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应当如何适用刑罚
▍文 张思敏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46集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钦朋,男,1972年9月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钦朋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杜集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杜集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被告人徐钦朋与他人合资经营该村明选石料厂后,在没有办妥工商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的情况下,为开采山石,让其外甥任淮北(另案处理)先后两次非法从安徽省萧县任宜权(已死亡)处购买炸药288公斤、雷管700枚、导火索130余米,除开采山石用去部分外,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明选石料厂查获炸药219公斤、雷管503枚、导火索30米。
被告人徐钦朋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徐钦朋非法购买炸药是因生产、生活所需,且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杜集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钦朋在申办明选石料厂过程中,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购买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鉴于被告人徐钦朋非法购买爆炸物确系用于生产,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特殊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钦朋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徐钦朋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杜集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报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经复核均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徐钦朋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钦朋指使他人非法购买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确系用于生产,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危害社会。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故均同意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徐钦朋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徐钦朋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购买炸药、雷管、导火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徐钦朋购买爆炸物确因生产所需,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徐钦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应当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贩卖黑火药5千克以上、雷管150枚以上、导火索150米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徐钦朋非法购买炸药288千克、雷管700枚、导火索130余米,属于情节严重,对其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幅度内量刑。但鉴于徐钦朋购买爆炸物确系为了用于开采山石的生产,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危害社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款“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精神,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徐钦朋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徐钦朋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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