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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号]【倪庆国交通肇事案】如何准确把握“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
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汪勤云 王永仑     更新时间: 2016-08-01   

▍文 汪勤云 王永仑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30集

▍作者单位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倪庆国,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7月10日被逮捕。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倪庆国犯故意杀人罪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6月25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倪庆国酒后驾驶苏GN4115正三轮摩托车在灌南境内由张店镇向县城新安镇行驶,当行至武障河闸南侧时,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摩托车偏离正常行车路线,又因该三轮车制动系统不合格,未能及时刹住车,将人行道上正在行走的被害人严学桂撞倒。事故发生后,倪庆国当即将严学桂抱到附近大圈乡龙沟村个体卫生室请求救治。接治医务人员问被害人是哪里人,严学桂回答是本县白皂乡人,语气艰难,之后即不能讲话。经听诊,医务人员发现严肺部有水泡声,怀疑其伴有内脏出血,认为卫生室不具备抢救条件,即催促倪庆国将严学桂速送灌南县人民医院急救。倪庆国遂将严抱上肇事三轮摩托车,向县城新安镇继续行驶。在到达新安镇后,倪庆国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将严学桂抛弃在新安镇肖大桥河滩上(距苏306公路线约200米)。


当日下午4时许,严学桂被群众发现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严学桂因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并左肱骨骨折疼痛性休克死亡。倪庆国供述:其在送被害人去县医院抢救途中,曾3次停车呼喊被害人而被害人均无应答,故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没有救治必要才产生抛“尸”想法的。抛“尸”当时,倪庆国还在现场观察了一会,仍没有看到被害人有任何动作,更加确信被害人已经死亡,最后才离开现场。医学专业人员证实:脾破裂如果脾脏前面损伤程度较深,累及脾门,并大血管损伤或者伤者有心脏疾病,则伤者可能在短时间内死亡,但没有严格的时间界限。如果损伤程度较浅未累及脾门及脾门血管,则较短时间(1小时)内死亡的可能性较小。经现场测试,以肇事车辆的时速从事故地行驶至县人民医院约需10分钟。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倪庆国酒后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反向人行道上撞伤行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仅表明被害人严学桂被撞外伤性脾破裂、左肱骨骨折,但已无法查明被害人严学桂脾破裂是否伤及脾门,是否伴有脾门大血管破裂,以及其受伤前是否患有心脏疾病。


被告人倪庆国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也不符合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条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倪庆国虽有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的行为,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是因被遗弃无法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被遗弃前确实仍然存活,故倪庆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倪庆国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的目的是要送医院抢救,而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故也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倪庆国应按交通肇事的一般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庆国亲属与被害人严学桂亲属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当庭兑现完毕。由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元。


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倪庆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车辆,致发生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倪庆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倪庆国在交通肇事后即将被害人抱送附近诊所求治,并按医嘱速送被害人去县医院抢救,其后来遗弃被害人是在认为被害人已死亡的主观状态下作出的。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在被遗弃前确没有死亡,也无法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被遗弃无法得到救助而造成,故其行为不符合《解释》第六条关于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的条件。本着疑情从轻的原则,对倪庆国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倪庆国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倪庆国先前虽能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但在认为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又将被害人遗弃逃跑,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倪庆国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鉴于倪庆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2午9月27日判决:


被告人倪庆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倪庆国未提出上诉,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也


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把握“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被告人倪庆国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条件


《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据此,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肇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有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予以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二是将被害人隐藏或者遗弃。“隐藏”是指将被害人置于隐蔽的、秘密的地点、场所或者进行掩盖、伪装,使人在正常情况下难以发现或者根本不能发现;“遗弃”是指将被害人转移到其他非隐蔽、非秘密的场所抛弃。没有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只是将被害人留在现场昕之任之自己逃逸的,不是这里所讲的遗弃。2.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即是为了逃避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至于该目的能否得逞不影响定罪。实践中,肇事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可以是出于抢救被害人的紧急需要或者因为惧怕被害人亲属的非法报复等其他目的,但如果进而将被害人隐藏或者遗弃后自己再逃逸的,一般就足以认定肇事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3.被害人最终死亡或者造成严重残疾,且该结果系因被隐藏或者遗弃而无法得到救助所致。这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如果被害人虽被隐藏或者遗弃,但因有他力救助或其他原因而没有发生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后果,或者发生的后果没有达到严重残疾的程度,对肇事人就不能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二是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后果在没被带离现场隐藏或遗弃之前发生,不是由于被隐藏或者遗弃而无法得到救助所致,如事故当场即亡或因伤势严重,被隐藏或者遗弃前后不可避免地要发生死亡的,也同样不能对肇事人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虽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遗弃被害人的行为,客观上也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被害人死亡的具体、确切时间,其死亡后果是否系因被告人遗弃而无法得到救助所致,均无法证实。


具体地说:1.被害人在被遗弃时是否尚未死亡是判定被告人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前提因素之一,但认定被害人在被遗弃时尚未死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倪庆国本人供述:其在送被害人去县医院抢救途中,曾3次停车呼喊被害人而被害人均无应答,故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没有救治必要才产生抛“尸”想法的。抛“尸”当时,倪庆国还在现场观察了一会儿,仍没有看到被害人有任何动作,更加确信被害人确已死亡,最后才离开现场。参照被害人在第一次被接治时的表现、死因鉴定结论以及医学专业人员的分析,被害人在被遗弃前即已死亡并非不可能。2.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在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的情况下是否必然能够避免,同样无法定论。虽然医学专业人员表明,单纯脾破裂不可能导致伤者短时间内死亡,但同时也证实,如果脾脏前部损伤程度较深,累及脾门,并大血管损伤,或者伤者患有心脏疾病则可能在短时间内死亡。本案现有证据仅查明被害人被撞外伤性脾破裂、左肱骨骨折,但已无法查明被害人脾破裂是否伤及脾门,是否伴有脾门大血管破裂,以及其受伤前是否患有心脏疾病。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亡在正常情况下是否必然能够避免不能确定。3.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因被告人的遗弃行为而无法得到救助所致,亦无法得到证明,即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行为有无刑法的因果关系同样无法认定。我们认为,在上述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倪庆国以交通肇事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二)本案被告人倪庆国的行为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倪庆国酒后驾车肇事撞死行人1人,并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完全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其目的虽然一直是为了救治被害人,但当其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后,又将被害人遗弃后逃跑。其时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已经发生了变化:从积极救治被害人,到为逃避法律追究弃尸逃离。被告人在案发前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报案,但仍故意隐匿直至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那种认为被告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的目的是要送医院抢救,而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故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观点,显然忽略了被告人主观目的的变化过程,错误地把“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一持续性的时间过程,仅理解和限制在“交通肇事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这一时间段。很显然,认定被告人是否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只能根据其最终是如何处置被害人的行为来确定,而不能以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当时的行为目的来认定。本案被告人倪庆国最终抛弃被害人逃匿的行为,足以反映出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依法在3—7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定刑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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