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6日生,贵州省威宁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杰,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4)荔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黔南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荔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莹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在接受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荔波县演艺看台及停车场和樟江大街路面改造工程项目经理梅强委托处理工程决算工作时,为能拿到工程审计报告结帐,于2008年10月下旬的一个晚上在青旅大酒店向时任审计局局长潘炯江行贿8万元;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为获取荔波县民族风情街1、2、3号道路工程审计报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荔波县审计局工作人员吴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审计报告、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以行贿罪判处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宣判后,上诉人程某某不服,以“认定向潘炯江行贿8万元证据不足,向吴某某行贿5万元吴某某有索贿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向潘炯江行贿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某收受5万元有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认定程某某向潘炯江行贿8万缺乏证据,向吴某某送5万元事实清楚,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帮他人做完荔波县民族风情街1、2、3号道路工程后,为获取审计报告,承诺审计该工程的审计人员吴某某在工程审计报告完成后给吴5万元。程某某得到审计报告后未立即交钱给吴,吴便问程要钱。2010年12月31日程某某取款人民币5万元给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上诉人程某某供述、证人吴某某证言、书证等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足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程某某及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认定向潘炯江行贿8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意见,经查,上诉人程某某供述向潘炯江行贿8万元,但在案证据仅有程某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向吴某某行贿5万元吴某某有索贿行为”,经查,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及吴某某证言证实,吴某某将审计报告交给程后,程没有兑现承诺,吴即明确索要,直至陪同程取款,并收下取出的5万元,系索贿,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某某为获得审计报告向潘炯江行贿8万元,仅有程某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为获取审计报告,上诉人程某某送给审计人员吴某某5万元,系被索贿,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程某某是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荔波县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 安
审判员 王亚宏
审判员 吴庆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左龙祥
上一篇: 无罪判决书(30)• 王培毅挪用公款案 |
下一篇: 无罪判决书(32)• 陈满故意杀人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