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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6号]【罗靖故意伤害案】一掌推他人致其头部碰撞造成死亡应如何定罪量刑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谢建华     更新时间: 2016-08-11   


▍文 谢建华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30集

▍作者单位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靖,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仫佬族,无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2年2月18日被逮捕。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靖犯故意伤害罪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恩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2月12日(正月初一)下午7时许,被告人罗靖与他人在恩平市圣堂镇马山果场同乡莫庭友家聚会饮酒。晚9时许,罗靖又与他人一同到果场办公楼顶层客厅内打麻将,莫庭友站在旁边观看。由于罗靖在打麻将过程中讲粗话,莫庭友对罗靖进行劝止,二人为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莫庭友推了一下罗靖,罗靖即用右手朝莫庭友的左面部打了一拳,接着又用左手掌推莫庭友右肩,致使莫庭友在踉跄后退中后脑部碰撞到门框。在场的他人见状,分别将莫庭友和罗靖抱住。莫庭友被抱住后挣脱出来,前行两步后突然向前跌倒,约两三分钟后即死亡。经法医鉴定,莫庭友后枕部头皮下血肿属钝器伤,系后枕部与钝性物体碰撞所致,血肿位置为受力部位。莫庭友的死因是生前后枕部与钝性物体碰撞及撞后倒地导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其口唇、下颌部及额下损伤系伤后倒地形成。案发后被告人罗靖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过。随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人罗靖辩称自己的掌推行为只是争吵中的一种本能反应。不是想故意伤害被害人,自己的行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恩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罗靖故意掌推被害人莫庭友致其后脑部碰撞木门边后倒地形成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对被害人作出拳击掌推的行为之前虽确实没有预见到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碰撞门边倒地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被告人的掌推行为仍是在其意志支配下所故意实施,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以及致人死亡的过失,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其掌推被害人并非出于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2年5月17日判决:被告人罗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罗靖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本案被告人的掌推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如何分析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犯罪构成中的主观罪过形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罗靖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罗靖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理由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可以表现为复杂的罪过形式,即伤害他人的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两种罪过形式的叠加。本案被告人罗靖在对被害人掌推时,其主观上完全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但仍故意实施了掌推的伤害行为。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在先,并由此直接导致被害人头后枕部与门边碰撞,进而倒地形成脑挫伤、珠网膜下腔出血,发生死亡。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主观上虽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对被害人的死亡却具备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心理态度。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靖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而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明,依据该款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首先是“犯前款罪”,即具有故意伤害行为且使被害人的损伤达到轻伤以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告人的掌推行为并不能直接使被害人的损伤达到轻伤以上,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前款罪”的要求,不能以故意伤害致死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罗靖与被害人系同乡,平时关系很好,又是在过年一起聚会饮酒、打麻将过程中发生争吵推打,被告人对被害人掌推时不可能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即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且客观上被告人的掌推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罗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不能确认被告人的掌推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被害人大量饮酒,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掌推行为,被害人被被告人推打后碰撞门边以及跌倒等都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以上几个因素相结合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法医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的死因是生前后枕部与钝性物体碰撞及撞后倒地所导致的脑挫伤及珠网膜下腔出血所致,即不能排除大量饮酒、倒地碰撞等与被告人的行为无直接关联的因素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也不能认定被告人的推打行为及所导致的碰撞门边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无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没有客观依据,其行为应不构成犯罪。


三、裁判理由


原审判决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罗靖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节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的掌推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没有产生轻伤以上后果的一般殴打行为,是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


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能否以行为人的殴打手段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轻伤以上的后果来作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故意伤害行为。我们的看法是否定的。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只有产生轻伤以上的后果才负刑事责任,且伤害后果越重,承担的刑事责任就越大。拳打脚踢掌推是一般殴打最常见的手段,如打击力量不大、打击的不是要害部位,不是连续性打击且打击相当有节制,通常情况下,一般都不足以直接导致被害人产生轻伤以上的后果,依法不需负刑事责任,但这并不说明一般的殴打行为的性质就不是故意伤害行为。事实上,一般的殴打行为仍然是故意伤害的行为,只不过伤害的结果未达到法定的程度而无需负刑事责任。虽然只是一拳一脚一掌的轻微殴打行为,打击力量不大,打击部位并非要害,但如果该行为在当时特定的条件下能够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对此,行为人仍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如殴打他人致人跌倒磕在石头上引发重伤、死亡后果,殴打特异体质的人引发重伤、死亡后果等。除非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纯属意外事件所引起或者可以明显排除殴打行为与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一般的推搡行为由于不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不能被视为刑法中的殴打行为或伤害行为,即使该行为意外致人重伤、死亡,也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侣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罗靖的掌推行为已非一般的推搡行为所能包容。首先,其掌推行为系发生在与被害人的争执对打当中;其次,其掌推行为是其拳打之后的连续行为,伤害的故意连贯于其中,且力度很大,否则不足以导致被害人身体失控,头部发生碰撞;第三,在一定的情形下,即便一拳一脚一掌,同样可以致人伤害甚至死亡。本案被告人罗靖的掌推行为,打击部位虽非要害,但力度之大,已客观地造成被害人身体失控而后退,造成头后枕部与门边碰撞,进而倒地形成脑挫伤、珠网膜下腔出血,发生死亡。因此,该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值得指出的是,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前款罪”,应理解为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即可,不能机械地要求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的损伤程度必须达到轻伤以上。因为通常情况下,故意伤害直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往往并不存在先有一个轻伤害的犯罪前提。同时,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对已经死亡的被害人一般是无法也不可能再去评定最初(死亡前)的伤害程度是否达到轻伤以上。


(二)被告人的掌推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它的基本含义是: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承担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我国刑法虽没有直接规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刑法理论与实务中仍占有重要地位。虽然对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不少问题,理论界、司法界均存在不少分歧意见,但主张以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理论来指导与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则是普遍的共识。刑法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相对性与绝对性、条件性和具体性等特点。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即必然因果关系。有时虽然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介入其中,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即表现为偶然因果关系。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因此,在审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掌推行为本来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先前的危害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头部与门边碰撞及撞后倒地,这两个原因的介入又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推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即表现为偶然因果关系。把被告人的推打行为与其所直接导致的碰撞门边及撞后倒地死亡这些存在客观联系的前因后果简单割裂开来的看法是一种机械的观点,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曲解,不是我们所倡导的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某人故意实施某种危害行为,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与其他原因相交错,由后者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对行为人应当按照其所故意实施的行为性质定罪,把偶然结果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适当考虑。如本案中被告人的推打行为因偶然原因的介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死亡结果只能作为追究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情节来考虑。这一点在我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已有明确规定。


(三)故意伤害致死可以表现为复杂罪过形式,即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两种罪过形式


复杂的犯罪构成又称混合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诸要件有复合情况的犯罪构成。其特点在于构成要件是重叠的,有两个客体、两个行为、两种罪过形式,且这些犯罪构成并非可供选择,而是缺一不可、均须具备。复杂的犯罪构成包括行为复杂的犯罪构成、罪过复杂的犯罪构成和客体复杂的犯罪构成。罪过复杂的犯罪构成,也即包括两个罪过形式的犯罪构成。其特点是,具备两个罪过形式才能构成该种罪,同时,虽然具有两个罪过形式却又不是两个犯罪。如本案中的故意伤害(致死)罪,即可包含伤害他人的故意和造成他人死亡的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故意伤害(致死)罪中的致人死亡可以是过失的,但从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是很容易得出这一结论的。两者区别的关键是故意杀人罪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故意伤害(致死)罪只希望或放任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发生。因此,如果故意伤害(致死)罪中的致人死亡是故意的(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那么它将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而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罗靖在实施掌推行为时,其对危害结果的故意范围是什么呢?这就要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平日关系、犯罪的起因、打击的手段与部位等因素人手进行分析和判断。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平时关系非常好,又是在过年同乡欢聚一起饮酒打麻将的时候,因酒后小事争吵才打了被害人左面部一拳,又推了被害人的右肩部一掌。因此,被告人在实施拳打掌推行为时是不可能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但在当时的特定条件下,其应当预见这种结果可能发生而没有预见,因此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有过失的。被告人在推打被害人时具有伤害的故意,但对因此导致被害人头撞门框,进而跌倒死亡却是过失的。在这种复杂罪过形式中,虽然故意罪过所引起的危害结果轻于过失罪过引起的危害结果,但综合整个犯罪构成来看,故意罪过是主要的,过失罪过是次要的,因此,只能根据故意罪过确定其为故意犯罪。因此,对本案被告人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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