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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5号]【严叶成、周建伟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
危野生动物制品案】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核定价值高于实际交易价格的如何认定其价值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陆漫     更新时间: 2016-04-21   


▍文 陆漫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29集

▍作者单位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严叶成,男,1971年7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原系江苏淮安天翔马戏团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建伟,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建强,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黑龙江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史建强,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原江苏淮安红太阳马戏团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未遂),于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严叶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周建伟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周建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史建强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未遂),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严叶成的辩护人提出,虎肉未经加工就不属于制品,故指控严叶成的行为同时符合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证据不足;本案涉及到的虎肉价值应按实际价值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是在被告人严叶成收购东北虎之后,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量刑;虎肉价值的评估,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能由指定机构按计算方式代替价格评估;严叶成向警方提供主要线索,使同案被告人周建伟、周建强得以归案,又鉴于本案是全省乃至全国都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认定严叶成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对严叶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建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建伟出售东北虎的目的是为了有一个好的生活条件,并非为了获取暴利,属间接故意犯罪;周建伟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周建伟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建强的辩护人提出,周建强仅实施了为他人提供虚假的东北虎运输证并从中牟利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周建强系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建强的辩护人提出,虎肉的价值应按照真实的市场交易价格认定,不应按原林业部规定的标准认定;史建强系初犯、偶犯,又是未遂、从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4月,被告人周建伟在浙江省温州市将其非法驯养的一只东北虎以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严叶成。严叶成使用被告人周建强以黑龙江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的东北虎驯养证骗取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将该东北虎从浙江省温州市运抵福建省泉州市。


此后,严叶成利用该东北虎从事营业性表演活动。2000年11月,该东北虎因病死亡,严叶成将虎皮、虎爪用酒精等物进行处理后,将虎骨和虎肉放人冰箱,存放于其在江苏省淮安市的家中。2001年11月,严叶成与被告人史建强通过电话联系,欲将虎肉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浙江省宁波某饭店。因公安机关事前得到举报,该虎肉交易未实现。


2001年12月3日,被告人严叶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核定,该东北虎虎肉(含虎骨)价值人民币48万元。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严叶成、周建伟、周建强、史建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国家一级重点野生保护动物东北虎或者其制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被告人严叶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周建伟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史建强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未遂),被告人周建强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严叶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该部分犯罪系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史建强、周建强分别在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史建强又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为保护环境资源,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4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严叶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周建伟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3.被告人周建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4.被告人史建强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严叶成、周建伟、周建强、史建强均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严叶成上诉称,其购买东北虎是为了表演,所出售的也是病死之虎;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同案犯抓获,有重大立功表现。因此,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应是指经过对野生动物的肉、皮、毛、骨等加工后制成的标本、工艺品、收藏品等,严叶成所出售的虎肉并非是经加工后的制成品,原判对制品的解释具有随意性和片面性,上诉人严叶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严叶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周建强、周建伟的具体经营地址,使公安机关顺利抓获周建强和周建伟,因本案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故严叶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严叶成非法收购东北虎的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前,因此,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有关处罚规定对上诉人严叶成予以处罚;浙江省林业局关于本案虎肉价值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严叶成减轻处罚。


周建伟上诉称,本案的东北虎不是野生动物,而是人工驯养的动物;其受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的指派购买和出售东北虎,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其出售东北虎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周建伟以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的名义购买和出售东北虎,系合法行为;原判认定周建伟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据不足,且在出售东北虎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二审法院对周建伟减轻处罚。


周建强上诉称,其所办理的野生动物运输证是合法的,目的是为了将涉案的东北虎安全运抵目的地,原判对其定罪处罚不当。其辩护人提出:周建强骗领东北虎的运输证明,非法提供给他人,并从中牟利,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史建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是指经过对野生动物的肉、皮、毛、骨等加工后制成的标本、工艺品、收藏品等,史建强所出售的虎肉并非是经加工后的制成品,原判对制品的解释具有随意性和片面性,上诉人史建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浙江省林业局关于本案虎肉价值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史建强无罪。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6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非法收购、运输东北虎,在该东北虎病死后擅自出售虎肉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2.骗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运输证明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3.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核定价值高于实际交易价格的,如何认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


4.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于其颁行以前发生的行为?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严叶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因此,只要是行为人的收购、运输、出售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无论其目的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这里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按照《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东北虎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一级保护动物,同时,虎也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当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应是指通过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活体或者死体进行加工后所形成的物品,包括毛皮、骨骼、肌体、脏器、体液、标本等成品或者半成品。因此,被告人严叶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选择性罪名,应当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不应将行为人没有实施的行为在罪名中罗列,也不能因行为人实施了选择性罪名中的数个行为而对其数罪并罚。本案的特点在于,被告人严叶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规定,但严叶成并没有实施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由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属于行为加对象性选择性罪名,因此,应当将被告人严叶成所实施的行为和犯罪对象并列确定罪名。


(二)被告人周建强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被告人周建强以黑龙江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的东北虎驯养证骗取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东北虎运往福建省泉州市”的证明,将其提供给严叶成,并收取了少量费用,可以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依照《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周建强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就这一点而言,周建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正确的。但是,被告人周建强辩称,其从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骗领野生动物出省运输证明,是为了帮助严叶成将东北虎安全地从浙江省温州市运往福建省泉州市,并无牟利目的。这一辩解意见充分说明,周建强在主观上具有帮助严叶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周建强提供虚假东北虎运输证明的行为为严叶成实施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创造了条件,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周建强应为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共犯,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于这种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当适用择一重处的原则。由于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比较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建强应当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因此,周建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严叶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周建伟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周建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史建强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未遂),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东北)虎1只或者非法出虎肉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被告人严叶成、周建伟、周建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东北虎1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是无可争辩的事实。


本案的焦点在于,依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或者非法获利数额的大小是认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标志,而依照《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严叶成和史建强的交易价格仅为2.1万元,低于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价值48万元。被告人严叶成和史建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浙江省林业局关于本案虎肉价值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价值认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惟一的例外是当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才能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这是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必然得出的结论。


(四)司法解释的效力及于其解释的法律施行期间


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本身含义的进一步阐明。从理论上讲,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适用于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即始于其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日,止于其解释的法律失效之日,司法解释本身不存在时间效力问题。但是,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司法解释从颁布到为法律适用人员所知悉、掌握本身就需要一个时间过程,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实施时间。这一实施时间并不表明司法解释不适用于其施行之日以前发生的行为,仅对人民法院尚未审理和正在审理的案件产生影响。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最高司法机关可能会根据不同时期社会治安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对同一法律条文的含义作出不同的解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涉及到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明确:“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及于法律的施行日期,不但适用于司法解释实施以后的行为,对司法解释施行以前的行为也有溯及力,即对司法解释施行以前的行为没有处理或者正在办理的案件,应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办理。只有在最高司法机关对同一法律条文先后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时,才按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严叶成、周建伟等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行为均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期间,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在2000年12月11日《解释》颁行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该款的含义作出解释,因此,《解释》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有约束力,严叶成的辩护人关于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有关处罚规定对严叶成予以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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