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本科文化,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2012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娟蕊,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良其,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双桥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承刑终字第0004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东明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娟蕊、王良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王某某系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经理。2011年该公司出纳朱某某办理了一张户名为吴某某(系该公司客服经理)的银行卡,用于存储该公司的购房预付款,此卡由公司出纳持有。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让朱某某从该银行卡中转出人民币500万元到朱某某的账户中,并向公司财务部门出具500万借款条。后朱某某按照王某某的指示将500万元转入户名为黎某某、叶某某账户各250万元。2011年12月9日北京四合易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人王某某的名义将人民币400万元转入颐园府公司账户,2012年1月16日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人王某某的名义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入颐园府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13日,王某某直接和财务打个招呼就从财务支取500万元,并让颐园府公司将该500万元分两笔打到广东东莞,一笔250万元打给叶某某,一笔250万元打给黎某某。这500万元是其让朋友张某甲帮忙购买红酒。王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从北京四合易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打了400万元到颐园府公司账上,于2012年1月16日从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账上打了100万元到颐园府公司账上。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颐园府公司会计赵某某说2011年9月王某某曾挪用了颐园府公司资金500万元,2012年底把这笔款归还。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系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及董事会成员。王某某向颐园府公司借款500万元时胡某某不知道,后来听说有这么一笔钱,王某某拿这笔钱具体干什么其不知道。公司董事会没有因为王某某借款的事情立过会,所以没有经过董事会批准。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系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赵某某于2010年5月到颐园府公司任会计工作,2011年9月,王某某让朱某某给他打500万元,分别打到两个人的账户上了。王某某借这500万元的时候没有经过董事会的允许,但王某某在公司凭证上留了一张借条;并证实筑鼎公司分两次替王某某还款的过程。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系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户服务经理。2010年2月王某某将吴某某从筑鼎公司调到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客服经理。2011年公司财务人员朱某某找到吴某某说用吴某某的名义办一张银行卡,用于承德颐园府公司收取购房预付款,这张银行卡一直在公司出纳手中。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系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部经理。2010年5月朱某某任承德颐园府公司出纳,2011年10月由汪某甲接手出纳工作。王某某委托朱某某办理了户名为吴某某的银行卡用于收取房屋预付款。2011年5月王某某以借款的方式从公司借了500万元,是从吴某某的账户打到朱某某的账户上后,王某某又让朱某某打到叶某某、黎某某这两个账户各250万元,王某某用借条的方式入的账。
7、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汪某甲系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汪某甲于2011年11月任颐园府公司出纳。根据账目体现,2011年7月13日王某某在预付款账户里借款500万元。
8、举报信,证实案件的来源,举报人程某某举报承德颐园府公司王某某有挪用公款的违法行为。
9、购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购买过红酒的事实。
10、借款单、收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交易明细、王某某还款来账凭证及收据,证实2011年7月13日,借款签名为王某某的500万元借款单;收据记载,今收到吴某某交来往来款人民币500万元,收据上加盖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章,收款人签名朱、交款人签名吴,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支取户名为吴某某,存入户名为朱某某,金额为500万元,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13日,朱某某将500万元汇给黎某某、叶某某的账户各250万元;2011年12月9日,北京四合易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王某某名义还款400万元,2012年1月10日,北京筑鼎投资有限公司代王某某还款100万元。往来的单据上都注明是王某某借款或王某某还款。
11、黎某某、叶某某的银行客户查档记录详单,关于黎某某、叶某某的说明、户籍证明,证实2011年7月13日,黎某某、叶某某的银行账户中有朱某某账户转入的250万元;并证实黎某某、叶某某已不在户籍地,无法找到。
12、承德检计发(2012)第15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结论部分第三项,证实王某某2011年7月13日从颐园府公司预售房款专用账户借款5000,000.00元。2011年12月9日,颐园府公司收到王某某还款4,000,000.00元;2012年1月16日,颐园府公司收到王某某还款1,000,000.00元。
二、2010年5月5日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北京筑鼎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由王某某投资人民币6000万元,北京东方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资4000万元。北京东方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某出资人民币80万元,王聪出资20万元人民币)出资1457.60万元,占注册资本72.88%。承德天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胡某某出资102.40万元,占注册资本5.12%。杨某某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2%。王某某担任董事长、经理的职务。
2010年5月14日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会第二次会议决议通过了公司高管薪酬,其中总经理工资水平为30000-5000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王某某从颐园府公司每月领取工资为2800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王某某通过公司财务部门每月从颐园府公司另领取现金1.5万元,共计人民币22.5万元。该22.5万元公司财务部门以虚列员工领取工资的方式支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0月份王某某找赵某某、朱某某,让他们从公司账上每月给其1.5万元现金用于无票支出,由他们自己找个支出科目入账,具体用什么科目入账王某某不管。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王某某从公司财务领取了14笔款,共计人民币22.5万元,具体干什么用了王某某不记得。其自称前期实际领取的工资没有达到股东会确定的标准,每月再领取1.5万元属于王某某的工资。
2、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汪某甲系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汪某甲于2011年11月接手颐园府公司出纳工作,之前的出纳朱某某告诉其每月给王某某1.5万元现金,并制作工资发放表制表入凭证,朱某某没说王某某这笔钱的用途。根据公司账目体现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份一共制作了14张工资表,工资表上的名字都是假的,是朱某某和汪某甲编的,公司会计赵某某也知道这件事。这笔钱每月都是王某某到财务领取的,累计22.5万元,王某某领取时没有支取手续。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系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部经理。大约2010年10月,王某某对朱某某说从9月份开始每月给他1.5万元现金,这件事赵某某、汪某甲知道。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朱某某每月编不同的人名做了14张工资表,每月取1.5万元现金交给王某某,累计22.5万元;2011年10月份王某某给了朱某某5000元安家费,公司账目中没有这项开支,朱某某认为是王某某自己掏钱给他的。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系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2010年10月,王某某对赵某某和朱某某说每月给他1.5万元现金,找个名目入账,赵某某和朱某某商量后经王某某同意决定用给员工虚列支付工资的方式做账,每月由朱某某作工资表并取出现金,王某某亲自到财务领钱。赵某某认为,王某某每月让他们做账支出的1.5万元与王某某的股东津贴没有关系,因为公司的股东每月的股东津贴都已经正式入账报销了,王某某每月报销数额已经超过王某某每月7000元的限额,所以王某某每月要的1.5万元不在股东津贴和报销额度里,属于王某某的个人虚列支出;并证实王某某没有给过赵某某5万元现金。
5、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承德检计发(2012)第15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结论部分第二项:颐园府公司财务账上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虚列员工工资22.5万元,此笔款项全部由王某某从财务领走现金;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共14张工资表,总计发放22.5万元。
6、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工资发放表,证实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以员工姓名为虚构的14张工资表,总计发放22.5万元人民币。
7、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查询档案及公司章程,证实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2010年5月5日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王某某担任董事长、经理的职务。
8、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9、2010年5月14日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会第二次会议决议,证实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总经理的工资水平为30000-50000元。
10、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王某某领取工资表,证实在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王某某从颐园府公司每月工资为28000元。
据上述事实、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董事长、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原判决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证实王某某从公司每月领取的1.5万元现金的性质。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主要提出:(1)自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王某某每月在公司财务领取1.5万元归个人使用,系其本人私自决定后指示公司财务人员实施的行为,该决定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属个人行为。原判决作为证据认定的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提到的工资水平不能等同于应发工资。唯一能够证明王某某应发工资数额的证据是2012年8月6日第十次股东会决议,决议中明确王某某工资及股东津贴每月合计5.7万元,但鉴于该证据成立晚于王某某职务侵占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能将王某某职务侵占行为认定为领取个人部分工资。(2)王某某及证人朱某某、赵某某、汪某甲在侦查机关均没有说明王某某领取的1.5万元是个人工资,尤其是三名证人都不清楚1.5万元的性质何用途,仅仅是执行王某某每月拿取1.5万元的指令。辩护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与证明王某某取得22.5万元的性质无关联性,仅有王某某当庭陈述表示22.5万元是其本人部分工资,无其他证据证明虚列此项开支的性质。
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
王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决认定其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从公司借出500万元是为颐园府公司购买红酒,不是归个人使用。辩护人支持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筑鼎公司)、承德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自然人杨某某、胡某某达成“四方协议”,就合作开发承德市红石峦“城中村”改造项目共同组建承德颐园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园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筑鼎公司出资1457.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2.88%;天龙公司出资400万元(借筑鼎公司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胡某某出资102.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2%;5、杨某某出资40万元(借筑鼎公司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010年5月5日,颐园公司在承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王某某为公司法人代表,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
2011年7月13日,王某某让公司出纳朱某某从颐园公司帐户转出人民币500万元,分别转入户名为黎某某、叶某某账户各250万元。王某某给公司财务出具了借条,公司财务做了记账处理。
2011年年末,承担颐园公司工程的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德市双桥区劳动监察机关让颐园公司垫付。王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从北京四合易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人民币400万元转入颐园公司账户;2012年1月16日王某某从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入颐园公司账户。
2012年2月20日,颐园公司股东(承德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王某某借支500万元的行为涉嫌挪用资金犯罪。
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曾经供述借支500万元是让朋友张某甲帮助买红酒,红酒是自己喝的。提供了张某甲出具的书面证明。之后,王某某供述购买该红酒是为了颐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关的需要。一审、二审期间,其辩护人提供了深圳通懋物流公司将两件红酒运至北京筑鼎公司的货运单及筑鼎公司工作人员收取该批货物的证言,还提供了该批红酒主要用于公司应酬,颐园公司使用时由司机运至承德,公司使用时备有《葡萄酒领用登记表》,领用人有签字的证据。一审庭审时,有证人当庭作证,证实王某某为公司购买红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王某某供述,证人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曹某甲、胡某某、汪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从承德颐园公司借支500万元,以及王某某辩解借支该款项是为公司购买红酒的事实。
(1)王某某2012年3月30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说,2013年7月13日,我让承德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笔250万元帮我将钱打到了广东东莞,一笔250万是打给叶某某,另一笔250万是打给黎某某。这些酒是我自己喝的,我自己家有酒窖。我让我朋友张某甲帮我买的酒,他是专门干红酒进出口生意的。昨天他帮我出了个我在他那买红酒的证明。我在2011年12月9日从我的北京四合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帐户打400万元到承德颐园公司账上,这是还的第一笔款。2012年1月16日,我又从我的北京筑鼎公司的账上打了100万元到承德颐园公司账上。当公安人员讯问你在颐园公司借款需要什么手续,王某某说不需要什么手续,因为我是公司大股东,我有权直接借款,所以我自己在借款时打一张借条就行了。
2012年5月21日,王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说,这些红酒有一大部分都没喝,现在还在我家里和公司的酒窖里,喝掉的那部分,有的是用于公司的交际,有的用于我个人的交际应酬时喝了,具体都和谁一起喝的我记不住了。
2012年9月17日,王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说,红酒是通过深圳设计院一个叫王奇的朋友介绍和张某甲买的。张某甲是做红酒生意的,现在联系不上他了。只知道他是广东的,做红酒进出口生意,他本人经常在国外从澳大利亚往中国进口红酒,他的家庭住址、身份信息、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我都不知道。买的都是进口红酒,都是NASHWAUK,进了七、八百瓶,没有发票,有没有报关单也不知道。关于将500万元分两笔打入黎某某、叶某某的帐户,王某某说是张某甲让我往黎某某、叶某某的账户上打的,他给了两个账号。关于张某甲给王某某出的买红酒的证明,王某某说是我给张某甲打电话让他给出的证明,之后用快递寄给我的,现在找不到他了。
2013年12月25日,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接受本院讯问时说,本案所涉红酒是在澳大利亚获奖的收藏级红酒,每瓶都有编号,每瓶七、八千元人民币,我买回有一千多瓶。我买的酒有AB两种,价不一样。买这些酒是为了公司的公关等事项的需要。当审判人员讯问为公司买酒,为什么要个人打借条,按常理,直接由公司开支不就行了吗?王某某说因为这个酒没有经过报关,来自境外,没有相关票据,再加上我们股东有约定开发的前期费用在利润的10%里处理,所以由我个人买。当审判人员讯问为什么在公安机关供述借500万是个人使用,与后来的陈述不一致?王某某说当时公安问我红酒都给谁了,如何用了,我没法说这些事,所以就说我个人用了。但是后来我把公司用这些酒的事都如实说了。这个红酒只到了一批,2011年11月份到的,通过物流来的,物流有底帐。公司张某某接的货,其他卸货的人也知道。当时全放到公司了,只是后来公安问我送给谁了,我说记不住了,没法说人家,我就说我也用了。关于红酒的价格,王某某说是凭承德这儿的物价估量的。买酒时对方说大概几百澳元一瓶、或者一箱,你先运回第一批,以后还要找补。
2013年7月4日一审庭审时,王某某陈述从公司支取500万元是用于购买红酒、用于人情往来、公司招待。
2014年12月1日,王某某在本院二审庭审时陈述,我们股东多数都是从北京来的,公司行政总监和我商量,说买一批红酒用于公司应酬,正好我有一个朋友在澳大利亚,在2011年的时候,我就联系他说想买红酒,他说大约得三个月的时间,大约是11月份到的,从深圳托运到北京的,酒是红酒,而且是限量版的,需要一定得储存环境,所以我们就把酒运到公司的地下仓库里了。收到货以后,我与对方交接有关票据的时候,他说是不要票的价,如果要票的话,得要多出一倍的价,这样公司就不划算了,我是大股东,我就想算了,就别要票了。正好12月份,有民工闹事,本来工资不归我们出,但建筑商让民工闹,政府也干预了,所以我就出了五百万元。关于王某某在公安侦查时供述红酒是自己喝的问题,王某某说当时公安机关调查我,问我红酒怎么用了,我就说请客、送礼、公司内部用了,他们问你喝了吗?我说我喝了。他们又问都请谁喝了?让我具体说出人名来,我也不好意思说,再一个我也有一部分确实记不清了,他们又问你喝了吗?我只能说我喝了,所以他们就那么记了。但我已经不止一次解释过这个事了。当审判长讯问买红酒承德颐园府公司没有下账是怎么回事?王某某说先从财务借出支票,支出活动结束后再回来核销账目。没有下账是因为要票据就贵了,我就不准备要票据了。当审判长讯问公安机关讯问你时,你说500万归你个人使用了,如何解释?王某某说他们就一直追问我,给谁了?送谁了?当时我有一个错误心理,怕公安找人调查,给人造成不好的印象。
(2)程某某2012年2月23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说,听颐园府公司会计赵某某说2011年9月王某某曾挪用了颐园府公司资金500万元,2012年底还的款。程某某2012年2月20的举报信,证实本案由程某某举报的事实。
(3)证人郭某某(2012年2月之前颐园公司行政总监)在一审庭审时的证言:买红酒的事,我是管行政的,因公司应酬较多,王某某说过要买一批红酒,我同意了,红酒买回后,我看见这批红酒了,我问过王某某花了多少钱,他说花了一百来万,红酒就是用于应酬等。工程停工后,农民工到我们公司要工资,后来劳动监察大队要我们公司出工资要四百多万,我向王某某汇报并说起买红酒剩四百万,之后,王某某从四合公司就拨来了四百万。
(4)证人张某某(颐园公司董事会秘书)在一审庭审时证言:红酒是我接的货,还做了一个红酒领用单,北京的一个物流公司发的货,有700瓶左右,应该是澳洲的红酒,两种品级,品级高的放在王某某家的酒窖,大部分放在公司仓库。
(5)证人胡某某(颐园公司股东)在一审庭审时证言:王某某挪用资金的事,股东会有决议,为了做项目的前期手续,公司动用几千万的钱跑手续,前期是程某某办的,大概是2010年年底程某某住院了,接手的是王某某,可以动用这笔钱跑手续。股东会有决议,王某某参照执行就可以了。
胡某某的上述陈述与其2012年3月22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说:“颐园公司从来没有因为要借款给我们股东而开过股东会。”以及王某某借500万元时他不知道的陈述一致。
(6)证人曹某甲(颐园公司司机)在一审庭审时证言:每次都是我从公司领红酒拉到承德,放在承德公司。我拉过来的全用于公司公务。
(7)证人汪某甲(颐园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根据账目体现,2011年7月13日王某某在预付款账户里借款500万元。
2、王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款条,颐园公司关于王某某借款的记账凭证,证实王某某借颐园公司500万元的事实;
3、黎某某、叶某某的银行客户查档记录详单,公安机关关于黎某某、叶某某的说明,户籍证明,证实2011年7月13日黎某某、叶某某的银行账户中有朱某某账户转入的250万元;并证实黎某某、叶某某已不在户籍地,现无法找到的事实。
4、颐园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据及银行回单,证实王某某偿还颐园公司500万元借款的事实。
5、深圳通懋物流公司货运委托书,证实北京筑鼎公司收到王某某购买的红酒的事实。
6、《承德颐园府公司葡萄酒领用登记表》证实本案所涉红酒在公司公务使用时有登记的事实。
7、王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张某甲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从张某甲之手购买红酒的事实。该证明的内容为:我叫张某甲,从事红酒进出口生意,近一年来陆续收到北京王某某先生红酒款项五百余万元,用于购买红酒,特此证明。2012年3月25日。联系电话136XXXXXXXX。
8、颐园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关于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书》,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2年1月12日通知及收款条,证实颐园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王某某从2010年10月开始至2011年12月每月在颐园公司领取15000元现金的事实
承德颐园公司2010年5月5日注册登记之后,于5月14日召开第二次股东会,通过了颐园公司高管薪酬的决议。其中总经理的工资水平定为月三万至五万元;副总经理工资水平两万至四万元;股东津贴董事长月七千元;副董事长月五千元;股东月一千伍佰元。
依照上述决议,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王某某在颐园公司每月领取28000元工资,由公司财务人员从公司账户打入王某某的个人工资卡。从2010年10月开始至2011年12月,王某某连续15个月从公司财务每月支取15000元现金工资,共计225000元。王某某在开始支取该款项时没有告诉财务人员如何下账处理。公司会计赵某某等人就虚列了人员工资支出下账。
2012年3月29日,颐园公司股东程某某(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安机关举报王某某上述行为涉嫌犯职务侵占罪。
本院还查明,2012年8月6日,颐园公司召开第十次股东会。股东会明确王某某的工资为税后每月五万元,股东津贴每月七千元,此前未实额发放的部分,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清理并一次性补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颐园公司2010年5月14日召开的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证实颐园公司关于高管薪酬的决议是:总经理的工资水平定为月三万至五万元;副总经理工资水平两万至四万元;股东津贴董事长月七千元;副董事长月五千元;股东月一千伍佰元。
2、颐园公司2012年8月6日第十次股东会决议,证实颐园公司确定王某某在颐园公司的月工资是税后5万元,股东津贴是每月7000元。此前未实额发放的部分,由公司财务部负责清理并一次性补发的事实。
3、颐园公司工资领取表及银行划款小票证实王某某在颐园公司的月工资通过财务在银行划转领取的金额为2.8万元的事实。
4、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每月从公司财务领取1.5万元现金的经过。2012年3月29日,王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说,这是我让公司财务专门为我个人每月列支的一笔钱,这钱是我自己为公司事务的无票支出,其中有高管和特殊人员(财务人员)的慰问金。如我给了公司会计赵某某五万元因为他是公司会计很重要,程某某病了我给了他一万元,朱某某搬家我也给了几千。公司关系户的婚丧嫁娶的礼金的花销,还有比如公司立一个项目需要圈内人帮着把关,我就把人请来了给这些哥们点些红包(这属于公司资询费用),这些钱全这么花了。关于如何让财务人员列支这笔钱,王某某说,2010年10月份,我找公司会计赵某某、朱某某,让他们从公司账上每月给我15000元现金,用于我上面所说的无票开支,由他们找一个支出科目(后来他们在会计凭证上列的是员工工资)入账。我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一共从公司财务那拿了十四笔款,按每月15000元,共计225000元。领取这笔款的时候没有给过收款凭证。公司的会计赵某某、2011年11月份之前的现金会计朱某某、2011年11月份之后的现金会计汪某甲他们三个知道这事,因为我让他们给我作这笔支出款。当公安人员讯问公司其他股东知道你让财务每月为你列支15000元支出,然后随便找科目入账的事吗?王某某说他们不知道。但是我要说明在2010年5月公司成立时,公司的股东会特批我一万多元的费用报销额度(其他股东也按股比配有一定的报销额度),我每月的这15000元支出就是我的支出额度的钱。当公安人员讯问是你让财务人员这样为你报销无票支出的,还是财务人员自己决定这样为你报销无票指出的?王某某说这是财务人员自己决定以这种方式每月为我报销15000元无票支出的。
2012年4月11日,王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股东会决议上载明的王某某的股东津贴是7000元,你为什么要每月15000元时,王某某说我这个情况只能算是津贴透支,我多拿得可以在我个人的股东收益里扣除。
2013年7月4日,王某某在一审开庭时对公诉人员出示其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异议,说我认为股东津贴是一万多元,允许透支的。我在公安没有把这事说清楚,工资高管都有两份工资,这部分工资不是在公司账目上列出的,我的工资是三至五万元,现在我的每月工资是2.8万元,远远不到3—5万元。我并不管这件事是怎么运作的,我没有指使过财务人员,他们具体怎么操作我不知道。当审判人员讯问王某某你每月一共领多少工资,王某某说一份工资分成两份了,一份是2.8万元,一份是1.5万元。为什么1.5万没有工资表,王某某说为了多给工作人员发点钱,为了避税,怎么列支的不知道。
2013年12月25日,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接受本院讯问:“你在公司的工资待遇有一份公司股东会决议,每月3—5万元,这份工资你如何领的?有记载没有?王某某说领了,公司财务有记载。只不过一个是明的,一个是暗的。明的是2.8万元,暗的是1.5万。当审判人员讯问:那份暗的是如何领的?王某某说我就是跟财务要,财务如何处理我就不管了。本案所涉的1.5万元,就是指这个。
2014年12月1日,王某某在本院二审庭审时对检察员出示的其原来的供述提出异议。王某某说当时问我钱是什么,我说股东津贴,我记得我的津贴是一万多元,给股东津贴的目的,是为了补贴无票支出。当时为什么没有如实说是我的工资呢?是因为公司的高管工资分两部分发,一部分记账,一部分发现金,由小金库支配,我要是如实说公司好多人可能存在违规问题,我就没有如实说。第二次是为了圆第一次说的,才那么说的,这是我的一个错误,实际就是我的工资,股东会已经定了,就是三到五万。
4、证人汪某甲2012年3月29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说,承德颐园公司的账目上每月有一笔15000元的工资款。这笔工资是王某某让我发放的,每月取15000元现金直接给他。我是在2011年11月份来承德颐园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以前的现金会计朱某某告诉我每月给王某某1.5万元现金,在凭证上的会计科目记成工资,并让我按照2011年11月1日朱某某作的工资发放表制表入凭证,朱某某没说王某某这笔钱的用途。根据公司账目体现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份一共制作了14张工资表,总共金额是225000元。这些工资表上的名字都是假的,我们公司没有这些人,名字都是我和朱某某乱编的,领取人是我签的字(2011年11月份之前是朱某某),假装成不同的笔体写的,工资每月我都直接交现金给王某某本人,他到我们财务来取。
5、证人朱某某2012年3月29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说,大约2010年10月,王某某到公司办公室找到我,他跟我说:“从九月份开始你每月给我取15000元现金,然后再以开工资的名义制工资表入账。”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发的第一笔,一直到2011年11月份我离开公司每月都做这笔工资支出。后来汪某甲接替我现金会计的职务也接着这么做。根据公司账目体现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一共做了14张工资表,总共金额是225000元。这件事公司会计赵某某知道。因为王某某和我说这事的时候赵某某当时也在场。汪某甲接替我后他也这么做,因为他接我的班,我的工作都要告诉她。这个工资表就是每月随便编十个人名,制作一个每月发放15000元的工资表,然后我假装不同的笔体分别在领取人签字这一项上,签上我前面编的领款人的名字。
证人朱某某2012年4月5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王某某是否在他搬家时给过几千元钱的事,说2011年10月份我家刚刚到承德,有一天我从公司下楼正好碰到王某某上楼,他就从他身上掏出5000元现金交给了我,他说是给我的安家费。我感觉这是王某某拿自己的钱给的我。
2013年7月4日,朱某某在一审开庭时说,工资1.5万元的事,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2010年9月份王某某说从九月份开始每月给他做1.5万元的现金工资,我请示赵某某怎么做,赵某某说列几个工作人员的名单,我签字王某某领钱。虚列的工资表是我做的,姓名都是我编的,是赵某某告诉我的。我和赵某某是上下级关系。
6、证人赵某某2012年3月5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说,从2011年1月份开始至今,王某某每月批付给十个人每人1500元的工资,但是这些个人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账上体现的是综合部的工资。这每月1.5万元的工资不计入公司的应付工资帐上,直接计入经营成本的账上。
赵某某2012年4月5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王某某是怎么对你(指财务)说每月开15000元现金时说,当时是2010年10月,具体那天我记不住了,王某某到我和朱某某的办公室跟我们俩说:“从今年(2010年)9月份开始,你们每月给我15000元现金”。我问他怎么走账,王某某让我们找个名目入账。当时我和朱某某商量了一下,又经过王某某同意后决定以每月给多名员工发工资的名义虚列出王某某要的这部分现金。每月由朱某某做工资表并入账,再由他取出现金,每月王某某亲自来我们财务领钱。朱某某不干现金会计后,就由汪某甲负责了。
7、证人郭某某2012年4月9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说,颐园府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14张工资发放表上所列员工不是公司员工。
2013年7月4日,郭某某在一审开庭时说,我负责财务后了解到,高管的工资分两部分,一部分在财务大帐里作,一部分在账外账里作,具体情况我不知道,账外账的做法就是为了少缴税。郭某某还陈述虚列工资的事情在颐园公司是普遍现象,为什么虚列是为了避税。
8、颐园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出具的说明及所附14张工资发放表,证实该工资发放表上所记录的员工姓名系颐园公司财务人员虚构的姓名,领取人签字为公司财务人员所签。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还查明,颐园公司从筹备设立至2012年8月6日,先后召开了十次股东会。就公司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其中:
2010年5月14日,召开第二次股东会,通过了颐园公司高管薪酬的决议。总经理的工资水平月三万至五万元;副总经理工资水平两万至四万元;股东津贴董事长月七千元;副董事长月五千元;股东月一千伍佰元。
2010年7月25日,召开第三次股东会。会上通过了拆迁及办理项目手续的相关决议。其中内容包括分工前期拆迁的程某某“可预先支用项目利润10%中的一部分作为完成拆迁的预支费用”。具体计划及支配额度:至2010年年底,拿到200亩土地证及项目规划条件,支配费用额度500万元;至2011年底拿到剩余全部用地的土地证及项目全部正式的规划意见书,支配费用额度2500万元。程某某担任拆迁团队负责人,直接对董事长王某某负责。股东会还对程某某的采石场认定两千万元,抵扣天龙公司对颐园公司初次确定的融资指标500万元。
2010年12月19日,召开第五次股东会。股东会决定程某某因健康原因不再牵头负责前期手续工作,仅负责全面主持拆迁工作。
2011年6月22日,召开第七次股东会。股东会明确董事长一支笔涉及付款的审批权限(前期拆迁,后期工程款等)。股东会还确认程某某已经完成了2011年40%的计划拆迁量。
2011年10月13日,召开第八次股东会。股东会决定取消承德颐园府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的事项转换为管理咨询服务的方式完成。并另行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管理咨询费按1.3%的费率向承德颐园公司计提经营流水。公司股本外投资转换为借款合同的形式,另行与承德颐园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
2012年1月13日,召开第九次股东会。股东会决定程某某不再负责项目的拆迁工作,交由公司总经理负责统筹安排。
2012年8月6日,召开第十次股东会。股东会决定,鉴于公司现有资金中除1466万元外的12095.8万元均系王某某通过相关公司投入,且后续资金也主要需王某某投入或筹措,为提高公司工作效率,保证公司正常运转,应对突发事件,2011年1月以来的股东例会已认可王某某有权自主决定公司资金的调入调出事宜,无须再形成书面文件或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次股东会再次确认王某某有权自主决定公司资金调入调出而无须董事会或股东会的书面同意。股东会还明确王某某的工资为税后每月五万元,股东津贴每月七千元,此前未实额发放的部分,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清理并一次性补发。
第十次股东会还决定,因程某某未按照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约定的时间与成本完成拆迁工作,决定终止“程某某可预先支配费用额度2010年为500万元,2011年为2500万元”的约定,同时终止“程某某的采石场按2000万元认定,本次融资可抵扣500万元”的约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因此,以挪用资金罪对王某某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只有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承认借支公司的50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除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王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判决未予认定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某某所领取的工资总额未超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标准。仅仅是领款方式、账务处理违反财经制度。原判决未认定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双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第一,抗诉书所说“王某某每月在公司财务领取1.5万元归个人使用,系其本人私自决定后指示公司财务人员实施的行为,该决定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属个人行为”,不符合本案事实和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的董事会、经理按照股东会决议从事经营管理。颐园公司在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高管的待遇之后,作为公司经理、同时又是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王某某,在不超过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幅度内领取工资,是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第二,抗诉书“唯一能够证明王某某应发工资数额的证据是2012年8月6日第十次股东会决议,决议中明确王某某工资及股东津贴每月合计5.7万元,但鉴于该证据成立晚于王某某职务侵占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能将王某某职务侵占行为认定为领取个人部分工资”。颐园公司成立之初的第二次股东会就已经对公司高管待遇作出决议,该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没有股东提出异议,合法有效,是确定公司所有高管薪酬待遇的依据。至于2012年8月6日第十次股东会决议所确定的王某某的工资待遇,不是新的内容,是对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再次确认。王某某的工资待遇完全可以按照以前的股东会决议执行。第三、关于抗诉书“王某某及证人朱某某、赵某某、汪某甲在侦查机关均没有说明王某某领取的1.5万元是个人工资,尤其是三名证人都不清楚1.5万元的性质和用途,仅仅是执行王某某每月拿取1.5万元的指令”以及“仅有王某某当庭陈述表示22.5万元是其本人部分工资,无其他证据证明虚列此项开支的性质”。不能据此认定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公诉机关对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判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二、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森林
审判员 祝宝森
审判员 赵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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