有罪推定的思路,要求对疑点进行证据补强后作有罪判决。


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张辉犯强奸罪,并且系累犯(曾因寻衅滋事被判处1年6个月有期徒刑),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张高平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一审判决书中共列出了26条证据,其中5条是关于死者位置、衣着、死因、遗物等的描述;另有9条是关于死者王蕾行程、通讯等情况的证据;还有9条则是关于张氏叔侄户籍背景、抓捕情况、指认现场、货车及侦查实验凳相关证据;其他3条则是本案中案件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其一,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刑侦大队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在审讯中张高平自然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侦查人员严格依法办案,不存在张高平进行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其二,张辉同监室犯人袁成才的证人证言,“证实张辉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神态自若,并告知其曾从老家搭一女子到杭州,在留泗路上强奸,他不是故意杀死被害人而是因为该女子的呼救,他卡颈时不小心将女子掐死的情况。”其三,张氏叔侄的有罪供述,承认张高平按住王蕾的腿,张辉采用掐颈等暴力手段强奸被害人,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一审判决书在表述张氏叔侄有罪供述时,认为张辉、张高平的供述“具体细节一一吻合”。


张高平和辩护人在二审中也提出,张高平虽作过有罪供述,但也作过无罪辩解,而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和“牢头”逼迫下作出的,其身上烟头的烫痕可以佐证,且其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在细节上大相径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张高平是被侦查人员带到案发现场的,所谓指认现场的录像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DNA鉴定意见说明被害人生前与其他男子有过接触,不能排除是该男子作案的可能。



二审法院没有采纳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虽然有些作案细节方面的供述不尽一致,但对主要犯罪情节的供述基本一致,其中部分供述有录像固定,可基本排除不当审讯的可能……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案中的DNA鉴定结论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不能作为排除被告人作案的反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依然作出了有罪判决,但改判张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张高平15年有期徒刑。改判的理由是“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张辉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张高平帮助他人强奸,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是,“本案的具体情况”是什么情况,判决书上并没有说明,显然,二审法院也发现了证据疑点,作出了一个“留有余地”的判决。这是当时刑事审判“疑罪从轻”理念的集中体现。


2005年,张高平被从浙江押送到4000公里外的新疆石河子监狱服刑。穿过茫茫沙漠戈壁,张高平来到了被称为“戈壁明珠”的石河子市,监狱就坐落在这个城市的西南部。这里关押的是由司法部直接调派的刑期长、案情较严重的罪犯。张高平不象其他犯人老实劳动改造,而是整体喊冤,不服管教,拒绝减刑,不停地写自己的申诉材料。他的事情引起了石河子检察院驻监所检察官张彪的注意。张彪检察官通过与张高平谈话,发现了该案存在可疑之处,后调取了该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发现了案件的几个疑点:1、当时与张氏叔侄同时关押在浙江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的关键证人袁连芳,不能直接证明张氏叔侄作案,仅仅是“听张辉说的”;2、警方在死者的指甲内,检出一名陌生男人的DNA,却不是张氏叔侄;3、据张高平供述,女孩下车后,他们驾驶的货车就出了杭州,驶向上海,进出都有收费站记录,但公安机关并没调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检察院或原审法院处理。于是,张彪帮助张高平,多次把相关申诉材料转给了浙江省高级法院和浙江省检察院。


2008年,张高平一边不停地申诉,一边也在学习刑事法律知识。监狱为促进服刑人员改造,也订有一定数量的法制类杂志供服刑人员阅读。一次,张高平在翻看当年《民主与法制》第13期时,看到一篇文章---《被疑“灭门杀手”终判无罪释放》,引起了张高平的注意。该文章报道了一起灭门案:2002年5月30日晚10点左右,河南省浚县黎阳镇东马村发生一起灭门血案,村民陈连荣及其7岁的儿子马昂、4岁的女儿马萌在家中被杀。案件惊动了省厅甚至公安部。公安部11处和5局专门派出专家进行督察。参与案件侦查的警力达到100余人,专案组在东马庄村驻扎了100多天。浚县公安局局长在专案组成立时立下了军令状:3个月内必破此案!同村村民马廷新因与被害人有过矛盾,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杀人嫌犯,并突破了马新廷的口供,取得了马廷新自书的“自首书”。后在庭审中马新廷推翻了自己的供述,指控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再加上同监室“号长”袁连芳指使诱导,他才写了“自首书”。该案几度重审,该同监嫌犯的证人证言没被采纳,此案终因证据不足,于2007年3月被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判决马廷新无罪。



该文章中提到,马廷新在受到了警方的刑讯逼供,并在同监“号长”袁连芳的逼迫下,作了有罪供述。当时袁连芳对马廷新说,公安局说了,只要你招了,就不再找你家里人的事儿。马新廷的“自首书”是在袁连芳的提示下,几经修改,终于写成了一份符合警方要求的认罪自首书。然后,袁连芳让马廷新背熟自首书内容,在后来的庭审中,袁连芳摇身一变,成了指证马廷新实施杀人行为的重要证人。这个情节与张辉的认罪过程十分相似,张辉向警方作了有罪供述后,被关在杭州拱墅区看守所,张辉后来翻供,当时同监犯人“号长”反复逼迫他写认罪材料,庭审时该同监犯人也成了指控张辉实施强奸杀人的重要证人证言,直到拿到判决书他们才知道,这个同监证人叫袁连芳。两个袁连芳是不是同一人呢,如果是同个人,既然他在马廷新案中作伪证,那么也有可能在他们案中作伪证,张高平将自己的怀疑告诉了张彪检察官,这引起了张彪的注意。张彪历经一年的调查,查清全国户籍登记中浙江籍有犯罪记录的袁连芳仅一人,并向杭州市中级法院取得了袁连芳的刑事判决书和减刑裁定书,减刑裁定书表明袁连芳于2004年因贩卖淫秽物品罪被判有期徒刑6年,曾多次调派外地协助公安机关工作,完成任务成绩显著,减刑10个月。后张彪把袁连芳的照片寄往河南浚县检察院,请当地检察院协助调查,结果马廷新在一大堆照片中一眼就认出了袁连芳的照片。至此,这个跨省调动作证导致两起冤案的“狱侦耳目”终于浮出水面。


监狱外,张高平的哥哥,也就是张辉的爸爸张高安十年间,马不停蹄地奔波于安徽、浙江、北京等地,不断为儿子和弟弟申诉,历经艰辛。2010年10月,张高安在检察官张彪的建议下,到北京找到了曾经为马廷新翻案的辩护人---朱律师,面对已一无所有的张高安,朱律师毅然决定免费为其辩护。


2011年11月,上海《东方早报》记者和朱律师的助手来到新疆找到张彪了解案件情况,并会见了张氏叔侄。11月21日,早报刊发了《跨省作证的神秘囚犯》和《一桩没有物证和人证的奸杀案》两篇报道。详尽披露了“狱侦耳目”袁连芳的身份,并对张氏叔侄案提出了多重疑点,该两篇报道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第二天,杭州市公安局将被害人王蕾指甲提取的男性DNA样本与警方数据库比对,惊奇地发现,该DNA样本与2005年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勾海风高度吻合。为了慎重起见,杭州市公安局将样本再次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与杭州市公安局的鉴定一致。至此,真相已接近大白,勾海风很可能才是杀害王蕾的凶手。勾海风原是吉林人,2002年来杭州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2005年1月9日晚,其在营运一大学女生过程中,因车费发生争执,将该女大学生在出租车后座掐死,并劫走了其财物。当时杭州报纸报道了女大学生失踪事件,全城人几乎都在寻找女大学生。几周后,杭州警方破获了该案,将嫌疑人勾海风抓捕归案,并根据勾海风的交代了找到了失踪女大学生的尸体。随后勾海风被判死刑,4月27日,被执行了死刑。


2011年年底,浙江省政法委成立了调查组,对张氏叔侄案进行复查。


2012年2月,浙江省高院根据张高安的申诉,决定对该案进行复查。


2013年1月,张氏叔侄从新疆被换押回杭州。


2013年2月,浙江省高院决定再审此案。


2013年3月20日,张氏叔侄案在浙江乔司监狱开庭再审,浙江省检察院也指派检察员出庭。再审认定,根据新的鉴定意见证据,王蕾指甲末端提取的DNA样本与已决犯勾海风高度吻合,不排除勾海风杀害王蕾的可能;侦查人员在对张氏叔侄审讯过程中存在不在规定羁押场所关押、审讯的情形;警方提供的张辉首次有罪供述录像不完整;张氏叔侄指认现场的录像切换频繁;从同监犯获取及印证被告人有罪供述存在侦查程序不规范、不合法;本案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2013年4月,浙江省政法委成立联合调查组,对张辉、张高平冤案原办理过程中公、检、法各部门办案环节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调查,并将调查根据情况,严肃依法依纪追究责任,相关办案人员都受到了党政纪处理。


2013年,已经退休的新疆石河子检察官张彪被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全国“模范检察官”等荣誉称号。2014年4月,中央政法委员会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政法机关和全体干警学习张彪的先进事迹,做一个敢于担当、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政法干警。


不久,浙江省高院对张氏叔侄冤案进行国家赔偿,张氏叔侄共得到221万元国家赔偿。至此,张氏叔侄冤案降下了帷幕。本案通过非法证据排除得到纠正,无疑是法治的一大进步。


反思录


“狱侦耳目”制度反思



2015年,中央电视台播放了电视剧《正义的重量》,该剧讲述了建国以来三代检察官的生活、工作、家庭及成长经历,展现了检察机关在半个世纪里艰难历程。其中讲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某监狱里有一“牢头”,十分嚣张,可能涉嫌多起命案,由于缺乏证据,警方束手无策,后来检察官为侦破该案,化妆成杀人嫌犯,打入监狱,并与该“牢头”同监室,经受了该牢头的种种考验,终于取得其信任,最后获取了该牢头多起命案的证据。电视剧中检察官的行为就是我们所说的“狱侦耳目”。


所谓“狱侦耳目”又被称为“监所线人”、“监狱特情”以及“狱侦特情”等,是指公安机关或监狱管理部门指派特定人员或者利用犯人、嫌疑人,安插在监狱或看守所内部,与目标犯罪嫌疑人取得联系,通过对侦察对象直接接触和交往,了解犯罪活动,查明罪犯的意图,获取犯罪证据,以达到破案的目的。司法实践中的“狱侦耳目”,绝大多数是由在押罪犯或嫌犯来充当的,很少有象电视剧中由司法人员充当的情形。


利用“狱侦耳目”进行办案,在我国可谓历史悠久,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官吏就利用监狱耳目来秘密侦查、控制犯人。新中国成立后,政法机关作为专政工具,一直有利用犯人作为耳目进行狱内侦查的方式。1953年全国“二劳”工作会议将“狱侦特情”改为“临时耳目”。1982年公安部人民警察干部学校刑侦教研室编撰的内部机密教材《刑事侦查》一书将“狱侦耳目”制度概括为:“抓住把柄控制利用的办法”。可以理解为:“这是一种强制使用的方法,部分犯罪分子在押期间,由于侦查工作需要,利用其获得侦查线索,也可以使其戴罪立功。也有些是办好劳教手续并征得劳教部门同意,被留下来使用。”1986年司法部制定颁布了《狱内侦查工作细则(试行)》。1991年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安业务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了特情耳目的费用,包括:特情、耳目(含狱侦耳目)为我进行工作时所需的交际、职业掩护、交通、奖励和其他活动费。1997年司法部《狱内侦查工作规定》对具有“狱侦耳目”特性的相关制度作出了规定,各地监狱以此为范本实施该项制度。由此可见,“狱侦耳目”制度在中国古今司法狱政发展史中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我国目前所使用的“狱侦耳目”制度,让被选任为耳目的罪犯打入狱内犯罪集团的内部或者与犯罪分子取得联系,通过对侦察对象直接接触和交往,获取犯罪证据,达到破案目的。这个过程中,作为“狱侦耳目”的罪犯或嫌犯可以此为立功的机遇,同时又可以为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提供便利,形成了一种“耳目”与侦查机关共赢的局面。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这是侦查机关使用“狱侦耳目”的法律依据。但第151条规定的秘密侦查措施是放在技术侦查措施里来讲的,是对第148条所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的补充,属于特殊侦查措施。上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仅是侦查机关使用“狱侦耳目”的原则性规定,我国法律尚未对“狱侦耳目”的使用、审批、范围、程序及救济途径等作出具体规定。


然而,“狱侦耳目”在侦查实践中却迎合了办案所需:一是有利于维护看守所、监狱的正常监管秩序。“狱侦耳目”为监管部门探听消息,有效防止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自杀行为、袭警行为、逃脱行为以及各种不利于维护监管秩序的行为。二是协助侦查部门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各种对侦破案件有用的信息。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对侦察人员怀有强烈的抵触情绪和戒备心理,如果没有关键证据的威慑很难使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细节和经过。“狱侦耳目”往往被安排与犯罪嫌疑人共处一室,同是犯人,有较多“共同语言”,可以以局外人的身份影响犯罪嫌疑人,或者获悉案件信息,这种方法从内部和心理上影响甚至瓦解犯罪嫌疑人的抵抗情绪,十分有利于提高案件侦破效率。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走上法庭充当证人,提供证言。


一、实践中侦查机关利用“狱侦耳目”主要有以下特点:


1、多用于大案、要案或疑难案件的侦破。如平顶山李怀亮案、马廷新案、张氏叔侄案等涉嫌的都是故意杀人罪,属于公安厅甚至公安部督办的案件。而且,这些案件在侦查开始之初均较早地锁定了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一直拒不认罪,侦查机关也未找到充足的有罪证据。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之后,侦查工作却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嫌疑人都向“狱侦耳目”讲述了犯罪过程,狱侦耳目也就成了指控犯罪的重要证人。并形成了一定的侦破模式:为保证案件的及时破获和较高破案率,公安机关在侦办一些上级督办、但调查长期陷入困境的大案、要案或疑难案件时,就会使用“狱侦耳目”这一“秘密武器”。在必要时,“耳目”甚至会被跨区域借调和重复使用。


2、“狱侦耳目”容易被侦查方掌控和利用。司法实践中,“狱侦耳目”都是由罪犯或者嫌疑人充当的,这些人本身就存在犯罪行为或者嫌疑人,没有人身自由,他们往往贪图立功或者轻判,心甘情愿地配合、协助侦查方办案,以获奖赏。因此,容易受侦查方指使、利用,如有收获也易于被侦查部门掌握。


3、“狱侦耳目”获取证据手段多样性,具有较强保密性。由于在监狱或看守所内进行狱侦活动,外人无法知道监狱内情,狱侦的手段、措施,狱外是无法知道的,也就无法监督。因此,侦查方通过“狱侦耳目”实施侦查,采取的何种侦查手段都由侦查方自己掌握,不必告知他人,无须他人监督。即使“狱侦耳目”非法取证,也难以证明。


4、实践中“狱侦耳目”,运用比较广泛。在嫌犯进入监狱或看守所后,都能进行运用,运用主体不仅有公安机关、监狱管理部门,而且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活动中也经常使用“狱侦耳目”。笔者以前在从事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也曾通过检察院驻监所机构,利用在押人员协助侦查,了解有关职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况。


“狱侦耳目”制度的这些特点,使得该制度在侦查工作中经常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成为重要的侦查手段。如同电视剧《正义的重量》中情形,通过检察官化妆成“狱侦耳目”,为大案的突破起到了关键作用。然而,随着“狱侦耳目”的大量运用,一些冤假错案的不断曝光,“狱侦耳目”这种原本存在于监牢之中,不为人所知晓的侦查方式,逐渐被揭开神秘的面纱。由于“狱侦耳目”制度游走于法律边缘,缺乏制约和监督,其侦查功能逐步异化,逐渐突破了法律与道德的底线,滥用情形不断增加。象前述案件中的牢头袁连芳,为了获得立功减刑,将接触侦察对象,了解犯罪活动,查明罪犯意图的宗旨演变为欺骗、诱供和刑讯逼供,甚至不惜一切代价取得被侦查对象的有罪供述,造成了冤案。实践中,有的侦查对象多被欺骗与耳目交流,其中有罪的、不利于己的陈述也经常被断章取义,成为指证自己的罪状;也有的被屈打成招或者被恐吓而不情愿地交代一些所谓的“犯罪事实”。如2004年云南发生的尹用国杀人冤案,两狱友指证尹用国对他们说过,人就是他杀的。2014年平反的甘肃陈琴琴投毒杀人案,陈琴琴受到几个同监女犯的威胁、诱逼,“再不招三天后会枪毙”,不得已她才按同监犯的“指教”作了供述。这些狱侦耳目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也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成了诱发冤案的重要因素。


二、当前滥用狱侦耳目的原因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权的主体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海关缉私机构,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行使。使用狱侦耳目必须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实践中,侦查部门大量滥用狱侦耳目,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权行使的规定,导致侦查权的滥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


1、长期受“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惯性思维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在刑事政策方面奉行的是“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理念。今天虽然“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理念已成为基本共识,“尊重和保障人权”也被明确写入了《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正义已成为司法公正的首要任务,但实践中“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惯性思维仍未消除,诸如强调破案率、破案速度以及“命案必破”这样的刑事政策均是这种思想的集中体现。正是迫于这些不科学政策和机制产生的压力,侦查机关才会在“侦破案件,完成考核任务”与“规范执法,尊重保障人权”冲突时选择前者,才敢于在侦查过程中滥用“狱侦耳目”进行非法取证。


2、特殊侦查措施的法治化程度不高,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对于侦查机关的常规侦查活动,刑事诉讼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特情耳目等秘密侦查活动,刑诉法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有关人员”究竟包含哪些人员?是否只要符合“查明案情”和“必要时”的条件,任何人包括服刑人员都可以进行隐匿侦查?嫌犯在特殊侦查中所拥有的权利等,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侦查机关在侦查实践中有了“打擦边球”的机会,为“狱侦耳目”的滥用留下了大量空间。


3、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过于强大,受到的制约较少。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不仅被视为“政法机关”的重要一员,且由于党内组织体系的缘故,其地位往往远高于法院、检察院。公检法强调的是相互配合,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主要落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只能对公开侦查活动或控告违法侦查进行审查,对于象“狱侦耳目”之类的特殊侦查措施或者秘密侦查手段,检察机关无法知晓,也无从监督。


此外,公安机关的狱侦活动多发生在看守所内,看守所是公安机关下属机构,受同一上级领导。因此,看守所的羁押职能基本服务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实际上都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正因为是在“自家的地盘”上,公安机关才能够如此方便地选取并安排耳目与犯罪嫌疑人同处一监,将各种任务布置给耳目以及听取耳目报告,其他人无法知道“狱侦耳目”情况。


4、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能力不足,需要利用“狱侦耳目”来寻找案件的突破口。刑事案件的侦破对侦查机关来说始终是一项艰巨的考验,而我国当前处于转型时期、刑事案件高发这一特殊情况,对侦查机关的破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整体而言,我国不少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还是依靠“突破口供”的侦查模式,侦查理念明显处于滞后状态,特别是运用科技手段和信息化技术明显不足,其调查取证、作出判断更多是依靠以往积累的办案经验,高科技手段使用的频率很低。象在张氏叔侄案中,如果当时的道路监控、DNA鉴定、痕迹鉴定等技术能够起到应有的作用,那么在侦查阶段就有很大机会排除“二张”作案的嫌疑,公安机关也不会致力于使用“狱侦耳目”来突破口供。


三、滥用狱侦耳目的危害性


前述“狱侦耳目”袁连芳就两次与警方合作,两次威逼犯罪嫌疑人,两次为冤假错案充当证人。张氏叔侄案中的预审人员—杭州市公安局预审大队长号称“女神探”的聂海芬在接受央视等媒体采访时,专门提到其如何利用周密的侦查方案破获张氏叔侄案:“不是他作案的,他不可能说得那么细,关键就是他不能说得那么准,你在一个点上准了,你不可能每个点上都准。”她是想说明通过侦察实验得来的案件细节与张氏叔侄的供述比对,二者丝丝入扣就足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系统,因而可以在没有任何物证和疑点颇多的情况下为犯罪嫌疑人定罪。殊不知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口供是“狱侦耳目”袁连芳提供的,他在威逼犯罪嫌疑人抄写完供词后再上交警方,而袁连芳如何得知案件细节?则是其与警方合演了一曲双簧,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警方通过“狱侦耳目”袁连芳传递给犯罪嫌疑人的,完全是指供、诱供的结果。而作为预审员的聂海芬又以口供与案件细节高度吻合,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里应外合,违法取证简直做到“天衣无缝”。这就是滥用“狱侦耳目”导致的后果,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如下:


1、滋生大量的非法证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可见,刑讯逼供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刑侦人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同时避免承担刑讯逼供的责任,在“有罪推定”的心理定势思维之下,利用充当“狱侦耳目”的牢头狱霸,对犯罪嫌疑人威逼利诱,指供诱供直至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狱侦耳目”实质上充当了侦查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的工具,在本质上与侦查人员实施的刑讯逼供达到同样甚至更恶劣的效果,由于利用“狱侦耳目”实施的刑讯逼供形式更加隐蔽,很难被有效监督,即使被发现,背后主使的侦查人员依然可以辩称自己毫不知情。如在甘肃陈琴琴冤案中,陈琴琴曾在庭审中提出受到刑讯逼供和女同监犯的威胁招供,侦查机关只出具一张“办案部门不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说明》就完事了。


2、滥用“狱侦耳目”严重破坏监管秩序。侦查人员或者监管人员依靠“狱侦耳目”获得信息,就必然会给予其一定的优待,“狱侦耳目”依靠侦查人员或者监管人员的庇护极有可能成为牢头狱霸,如张氏叔侄冤案中的袁连芳就被奉为监狱“牢头”。维持监狱、看守所正常的监管秩序必须建立在狱内正常人际关系的基础上,侦查人员、监管人员对“狱侦耳目”的庇护以及“狱侦耳目”的特权和跋扈,都对其他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构成一种心理上的伤害,他们有时为了立功,通过极端手段获取其他嫌犯的案件信息,从而可能对监管秩序构成极大破坏。如2006年2月,云南曲靖某看守所四名嫌犯,为达到向公安机关检举立功目的,对一同监嫌疑人,拳打脚踢,逼迫其交代其他犯罪事实,导致同监嫌犯重伤的事件。同时,滥用“狱侦耳目”,让人产生司法机关豢养“牢头笼霸”,破案“以黑制黑”的嫌疑,严重违背了监狱管理、侦查活动所遵循的法治原则。


3、滥用“狱侦耳目”,容易误导检察院和法院,增加错误起诉和错误审判的可能性,妨碍司法公正,影响司法权威。“狱侦耳目”属秘密侦查措施,按照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管辖案件的范围、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耳目不得公开出庭作证。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秘密侦察得来的材料,通过合法的形式,转换为公开的证据,才能在诉讼活动中使用。”也就是说,“狱侦耳目”一般是不出庭作证的,得来的材料也是不可以直接作为证据来使用,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公安机关并不将通过此种途径得来的证据归入诉讼卷向检察院移送,而是写一份“情况说明”来解决。这意味着,“狱侦耳目”的使用及其证据来源并不向检察院和法院披露,辩护人也并没有享有对此种证据材料的阅卷权,辩护人无法对证人证言是否相互矛盾,是否可以相互印证作出判断,难以对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进行把握,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得不到有效的质证,这种证言的虚假性就难以揭露,法院一旦采纳,极有可能导致错误认定。同时由于这种侦查行为具有隐蔽性特征,被告人既使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但由于不能尽到初步的证明责任而难以引起法庭的重视和审查。可见,“狱侦耳目”的滥用增加了案件事实被蒙蔽的风险,极易出现错判,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与权威。前述张氏叔侄案、张廷新案、尹用国案等都属这种情形。


4、“狱侦耳目”的滥用严重侵犯了人权。人权是作为人普遍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对其保护与否不应以“坏人”和“好人”分别对待,其应受到平等保护。在侦查中的人权保障应着重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即使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分子的人权也不能被随意地侵犯,他们的诉讼权利也应依法予以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侦查机关受“口供中心主义”的思维影响,通常还是热衷于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时即使采取非法手段也在所不惜。“狱侦耳目”制度的滥用,必然导致对被侦查对象人权的侵犯。张氏叔侄案中,张辉一进看守所后,袁连芳曾交给他一份口供,让他们背熟,否认或者背不熟就会遭到殴打,甚至不让睡觉吃饭。这份口供与被害人被强奸的现场等细节的描述高度相似,由此得出的口供也就与其他犯罪证据“相印证”。司法实践中,“狱侦耳目”在侦查人员的操控下,为了获取口供,侵犯人权现象大量发生。本来看守所、监狱中的羁押、服刑人员,理应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然而,在被选为“狱侦耳目”后,他们便承担起了各种“侦查任务”。于是,“狱侦耳目”在侦查人员的操控下,为了获取口供,侵犯人权成了家常便饭,殴打、威胁、欺骗、引诱……他们由于触犯法律而被投入监牢,进入监牢后却又继续触犯着法律,上演一幕幕违法取证行为的罪恶行径。


5、是滋生司法腐败的又一温床。袁连芳作为“狱侦耳目”,为侦查机关破获大案立下了“汗马功劳”,为此他也先后获得两次减刑,分别减刑1年半和10个月,在2004年9月就被刑满释放。这种实质性利益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会引发腐败的产生。一方面,被追诉人或服刑人员为了能获得轻判或减刑机会,会千方百计利用关系寻找立功机会;另一方面,侦查人员也可能为了换取非法利益,利用职务之便将这种成为“狱侦耳目”的机会交予相关被追诉人员或服刑人员。而且,这种交易较为隐蔽,不易为外界发现。如2007年发生的一起徇私枉法案,江西省余江县经侦支队大队长郑某某收受贿赂,让犯罪嫌疑人王某充当其所侦办的另一起案件的“狱侦耳目”,企图伪造立功表现,使王某获得减轻处罚的判决,最终郑某某也因此落得个被判有期徒刑的下场。


四、滥用“狱侦耳目”的防范对策


“狱侦耳目”的滥用,危害十分严重,司法部门必须要高度重视,严格依法办案,切实防范“狱侦耳目”的滥用。


1、完善侦查立法,严格侦查程序。侦查权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权利,只有法定侦查机关才能行使,侦查机关在履行侦查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侦查行为都应当禁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狱侦耳目”制度,仅原则性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缺乏详细的实施规则,司法部1997年发布的《狱内侦察工作规定》,这是针对监狱内部的侦查活动进行规定的,它不适用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目前公安机关进行的狱侦活动主要是在公安看守所内,而不是在劳改监狱场所。因此,公安部门要实施“狱侦耳目”,只能依据1984年公安部制定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这两规则都是多年前以“打击犯罪为主”的理念下出台的,一些规定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强调的保障人权、无罪推定、辩护律师介入侦查活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原则相违背。因此,侦查权作为公权力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行使,对于私权利来说,法无明文皆可为,对于公权力正相反,法无明文不可为。一方面,由于目前对“狱侦耳目”的使用、审批、范围、程序、监督、责任及救济途径都没有法律上的规定,严格地说,侦查机关无权使用“狱侦耳目”。另一方面,即使侦查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利用“狱侦耳目”进行侦查活动,但也必须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要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否则,应以非法取证予以排除。同时,要加强特情侦查的立法,明确采取特情侦查的程序要求,使“狱侦耳目”活动纳入法治轨道,确保侦查机关依法办案。


2、由于“狱侦耳目”制度缺乏具体的法律实施规则,侦查机关将“狱侦耳目”作为一项侦查手段时也应当少用、慎用,甚至不用。公安机关在利用“狱侦耳目”提高办案效率之时,也增加了冤假错案发生的几率,因为即使侦查人员并未授意“狱侦耳目”对犯罪嫌疑人体罚威逼,作为“狱侦耳目”的在押人员也一定想通过协助侦破案件获得减刑和狱内优待,根本不会考虑方式方法,也不会顾及犯罪嫌疑人是否真的实施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冤假错案极易发生。因此,公安机关应慎用“狱侦耳目”,明确侦破案件不是为了单纯地惩罚犯罪嫌疑人,而是为预防再次犯罪,过多地使用“狱侦耳目”就很有可能导致侦查活动中不择手段,甚至违法违规。


3、在司法审判阶段,司法机关对由“狱侦耳目”作出的证言必须谨慎判定其证明力。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与犯罪嫌疑人一同监押人员所提供的证言必须十分谨慎。首先要根据司法经验判断证人是否为“狱侦耳目”,如果是,那就要慎重研究犯罪嫌疑人口供与“狱侦耳目”证词的关联,判断是否为变相刑讯逼供所得证词,即使不存在上述现象,对“狱侦耳目”证词的证明力也必须谨慎认定。一般而言,“狱侦耳目”证词是间接获得的,属于言辞证据、传来证据,其真实性并不十分可靠。如果法官对“狱侦耳目”问题不闻不问,一味迁就,就有可能造成类似“张氏叔侄案”、“马廷新案”、“李怀亮案”等冤案。因此,对于“狱侦耳目”的证言不能将其作为直接证据使用,顶多是间接证据。


4、坚决制止侦查机关滥用“狱侦耳目”的行为,明确限制狱侦耳目的使用范围。“狱侦耳目”存在于看守所、监狱等不同羁押场所,且涉及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多个阶段,故出于维护司法公正的考量,一方面,要坚决制止侦查机关滥用“狱侦耳目”的行为;另一方面,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明确限制“狱侦耳目”的使用范围,如同诱惑侦查一样,仅限于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恐怖行为犯罪等类型,这样就能防范“狱侦耳目”的任意使用。


5、强化检察机关对羁押场所内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提升监督的实效。首先,增加驻监检察官的数量,构建畅通的被羁押人员反映信息的渠道。我国各级检察机关都设有“监所检察部门”,但并非所有的“监所检察部门”都派有长期驻守于看守所、监狱的检察官。即使派有,人数也非常有限,多则四五个,少则一两个,这与监所庞大的在押人员数量形成了鲜明对比。对此,除了要适当增加驻监检察官的编制,提升监所的法律监督力量以外,还要通过设立检察官信箱、开展巡回检察、举行监所检察日等方式,让驻监检察官能够适时介入到监所内的日常监管和侦查活动中,也使被羁押人员在受到诸如“狱侦耳目”这样的非法对待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向驻监检察官反映,从而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变消极、被动监督为积极、主动监督。石河子检察院驻监所检察官张彪就是履行驻监检察的模范。其次,建立对“狱侦耳目”的定期审查制度。“狱侦耳目”的设立缺乏法律规制,在实践中的使用情况极其混乱。为了防止“狱侦耳目”异变为直接实施“侦查行为”的秘密力量,看守所、监狱应当对所设立的“狱侦耳目”建立专门的档案和活动信息记录,且由驻监检察官定期对这些“耳目”的管理和活动进行审查。一旦发现存在滥用或者本应送往监狱却留在看守所服刑等违法情形,驻监检察官就要向监所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况严重的要启动责任追究机制。


6、落实录音录像制度在狱内侦查中的运用。作为羁押犯罪嫌疑人或服刑人员的场所,看守所、监狱属封闭性场所,在押人员被严格限制与外界接触,即使辩护律师有权会见,实际行使起来也处处受限。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的情况下,录音录像制度可以说是突破讯问场所封闭性的最佳途径。《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显然,公安机关在看守所、监狱内的讯问活动,也处于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内。在看守所、监狱各讯问室和号房内安装24小时工作的录音录像设备,全方位地监控在押人员被讯问时及其他时间的情况,不仅会使侦查人员自身不敢行使各种非法取证行为,而且就算安插了“狱侦耳目”,殴打、威胁、引诱和欺骗的情形也会被记录下来,一旦受到非法取证指控,侦查部门、检控部门应承担非法取证指控的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范非法取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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