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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反录(243)• 古增群贪污、挪用公款案:
服刑四年后被判无罪 21年维权路
来源: 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 武浩然     更新时间: 2016-07-31    分享到

河北省内丘县某农业部门原负责人谷增群因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获刑四年,重获自由后经过申诉又被判无罪。为了讨个说法,他在维权路上奔波了21年。



▍记者 武浩然

▍来源 民主与法制时报


“3年、10年、11年……”


谷增群每次从电视上看到冤案平反的新闻,都会记下来,“自己最能体会这些人在狱中的感受。”


彼时,有着同样经历的谷增群被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时,已服刑了4年。


谷增群原是河北省内丘县农业局农业技术推广站负责人。因其过硬的技术,为当地粮种做出了突出贡献,从而屡获省、市各级农业部门的表彰。


1990年3月28日,内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之罪名将谷增群逮捕,遂向内丘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26日,经内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定谷增群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满后,谷增群为了自己的清白,开始四处申诉。1995年8月29日,内丘县人民法院判定其无罪。“期间还被组织开除公职和党籍,总要给个说法吧?”


谷增群决定为自己维权,但不承想,维权之路走了21年。


莫名其妙被公安带走


1968年从邯郸农校毕业的谷增群,在当了8年教师之后,于1976年分配到内丘县农业局下属的原种厂工作。由于专业对口,他很快从一名普通的技术员成长为制种负责人。


三年后,谷增群又调到县农业局下属的技术推广站,在该县大孟镇(原冯村乡)驻点,负责良种培育、新技术推广等工作。为了使棉花、花生长势良好,谷增群等技术人员曾尝试引进先进技术,其中地膜覆盖、除草剂技术在当地得到成功运用。


1984年,谷增群被调回该县农业局工作。彼时,已经是该县种植业区划组长、制种负责人的他,仍专注于花生、谷子等农作物的优质品种试验。期间,河北省农科院谷子研究所重大研究成果“宁黄一号”在内丘县开始试验,并最终试验获得成功。此项目负责人也是谷增群。


1986年,河北省农科院向内丘县农业局技术服务公司拨款12万余元,用于向农民收购“宁黄一号”种子。


“那段时间,省里非常重视,经常有人来视察工作,我就选择性地找人陪同一起视察。”谷增群回忆说,“1990年3月19日,我莫名其妙地被公安机关带走并进了看守所。当时我不明白自己为何被抓,感到特别冤屈。”


在看守所,谷增群进行了多次抗争,但无济于事。


因贪污、挪用公款获刑


3月28日,内丘县人民检察院将其逮捕,并以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向内丘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根据相关材料显示,同年4月20日及21日,内丘县委及政府监察局分别作出了“关于开除谷增群党籍的决定”“关于对谷增群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认定谷增群任内丘县农业局技术站负责人期间,身兼数职,收不记账,支出无手续,利用职权先后16次挪用公款82074.30元;1987年12月29日,挪用公款11500元借给他人倒卖化肥,归还借款时,从中取利500元;1987年5月至1988年11月、12月,地区农业局先后三次分给该站专项尿素90吨,谷增群擅自加价,以倒卖获利10925元等。决定开除谷增群党籍、公职处分。


在看守所,谷增群收到监察局人员的通知,但他拒绝签字。“后来在多次交涉中,我被明确告知,如法院判定我无罪,还可以全部恢复。在此情况下,我签了字。”对此情景,谷增群记忆犹新。


1990年10月26日,内丘县人民法院下达判决书,认定被告谷增群在1987年9月26日,以购化肥为名,将内丘县农业局技术服务公司的5750元转账支票转到内丘县化肥厂,而实际未购化肥,套取现金5750元;1986年6月6日,挪用公款4183.7元,为自己购买邢台产小拖机一台,至今尚有801.83元没有归还,未归还部分应以贪污论处,以上共计贪污公款6501.83元。


判决书还称,谷增群于1987年12月30日,将内丘县农业技术服务公司11500元的转账支票转到内丘县化肥厂,并交给大孟村镇赵庄村贺更申,从县化肥厂购化肥50吨,由其自行销售,进行盈利。1988年8月22日,贺更申从大孟村镇信用社转给内丘县农业技术服务公司账户款10000元,后又给被告现金3000元,将本息全部归还。


自此,谷增群的命运彻底被改变。


迟到的无罪判决


“我在内丘县看守所关了三年半,就被假释出来了。”


谷增群认为自己没被送往监狱,并提前出来,是因为自己有技术、积极表现的结果。


原来,在判决下来后,他没有被送往监狱,而是直接安排进看守所的印刷厂参加劳动改造。


“看守所制度是奖罚分明的,由于我有些文化底子,所以工作效率高于其他人员,屡屡得到表扬。”谷增群称。


4年服刑期满后,谷增群开始为自己申诉。


1995年3月13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刑事裁定书,撤消原判决,发回重审。


1995年8月29日,经内丘县人民法院再审后,查明了三大问题。


关于5750元问题,原审被告谷增群于1987年9月26日用转账支票向化肥厂转5750元欲购化肥。而经化肥厂原出纳员韩秋柱证实,他本人并不知此转账支票用于购化肥还是被人套现。经审查,化肥厂销售科售化肥发票存根,没有谷增群在技术站售化肥25吨的存根,查账务科目,此款已落到化肥厂账上。认定转账支票由谷增群套取了现金,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关于贷款1.15万元购化肥问题,1987年农业局要求每个技术人员搞技术承包服务。谷增群当时是技术站负责人,在大孟镇赵庄村蹲点搞联产承包责任制,为解决群众购化肥,实行技物结合服务,由农业局主管领导批准,局财务作担保,用技术站账号贷款1.15万元购化肥50吨,按制种面积发放给赵庄村群众,由于群众手中当时没有钱,规定麦后交款,加上运费、利息、破损袋适当加价。1987年12月从农行带的款,到1988年8月全部归还了本息。


关于认定挪用公款801.83元没有归还问题,经查明该款用于技术站的房屋修缮,由农业局技术站技术员窦起秀的证明材料足以认定。


最终,谷增群被宣告无罪。


拿到无罪判决书的当日,谷增群落下了眼泪。


21年维权路


被判无罪后,谷增群首先想到的是怎样才能恢复公职和党籍。但经过无数次努力,都以失败告终。


此时,谷增群一家已陷入经济困境,不得不为生计问题而奔波。


据谷增群的儿子谷青国回忆,1991年5月份的一天,内丘县法院人员没收“非法所得”时,把自家拖拉机开走了。后来,由于农忙急需使用,遂向法院交了5200元才让其开走。根据一份盖有内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章的收条显示,收款人正是审判长蔡申海。


然而,直至谷增群宣判无罪至今,此款项都未予退还。


“为了维持生活,我向法院递交了一些反映材料,但都未被接收。”谷增群说,“我每星期都往法院跑,希望得到补偿,在家与法院的50里路上,我奔走了21年,至今依然没有结果。”


对以上问题,记者欲采访内丘县人民法院主管领导,院办人员称会有人与记者联系,但截至发稿,并无得到回应。


对此,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彭新林在接受民主与法制社记者采访时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属于刑事赔偿的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在1995年8月29日内丘县人民法院对谷增群作出无罪判决后,两年内可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目前,法院是否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赔偿,成为一个争执的焦点。


另外,彭新林还进一步解释,该案属于错判后的审判监督程序宣告无罪的(属于错案的范畴),故不应影响谷增群向原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恢复公职、补发工资、落实政策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0月10日颁布的《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对再审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当事人的善后工作,原来有工作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移交原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原来没有工作的,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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