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自龙,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神木县万镇镇万镇村。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4月1日提前释放。200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日,因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被监视居住。2013年8月7日因传讯不到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决定逮捕,同月28日经公安局网上追逃被抓获。2013年12月27日,因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系被害人刘霖绩之父。
辩护人王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强,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神木县贺家川镇张家川村。200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7日因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系被害人刘霖绩表舅。
辩护人崔香香,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拖爱,女,1972年3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神木县万镇镇万镇村。系被害人刘霖绩之母。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强、刘自龙犯绑架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拖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07)榆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绑架罪判处张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绑架罪判处刘自龙有期徒刑十年;免予张强、刘自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拖爱的民事赔偿。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陕刑三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8)榆中法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绑架罪判处张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绑架罪判处刘自龙有期徒刑十年;免予张强、刘自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拖爱的民事赔偿。宣判后,刘拖爱、张强、刘自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再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09)陕刑三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绑架罪判处张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予张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拖爱的民事赔偿;宣告刘自龙无罪。宣判后,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张强、刘拖爱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经过阅卷,认为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陕刑三终字第000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3)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自龙提出上诉,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朝阳、董东晓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受陕西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军出庭为上诉人刘自龙进行辩护,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崔香香出庭为原审被告人张强进行辩护。刘自龙、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4日15时许,被害人刘霖绩失踪。20时许,被害人母亲刘拖爱报案称其儿子在神木镇二道街玩耍时失踪。3月5日15时46分,刘拖爱的手机13098252104收到从用户名为“王小芳”的13488299313手机号发来两条短信,内容为“是不是找儿子,不要着急,明天给你话,最好不要报警,要不然后果不用我说”、“是不是找儿子,不要着急,等着吧,不要报警,要不然后果自负”,3月6日上午又收到同一手机号发来的短信“现在准备好十万听消息,还是那话”。4月10日11时许,神木县店塔镇村民张浩清在神木县麻家塔乡红柳林村小喇嘛渠施工时,发现一男童的尸体,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辨认,该尸体就是刘霖绩的尸体,系被他人用钝器打伤头部致颅脑损伤、硬脑膜下血肿及脑疝形成致呼吸循环障碍而死亡。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认定被害人刘霖绩是被他人杀害的事实清楚、正确。但公诉机关指控系被告人张强、刘自龙实施绑架杀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公诉机关指控刘自龙指使张强绑架杀害刘霖绩,只有张强的供述和刘自龙曾有一次承认他让张强带走刘霖绩,但又随即否认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刘拖胜、李元利均证明案发当天中午直至晚上,刘自龙始终与他们在一起,没有作案时间;另从刘霖绩尸体裤兜内提取的玩具,刘拖爱证明刘霖绩被绑架前没有此类玩具,而刘自龙在第二次供述说是他给儿子买的,后又否认,该情节不能印证,亦不能证明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自龙犯绑架罪的证据不足。2、张强供述其为帮助刘自龙和刘拖爱复婚、要钱而接受刘自龙指使,但刘自龙自己有条件带走儿子,并最终为复婚还要与刘拖爱对质,为何通过张强实施绑架行为,张强为何接受指使都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刘自龙否认其有犯罪行为,故张强、刘自龙作案动机不明。3、张强供述13488299313手机号是刘自龙于2月24日给他一张名叫王小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让他办的。移动公司用户资料证明,该号码于2月26日开户。而公安机关未讯问刘自龙3月4日前行踪;刘拖爱陈述刘自龙从2月23日离开神木去大柳塔,3月2日返回;刘自龙从未供过其让张强办理手机卡。张强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矛盾且无证据印证,同时刘明生虽指认“王小芳”的假身份证照片是曾与其谈恋爱的刘买霞,但公安机关在与刘买霞核实后,认为该照片模糊,不能认定系何人。该假身份证来源不清,如何被取得事实不清。4、张强供述3月4日18时许,他将刘霖绩交给刘自龙。而根据张强和刘自龙的移动通话单证明,二人在3月4日通话8次,其中16时36分通话一次,19时14、17分通话两次,与张强供述交接刘霖绩时间矛盾。5、张强供3月4日他将刘霖绩交给刘自龙,3月11日刘自龙将刘霖绩又交给他,让他实施了杀害行为,刘自龙矢口否认。从4日至11日八天时间,刘霖绩藏匿何处不清。6、张强供述,他带走刘霖绩时给买过雪糕,证人刘联孩证明孩子失踪前一小伙子带着在她门市买雪糕,但不能辩认出是何人,也未讯问到是否认识张强。张强供述带走刘霖绩时还曾遇见刘的同学,二人说过话。刘拖爱证明打问孩子下落时,一同学说见刘跟一个男子,说是自己的叔叔。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该同学不配合作证,现已无法找到。故张强的该供述无证据印证。7、张强供述买作案用的毛巾和手套均在金鑫门市,经调查该门市称只出售手套从未出售过毛巾,该供述得不到印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刘自龙犯绑架罪的证据存在矛盾或不能作出排他性认定,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张强、刘自龙均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拖爱的附带民事起诉。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审法院判决刘自龙无罪错误。刘自龙供述过他为了要儿子和前妻复婚,让张强将孩子带走,与张强供述相互印证;张强供述他给刘霖绩买了雪糕将刘骗出与证人刘联孩证明相印证;张强供述其带着刘霖绩走时还遇到刘的同学与刘拖爱的证言相互印证;刘自龙供述被害人被他藏匿期间他曾给被害人购买儿童玩具的事实与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张强供述案发当天与刘自龙交接被害人的地点在神木县粮食局大院西大门附近和二被告人在案发时间段反映手机通话范围的基站记录相一致。足以证明刘自龙指使张强绑架其子的事实。2、原审法院判决张强无罪错误。张强自始至终供认应当采信,张强指认了现场,其供述的犯罪情节与现场勘查、尸体检验、证人证言相印证。刘拖爱收到的勒索短信的号码来源于张强的手机,且该手机用勒索号码给石彩霞发短信的事实与张强的供述、石彩霞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肯定勒索短信就是张强发出的。综上,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刘自龙、张强是共同犯罪,应依法改判。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提出:1、张强将刘霖绩带走、向刘拖爱发勒索短信,并将刘霖绩杀害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张强供述稳定,且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虽然案件细节尚有矛盾之处,但有些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有些属于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在细节上存有矛盾,符合司法证据定案规律,且均非影响定罪量刑的细节事实。故本案认定张强绑架杀人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了合理怀疑。2、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自龙指使张强绑架刘霖绩。刘自龙供述与张强供述一致,也与刘拖爱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能够印证,刘自龙此后翻供理由不能成立。二人当天频繁的手机通话记录及时间相印证。刘自龙在案发后与发绑架信息的手机号码多达7次的主叫通话也证明了其参与绑架的事实。应依法纠正。
刘自龙上诉提出,张强系杀人犯,请求法院公正判处。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自龙犯罪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张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强犯罪不成立,应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失踪,随后其母接到勒索短信及发现被害人是被他人杀害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拖爱(被害人之母)证明,因为刘自龙犯盗窃罪被判刑,且二人关系也一直不好,她和刘自龙于2004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二人所生的一双儿女归她抚养。2005年,刘自龙刑满释放回来,有时也常在她家住。2006年3月4日15时许,她发现儿子刘霖绩不见了,就到亲戚家四处寻找,但均未果,她就给刘自龙打电话,刘表示尽快回来,随后她、刘自龙、表弟张强等亲戚一起寻找,并印发寻人启事,还到县有线电视台申请打寻人广告。3月5日15时46分,她持有的号码为13098252104的手机收到一陌生手机号13488299313发送的两条短信:“是不是在找儿子,不要着急明天给你话,最好不要报警,要不后果不用我说”。3月6日上午,她的手机又收到上述同一号码发来的短信要10万元,随后她向公安机关报案。
2、刘拖爱手机的短信内容摘录证明,刘拖爱手机130982521042006年3月5日15时46分37秒、16时04分15秒接收到一号码为13488299313的手机号发来的两条短信:“是不是在找儿子,不要着急明天给你话,最好不要报警,要不后果自负”,于同年3月6日11时05分03秒、15秒接收到同一手机号发来的两条相同的短信:“现在准备好10万元,还是那话”。
3、移动通信公司用户资料、短信业务清单证明,经查询,2006年3月1日至同月31日发送勒索短信手机号13488299313的机主姓名为“王小芳”,开户时间为2006年2月26日,该号码于2006年3月5日、6日给刘拖爱持有的13098252104手机号发送短信四条(短信内容与刘拖爱手机短信内容抄录一致),并附“王小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证明,2006年3月4日20时许,神木县神木镇暂住户刘拖爱及其前夫刘自龙到神木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子刘霖绩失踪,该局即发出协查通报。次日15时46分,刘拖爱持有的手机上接收到两条勒索短信,但其当时并未向公安机关反映。3月6日早,刘拖爱决定报警,当其在该局报案时又接到同一勒索手机号发来的索要10万元赎金的短信。公安机关遂立绑架案展开侦查,经调查勒索手机号的机主信息,并在户籍网中查询,确认办理该手机卡的身份证系假证。4月10日11时许,神木县店塔镇红柳林村村民张浩清在该村小喇嘛渠发现一具童尸。
5、证人张浩清证明,2006年4月10日11时许,他在神木县麻家塔镇红柳林村小喇嘛渠自己刚买下不久的石场里推路时,在南侧的小水渠内附近突然发现一个小孩子的头,当时他只看见头发,其身上覆盖有碎石,脚外露,穿着鞋,他吓得就往出跑,随即打电话报警。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1)2006年4月10日,公安人员勘查现场查明:现场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红柳林村小喇嘛渠,该渠东为沙梁、渠西为石山,在该渠渠障约30米处,可见用大小不一的碎石块覆盖着一具小孩尸体,搬去石块,见一男孩尸体俯卧于地面。尸体东侧放有白色线手套一双,白色毛巾一块(均提取)。翻转尸体,见其面部血迹模糊,相应地面有血土区域。(2)同年4月15日,根据张强的供述和指认,公安人员对上述现场进行补充勘查,经过仔细的翻查现场石块,在距泥土血痕区西24厘米处有一块30296厘米的不规则石块,该石块在212厘米范围表面上粘有血迹与毛发。
7、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左颈部颌下有六处细小月牙形表皮剥脱,呈弧形分布,符合手指类所致。左颞部头皮下出血,左前额头皮下淤血,粉碎性骨折,硬脑膜下血肿。根据损伤程度及眼、颈部、指甲、口周及肺表面的变化分析,死者生前曾有致呼吸道堵塞等窒息原因的改变,其应为辅助死因,其主要死因为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硬脑膜下血肿及脑疝形成致呼吸循环障碍而死亡。其死亡时间应在1个月以上,且在进食后1-2小时左右。衣着检验见外裤兜内装黄色塑料刀和黄色塑料子弹玩具各一个(已拍照)。
8、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石块上血痕、现场地面泥土血迹与死者血样基因分型结果一致,为死者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刘自龙血样与上述鉴定中死者血样的基因分析符合单亲遗传,不排除死者为刘自龙的生物学儿子。
9、前科证明材料证明,刘自龙于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0、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12月8日,刘拖爱与刘自龙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院认为被告刘自龙因犯盗窃罪被判刑,致其与原告刘拖爱夫妻感情破裂,故刘拖爱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刘小飞、子刘小腾(刘霖绩)由刘拖爱抚养。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刘霖绩失踪、其母接勒索短信、发现被害人尸体并确定其身份、他杀的死因等事实情节,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检察机关为证明刘自龙指使张强绑架、杀害被害人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证明,刘拖爱报案后,公安机关调取了勒索手机卡的通话清单,查明该卡仅发过短信息,未通话。且其中除了向刘拖爱发送勒索短息外,仅向一个号码为13259125703的手机发过一条短息。2006年3月7日,公安人员找到了尾号5703的手机持有人石彩霞。同年4月10日,被害人尸体被找到后,公安机关将发送勒索短信的手机号13488299313告知省公安厅技侦总队,通过技术手段查出使用过该卡的手机,及该手机正在使用的号码为13098265824,其持有人系张强,遂锁定张强。2006年4月15日8时许,刘自龙用手机向该局民警发短信“我听说真有我儿子的消息,我今天回公安局,平平(刘自龙小名)”,该局立即布控,随后在万镇至神木县的客车上将刘自龙抓获。
2、上诉人刘自龙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刘自龙在侦查阶段共有五次供述,仅在第二次称其叫张强把孩子带走,孩子身上的玩具是其买的,后又否认参与作案。全文如下:
?你要如实交代,你干过什么
:我什么也没干
?你知刘霖绩现在什么地方
:我真的不知道
?4月14日,李怀旺(刘自龙的姐夫)给你说过什么
:他给我婆姨刘拖爱打电话,问其刘霖绩下落,我婆姨说寻上一个娃娃了,半边脸都没了。
?现给你出示二样东西(现场提取的小孩玩耍的子弹、小刀)
:是我给娃娃买的
?你何时给买的
:我想不起。
?你如实交待,刘霖绩是被谁引走的。
:2006年3月4日,我让张强引走的。
?你为啥让张强引你儿子。
:我为了要儿子,和我婆姨复婚。
?张强把你儿子引上给了谁。
:哎!我不知道。
?老实讲,既然你让张强引你儿子,他引上给了谁。
:我真不知道。
?你不知道张强引你儿子的下落,你能让了张强。
:(不语)
?你还有什么要谈的
:我真的什么也没做。
3、被告人张强供述,从2005年冬天起,刘自龙就两次给他提过想绑架刘霖绩,从而与他表姐刘拖爱复婚的想法。2006年2月24日,刘自龙给他一张名叫王小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让他去办一张手机卡,他就在神木县国强商场办了张号码为13488299313的卡,当时他并不知道刘办卡的目的,当晚他就把手机卡给了刘自龙,并且为了试验是否能用,他还给朋友贺军的女友(石彩霞)手机13259125703发过一条短信。2006年3月3日早上,刘自龙打电话叫他帮忙卖废铁丝。他俩开刘自龙的三轮往大柳塔走的途中,刘自龙说他刚坐禁闭回来,没人理他,刘拖爱与他离婚了,两个孩子也判给刘拖爱了,他想把儿子控制到手,和刘拖爱要钱,迫使刘与其复婚。如果向刘拖爱要上钱,儿子控制在自己手中,不能复婚,他就带上儿子走。如果复了婚,一家人又能共同生活。刘自龙让他把刘霖绩引出来,并许诺事成之后,给他一万元钱。他看刘可怜,就答应了。3月4日14时许,刘霖绩在大门口玩耍,他对其说和舅舅去玩,便将刘霖绩引走,他领着孩子往南,在一个小卖铺给其买了一根雪糕。他还给刘自龙打电话,刘说等他回来再给他打电话。他又将刘霖绩带到百姓家园超市,让孩子等着,他跑步到龙海酒店朋友王富军结婚礼上,给记了50元的礼金。18时许,他和刘霖绩在神木粮食局下面路西的地方,刘自龙开自己的三轮车过来将刘霖绩带走。晚上回家(刘拖爱家与张强家住在同一巷子),他们都假装一起寻找刘霖绩。3月5日早上,刘自龙拿着他的手机编了一条短信,大体内容是:你们是不是找儿子,儿子在我手里,不要报警。当日14时许,他和刘自龙在迎宾广场见面,刘自龙交给他一张手机卡,卡号是13488299313,他将卡插在自己的手机上,就用这张手机卡将早上刘自龙编的短信发给他表姐刘拖爱。3月6日,他在巷子里遇见刘自龙,刘自龙又要走了他的手机,并插上那张13488299313手机卡给刘拖爱又发了一条短信,具体内容他不清楚,这张手机卡刘自龙一直拿着。当天下午,他听刘拖爱说绑架孩子的人索要十万元现金。他也不知道刘霖绩在哪里,自从他把孩子给了刘自龙后,他问过刘,刘一直不告诉他。3月10日他在神木五金公司巷口碰见刘自龙说起绑架刘霖绩的事,刘说事情败露怎么办,只要人不在就没事了。3月11日上午11时许,他俩在巷口遇见,约好在人民广场见面。当日13时许,他在广场百姓家园外的凳子上等刘自龙,刘自龙乘出租车将刘霖绩带来,做了个砍的手势,他说下不了手,刘自龙威胁他说自己好不了,他家里人也好不了。他就答应了。刘自龙给了他100元,他给刘霖绩说找他妈去,他还问刘霖绩这几天在哪儿,刘霖绩说“我也不知在哪,跟两个孩子,一个哥哥,一个姐姐,他俩打我”。当时刘霖绩上身穿蓝色毛衣,没穿外衣,下身穿牛仔裤,并说外套他爸给他拿去洗了。他和刘霖绩乘坐租车来到神木开发公司十字西路南侧的金鑫商店,他让孩子在门市外等着,他进去向一个男的买了一块2元的纯白色毛巾,一双1.5元的白色手套,当时他给了5元,对方找回1.5元。然后他和刘霖绩在十字路口等上一辆从神木到店塔的银灰色面包车,他们在麻家塔红柳林村附近下车,他带着孩子步行约1000米到了一水沟,沟西侧是石头山,东侧是沙山,他将手套戴上,拿出毛巾突然捂住刘霖绩的嘴和鼻子处,刘霖绩双手乱抓,他将其平放在地上,刘霖绩想往起站,他双手举起一块大石头在刘霖绩的头部用力砸了两三下,刘霖绩就不动了,还流了很多血。他将石头、手套、毛巾都扔在原地,并往刘霖绩身上堆了些碎石,然后走出水沟,在公路上挡了一辆从榆林到大柳塔的依维柯客车,付了5元车费,返回神木县他家里,当时他父母都在家,他睡了一会儿,刘自龙来找他。他俩在大门外,刘问他事情办得如何?他说在往店塔走的路上将事办成了。刘自龙拍他的后背说办成就好,还说“我完了上看一下”,但他们后来也没机会去。所以刘自龙不知道具体地点。刘自龙没有给过他钱,他也不敢要。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06年4月15日,张强指认神木镇麻家塔乡红柳林村附近省道204线60公里+400米向西岔路拐入土路,行驶约300米向南的小沟为杀人现场。指认和供述的现场概况及遗留物品与现场勘查一致。指认时间与第三次供述时间重合。
5、证人刘拖爱证明,刘自龙因犯盗窃罪在服刑期间,她诉请法院离婚,刘自龙不愿意,后来法院判离,两个孩子都归她抚养。2005年4月,刘自龙被释放回来后,有时也来她的住处,还常要领儿子刘霖绩,她不给。刘自龙对刘霖绩的感情是有一阵儿、没一阵儿的。刘霖绩失踪前,刘自龙和她的关系不好。正月初四(2006年2月1日),二人在她大哥家争吵,险些打起来。正月十七(2月14日),刘自龙说要买压铁丝机,并要和她复婚,她说把钱给别人贷出去了,刘将她骂了一顿。正月二十三(2月20日)刘自龙说走了,3月2日回来。3月3日,刘又和张强去了大柳塔。3月4日,刘霖绩失踪,她四处寻找至大约17时许,她给刘自龙打电话,刘说其快回来了。随后她又继续找,等回家时已经天黑了。3月4日,刘霖绩失踪后,她听刘霖绩的一个同学说3月4日下午遇见刘霖绩跟着一个30来岁的男的,刘霖绩给该同学说是其叔叔带其转呢。还有一家的女房客对她说中午看见张强领着刘霖绩,刘手上还拿着一张雪糕纸。天黑时,她见到张强,就问张引孩子,张强说中午其看见刘霖绩在外面,就让孩子回家了,随后其去龙海酒店行礼去了。刘霖绩尸体上提取的子弹、小刀,经她查看,她不清楚是谁的。但她可以肯定她家没有这样的子弹玩具,小刀不一定有。
6、证人刘拖胜(被害人之母刘拖爱的表弟)证明,2006年3月4日早上,刘自龙给他打电话说让一起去锦界转转,并把和刘拖爱在同一个院子里住的李元利也叫上,后来他们三人于当日13时许乘坐刘自龙的三轮车前往锦界,在那里收了几百个胶丝袋子,于当日17时许返回神木县城,回城途中,刘自龙接了几个电话,但不知道是谁打的。他们回到神木,先一起来到刘自龙姐夫家,在楼下刘自龙说上去给孩子取篮球,他和李元利就在三轮车上等着。二十多分钟后,刘自龙下来说刘拖爱打电话说刘霖绩找不到了。这时,刘自龙父亲也从楼上下来和其说了几句话。他们三人就乘三轮车来到粮食局西大门、刘拖爱家的巷子东口,当时天还亮着。刘自龙将车停在一根电杆跟前。他们到刘拖爱家里一问,孩子还没回来,他就骑自行车到县医院附近寻找。半个多小时后,当时天快黑了,他遇见李元利骑摩托车带着刘自龙也在找,后来他们又在路上遇见一次。他一直找到天黑,才回到刘拖爱家,刘自龙的三轮车一直停在电线杆前,位置没有变过。
7、证人李元利证明,3月4日13时许,他和刘自龙、刘拖胜一起去锦界收废品,于17时许回到神木县城,他们先到废品站想卖铁丝,但因价格没商量好,没卖成。然后,刘自龙带他俩就去其姐夫家,刘一人上去,他和刘拓胜等了十来分钟,刘自龙和其父一起下来。他们三人乘坐三轮回城,刘自龙接到刘拖爱的电话说刘霖绩找不到了。他们就将车一直开到住所的巷子东口,把车停在电线杆跟前,刘自龙连车也没锁就跑回家,他和刘拓胜跟着。在家里了解了情况后,他骑摩托车带着刘自龙开始找,刘拖胜骑自行车找。他俩一时没找到就回到家,他进了南房,刘自龙在正房,他刚端碗吃了几口饭,也就是十来分钟的时间,刘自龙又叫他出去找。二人就去了电视台,有两个女的接待他们,后经联系说当天上不了电视,他俩就返回继续寻找。
8、证人李怀旺(刘自龙的姐夫)证明,2006年4月14日14时许,刘自龙来到他家,称刑警队给他打电话称东胜市找到一个孩子尸体,让去认人,其准备弄点儿钱自己去认。他说听当天乘坐客车回来的人说刘自龙的孩子找到了,已经死了。刘自龙有点慌张说不可能吧,让他给拖爱打电话,他将电话打通后,刘拖爱说孩子死了。他又给刘明生打电话,刘明生说张强被抓了,称是和刘自龙一块干的,刘自龙也不知跑到哪里去了,电话打不通,刑警队正在找人。当时通话的全过程,刘自龙就一直在旁边站着。但他没有告诉刘明生刘自龙在他处。后来他又带刘自龙去找当天乘客车下来说孩子尸体找到的人确认情况,那人说其也是听人说的。他就问刘自龙是不是其和张强干的。刘自龙说不是他做的。他劝说要不是其做的,就去刑警队。21时许,刘自龙离开他家,次日7时许,又来到他家说其现在就去刑警队,途中会给刑警队打电话,接着就坐班车走了。
9、证人刘联孩证明,她在刘霖绩家巷口附近经营一家小卖部,刘霖绩一家她经常见,但具体姓名不知。后来公安人员给她出示刘霖绩的照片,她能确认。刘霖绩失踪的当天下午,一个年轻小伙子领着刘霖绩在她的小卖部买了一根“小布丁”冰棒,那个伙子她不认识,当天也没有多加注意,也记不得其长什么样子。
10、证人王富军证明,2006年3月4日他在龙海大酒店办婚礼,因为他娶亲的时间有点儿迟了,等赶到酒店时已经17时许,他进酒店后就见到张强和其他亲友坐在一桌上,刚过了一会儿,张强就过来给他递了50元的礼金,并说其姐的孩子找不到了,要回去找人,就走了。
11、证人刘明生(系刘自龙的姨表弟)于2006年3月10日对所出示的“王小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指认其照片是刘买霞。其陈述2006年3月4日那几天他和刘买霞刚谈恋爱分手,他在家里躺了一天。2005年冬天,刘买霞和其姐夫李震回老家办过身份证。
12、证人刘买霞证明,2005年她照过身份证照片,共照得四张,2005年10月去万镇派出所办身份证,用了两张,她现在留有两张。她的身份证照片没有丢过,也没有办理过假身份证,她曾和刘明生谈过对象,已于前十来天分手了。
13、证人石彩霞证明,她曾收到号码为13488299313的手机发来的一个短信,是一段优美的文字,但想不起是谁发的,她的手机电话簿里存有勒索手机的号码。
14、证人贺军证明,他和石彩霞谈恋爱时,带张强去见过石彩霞,张强翻看他的手机时知道石彩霞的号码13259125703,而且自从张强知道石彩霞的号码后,石彩霞就不愿理他了。后来有一次,张强和他等几个人一起喝酒时,说以后怕是不能在一起喝酒了,所以他怀疑刘霖绩被绑架的事是张强干的。
15、证人张晔(神木镇鑫鑫商店经营者)证明,她的门市里卖白毛巾和手套,两件物品一共3元至4元价格不定,她不认识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张强)上的人,也不记得此人购买过上述物品。神木镇金鑫商店店主杨莲清证明,她不认识押解到她门市的犯罪嫌疑人(指张强),她门市卖白色手套着了,白色毛巾从没有卖过。她知道转角过去的鑫鑫商店卖着。
16、手机通话清单证明,(1)刘自龙号号码为13488023293的手机与张强号码为13098265824的手机于2006年3月4日(即被害人失踪当日)共计通话8次。其中:14时、14时12分、15时55分,刘自龙手机被叫通话共3次;16时36分,刘自龙手机主叫通话1次;19时14分、19时17分,20时11分、23时06分,通话共4次。3月5日至9日,二人手机每日通话两至三次。3月10日、3月15日、3月16日、4月5日、4月8日,每日通话1次;3月13日,通话四次;4月7日,通话2次。(2)刘自龙号码为13259125748的手机与张强号码为13098265824的手机于2006年3月7日、3月15日、3月23日、4月4日、4月7日每日通话1次、4月10日22:06主叫通话1次(以上刘自龙、张强手机自3月4日刘霖绩失踪至4月10日张强归案,二人共计通话30余次);(3)刘自龙号码为13259125748的手机于3月22日8时57分、8时59分、9时、19时22分、3月25日21时03分、4月3日7时33分、4月4日9时40分主叫发送勒索信息的手机号13488299313,共计通话7次。
17、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心理测试报告书证明,2006年5月28日,该院接受神木县公安局的委托,在了解案情以后,为弄清刘自龙翻供是否属实,其是否与本案有关,采用PG-12型多参量心理测试仪对刘自龙进行了心理测试,结论:充分表明刘自龙指使张强带走并杀害刘霖绩。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刘霖绩失踪后被他人杀害的事实清楚、正确。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刘自龙犯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刘自龙。全案能够指向刘自龙参与犯罪的证据仅有张强的供述,刘自龙仅有的一份有罪供述没有涉及具体情节,无法与张强供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且刘自龙仅回答是希望复婚让张强将孩子带走,至于是蓄谋实施绑架勒索,还是感情纠葛中一方以孩子为手段迫使对方就范,均没有交代。另外,要将孩子带到何处、如何处置,如不达目的是把孩子送回来、还是带着远走高飞、还是将之杀害等问题都没有涉及,没有排他效力,故刘自龙的有罪供述无法作为证据采信。而能指向刘自龙参与犯罪的间接证据即手机通话记录、死者身上提取的玩具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故与案件的关联性不清,且心理测试报告书的证据效力待定。同时,还存在移动通信公司用户资料与张强供述的勒索手机卡的办卡时间相矛盾,又有刘拖爱证明不论是张强所供时间,还是该手机卡的客观开卡时间,刘自龙均不在当地;刘托胜、李元利两个证人证明当日刘自龙一直和其在一起,缺乏作案时间等反证,故张强的相关供述的真实性存疑。所以,本案中没有足以证明刘自龙参与绑架、杀害被害人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刘自龙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张强。本案虽然有部分证据能够与张强的供述印证,但在犯罪准备、实施绑架、杀害被害人的每个作案环节的证据锁链都存在矛盾、漏洞、疑点,甚至反证。犯罪准备阶段:绑架犯罪的关键工具勒索手机卡办理时间、办理地点不清;机主情况不明;该卡的使用情况及下落不清。绑架阶段:张强供述领走刘霖绩时给买过雪糕、刘霖绩和其同学说过话,刘拖爱证明一女房客看见张强领着手里拿着雪糕纸的刘霖绩,刘联孩证明一个小伙子领着刘霖绩在她的小卖部买过雪糕,但公安机关没有组织张强辨认、指认买冰棒的地点和店家,导致张强供述和卖冰棒人证言缺乏对地点和人员的确认,一年多后补查时,证人已无法确认张强,也没有找到孩子的同学及刘拖爱提及的女房客,导致能够印证该证据的锁链不完整。被害人被绑架后8天内被控制在何处、怎么被控制的,没有查清。杀人阶段:杀人工具毛巾、手套的来源不清,交通工具未经查实,尸检报告中部分伤情与张强供述的作案手段不符,关键证据张强指认现场及补充现场勘查笔录与张强的第三次供述时间重合,真实性存疑。即使根据补充勘查笔录的内容,张强供述和指认的是一个先证后供的现场,随后公安人员是经过了仔细翻查才找到了沾血石块,该石块并非依据张强指认所得,故检察机关认为该石块是本案先供后证的证据的理由不充分。此外,案件还存在张强供述被害人被同案被告人隐藏8天的事实不清,案件是否涉及他人作案的情况不明,没有鉴定现场沾血石块上的毛发是否系被害人所留等证据问题。所以本案认定张强绑架杀人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检察机关认为“认定张强绑架杀人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了合理怀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失踪,随后其母接到勒索短信及发现被害人是被他人杀害的事实。本案中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刘自龙参与犯罪。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明张强涉案的证据存在矛盾、漏洞、疑点,甚至反证,诸多与关键事实相关的证据均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刘自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对刘自龙的无罪辩解理由及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刘自龙犯绑架罪的证据存在矛盾或不能作出排他性认定,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遂宣告刘自龙、张强无罪的判处结果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上诉人刘自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云
审判员 张聪莉
代理审判员 张奋霆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温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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