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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51)• 三角诈骗:潘云莲诈骗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6-03-19    分享到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9月18日经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江西省广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章新传、吴志华,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广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章新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潘某以被害人傅某组织他人打麻将让她输掉了17000元为由,要求傅某退钱,傅某写下欠款14300元的借条给被告人潘某。同年6月15日,被告人潘某用一张套取摹仿的借条要求傅某还款,在广丰县老婆潭罗嗣婻家中,由中间人夏某作调解,在李某、吴某甲等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潘某同意让傅某归还她10000元钱了结该笔欠款。于是傅某当场归还4000元钱并重新出具一张6000元的借条给被告人潘某,同时从被告人潘某处收回临摹的14300元钱假借条。2010年6月份,被告人潘某又持傅某出具的欠款14300元的原始借条向法院起诉傅某,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潘某胜诉。


二、2010年2月14日,在刘某的担保下,被害人吴宣某被告人潘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年12月23日,双方经协商决定结算本息,吴某乙收回了20000元的借条同时出具一张26400元的借条给潘某。2011年3月2日,潘某又要求结算本息,并套取临摹了一张26400元的假借条,吴某乙不知情,收回潘某归还的假借条同时出具了一张28600元的借条给潘某。2011年3月4日,潘某持吴某乙出具的欠款26400元的原始借条和重新出具的28600元借条向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吴某乙,法院依法判决潘某胜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傅某存在欠款14300元及与被害人吴某乙存在欠款的事实;


2、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潘某以其组织他人打麻将让她输掉了17000元为由,要求其退钱,其写下欠款14300元的借条给被告人潘某,被告人潘某用临摹的14300元的借条换取原始借条的事实;


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向被告人潘某借款20000元及换条子经过的事实;


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5日其见证了在县城老婆潭罗嗣婻家中协商傅某欠潘某14300元钱的归还问题,傅某和潘某都同意归还10000元,傅某当场付给潘某4000元,余款6000元由傅某出具欠条,潘某当场把傅某以前出具的那张14300元的借条还给了傅某,其当时叫傅某在新出具的那张条子上注明以前的欠条作废,但傅某当时说没关系的,大家都是朋友,证人就没有再劝说的事实;


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5日,其见证了在县城老婆潭罗嗣婻家中傅某当场付给潘某4000元,余款6000元由傅某出具欠条,原借条傅某看过后,当场撕了,过了三四天,傅某找到证人经手还款500元给潘某,庭审中,夏某提出当时调解是借了多少钱的条子其不清楚,在公安机关作笔录是没有特指14300元,所以在公安机关笔录上签字会涂改,是公安人员叫其照抄他们写的事实;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1)2009年4月10日其看到潘某叫傅某写14300元借条的经过,事后其问潘某为何要傅某写借条,潘某说傅某叫人和她打麻将,使用遥控器让她输了几万元钱。2009年6月其见证了在县城老婆潭罗嗣婻家中经夏某调解。过了半年左右,潘某对其说傅某很狡猾不还钱要他换条子,要其在借条上摁个手印证明一下,其没同意。过了两三天其在潘某的租住处,潘某要求其帮她证明一下,于是其同意并在一张借条上的签名位置摁了手印。潘某和傅某打官司后,其还叫傅某把条子放好可以鉴定。其只给潘某摁过一次指模,并且是右手食指所摁,未给其他人摁过指模。(2)潘某在和其一块打麻将回家的路上,向其说过吴宣某她借过2万元钱,多次要求未还款,要他加倍还钱的事实;


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3日晚,其与傅某一起吃饭,傅某打电话给李某时特意把手机调到外音状态,以便其能听到通话并作证明。李某亲口对其说傅某真是很傻,潘某一个妇女居然能叫他还了一次钱,还用假借条还同样的一笔钱的事实;


8、傅某分别和李某、潘某的通话录音资料,证明李某叫傅某借条不要丢掉以及14300元的借条是因打麻将潘某输钱而形成的事实;


9、证人傅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潘某起诉刘某后,刘某知道其弟弟傅某保留了借条临摹件找到其后,其才将傅某的联系电话给刘某的事实;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吴宣某被告人潘某借款20000元及换条子经过的事实;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大约7月份,其与潘某、吴斌、汪某一起打100元飞宝麻将,潘某输了二万余元,潘某后来说怪傅某组织打的麻将,输掉的钱要傅某还的事实;


1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了潘某以前跟其说过吴宣某她借过20000元钱,但吴某乙一直不还钱,潘某无意中说过想通过临摹借条的方法叫吴某乙加倍还钱的事实;


13、声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潘某到法院起诉被害人吴某乙归还借款55000元,法院立案后第三天,潘某与刘某约定了该款的归属问题的事实;


14、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检验鉴定书,证明了14300元借条临摹件上的指模和李某右手食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的事实;


15、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2011)文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14300元《借条》是套取样本14300元《借条》描摹仿写形成的事实;


16、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2012)文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26400元《借条》是套取样本26400元《借条》描摹仿写形成的事实;


17、(2010)广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判决傅某归还潘某借款14300元的事实;


18、(2011)广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判决吴某乙归还潘某借款55000元的事实;


19、金额为14300、28600、26400元的借条,证明存在上述借条及借款关系的事实;


20、傅某出具的6000元借条以及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傅某出具6000元借条时同日备注收回2009年4月10日出具14300元借条的事实;


2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潘某身份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临摹借条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傅某、吴某乙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辩称其从未用临摹的条子诈骗他人财产,与事实不符,经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广丰县公安局将傅某出具的6000元借条送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傅某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6000元借条下部备注“原2009年4月10日14300元的借条已收回,还余欠6000元整。即日。”与6000元借条上部系同一日书写,且借条上有潘某于2010年9月11日签字。该鉴定可直接证明在罗嗣婻家中调解的借款是14300元与证人李某证实被告人潘某叫其在14300元的借条临摹件上摁指模,可形成证据链,证实该临摹件系被告人所为;同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诈骗吴某乙财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潘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诈骗傅某、吴某乙财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提出,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关于上诉人潘某借给傅某14300元、吴某乙55000元款,已经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0)广民二初字第262号和(2011)广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这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但一审法院以刑事判决去推翻否认民事判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三份相互矛盾的法律文书,办案程序严重违法;2、认定上诉人潘某诈骗傅某、吴某乙钱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缺乏直接而关键的证据,据以定案的证据疑点重重,请求二审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部分言词证据是公安机关非法取得的,应当予以排除。从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印证上诉人潘某实施了两起诈骗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宣告上诉人潘某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虽有一点矛盾的地方,但在于上诉人潘某始终没有说实话,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10日,上诉人潘某与证人李某、朱某三人在广丰县农业银行附近碰到被害人傅某,上诉人潘某叫被害人傅某还款,被害人傅某到农业银行附近的报刊亭借了笔和纸,向上诉人潘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潘某现金壹万肆仟元整。本月底归还。”2009年6月15日,在广丰县老婆潭罗嗣婻家中,由证人夏某出面调解,在证人吴某甲的见证下,傅某当场归还4000元钱并重新出具一张6000元的借条给上诉人潘某,同时从上诉人潘某处收回借条一张。2010年6月1日,上诉人潘某向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傅某,要求被害人傅某归还借款14300元,被害人傅某当庭辩称该款经夏某出面调解已归还4000元,余款6000元未还。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广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害人傅某归还上诉人潘某借款14300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潘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害人傅某归还了上诉人潘某借款14300元。2010年9月11日上诉人潘某收到被害人傅某归还6000元中一部分款后,对余款表示放弃,并在被害人傅某出具的6000元的借条上注明“已收,潘某”,将该借条还给被害人傅某。2011年10月11日被害人傅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上诉人潘某拿借条临摹件诈骗其钱财。2011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傅某提供的14300元借条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2年3月1日,江西省广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傅某提供的14300元借条上的捺印指纹作出广(刑)鉴(痕)字(2012)1号手印检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借条上捺印指印和李某右手食指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留。2013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时,将傅某提供的6000元借条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


二、上诉人潘某通过证人刘某认识被害人吴某乙,被害人吴某乙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上诉人潘某借款,被害人吴宣某上诉人潘某出具了借条三张,一张写明“今借到潘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4日;一张写明“今借到潘某现金人民币贰万陆仟肆佰元整”,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止;另一张写明“今借到潘某现金人民币贰万捌仟陆佰元整”,落款时间为限2011年3月2日止(分批付款)。证人刘某作为担保人在三张借条上签了名。2011年3月4日,上诉人潘某向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吴某乙和证人刘某,要求二人归还借款55000元。证人刘某与上诉人潘某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声明一份,内容为:欠款中28600元的金额归潘某所有,刘某对该笔还款承担偿还义务;其余欠款,如今后执行到位,则应当优先支付潘某主张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除去以上开支,如有剩余款项归刘某所有(注:因为55000元欠款中有刘某的部分款项)。被害人吴某乙和证人刘某均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26400元借条的套摹件。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广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害人吴某乙归还上诉人潘某借款55000元;证人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证人刘某与上诉人潘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证人刘某归还上诉人潘某人民币三万元,余款上诉人潘某自愿放弃,证人刘某已付20000元给上诉人潘某。2012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吴某乙提供的26400元借条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潘某的供述,证明傅某共向其借了两笔款,一笔是14300元,傅某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了借条,当时傅某写借条时还有李某和朱某在场;另一笔是10500元。2009年6月15日经夏某出面调解是10500元的借款,傅某当场还了4000元,另打了一张6000元的借条,事后几天傅某还了500元,是通过夏某还的。其从未套摹14300元的借条给傅某,也未叫过李某在借条上捺指印。李某还欠其几千元款未还。法院判决生效后,经夏某调解,傅某归还其1800元,余款因傅某答应带其去打麻将赢钱,就不要他归还,将6000元的借条给还了傅某,其只在该张借条上写了已还及其姓名,其余的字是傅某后面加上去的。


其通过刘某介绍先后两次共借给吴某乙现金55000元,一笔是264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3日;另一笔是286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日。刘某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了名字。刘某向其借款25万元,其中2010年1月19日借10万元、2011年2月23日借3万元、2012年1月21日借12万元。其没有借给吴某乙2万元,第一次借款26400元是其向报刊亭的人借了2万元凑齐26400元借给吴某乙的,吴某乙写的26400元的借条放在刘某那里,28600元的借条是其亲自存放的,其没有套摹过26400元的借条。其后又称借给吴某乙的26400元是在吴某乙家借的,其和刘某各出了一半,对吴某乙称是其一个人的钱,在法院起诉时,刘某怕其独吞这笔款,才双方写了一个声明。26400元的借条一直是刘某保管,到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时他才拿出来,所以法院交诉讼费的发票开了两张的事实;


2、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明潘某纠集社会青年在广丰县农业银行对面的报刊亭逼迫其写下14300元的借条。2010年6月1日潘某向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在开庭时叫了证人夏某和吴某甲出庭作证,并提供了收回的14300元的借条及李某的录音证明,法官说其提供的借条是假的,并在其提供的借条右下角做了个记号,要其交5000元鉴定费,其认为太贵就把临摹借条拿回,法院未采纳其意见,判决其归还14300元给潘某,在执行时已归还了被执行的标的款。其写的6000元的借条于2010年9月11日收回,经潘某同意,让其给2000元了结。借条具体是谁临摹其不清楚,只是听李某说潘某临摹时她在场看见,当时只有她们两人,指纹不是潘某的就是李某的。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那张临摹借条是在夏某协调时,潘某亲手交给其的。临摹的14300元的借条肯定是潘某临摹的,临摹的时间是在其向潘某出具的14300元借条的时间,即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6月15日的某一天。其出具的6000元的借条上的标注部分并不是和借条同时写的,而是吴某甲在当天晚饭前提醒其应该在借条上注明“原2009年4月10日14300元的借条已经收回了,还欠6000元”,所以在2009年6月15日吃晚饭前(当天晚饭是由潘某请客)其在6000元的借条上作了标注。后又陈述2009年6月15日其写好借条后,又在下面加上注明内容,借条的内容和下面注明的内容是同一天在局长娘家用同一支笔当时所写的事实;


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14日潘某向农行门口卖报纸姓张的女人拿了二万元,叫其写了一张二万元的借条,注明月利息是1.5分。过了几个月,因其没钱还,就结算了利息重新写了一张26400元的借条,同时收回了二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而是口头约定月息2分计算。再过了几个月,潘某和刘某再次找到其还钱,其手头紧就再换一张借条,借条上的金额为28600元,月息按3分计算,刘某签上担保人的名字,同时其收回那张26400元的借条。其实际只欠潘某28600元,因刘某是担保人,由刘某还了潘某本金二万元。两次换借条都是在其家,只有其和刘某、潘某在场。2010年12月23日,刘某和潘某到其家,其写了一张26400元的借条给潘某,同时收回了原来写的二万元借条。又过了段时间,因其没钱还,其按约写了一张28600元的欠条给潘某,潘某从她随身带的包里拿出了一张其原来写的26400元的欠条给其,并要求其及时还这28600元。写欠条的纸用的是其自己家里的一般材料纸,28600元的借条其用整张纸写的,写了整张纸的三分之二左右。写26400元的借条,用一般的材料纸的半张纸写的,其只签了个名。潘某随身带的包里也带了纸和笔的,还有印泥,她也拿了纸和笔,因为其有纸,就没有用她给的纸。其用自己家里的材料纸写欠条给潘某的。其在拿到26400元的借条没仔细看,就随手扔到垃圾桶里,其妻不放心又捡起了。后来潘某到法院起诉其把这张借条交给法院的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0日,其和潘某、朱某三人在广丰县农业银行门前碰见傅某,潘某叫他还钱,傅某说没钱,潘某就叫他写借条,傅某到附近报刊亭写了一张借条给潘某就走了。过了半年左右,潘某叫其到她租住处在傅某亲手写的借条上捺了手印,其不知道套摹的借条是谁模仿的,那张模仿的借条上的指模是其右食指捺的。当时经过夏某劝说,由傅某归还潘某4000元,另写一张6000元的借条,潘某把那张原14300元的借条归还傅某。其问潘某是怎样模仿的,潘某说刘某会模仿借条的。刘某原来和潘某关系很好,后来刘某向潘某借了钱,潘某起诉到法院,两人关系就不好了。


2009年6月15日协调时,其在场,但具体的事情不清楚,因为其当时去上厕所了。潘某叫过其在一张条子上捺指印,按指印的时间在距局长娘家协调的时间后,相距半年左右。其不识字,没看见潘某将原来的借条还给傅某。


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又说傅某没有向潘某借过现金,在局长娘家调解时,其上厕所,怎么调解其不知道,潘某只叫其捺过一次指印,捺指印时间在前,调解时间在后的事实;


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傅某都是同村人,比较熟悉。2009年6月份的一天,傅某找到其说潘某叫他还


14300元钱,但是傅某没有这么多钱,想叫其出面帮忙协调下,让潘某同意他还一万元了结,并且让傅某先还4000元,另外的6000元等以后有钱再还。当天下午三、四点钟,在老婆潭罗嗣婻家中,协调傅某还潘某钱财的事情,在场的人还有潘某、傅某和吴某甲。其对潘某说傅某现在没什么钱,拿不出14300元,大家都是朋友,就还一万元作为了结吧,让他先还4000元,等以后再慢慢把钱还上。潘某当时还很不高兴,叫傅某还全部的钱,但傅某实在没有钱,到处借只凑到了4000元,最后在其协调下,潘某只好同意傅某还她一万元钱做了结,先还她4000元。潘某收到4000元钱后,就把那张14300元的借条还给了傅某,傅某接过潘某给他的条子,看了条子后当场撕掉了,又重新出具了一张条子给潘某。其没看条子,潘某当时对傅某说其他款也要及时还,潘某邀大家一起去吃晚饭,因局长娘说有事大家就散掉了。过了三四天傅某交给其500元,由其经手还给潘某。其后又证明没有指明是协调14300元条子的钱,也没说过还一万元了结的话,公安记录时不让其更改叫其签字。


潘某起诉傅某14300元借款的案件其出了庭,傅某大闹说借条是假的,法官就把原借条给傅某看,他看后认为是自己的亲笔字,还说这是怎么回事,法官要他交5000元做鉴定,但傅某不愿出钱。傅某还6000时,其也在场,记不清楚傅某具体还了潘某多少款,潘某放弃的一部分款,潘某当时在6000元的借条上写了已收,其看到下面是空白的,没有备注的内容的事实;


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傅某的老婆是朋友,其不认识潘某。2009年6月,经常有一个女的到傅某店里去闹事,是去要账的。6月15日下午三时左右,其陪同傅某去还钱,在县城老婆潭罗嗣婻家中针对傅某欠潘某14300元的事情进行了协商,结果由夏某裁定以一万元归还。傅某和潘某都同意这个方案,由傅某先付给潘某4000元,其余6000元欠款由傅某重新出具一张条子给潘某。傅某付给潘某4000元后就出具了一张6000元的欠条给潘某,潘某就把傅某以前打给她的那张14300元的欠条还给了傅某。其当时就叫傅某在新出具的那张欠条中注明以前的欠条作废,但是傅某说没关系的,大家都是朋友关系,其就不好再劝了。当日在场的还有傅某、潘某还有小芳(她是潘某的麻将友)以及夏某等人。2010年6月下旬,其到法院出庭作证时,潘某说傅某还欠她很多钱,傅某把假借条拿给法官看的,法官说要拿去鉴定,要交5000元钱,傅某怕麻烦,且鉴定费贵,就没有要求鉴定,在法院执行的时候把14300元给了潘某。傅某跟其说过在法院执行的那几天,傅某说如果要把14300元还给潘某的话,那张在老婆潭出具的那张6000元的条子一块归还给他,潘某同意了的事实;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只向潘某借款10万元,其控告潘某骗其款286800元。吴某乙最早只向潘某借款二万元,后过了十个月,潘某要求吴某乙还款,利息是估算的,经双方同意,吴某乙收回二万元的借条,另出具了一张


26400元的借条给潘某,再过三个月,潘某再次要求吴某乙换借条,吴某乙收回了26400元的借条,加上利息,吴某乙出具了一张28600元的借条给潘某。其没有凑钱给潘某合伙借款26400元给吴某乙,那张26400元的借条是潘某的,不可能借条给其存放。在法院执行吴某乙时,法官让其与潘某写张声明,那笔28600元其负连带责任,另一笔26400元执行到位时,潘某应补偿其车费,因为其为潘某出车寻找吴某乙很多次。其要潘某补偿油钱,每趟100元,一共跑了23趟,所以法院的工作人员就叫其和潘某写张声明,由法院的工作人员起草的,其就在上面签字。吴某乙出具给潘某的28600元的借条时,是在吴某乙家里,他写借条时其在屋外喝茶,不记得那张借条的信笺是谁的事实;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傅某是普通朋友,2010年的一天,傅某说收到法院的传票,潘某要求其归还14300元的借款,傅说潘某的借款由夏某协调处理好的,没想到潘某当时拿了一张假借条给他。其陪傅某到法官办公室核对借条,法官把两张借条作对比,发现傅某手中的借条是假的,是模仿的,法官怕两张借条搞乱,还特意在傅某所提供的借条右下方做了一个记号作为区别。从那时其才知道潘某会用临摹的借条向借款人要求归还借款的事实;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左右,傅某叫其和潘某、吴斌、汪少敏打麻将,开始打50元飞宝的,后打100元飞宝的,那天其输了12000元,潘某输了二万元左右,后潘某认为是吴斌在麻将机内安装了控制程序,叫吴斌退钱,傅某组织打麻将的,她输钱要怪傅某,但是否写借条其不知道的事实;


10、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刘某、潘某、李某一起去过吴某乙开的KTV玩过,潘某以前跟其说过吴宣某她借过二万元钱,但是吴某乙一直不还,潘某无意中对其说想通过临摹借条的方法叫吴某乙加倍还钱的事实;


11、借条一张及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1日该中心作出赣天剑司鉴(2011)文鉴字第(64)司法鉴定意见:检材(即被害人傅某提供的)14,300元借条为摹仿笔迹,是套取样本(上诉人潘某提交法院的)14300元借条描摹仿写形成(即套摹)的事实;


12、借条一张及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16日该中心作出赣天剑司鉴(2012)文鉴字第(16)司法鉴定意见:检材(即被害人吴某乙提供的)26400元借条为摹仿笔迹,是套取样本(上诉人潘某提交法院的)26400元借条描摹仿写形成(即套摹)的事实;


13、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广(刑)鉴(痕)字(2012)1号手印检验鉴定书,证明2012年3月1日送检的借条(被害人傅某提供的)上捺印指印和李某右手食指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留的事实;


14、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该所作出渝公信(2013)(文)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检材1-1(今借到潘某现金陆仟元整。此据,具借人:傅某2009.6.15)与检材1-2(注:原2009年4月10日壹万肆仟叁佰元的借条已收回,还余欠陆仟元整。即日)字迹是同一天书写形成的事实;


15、(2010)广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0年7月23日经法院判决傅某在判决生效后归还潘某借款14300元的事实;


16、(2011)广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29日经法院判决吴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归还潘某借款55000元,证人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


17、声明一份,证明在法院立案后第三天,证人刘某就与上诉人潘某签订了声明,对55000元借款作了分配,明确其中有证人刘某的部分款的事实;


18、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上诉人潘某的身份的事实;


19、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两张,证明潘某向法院交款660元和515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关于被害人傅某、吴宣某上诉人潘某借款及14300元、26400元借条出现套摹件的相关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潘某套摹借条骗取被害人傅某、吴某乙钱财的事实,根据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上诉人潘某是在被害人傅某写下六千元借条后,将14300元的借条套摹件还给被害人傅某;证人夏某证实其看到傅某收回借条后当场将借条撕了;证人李某的多次证言说的不一,说亲眼看到上诉人潘某临摹,后又说不清楚是谁临摹的,在证实上诉人潘某叫其在临摹借条上捺指印的时间上有三种说法,前两次是说在夏某调解后的半年,又说是在被害人傅某出具14300元借条后的半年左右,最后又说按指模在前,调解在后,根据证人李某前两次说的时间计算,与被害人傅某在证人夏某调解当日就收到了上诉人潘某给的14300元的套摹借条的时间存在矛盾,再根据记忆原则,时间越前面记得更清楚,而证人李某是时间越后记得更清楚。关于被害人傅某在六千元借条上注明备注的时间,被害人傅某两次陈述不一;证人夏某证实当晚大家没有吃饭,调解后就散了;证人吴某甲证实在被害人傅某出具六千元借条时,就提醒了被害人傅某要注明原借条作废,但被害人傅某说没关系,大家都是朋友,证人吴某甲就不好再劝了;上诉人潘某供述调解当天晚上没有请大家吃饭,这与被害人傅某所说的在上诉人潘某请吃晚饭前在借条下面加上备注是相矛盾的。被害人傅某的陈述及证人周某的证言中关于提交借条套摹件的时间、地点不一,两人所说的法官在套摹件上作了个记号,但套摹件上没有两人说的记号,从民事案卷的材料中没有反映出被害人傅某当时向法庭提交了14300元借条的套摹件。被害人吴某乙陈述其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套摹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只向上诉人潘某借款二万元,为何证人刘某又与上诉人潘某写份声明,注明55000元内有其部分款项,双方写声明的时间是在法院立案后的第三天,证人刘某说声明是在法院执行阶段写得明显是在说假话,且证人刘某在法院执行时,与上诉人潘某达成执行和解,由证人刘某还三万元,余款25000元上诉人潘某放弃。鉴于本案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且相互矛盾,不能确定套摹件系上诉人潘某所为,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在原始借条上套摹借条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相关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不能形成完整的刑事证据链,还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审判证明标准,故法院认定上诉人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已经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潘某诈骗罪不能成立,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宣告上诉人潘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2013)广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艳红

审判员 周  艳

审判员 林上庆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支鲁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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