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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49)• 孙一、孙二贪污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6-03-17    分享到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一,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杰,北京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二,退休工人,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常清,北京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一、孙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桂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一、孙二及辩护人王永杰、王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两次提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本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一、孙二系兄弟关系。孙一担任本村第五小队队长职务。2010年,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用宝坻区牛道口镇岳家庄村土地728.1825亩。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宝坻区牛道口镇人民政府协助征地工作并负责发放征地补偿款事项。宝坻区牛道口镇人民政府委托该村干部及村小队长协助政府进行征地各项工作,孙一作为村小队长参与了协助镇政府征地工作。在对孙二家被征用的3.071亩土地进行地上物清点前,孙二为了多获得地上物补偿款,将扩大的地界范围向孙一指认,并委托孙一负责地上物的清点事项,孙一明知孙二向其指认的地界范围超出了实际地界,仍同意了孙二的要求。后其在协助清点小组清点孙二家地上物的过程中,将扩大的地界范围向清点小组指认,清点小组按此范围进行了清点,清点出数量后,孙一将清点结果告诉了孙二,孙二同意按此结果登记。后清点小组填写了地上物调查确认表,确认地上物为杨树,规格为4-5厘米,数量为605棵32行(19360棵)。2010年6月9日,孙一代表孙二家与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书。2010年6月28日,孙二从宝坻区牛道口镇人民政府将上述地上物补偿款106480元领取后用于家庭支出。


被告人孙二家被征用土地的地上物杨树实际种植数量为605棵19行(11495棵),因孙一、孙二二人多指认地界,造成多清点杨树605棵13行(7865棵),骗取国家补偿款43257.5元。


为了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地上附着物调查确认表、征地补偿协议、岳家庄村征地款及地上物补偿表、地上附着物确认补偿表、牛道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刘一、李一、刘二、朱、王、安、韩、孙三、李二和、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孙一、孙二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孙一、孙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


被告人孙一辩称,其为本村的村民代表,而非“小队长”,其是以个人名义代表其兄孙二参与清点的孙二家的地上物杨树,与其职务行为无关,其也没有为孙二家多指认地界,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的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致,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孙二辩称,其没有到过清点现场,其没有多指认地界,也没有告诉孙一多指认地界,其在侦查阶段如果作过有罪的供述,也是侦查人员擅自修改其供述笔录所形成的,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孙一、孙二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1、被告人孙一、孙二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孙一指认地边的行为与其村民小队长的身份无关;2、公诉机关指控孙一、孙二错指认地边证据不足;3、退一步讲,二被告人即使存在错指认地边的行为,仍不能构成犯罪,属于民事案件范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一、孙二系兄弟关系,孙二与刘一系夫妻关系。孙一担任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岳家庄村第五小队村民小组长(原称呼为“小队长”,系经选举产生)职务。


2010年年初,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用宝坻区牛道口镇村的土地728.1825亩。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专门成立了两个地上附着物清点小组,清点小组的工作人员由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派。地上附着物的具体清点工作由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部牵头,宝坻区牛道口镇主管土地的副镇长负责协调征地工作。清点小组工作人员在清点过程中的职责是负责清点、丈量、确认并把清点情况如实登记,然后由被征用土地的各农户核实签字确认。清点程序是清点小组在现场清点时,村干部帮助清点小组指认地界,清点小组负责具体清点工作,清点之后由清点小组将清点情况填写在地上附着物调查确认表上,再由各农户同意后签字确认。清点中特殊情况的处理是,涉及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多次通知也不到达清点现场的,就由清点小组进行清点,镇里和村里的代表联合确认签字。清点确认后的地上附着物调查确认表不需要再经过任何审批手续,直接作为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依据。


在此次征地过程中,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宝坻区牛道口镇人民政府协助征地工作并负责发放征地补偿款事项。宝坻区牛道口镇人民政府委托该村干部及涉及被征用土地的各小队的村民小组长协助镇政府进行征地各项工作,被告人孙一作为该村第五小队的村民小组长参与了协助镇政府征地工作。其职责就是负责联系村民和帮助辨认地界。


2010年2月8日,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被告人孙二之妻刘一被征用的3.071亩土地上的杨树进行了清点。孙二委托其弟孙一负责其地上物的清点事项。在清点之前,孙二向孙一指认过该地块的地界范围,在清点小组的工作人员王、朱对该地块进行清点时,孙一代表孙二指认了该地块的地界,清点小组清点出数量后,孙一将清点结果告诉了孙二,孙二同意按此结果登记。后清点小组填写了地上物调查确认表,确认地上物为杨树,规格为4-5厘米,数量为605棵32行(19360棵)。孙一在地上物调查确认表上代表被征地农户刘一签了字,签名为“刘一”。2010年6月9日,孙一代表孙二家与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签名仍为“刘一”。2010年6月28日,孙二从宝坻区牛道口镇人民政府将上述征地补偿款106480元领取,后用于家庭支出。


在清点之后,被告人孙二家于2010至2012年间,曾将该地块上的杨树部分予以出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一的证言笔录,证实孙二是其丈夫,孙二与孙一系兄弟关系,孙一是本村第五小队的村民代表。其记得2009年10月份左右,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用宝坻区牛道口镇村土地,其家被征用土地约4亩,地上种的是杨树。此地块的东邻是李一,西邻是孙瑞申,种的都是杨树,其家的杨树与孙瑞申家的杨树是同一年种的,但孙瑞申家的树没有其家种的多。在清点其家的地上物时,地上有多少棵杨树记不清了,地上附着物调查确认表上的“刘一”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记得孙一与其说过地上物的事情,估计是他签的。清点之后,其家地上的杨树又锄过,地里的树还着过火。征地补偿款和地上物补偿款也领取了,但其没有经手。


2、证人李一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底,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用过宝坻区牛道口镇村的土地,其家被征用了2.2802亩土地,当时地上种的是杨树。其土地的西邻是孙二家的地,户名是他妻子刘一的名字。东邻是李二超家的地,种的也都是杨树,都是同一年栽的,行距和密度都差不多。其与刘一、李二超家的杨树行间均不存在插种的情况。其家与孙二家的土地之间有明确的界限,孙二和他妻子刘一都下地干过活儿,对他们自己家的地界范围都清楚。其所在的小队小队长是孙一。在这次征地清点地上物时本村参与的村干部有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支委和涉及征地的6个小队的村民代表(原称小队长)。其本人没有参与清点,其家地上物怎么清点的不清楚。其地上物补偿款是经过镇里、村里几次做工作后其才领取的。


3、证人刘二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10月份左右,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用宝坻区牛道口镇村土地,其家被征用土地3亩多,不足4亩,地上种的是杨树,还插上了90根电线杆。此地块的东邻是孙二家的地,西邻是孙瑞连家的地。其在这块地上原来种杨树有24行,每行多少棵记不清了。后来又在原有的杨树中间插种了一些杨树,最后算下来总共是40多行杨树。当时清点地上物时,是其本人领着清点人员确认的地界后清点人员清点的,其所在小队的小队长孙一没有参与。后其丈夫孙瑞申将地上物补偿款190000余元领取。


4、证人朱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2010年2月8日产权人为“刘一”的牛道口镇村地上附着物调查确认表是其填写的,当时是其与王一起清点的,此表是刘一所在小队的小队长代签的,指认地界的也是小队长。清点之后,小队长给涉及的村民打电话确认数量后就在地上附着物调查确认表上代签了,其不知道小队长的名字。同时证实2010年5月5日产权人为李一的牛道口镇村地上附着物调查确认表是其与刘志有清点的,是镇里和村里的代表联合确认签的字。因为在最后清点的时候,涉及村民怎么叫也不来的,就由清点小组清点,镇里和村里的代表联合确认签字。刘一家的地与李一家的地紧挨着,两户地上种的杨树相似度非常高,有没有重复清点其记不清了。


5、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2010年2月8日产权人为“刘一”的牛道口镇村地上附着物调查确认表是朱填写的,当时是其与朱一起清点的,涉及的村民没有去清点现场,此表是刘一所在小队的小队长孙一代签的,指认地界的也是孙一。清点之后,孙一给涉及的村民打电话确认数量后就在地上附着物调查确认表上代签了字。记得当时该村的党支部书记孙三在场,有没有将别人的地上物清点进去其不清楚。


6、证人孙三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自2008年3月至2011年7月担任宝坻区牛道口镇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天津宝坻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用过村的土地,共涉及本村六个村民小组。小队长受委托参与协助清点人员清点地上物,具体包括联系村民和指认地界。一般情况下,所涉及的村民都会到现场,如果个别村民不去的,小队长也知道本队村民地界的大致长度和宽度,因为在分地时各户的地界都有标记,小队长参与了分地过程,本队村民的地都是小队长给分的,因此,作为小队长能够帮助清点人员指认本队村民的地界范围。清点刘一家的地上物时,当时其作为村干部也在清点现场,是第五小队的小队长孙一领着清点小组的人员清点的,刘一家的地上种的是杨树,那块地东邻是李一家的地,西邻是孙瑞申家的地。李一和孙瑞申家种的也都是杨树,他们几家的杨树粗细、品种、密度都差不多,是一大片连在一起的,但每户地上具体种了多少树不清楚。刘一家的地上附着物调查确认表上的签字是孙一签的。


7、证人李三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担任宝坻区牛道口镇村村委会委员。2010年天津宝坻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用村的土地,孙一系本村第五小队的小队长,因征地涉及该队,孙一曾协助镇里清点村民的地上物,负责联系五队的村民和帮助指认村民的地界。孙二家的地也在此次征地范围内,因孙二是非农业户口,他家的地户名是刘一,孙二也下过地,他家的地界他自己知道。孙一给分过地,与孙二又是兄弟关系,对孙二家地界的大致长宽和具体位置应该清楚,给清点人员指认地界的是孙一。


8、证人李四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自2011年8月起担任宝坻区牛道口镇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初,天津宝坻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征用的村的土地开始地上物清点工作。涉及征地的6个小队的小队长与村干部一起参与协助镇政府征地清点工作。小队长的工作包括指认地界、联系村民。小队长在清点人员与村民之间起到一种协调的作用,首先各户村民会将地界告诉小队长,小队长根据村民的户口数和分地面积能够大体确定村民地界的宽度是否和他所讲的相符,以此协助镇政府和清点人员在清点村民地上物时确认村民地界范围,孙一系本村第五小队的小队长,孙二是孙一的大哥,他们俩家的地都在此次征地范围内。孙二家被征地的两侧邻居分别是李一和孙瑞申。孙二应该知道自己家的地界范围,因为其曾看见孙二在被征用的那块地里干过农活。在清点时孙二去没去清点现场其不清楚。


9、证人安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2010年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用宝坻区牛道口镇村的土地,当时其负责地上物的清点、登记工作。管委会成立了两个现场清点小组,其与刘志有一组,另一组是王和朱。牛道口镇人民政府的副镇长韩在现场指挥,她不参与清点,但是清点时遇到问题由她解决。村的两委会成员孙三、李三、李四负责做需要清点地上物所属的村民的思想工作,保证清点工作顺利进行。清点时由地上物所属的村民和其所在村队的小队长带着清点小组的工作人员到需要清点的地上物处,确定好需要清点的地上物,清点小组的工作人员再清点,实际清点的就是清点小组的四个人。由于村民是一个一个来,清点小组也不是一块地挨着一块地清点,清点完的也没有做记号,发生两个小组重复清点地上物时也发现不了。当时没意识到可能出现重复清点的现象。


10、证人韩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6年9月至2011年6月担任宝坻区牛道口镇人民政府副镇长。2010年,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用宝坻区牛道口镇村的土地,其是牛道口镇人民政府在征地现场的指挥人员,负责总体协调,协助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完成征地所涉及的地上物清点工作。清点小组的人员由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指派。清点时其联系好村干部,村干部再联系所涉及村民的小队长,然后由其带领清点小组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清点,但清点过程其不参与,清点完毕后由村民签字确认。在清点时所涉及村民和村民所在小队的小队长一般都在场,村干部和村小队长都是受镇里委托,协助镇里的征地补偿工作。小队长与村民代表都是通过选举产生的,小队长就是村民小组长,小队长只是通俗的叫法。在这次征地工作中,小队长主要负责联系村民、指认地界等工作。


11、证人田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自2006年9月至2010年12月担任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党委书记。2009年开始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用过宝坻区牛道口镇村的土地。2010年对岳家庄村被征用的土地进行清点地上物,因在清点地上物工作之前区里开过会,会议决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具体清点工作,牛道口镇政府负责协调,征地补偿款拨到镇政府,由镇政府发放。具体清点过程中怎么分工的其不清楚。在清点岳家庄村被征用土地地上物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把村民的地上物多清点或者把不该清点的地上物给清点的情况其不清楚,具体是由韩去现场协调。


12、证人许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自2006年9月至2011年5月担任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镇长。2009年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用过宝坻区牛道口镇村的土地。对岳家庄村被征用土地的地上物清点工作是由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负责现场清点,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负责联系村干部和地上物清点过程中的协调工作。当时牛道口镇政府指定具体工作的负责人是镇政府主管土地工作的副镇长韩。清点完毕后,开发区管委会将岳家庄村被征用土地所涉及村民的地上附着物调查确认表交给镇政府,镇政府根据此确认表给村民发放地上物补偿款。在清点村被征用土地地上物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把村民的地上物多清点或者把不该清点的地上物给清点的情况其不清楚。


13、证人刘三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自2011年至2014年6月担任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社会事务办主任,负责民政相关工作及其他相关的社会事务。民政工作主要包括统计各村的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等相关的农村自治组织工作。牛道口镇各村都有几个小队组成,村民代表是从各个小队选举出来的,小队村民代表中得票最多的就是该小队的小组长。村民小队长和村民小组长没有区别,只是不同的称呼,小队长就是小组长。其提供的牛道口镇村第七届村民代表花名册名单上的第七届是2009年选举的,名单上写着“连任”的代表上一届(2006年)也是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14、证人李二和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2011年其给本村孙二家卖过两次杨树,一共卖了多少树记不清了。孙二家的树粗细都在3.5厘米以上,锄树也是从树林中挑选锄的。同时证实杨树苗的播种情况。


15、证人孙四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记得给本村孙二运输过三车杨树苗,第一年拉了两车,第二年拉了一车,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这些树苗的粗细都差不多,全部卖给了李二和了。


16、证人樊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其领着树贩子买过两次牛道口镇岳家庄村孙二家的杨树,树的规格都是3厘米左右粗的,是从中挑选锄的树。


17、地上附着物调查确认表,证明对刘一、李一、孙瑞申、孙一、李二和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清点登记的情况。


18、协议及记账凭证,证明刘一、李一、孙瑞申、孙一、李二和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情况。


19、银行进账单、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记账凭证,证明宝坻区牛道口镇财政所收取村征地补偿款的情况。


20、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及地上附着物委托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对被征用的宝坻区牛道口镇村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情况。


21、村征地款及地上物补偿表、村地上附着物确认补偿表,证明天津宝坻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村被征用土地的农户进行登记补偿的情况。


22、天津市宝坻区林业局出具的李二和供苗明细表及苗木接收单,证明2010年至2012年李二和为宝坻区林业局供应速生杨树苗的情况。


23、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牛道口镇村第七届村民代表花名册、牛道口庄村村民小组长花名册,证明村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的登记情况。


24、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至2010年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征用牛道口镇村土地,清点地上物期间,该村孙一等六人系该村村民代表(小队长),在清点地上物过程中协助镇政府负责指认各小队所属村民的土地地界等工作。


25、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一身为村民小组长,在天津宝坻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用宝坻区牛道口镇村土地过程中,协助镇政府地上物清点小组进行地上物清点工作,负责联系本小队村民,帮助辨认本小队村民被征用土地的地界。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在清点其兄被告人孙二家被征用土地地上物时,由于事先孙二委托孙一代为参与地上物的清点,清点时孙二及家人亦未到场,清点小组工作人员便根据孙一辨认的地界对孙二家的地上物进行了清点,孙一对清点后的数字电话征求了孙二的意见,孙二表示无异议后,孙一代表孙二在地上附着物调查确认表上签上孙二妻子的名字,清点小组亦许可了孙一的此次代理行为,并按照此清点结果予以登记确认。可见,孙二家被征用土地地上物的清点和确认均是由清点小组完成的。对结果亦应由清点小组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贪污罪而向本院提交的指控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孙一多指认了孙二家的地界,亦不能证明清点小组多清点了孙二家被征用土地上的杨树是由于多指认地界造成的。虽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孙一在侦查阶段曾供称其在地上物清点前与孙二有过通谋,孙二要求其为孙二家多清点地上物,但孙二的供述一直予以否认,孙一在开庭审理中亦推翻了这一供述,使孙一的这一供述缺乏佐证,不能认定。因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一在协助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其兄被告人孙二共同骗取国家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依法认定二被告人无罪。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一无罪。


被告人孙二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素琴

人民陪审员 项立秋

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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