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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8号]【赖忠、苏绍俊、李海等故意伤害案】
抢回赌资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李平     更新时间: 2016-08-25    分享到


▍文 李平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38集

▍作者单位 江西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赖忠,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敲诈勒索于1996年12月被免予起诉。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绍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海,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赣州市新涛实业公司员工。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7年6月18日被假释。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旭明,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逮捕。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赖忠、苏绍俊、李海、徐旭明犯抢劫罪,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赖忠携带人民币1万元,伙同孙志坚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东坑村一荒山上与被害人谢春生及夏慈秀等人赌博。被告人赖忠及孙志坚在赌博中输给谢春生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赖忠怀疑谢春生在赌博中作弊,即回到城区内,邀集被告人李海、苏绍俊、徐旭明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乘坐出租车返回沙河镇东坑村,欲强行索回输掉的9500元。下午3时许,赖忠、李海、苏绍俊、徐旭明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在沙河镇公路上与谢春生、夏慈秀等人相遇。赖忠要求谢春生退回输掉的9500元,遭到谢春生的拒绝。赖忠遂持刀朝谢春生头部砍击,李海、苏绍俊、徐旭明等人也持刀砍谢春生肩部和腿部,并将谢春生砍倒在地。夏慈秀等人见状,遂凑足9500元交与赖忠一伙,赖忠等人收钱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春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八级。2002年3月,徐旭明、赖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赖忠、李海、苏绍俊、徐旭明索回的财物仅是自己输掉的赌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赖忠、李海、苏绍俊、徐旭明为索回输掉的赌资,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赖忠、徐旭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赖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李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苏绍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4.被告人徐旭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抗诉称被告人赖忠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赖忠、李海、徐旭明、上诉人苏绍俊为索回输掉的赌资,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主要问题


使用暴力手段抢回所输掉的赌资,该定何罪?


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赖忠等人的行为该如何定罪,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赖忠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1.从犯罪客体看,赌资是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归国家所有。被告人赖忠抢回赌资,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2.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赖忠等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回所输掉的赌资,并致人轻伤。3.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赖忠应当知道自己已丧失了对赌资的所有权。该赌资不是属于被害人的,就是属于国家的。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赖忠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裁判理由


(一)从犯罪客体看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的转让、取得必须通过合法的手段,赌博是违法行为,赌博不能改变财产的所有权,通过赌博赢得的钱不受法律保护,被害人赢得的钱即便为被害人占有,也不表明其当然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因此,被告人赖忠等人未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赌博是违法行为,赌资是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归国家所有。但是,在赌博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查处之前,赌资或赌博所得赃款尚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扣押、占有、保管、控制,还不能视为就是国家财产。因此,被告人赖忠等人从被害人手中抢回赌资的行为未侵害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审判实践中,抢劫国家财产通常是通过对国家财产的合法占有、保管、控制人的人身实施侵害来实现的;在本案中,受到侵害的只是临时占有赌资的被害人,被告人赖忠等人并未对国家财产的合法占有、保管、控制人的人身实施侵害。


(二)从主观方面看抢劫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是他人、法人、国家合法所有的财产,对财产合法持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将之占为己有。在本案中,被告人赖忠等人主观认为,被害人采用作弊手段进行赌博,故其赢得的赌资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害人,仍应属于自己,因此,才使用暴力手段索回自己所输掉的赌资。在本案中,由于赌资未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赖忠等人不可能认为赌资应为国家所有。因此,被告人赖忠不属于明知赌资是他人、国家合法所有,而欲非法占为己有。


(三)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看,抢劫罪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严重地危害社会治安,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打击的一种严重刑事犯罪,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在本案中,被告人赖忠在赌博中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在协商不成时,采用暴力手段强行索回赌资,致被害人轻伤甲级,该行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与典型的抢劫犯罪相比,差异明显。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义是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而确定与之相当的罪名和刑罚。如对被告人赖忠等人的行为定抢劫罪,不仅与其行为性质不符,且所处的刑罚与其所犯罪行亦会明显不相适应。例如本案,被告人抢回的赌资是9500元,属数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明显畸重。如定故意伤害罪,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则属罪刑相当。


(四)从社会效果看如对被告人赖忠等人的行为定抢劫罪,容易使人误解,以为赌博赢的钱,同样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我国法律规定赌博违法相悖(当然如果不是赌博行为当事人抢回自己输掉的赌资,而是其他的人抢劫即所谓的“黑吃黑”,则是另一回事)。此外,刑罚的根本目的是教育改造罪犯,对被告人赖忠等人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实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如以抢劫罪处三年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仅处罚过重,还使罪犯长期投入劳改,浪费国家的监狱资源,使罪犯产生对政府、社会的对抗情绪,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综合以上各方面的理由,应对被告人赖忠等人的行为定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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