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仲若辛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
证人证言作为刑事案件法定的八种证据之一,对定罪量刑不可谓不重要。因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和易被伪造而出现虚假的情况,所以为了防止刑事冤案,就要加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让被告人直接质证证人的证言,既可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对质权,也可以防止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形成预断与偏见。而质证的前提,则是证人必须出庭。
刑事司法的现状是,证人不出庭是常态,出庭很少见。证人出庭率低,有违“以审判为中心”要义。大量案件证人不出庭,法庭只能就书面证人证言审查判断,根本无法核实真伪。
为何证人席常空置?这还要从法律方面找原因。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近出台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12条规定,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这些规定,均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作为证人出庭的必要条件,将证人是否出庭的决定权赋予法院。
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证人必须出庭的案件,法院仅以一句“法院认为没必要”而不安排证人出庭。开庭时,公诉方仍只宣读书面证人证言应付了事。这样以来,刑事审判还是停留在以前“侦查中心主义”或“卷宗审理”的老路上,“以审判为中心”就成了一句空话。
中国地大法院多。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歪嘴和尚把经念歪的事已然不少,如果这经有漏洞,后果就更是可想而知了。现实的情况正是如此。法院以各种原因不安排证人出庭,正是恶树结的恶果。
不仅如此。将证人是否出庭的决定权放在法院,也在事实上架空了所有证人出庭的法律规定。与此相关所有规定,都成虚设。
其实很简单。完善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只需规定两个条件:一是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内容有分歧,二是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且应当规定,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总之,证人不出庭,看似根子在法院,其实根子在法律。法律不改,发再多的文开再多的会也没用。
延伸阅读:虚假证人证言导致冤案发生
广西南宁邓立强故意杀人案
2001年11月9日,广西某村农妇潘某及其3岁孙子邓某在卧室被人打死。警方经过调查推断是仇杀案件,并认为曾经与死者潘某有宅基地归属纠纷的邓立强有作案动机,并于同年11月9日下午传唤尚不知情的邓立强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之后,警方限制了他的人身自由,并于同年11月12日以涉嫌盗窃罪为由将邓立强押送拘留所。
警方在之后的侦查活动过程中,得到了一位14岁少女邓某某的证言,说案发当时她在被害人厨房外围的围墙外,通过墙上的缝隙看到了邓立强在打被害人潘某,之后她又站在邻居罗某某家的苦楝树下看见邓立强站在被害人家的葡萄架旁边。
警方随后根据这份证人证言,加大了对邓立强的审讯力度(力度有多大,任你想象吧),最终逼迫邓立强承认了杀人事实,但警方根据邓立强的供述没有找到其所供述的凶器木棒。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采纳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邓立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判处死刑。
2003年,邓立强上诉至广西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2003年11月,南宁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邓立强无罪,并当庭释放。
该案中,目击证人邓某某陈述自己目击邓立强行凶杀人的过程,是警方、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认定邓立强故意杀人的最重要的直接证据。本案出错也恰恰是办案人员过于迷信目击证人的证言,没有正确审查其证据能力,依靠虚假的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从而铸成了冤案。
本案中,证人邓某某作证时年仅14岁,并且发育迟缓。她关于邓立强作案的描述包括:一是她站在被害人厨房外面的围墙,从围墙缝隙里看见被告人打被害人;二是她站在罗某某家的苦楝树下看见被告人邓立强站在被害人家的葡萄架旁边。
后经现场勘验,从这两个地方都无法看见目击证人所描述的场景。因为被害人厨房外围的围墙上没有大到可以看见里面场景的裂隙;从苦楝树下观望被害人的房子,由于视野被水泥砖墙和被告人家的平房阻挡,根本不能看见葡萄树。这也就意味着,证人邓某某从其所陈述的角度,根本无法看到她所陈述的案情,其证言的虚假性很大。
而公诉机关所提交法庭的指控证据,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被告人口供外,没有其他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凶器也没有找到。
原审法院依据没有进行充分审查判决的证人证言,就作出了被告人邓立强有罪的判决,偏信证人证言,导致了这起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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