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为某乡党委书记,2008年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在侦查过程中发现,2006年张某在新农村建设中,利用手中的农村公路发包大权,单独或伙同其妻共收受财物人民币160余万元,其中收受承包商李某别墅一幢,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认为该幢别墅不应作为受贿财物,因为其并非该房产的权利人。请问,张某的辩解能否成立?
【解析】
张某的辩解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片面地以民法观念代替刑法观念。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针对房产、汽车等特殊物,国家对该类财物实行过户登记制度,只有采用登记的法定公示方式方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目的主要是禁止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但并不以实际收受为必要条件,此时的权属登记已经丧失了对抗收受人的功能。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由此可见,张某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
上一篇: 收受有瑕疵并可能导致无效的存单是否构成受贿罪 |
下一篇: 在认定行为人受贿数额时不应扣除用于公务支出的赃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