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60岁,1954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1997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1998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二中刑终字第672号刑事终审裁定认定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已服刑完毕。
辩护人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本院于1998年2月20日作出(1998)丰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二千九百八十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0日作出(1998)二中刑终字第672号刑事终审裁定: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高刑监字第206号刑事决定: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二中刑再终字第02123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1998)二中刑终字第672号刑事裁定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1998)丰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林根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九九七年二月六日、十五日,被告人王利用担任北京金王营养补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销售花粉不记账的手段,向北京朝阳区琪康经理部销售花粉及伴侣二十箱,共价值人民币三万一千八百四十二元。王结回现金二万三千元,据为己有。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被告人王以上述同样手段,向北京市蓝冶食品公司销售花粉及伴侣各二十箱,价值人民币四万二千四百五十六元,王结回现金三万一千二百元,据为己有。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五月间,被告人王利用担任北京金王营养补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编造假职工名单,冒领工资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利用担任经理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侵占罪,提请对被告人王依法惩处。
在本院重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对起诉书的指控予以否认。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辩称:我与中外合资的金王公司系承包关系,工资是我承包费的一部分,不存在我侵占临时工工资的问题。王对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辩解称:在公诉人指控的时间段,金王公司已经是外商独资的公司,我与外商独资的金王公司没有任何协议。我与原金王公司的承包合同实际在1997年1月7日已终止。公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我收取了这两笔货款。我从金王公司提货,均应有出库单等相关凭证,收到货物的单位应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应返回金王公司,由金王公司负责收取货款。公诉机关关于这两起侵占公司货款的指控是根本不成立的事情。我认为我没有犯罪。王辩护人林根祥认为:公诉人指控认定王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全部是间接证据,无一直接证据。而这些间接证据的整合又推导不出唯一性的结论。依据这些证据不能得出王有职务侵占行为的结论。因此,王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起诉书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指控目的,公诉人起诉的理由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恳请一审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判决被告人王无罪。
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此次重审未能补充新的证据,坚持以原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可被告人王与金王公司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根据被告人王在担任金王营养补品有限公司的作为,以原审的指控,依法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
经重审查明:北京金王营养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王北京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0日,系中外合资企业。1995年8月4日,王与金王北京公司签订承包方案,王担任金王北京分公司经理。1995年8月8日,王与金王北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应为1998年8月8日。1996年12月20日,金王北京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股权转让。1997年1月7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公司原投资各方将其各自全部股权转让给美国顶峰国际股权有限公司,并同意公司新的董事会组成。1997年2月28日,北京金王营养补品有限公司办理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针对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出示了各自证据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主要证据有:
1、琪康经理部王秀銮证言:证言中提到王秀銮将23000元给了王,但没有收据或收条。
2、琪康经理部现金账:记载付给金王公司23000元货款。
3、蓝冶公司康复春证言:证言中提到康复春将31200元给王,但没有任何手续。
4、蓝冶公司现金账:记载付给金王公司货款31200元。
王在法庭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金王北京分公司的承包方案证明:王与金王北京公司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王系承包人。
2、王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王与金王北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无劳动报酬。
3、金王北京公司管理规定证明: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
4、金王北京公司营业执业证明:1997年2月28日,该公司已办理外商独资营业执照。
5、金王北京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北京市经贸委的批复等证明:1996年12月20日,金王北京公司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1997年1月7日,市经贸委批复同意股权转让。
6、金王北京公司主管会计高兴淮证言证明:王与总公司系承包关系。北京分公司销售货物的具体会计核算由总公司负责。北京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具体财务不由王负责。
7、金王北京公司(中外合资)董事长杨寒冰证言证明:王在1995年-1996年期间在北京分公司工作过,作为当时合资公司的董事长,这期间公司没向丰台检察院举报过王。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王对公诉机关坚持原审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王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无新的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冒领临时工工资的事实,公诉机关对王提供的与金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合同的具体内容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公诉机关指控王侵占公司两起货款,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综上,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王犯职务侵占罪,但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支持其对王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王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王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原审对王的判决有误,本院重审予以纠正。王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瑞福
审判员 米利民
审判员 朱凌琳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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