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法律惩罚的应当且只能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不是被告人的事后态度。
▍文 仲若辛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
认罪态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行为的认可程度及其对该行为的事后评价。
近来的一些刑事法庭上,官员认罪律师认罪现象屡现媒体,当庭认罪似乎成了标配。
这无非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落后司法理念的影响和外化。而实际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乃有违法治精神的惯性口号。
刑事案件从侦查起,先说侦查过程中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无罪推定的原则要求,在侦查阶段嫌疑人应被视为无罪的人。在此阶段,以其是否坦白及坦白程度决定其刑责,这无疑有违无罪推定原则。
侦查人员本应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不能搞“口供为王”,“态度最关键”,强迫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最近的一次刑诉法修订,将坦白列为从轻处罚理由,量刑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坦白的可以比照基准刑从轻20%处罚。这种修改,无疑将无罪推定原则架空;在实践中,使不得自证其罪原则虚设。
不仅如此。坦白从宽,还将嫌疑人推到一个矛盾怪圈或尴尬境地。其屈于各种压力,洗清“罪名”希望破灭时,迎合侦查机关“关键看态度”的口味,没做过的事也全盘认下。否则就是“态度不好”,面临“从严”。
假作真说真亦假,无作有说有还无。无需赘言,每一个冤案的卷宗中,无不充斥着被告人的虚假认罪口供。
再说庭审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案件到了法庭,此时所谓的认罪态度,乃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后评价。
关于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可见,无论是犯罪事实,还是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均是对犯罪本身的表述。法律惩罚的应当且只能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不是被告人的事后态度。
相反的情况是,一方面,保持沉默或供述变化被视为恶意对抗,另一方面,声明自己清白或者对行为性质辩解则被视为狡辩。
呼格吉勒图上诉曾言自己年轻、少数民族、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免死,莫斯科大审判的那些蒙冤高官也无不痛陈自己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趋利避害之心,人皆有之。当沉默权、律师在场权未入法,当被告人可能被多种因素裹挟,在法槌敲响的那一刻,被告人是真的认罪,还是假的认罪,已经无从考证了。
所以,当庭认罪真的不靠谱,还是应当让证据说话。翻供案件,应当全面审查证据,去伪存真;零口供案件,证据形成锁链依然可以定罪。无论如何,也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人不老实或态度不好而加重处罚。如果确因翻供或者零口供而在事实上放纵了真的罪犯,那只能说明司法机关无能。
让证据的归证据,让法律的归法律。即便程序正义可能会放纵辛普森,但至少不会冤判无辜。这不仅是程序正义应当付出的代价,同时也倒逼司法机关提升办案技能。
依法治国,庭审就是庭审,刑事审判不是形式审判。庭审更不是批斗会。期盼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改,走进每一个刑事审判法庭,而不是渐行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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