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一人突发持刀重伤他人,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应如何
▍文 黄国民 谢燕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36集
▍作者单位 上海高院 上海普陀区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东亮,男,1983年11月1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二永,男,1979年5月11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7日被逮捕。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东亮、陈二永犯故意伤害罪,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4月5日晚,被告人宋东亮在上海市武宁路2345号真西停车场内,让人将12箱蔬菜西兰花放在停放于停车场内的彭文彬的汽车上,欲以每箱60元的价格强行卖给开车到曹安市场购买蔬菜的彭文彬。在遭到彭文彬的拒绝后,宋东亮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二永,陈二永随即到达上述地点。当彭文彬走来时,陈二永首先上前朝彭文彬的胸部猛踢一脚,随后宋东亮、陈二永和“二旦”(在逃)三人用拳殴打彭文彬。当彭文彬逃到自己的货车旁准备装货离开时,陈二永、宋东亮、“二旦”再次来到彭文彬处,宋东亮上前用手抓住彭文彬并将其拖至两车过道中,继续向其索要以上货物的货款。彭文彬再次拒绝后,陈二永又拳打彭文彬,彭用拳还击,陈二永随即掏出水果刀朝彭的腹部、左肩背部、左臀部连刺四刀。之后,三人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彭文彬降结肠破裂、腹壁下动脉破裂、腹腔积血,构成重伤。
被告人宋东亮及其辩护人辩称:宋东亮将彭文彬拖至两车过道后,未再对彭进行殴打,也没有其他伤害行为,彭的重伤不是宋东亮所造成。陈二永持刀伤害彭文彬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完全出乎宋东亮意料,宋东亮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宋东亮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购买其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二永在参与强迫交易活动的过程中用刀刺伤彭文彬,并造成彭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宋东亮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被告人陈二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东亮、陈二永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一人突发持刀重伤他人,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应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强迫交易行为直接破坏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买卖双方公平、自由、平等的交易原则,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商品经济交易规则。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以非法手段强迫交易对方购买商品、或出卖商品、或接受服务、或提供服务而故意实施强迫行为。从司法实践看,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一般均有贪图利益的动机。
强迫交易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等;强迫交易罪是情节犯,只要行为人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就可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强迫交易时实施暴力,如殴打他人,手段恶劣的;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多次强迫交易屡教不改的;强迫交易牟利数额巨大的;强迫交易扰乱生产、交易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本罪成立既遂亦无须强迫交易的行为全部实施完成。
本案被告人宋东亮、陈二永等欲以每箱60元的价格将12箱蔬菜西兰花强行卖给开车到曹安市场购买蔬菜的彭文彬,在遭到彭文彬的拒绝后,宋东亮、陈二永等即用拳对被害人彭文彬进行殴打,并造成了被害人彭文彬重伤的后果,两名被告人的强迫交易行为的情节严重,已经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或者威胁为主要手段,在犯罪过程中如果使用了暴力,就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或伤害的后果;在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也可能对被害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因此,行为人在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同时有可能相应地触犯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而构成其他的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手段或方法又可能触犯其他罪名,构成其他的犯罪。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按照有关牵连犯的刑法处罚原则来处理,即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对被告人以处刑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而不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在实施强迫交易罪的过程中,两名被告人用拳殴打被害人,其问被告人陈二永还用水果刀刺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显然,本案被告人同时又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较,法律规定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刑比对强迫交易的处刑为重,则对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
那么是否对本案的两名被告人均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呢?这是法官审判本案时,需运用有关共同犯罪的刑法规定及刑法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构成共同犯罪要求各犯罪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各犯罪人之间的犯意互相沟通,彼此协调和默契;各共同犯罪人都应当知道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某一种犯罪,而是在同其他犯罪人一起互相配合,共同实施某一种犯罪,他们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将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对这种结果均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态度,这种共同故意把每个共同犯罪的个人认识和意志连接成他们共同的认识与犯罪意识,从而使他们的行为互相配合,成为目标一致的共同犯罪活动。本案被告人宋东亮、陈二永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用拳殴打被害人,其已经构成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行为。在实施强迫交易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东亮仅限于拳打被害人彭文彬,被告人陈二永在被告人宋东亮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水果刀刺伤被害人彭文彬,致被害人重伤。被告人宋东亮事先既不知陈二永携带刀具参加强迫交易行为,期间也不能预见陈二永在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的过程中,会突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被害人,且宋东亮在陈二永持刀刺被害人的时候,站在一旁没有同时加害被害人。陈二永持刀重伤被害人的后果,超出了与宋东亮在实施强迫交易犯罪活动中所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被害人被刺而受重伤的后果只能由实施重伤行为的被告人陈二永承担。故一审法院仅对本案被告人陈二永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对被告人宋东亮则改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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