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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3号]【雷小飞等非法拘禁案】“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的定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谭京生 高文斌     更新时间: 2016-08-19   


▍文 谭京生 高文斌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34集

▍作者单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雷小飞(路易•阿尔伯特•索菲LouieAlbertSlaofei),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加拿大国籍,硕士文化,雷登国际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首席代表。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4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立群,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4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尹春良,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工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4月23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犯绑架罪,于2002年10月2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雷小飞辩称:其未指使吴立群等人绑架被害人戴夫•罗西,不构成绑架罪。其辩护人提出:雷小飞与被害人戴夫•罗西是合伙投资关系,戴夫•罗西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雷小飞与吴立群等人在拘禁戴夫•罗西的问题上没有预谋,吴立群等人拘禁戴夫•罗西是为索取好处费,有其独立的性质,故雷小飞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雷小飞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法院对雷小飞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立群辩称:其只是帮雷小飞要债,没有预谋绑架。其辩护人提出:吴立群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且在本案中系从犯,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对吴立群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尹春良辩称:其只是帮助要债,没有预谋绑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小飞与加拿大阿维马克思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亚太区航空主任戴夫•罗西因生意纠纷产生矛盾,后雷小飞找到被告人吴立群静心,吴立群又纠集被告人尹春良等人预谋绑架戴夫•罗西。吴立群、吴春良为实施绑架行为承租了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小区1号楼1门103号房屋一处。2002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朝阳园公寓4号楼下,将戴夫•罗西骗上吴立群驾驶的汽车后带至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小区1号楼1门103号的租房处,将戴夫•罗西扣押对其威胁,并强迫其打电话,让其公司经理取出戴夫办公室抽屉内的美金4000元及护照等物交给吴立群等人。后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强迫戴夫•罗西多次给其亲属打电话索要美元25万元。2002年3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雷小飞抓获,雷小飞交待了关押戴夫的地点后,公安人员前往上述地点将吴立群、尹春良抓获,同时将被害人戴夫•罗西解救。


对于被告人雷小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立群、尹春良均供述在绑架戴夫前多次找雷小飞商量绑架戴夫的事宜,且在绑架戴夫的当天三被告人还在一起预谋如何将戴夫带至关押地点,被害人戴夫的陈述亦证实被绑架后雷小飞对其威胁并索要赎金50万美元,且雷小飞在预审期间亦供述其让吴立群等人绑架戴夫,并与吴立群等人合谋实施了绑架行为,故雷小飞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雷小飞向戴夫追索欠款行为的合理性,辩护人亦未提供雷小飞所付债务的有效证明,且雷小飞等人向戴夫的家属索要25万美元赎金亦超出雷小飞所称要向戴夫追索欠款的数额,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立群、尹春良的辩解,经查:雷小飞称戴夫欠其人民币70余万元,后找到吴立群帮助追索债务,吴立群、尹春良等人将戴夫拘禁。尹春良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供述,吴立群让其帮助雷小飞追回人民币40余万元,但雷小飞等被告人拘禁被害人戴夫后向其家属勒索25万美金,此时吴立群、尹春良的犯罪故意已由索要债务转变为勒索钱财,故吴立群、尹春良的辩解及吴立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雷小飞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立群、尹春良,有立功表现,故对雷小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雷小飞的辩护人所提雷小飞在犯罪中是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小飞指使吴立群等人绑架戴夫,并共同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威胁被害人给其家属打电话索要赎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雷小飞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吴立群的辩护人所提吴立群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吴立群纠集尹春良等人预谋绑架戴夫,为此吴立群等人还在北京市大兴区租房一处,在关押被害人期间,吴立群曾到被害人戴夫的公司取回戴的钱物,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吴立群即是纠集者又是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吴立群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1. 被告人雷小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驱逐出境。


2.被告人吴立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3.被告人尹春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4.追缴被告人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的违法所得美元4000元发还被害人戴夫•罗西。


一审宣判后,雷小飞、吴立群不服,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雷小飞上诉称:其没有事先预谋,其未向戴夫•罗西索要钱财;其与整个事件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绑架罪,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绑架罪没有根据。二审辩护人提出:雷小飞没有预谋绑架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绑架勒赎的客观行为,原审判决其犯绑架罪,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雷小飞与戴夫•罗西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雷小飞索要的数额并未超过对方所欠的数额,雷小飞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雷小飞无前科,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雷小飞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对雷小飞从轻或减轻处罚。


吴立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其没有勒索钱财的目的,是雷小飞让其找对方索要欠款。


出庭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雷小飞、吴立群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雷小飞与加拿大阿维马克思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亚太区航空主任戴夫.罗西因生意纠纷产生矛盾后,雷小飞找到上诉人吴立群,吴立群又纠集原审被告人尹春良等人预谋采用劫持戴夫•罗西的方法,向戴夫.罗西索要债务。为此,吴立群、尹春良承租了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小区1号楼1门103号。2002年3月10日17时许,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朝阳园公寓4号楼下,将戴夫.罗西骗上吴立群驾驶的汽车劫持至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小区1号楼1门103号,将戴夫.罗西扣押对其威胁并强迫其打电话,让其公司经理取出戴夫.罗西办公室抽屉内的美元4000元及护照等物交给吴立群等人。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还伙同他人胁迫戴夫•罗西多次给其亲属打电话索要25万美元,后又要求付给15万美元。2002年3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雷小飞抓获。雷小飞交代了关押戴夫•罗西的地点,后公安人员前往上述地点,将吴立群、尹春良抓获,并将戴夫•罗西解救。


对于雷小飞上诉所提其没有事先预谋,未向戴夫•罗西索要钱财一节,经查:同案人吴立群、尹春良的供述均能证明,雷小飞与戴夫•罗西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后,雷小飞找到吴立群,吴立群又找尹春良等人多次预谋劫持戴•罗西;被害人戴夫•罗西的陈述亦证明,其被雷小飞等人劫持、扣押后,雷小飞强迫其打电话让公司经理交出4000美元及护照等物,又多次强迫其给家属联系索要钱财;戴夫‘罗西的陈述与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一致,且与同案人吴立群、尹春良的供述相吻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雷小飞辩称其与整个事件无关,经查:吴立群、尹春良与雷小飞及被害人戴夫•罗西均无宿怨,吴立群、尹春良的多次供述内容稳定,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系受雷小飞指使,共同劫持并拘禁被害人戴夫•罗西,后又强迫被害人给其家属打电话索要钱财的事实,雷小飞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


吴立群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节,经查:其受雷小飞的指使,又纠集尹春良等人,共同劫持并拘禁被害人戴夫•罗西,后又强迫被害人给其家属打电话索要钱财,该事实有被害人戴夫•罗西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及同案人尹春良的供述在案证明,吴立群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亦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雷小飞与他人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后,与上诉人吴立群、原审被告人尹春良采用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手段索取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我国法律均应予以惩处。鉴于雷小飞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吴立群、尹春良,有立功表现,故对雷小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经查,雷小飞所提上诉理由均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雷小飞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雷小飞犯绑架罪,定性不准,雷小飞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以及雷小飞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建议对雷小飞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吴立群上诉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节,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所提原审判决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审判决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以绑架罪,分别判处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刑罚,定罪及适用法律有误,应子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于2003年4月14日,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刑初宇第3395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四项,即追缴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的违法所得美元四千元发还被害人戴夫•罗西。


2.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刑初字第3395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三项,即:雷小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驱逐出境;吴立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尹春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判决。


3.上诉人雷小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上诉人吴立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原审被告人尹春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主要问题


本案被告人的“索债型”扣押、拘禁他人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对于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一审法院及公诉机关、二审出庭检察院均持此种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因经济纠纷,而采用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手段索取债务,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二审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三、裁判理由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为实现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在审判实践中,上述两罪通常表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索财型”绑架罪和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索财型”绑架罪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都实施了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但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较大区别。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以勒索财物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以追索债务(既包括合法债物,也包括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即以索要自己的财物,实现自己的债权为目的,而不是想将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


2.犯罪起因不同。“索财型”绑架罪的行为人为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往往是无中生有地选择富有的、不特定的犯罪对象,被害人一般无过错。“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事出有因”,而被害人大多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即欠债不还或有客观存在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否是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索财型”绑架罪的关键特征。


3.侵犯的客体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


4.客观表现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为必备条件。“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则不要求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虽然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也可能会有捆绑、殴打等行为,但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一般比绑架罪小得多。


5.社会危害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给被害人、被害人的亲属和社会造成的心理影响、不安全感和危害有很大不同,前者的不利影响和社会危害性比后者更为严重。


上述区别,有助于区分“索财型”绑架罪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性质,特别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起因方面的不同,是区分两个罪的关键。


但是并非所有的“索债型”扣押、拘禁行为,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有的还可能涉及绑架罪的适用。这类案件,都以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由于在民事或经济纠纷中“债”的关系十分复杂,在定性时可能涉及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选择。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其处罚大大重于非法拘禁罪,因此,在对“索债型”扣押、拘禁行为定性时,在把握好两罪区别的前提下,严格依照刑法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慎重的判断。


情形一:原债务数额难以确定。在一些“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中,行为人认为确实存在债务,而被害人予以否认,或者行为人与被害人虽然均承认存在债务关系,但是双方在具体数额上说法不一致,由于缺乏证据而难以查清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涉及的具体数额。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确实存在债务或者确认债务为某一数额,即使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债务或数额的认识是基于某种错误,行为人也是在“索要债务”的主观认识之下实施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而不存在“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果以绑架罪定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


情形二:索要数额高于原债务。在“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因为多种原因向被害人索要高于原债务数额的财物,有的是出于对被害人久拖不还债务的气愤,有的是为弥补讨债费用或商业损失,有的是借机勒索更多的财物等等。不能仅因索要数额超过原债务,就简单认定上述行为均构成绑架罪,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索要的数额大大超过原债务数额,且与其他情节相结合,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已经由索债转化为勒索财物,则该行为已触犯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两个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如果索要的数额超过原债务的数额不大,或者虽然索要的数额超过原债务的数额较大,但超出的部分是用于弥补讨债费用或由此带来的其他损失,行为人认为这些费用和损失应由被害人承担,其主要目的仍是索债,而不是勒索财物。从主客观相一致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上看,上述行为应当以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定罪,而不宜定绑架罪。如果索要数额大大超过原债务,当被害人拿出与原债务数额相近的财物后,行为人主动停止索要其他财物,这在客观上可以证明行为人并不具备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宜定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问确实存在因经济纠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具体数额上认识不一,而且被告人索要的钱财超出了其自己估算的债务的数额。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因素和其他具体情节作出判断。


被告人雷小飞出资与被害人(未出资)合伙在北京经营公司,办理留学等各项业务,期间,雷小飞还向被害人提供食宿费用和业务费用。而被害人却瞒着雷小飞,以该公司的名义私自招揽客户到境外培训、留学,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部据为己有。后该事被雷小飞发觉,雷小飞要求被害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二人为此产生纠纷。双方在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上认识不一:被害人认为雷小飞向其支付了各种费用人民币2.8万余元,雷小飞的损失仅限于此;而雷小飞认为自己为经营公司投入了大量钱财,被害人的行为给公司对留学项目的投资经营造成了实际损失,各种经济损失数额约合人民币70余万元。雷小飞为了“把钱追回来,弥补自己的损失”,而找到另两名被告人将被害人扣押、拘禁。被告人吴立群、尹春良亦供述其二人是为帮助雷小飞索要欠款而实施犯罪。从上述情节可以看出,三被告人是在“索要债务”的主观认识下实施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的。


三被告人开始向被害人索要25万美元,后承诺交付15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20余万元)即可放人,被害人一方对此均予以证明,对索要数额应认定为15万美元。雷小飞承诺讨债成功后,给付吴立群、尹春良索要钱财的三分之一作为“好处费”,该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索要的数额虽高于被告人主观估算的债务数额人民币70万元,但雷小飞认为超额部分系用于支付吴立群、尹春良帮助讨债的费用,因此“索要债务”仍为被告人犯罪的主要目的。


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对各被告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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