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原任某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人沈某,原任某报账员。
某有限公司负责人许某为请被告人于某、沈某免除该公司应付该村征地补偿款利息,于2008年1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于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于某、沈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于某、沈某各得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人于某将其收受的50000元转借给被告人沈某。事后,两被告人未再向该公司追要征地补偿款利息。
【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于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二、如何认定两被告人各收受50000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受贿?
【分析】
一、被告人作为村党支部书记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口、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这一立法解释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上述七种情形下,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农村的党支部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法律概念,因此应当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党支部已有明确规定,党支部完全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农村基层干部,一般是指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成员的组成人员。具体来说,是指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支部成员等农村基层干部。
本案中,被告人于某在身为太宇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和拆迁工作、村民建房宅基地管理工作中所从事的事务,均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应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于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按受贿罪论处。
二、如何认定两被告人各收受50000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受贿?
是否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应依照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去判断,即决断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所谓受贿的共同故意,是指各行为人均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着意思联络。它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之间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相互勾结的各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的财物,并且在主观故意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和贯通。各行为人之间对于贿赂财物具有利益的共同性,通常要求共同占有或参与分赃。它一般表现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在参与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的行为总是作为整体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具有共同性,和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具体在本案中,之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于某、沈某为共同犯罪行为人,主要是因为二被告人在主观故意上没有联系和贯通。行贿人许某是当着被告人于某、沈某的面贿送100000元,行贿对象明确是两被告人,两被告人对收受贿赂没有事先预谋,又并非是共同的利益主体,且刑法规定对受贿犯罪应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处罚,故本起不按共同犯罪论处,对二被告人应以其各自的受贿数额及其他情节分别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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