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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号]【蔡勇、李光等故意伤害、窝藏案】被窝藏人主动供述他人窝藏犯罪的不能
认定为立功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蒋征宇 沈燕     更新时间: 2016-08-11   


▍文 蒋征宇、沈燕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30集

▍作者单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勇,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光,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峰,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学渊,女,193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0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蔡勇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光、卢峰、蔡学渊犯窝藏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月4日凌晨,被害人彭某甲酒后与其弟被害人彭某乙及朋友三人,在上海市万航渡路一家美发厅洗头。清晨5时许,被告人蔡勇与朋友宋某某、张某某酒后亦来到该美发厅洗头。其间,彭某甲因嫌洗头工的服务不称心而大声喧嚷,并拿店内的凳子朝地上砸。张某某遂要求彭某甲保持安静,引起彭某甲一方的不满,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引起互殴。蔡勇取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尖刀,先后朝彭某甲、彭某乙的胸部、腹部等处刺戳。经法医科学鉴定,彭某甲因左心室被刺破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彭某乙因右心室被刺破导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案发后,蔡勇逃往其女友的家乡安徽省庐江县藏匿。


同年5月,蔡勇潜回上海市与被告人李光、卢峰在李家会面,向两人打听公安机关侦查此案的情况。李光、卢峰明知公安机关在追捕蔡勇,仍分别资助蔡人民币500元和200元,李光还接受蔡勇的委托将一封有关案情的书信递送给蔡的母亲和蔡的姨母被告人蔡学渊。同年10月,蔡勇再次潜回上海市,约见李光和卢峰。李光应蔡勇的要求,到被告人蔡学渊家向其转告蔡勇的女友即将分娩的消息,并带蔡学渊与蔡勇见面。蔡学渊资助蔡勇1万元人民币,同时劝说蔡勇待安顿好女友产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卢峰还送给蔡勇3条香烟。


同年11月7日,被告人蔡勇在安徽省庐江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蔡勇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逃匿期间曾得到李光、卢峰和蔡学渊的上述资助。公安机关据此先后将李光、卢峰和蔡学渊缉捕归案。


被告人蔡勇辩称自己是劝架,只因遭到两名被害人的殴打,头部受伤后才持刀伤害对方。其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过错,被告人蔡勇出于防卫的目的伤害两名被害人,系防卫过当,建议法院对蔡勇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光、卢峰对被指控犯窝藏罪不持异议。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以李光、卢峰是因蔡勇的女友怀孕,出于同情而出资帮助蔡勇以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为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学渊对被指控犯窝藏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资助蔡勇是为了帮助蔡勇临产的女友,当时还曾规劝蔡勇自首。蔡学渊的辩护人提出,蔡学渊不构成窝藏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蔡勇在与被害人互殴中,持尖刀先后刺戳两名被害人的胸部、腹部等处,造成两名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光、卢峰、蔡学渊明知蔡勇是受公安机关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仍分别提供钱财帮助蔡勇逃匿,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证明蔡勇当时也参与了互殴,故其伤害两名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蔡勇及其辩护人关于蔡勇系因劝架而防卫过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光、卢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学渊在蔡勇案发后,已知悉公安机关正在追查蔡勇,也从蔡勇的书信中了解了案情,仍出资资助蔡勇,对蔡勇继续逃匿起了帮助作用,故其辩护人关于蔡学渊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蔡学渊资助蔡勇,主观上兼有帮助蔡勇临产女友的心态,同时还有规劝蔡勇投案自首的情节,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01年5月16日判决:被告人蔡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卢峰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蔡学渊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李光、卢峰、蔡学渊服判,未提出上诉。上诉人蔡勇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过错,蔡勇是在受到两名被害人同时用凳子击打头部的情况下,才持刀自卫的,故蔡勇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蔡勇等人因劝阻彭某甲酒后喧闹而与彭某甲、彭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双方斗殴的事实,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应予确认。蔡勇事先有劝阻被害方闹事的行为,但劝说不成即加入互殴,在互殴中,蔡勇曾被对方用凳子砸击。对随后的案件事实蔡勇归案后曾供认:当对方一人用凳子砸伤蔡勇头部后,蔡即用刀刺戳此人两刀,后当对方另一人拿着凳子朝蔡勇走近时,蔡勇又用刀向其刺戳。蔡勇上诉提出其在遭到两名被害人共同用凳子猛砸时持刀防卫的情节,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与其到案后的供述不一致。现场证人证实在争吵发生后,蔡勇等人即和对方互相扭打,发生了互殴。因此,虽然蔡勇首先遭到被害人的殴打,但蔡在互殴中持刀连续朝两名被害人胸部等处猛刺数刀,致使两名被害人死亡,是报复对方的行为,同属不法侵害,而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蔡勇及其辩护人认为蔡勇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蔡勇在互殴中持刀连续刺戳彭某甲和彭某乙,致该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李光、卢峰、蔡学渊明知蔡勇被公安机关追捕,仍为蔡勇提供钱款,助其逃匿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蔡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9月15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窝藏人主动供述他人窝藏犯罪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三、裁判理由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被告人蔡勇到案后,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持刀将两名被害人伤害致死的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其在外逃藏匿期间,曾经得到过被告人李光、卢峰和蔡学渊的出资帮助。据此,公安机关将李光、卢峰和蔡学渊三人缉捕归案。被告人蔡勇如实供述李光、卢峰和蔡学渊窝藏犯罪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看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我们认为,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该理解为与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蔡勇揭发的李某、卢某和蔡学渊的窝藏犯罪行为,与蔡勇本人的犯罪行为及其逃匿行为皆有关联性,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具体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之间不得存在关联性,否则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这也就是说对偶犯相互揭发相对方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对偶犯足指必须由犯罪行为人双方共同实施对应行为才能完成的某种犯罪,比如重婚罪、受贿罪与行贿罪等。对偶犯中的任何一方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必然要涉及到相对一方的犯罪行为,否则就不能完整地叙述整个犯罪事实,故其性质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而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因而不能认定为立功。二是犯罪分子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与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不能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也不能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即揭发连累犯不能认定为立功。连累犯是指事先与他人无通谋,也未曾允诺事后会提供帮助,但在事后明知他人已经实施了犯罪,仍然向其提供帮助,帮助其逃避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的行为,比如窝藏犯、包庇犯等。连累犯的犯罪行为总是基于被帮助的犯罪分子的先行犯罪行为而实施,没有先行的犯罪行为,也就不会发生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犯罪行为。所以,接受连累犯帮助的犯罪分子对连累犯实施犯罪具有原因力,实际上是连累犯的制造者,双方的犯罪行为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存在因果关系。接受帮助的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逃避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并连动他人犯罪,该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只是我国刑法未将这一行为规定为犯罪,因而对接受帮助的犯罪分子不认定为窝藏罪的共犯而已。尽管如此,但其确实是窝藏犯罪的制造者和参与者。所以,揭发连累犯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蔡勇接受本案其他被告人帮助的行为包含于窝藏犯罪行为之中,实际上蔡勇也是窝藏犯罪的参与者。蔡勇揭发的李光、卢峰等人的窝藏犯罪行为,与其本人的犯罪行为及其逃匿行为具有必然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对此不能认定为立功。


有一种观点认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指与本人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勇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与被告人李光、卢峰等人实施的窝藏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我国刑法仅对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帮助的行为规定为窝藏犯罪,而对犯罪后逃匿的人接受他人帮助的行为未规定为犯罪,因此蔡勇与三名窝藏犯之间的窝藏与被窝藏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故蔡勇到案后交代李光、卢峰等人的窝藏犯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逃匿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逃匿过程中接受帮助的行为也不是犯罪行为,蔡勇不揭发向自己提供帮助的窝藏犯,并不影响对自己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蔡勇到案后只需供述自己伤害犯罪的事实,而无需供述除此以外的他人犯罪事实。由于窝藏犯罪具有隐秘性的特点,窝藏犯是否到案,这个权柄往往握在被窝藏者的手中,为了有利于侦破此类案件,鼓励被窝藏者揭发窝藏者,应该对此行为认定为立功表现。本案也正是因为有蔡勇的揭发,才使得公安机关掌握了三名窝藏者的犯罪事实,将三名窝藏犯缉捕归案。因此,蔡勇的揭发行为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立功。


我们认为,上述以为蔡勇构成立功的观点是机械地搬用法律条文昕致,持此种论点的人回避了蔡勇的逃匿行为与李光、卢峰等人的窝藏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我国法律确立立功制度的本意是为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鼓励犯罪分子作出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从而减轻自己的罪责,并获得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罚。如果接受窝藏的犯罪分子制造窝藏犯罪后,再揭发该犯罪行为可被认定为立功的话,那么将预示着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追诉的时间越长,制造的窝藏犯罪越多,害的人越多,其立功的机会也就越多,功劳也就越大,这与确立立功的立法本意完全相悖。所以,对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理解为与本人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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