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农民,群众。2013年3月4日因本案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荣昌,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抚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秦刑终字第22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庆江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孙荣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的乐乐物流屋内,趁黑夜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屋内的被害人黄庆江发现。被告人董某遂掐黄庆江的脖子并殴打黄庆江,后趁机逃跑。此过程中黄庆江不知道行为人是谁,后黄庆江在屋内发现行为人遗留在现场的一部手机,随即报警。在等待警察时,黄庆江发现董某在窗外,由于双方以前认识且无矛盾,黄庆江将董某让进屋内,并将之前发生的事情及被告人遗留在现场一部手机的情况告诉了董某。被告人董某在得知此情况后便用电线勒黄庆江的脖子且对黄庆江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董某将之前遗留在现场的手机拿走,并逃离现场。警察到现场后,由黄庆江的姑爷仇喜华给董某打电话让其到乐乐物流来一趟,警察当场扣押了董某的手机并将董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黄庆江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害人黄庆江的陈述,证人仇喜华、王翠平、张立平的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并同时提出量刑建议。
被害人黄庆江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董某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辩称其当晚没有去过案发现场实施盗窃,要求法院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孙荣昌主要提出:1、本案中唯一能够证明董某有罪的证据是被害人的陈述,但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2、证人仇喜华的证言系被害人的转述,与出警经过相矛盾。3、侦查机关在进行现场勘验时没有提取到任何一个物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当晚曾经到过案发现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董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时许,有人到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的乐乐物流屋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黄庆江发现。该人掐黄庆江的脖子并殴打黄庆江,后趁机逃跑。黄庆江在收拾东西时发现现场有一部手机,便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女婿仇喜华并报警。期间有人到现场再次对黄庆江进行殴打,并抢回手机。仇喜华到现场后,黄庆江称抢劫的人是董某。仇喜华便给董某打电话让其到乐乐物流。董某到现场后,警察当场扣押了董某的手机并将董某抓获。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黄庆江被他人致伤颈部及颜面部,造成喉挫伤及面部、颈部皮肤多处划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董某供述:我是在给货主拉货算运费时认识的黄庆江。黄庆江在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西门对面乐乐物流打更,负责算运费。2013年3月3日晚上8点左右,我住在大市场的旅店。10点多钟我去超市买过水和烟,几分钟就回来了。以后再没出去过。后半夜2点多,仇喜华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旅店呢。他让我去乐乐物流,我问他干什么去,他说有点事。间隔有十来分钟,我穿完衣服出旅店门有2分钟,仇喜华又打电话问我过来没,我说出来了。我走了20来分钟到乐乐物流。到现场后,仇喜华让我把手机拿出来。我就把手机交给了现场的警察。我的手机是黑色、直板、有键盘的彩屏手机,后面有彩贴。这部手机是我媳妇在2013年3月3日早上交给我的。
2、被害人黄庆江陈述:
2013年3月4日陈述:凌晨2点左右,我在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西门外乐乐物流值夜班,结算交到淀粉厂玉米的大车司机的运费。当时没开灯,里外屋没插门。我睡觉轻,我感觉里屋进人了,我就醒了。有一个人就到我身边,掐我脖子,打我。我就挣扎,用脚踹那个人。我挣扎了有一分钟,那人就走了。我赶紧把里外屋的门都插上,收拾东西时从地上捡起一部黑色直板、有键盘的手机,手机背面贴着小孩玩的贴纸,是那个人掉在屋里的。什么牌的我不知道。我给我姑爷仇喜华打电话说了这事,挂完电话我就报警了。过有10多分钟,我见董某在窗外后,开门让他进屋。我们都坐在里屋床上,董某向我要了一根烟,我给他一根烟,他在里屋抽了。我向他正说这件事时,董某用一个电线样的黑线从我旁边勒我脖子,但线太细断了。他就用手掐我脖子,我挣扎和他厮打。在厮打中,董某把我摁在地上。我说与你无关,你走吧,我不报警了。我说了三遍董某才撒手,走的时候他把桌上的手机拿走了。仇喜华和警察来后我对仇喜华说那人是董某,仇喜华给董某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董某说在旅店。仇喜华说有事让他过来。后来仇喜华又打了一遍电话,董某到了乐乐物流。4月27日陈述:当天董某在我第一次被打之后,到屋里向我要烟,我给他的是玉溪烟。我现在想起来了,给董某烟之后,他好像没有抽。
3、证人仇喜华的证言:2013年3月4日2点多钟,我岳父打电话说有人进乐乐物流屋里抢劫。我开车到那后,我岳父说那个人是董某。警察来后,我就把我岳父说的情况向他们说了一遍。我就给董某打了两次电话,说找他有事,董某称在大市场的旅店,十多分钟后董某来到现场。我让董某拿出手机,我没看清什么样的手机,董某就被派出所的民警带走了。
4、证人王翠平(旅店老板)证言:当天大约23点左右,有人敲门住店,说呆一会就走,并给了我10块钱。住店那人不认识,没有身份证。住店时穿的是三紧夹克衫,公安带他来时穿的是外套棉袄,应该是换衣服了。经其辨认当晚住店的人是董某。
5、证人张立平(董某妻子)证言:被扣押的黑色直板OPPO手机是董某用的,之前是我用,背面有孩子贴的彩贴。这部手机是头年腊月我买的新手机,董某就用了这部手机。案发当天,不知道董某干什么去了。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乐乐物流地面上有2根长66厘米和10厘米的线,地上有5个玉溪牌烟蒂。
7、黄庆江伤情照片、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黄庆江的伤情属轻微伤。
8、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烟蒂5枚来源于被害人黄庆江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9、黄庆江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七个手机中,董某的手机即为作案人遗落在乐乐物流屋内的手机。
10、抚宁县公安局抚宁镇派出所出警经过载明:2013年3月4日2时许,抚宁县公安局抚宁镇派出所接110指令,有人进入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西门对面仇喜华收玉米的店里抢劫,嫌疑人未得逞,其手机遗落在店内。到达现场后,与仇喜华了解黄庆江被抢的经过。仇喜华电话联系董某到现场。民警陈晓曦直接让董某交出手机,并将手机扣押。黄庆江未看见此过程,也未看见手机。后董某被带至抚宁镇派出所。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虽提供了被害人黄庆江的陈述及证人仇喜华的证言,证实董某实施了抢劫行为;王翠平的证言证实董某入住旅店时所穿的衣服与董某被抓获时所穿的衣服不同;董某的妻子张立平的证言证实董某在案发前一段时间一直使用被扣押的手机,以佐证董某所述的“这部手机是我媳妇在2013年3月3日早上交给我的”供述不实,并由被害人对所扣押的手机进行了辨认,证实是董某遗留在现场的手机。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实施抢劫的人就是被告人董某。被害人黄庆江在陈述董某在屋里是否抽过其给的烟的问题上陈述不一致,侦查机关对从现场提取的烟蒂做了DNA鉴定,未检出董某的DNA;被害人在三次陈述中均称其与嫌疑人厮打,有关鉴定中亦载明黄庆江“面部、颈部皮肤多处划伤”,但侦查机关通过提取董某指甲内皮肤碎屑进行DNA比对,亦未检出被害人黄庆江的DNA;证人仇喜华未在现场,其证实的主要内容系黄庆江转述;涉案手机虽经被害人辨认,但在公安机关让被害人黄庆江辨认的七个手机中,只有董某的手机有贴图,其它手机都没有,手机特征过于明显。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提出宣告董某无罪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石文婧
代理审判员 李远征
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呼健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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