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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号]【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抢劫、敲诈勒索案】
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李亚飞 许浩     更新时间: 2016-01-30   


▍文 李亚飞 许浩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8集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信阳市狮河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建平,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7年1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卫杨林,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7年1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江,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7年1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有志,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7年11月13日被逮捕。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犯抢劫罪,且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向信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信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0月8日,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伙同周西兵、吉传成(均在逃)经预谋后,一起抵达河南省信阳市,由周建平和刘有志购买弯刀两把,在信阳市友谊宾馆门外守候,伺机抢劫信阳地区运输公司承包装饰工程承包人邓锦雄的钱财。当日下午2时许,当邓锦雄行至信阳地区运输公司后门处时,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伙同周西兵将邓锦雄劫持到出租车内,按住邓的头部,并持刀威胁其不得叫喊反抗。随后,指使出租车司机将车开到国道312线往洋河乡去的龙山果园附近,将邓锦雄拉下车后进行威胁、恐吓,抢走邓的钻石戒指一枚、现金250元、“爱立信”318型移动电话一部,并威胁邓于当晚8点再送4万元到西关桥头后将邓放回。同日晚8时许,当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三人再次向邓锦雄索要4万元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信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伙同他人以暴力劫持、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关于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以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强行索要现金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系未遂,应数罪并罚。周建平等人利用出租车抢劫,故辩护人认为此案不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由成立。被告人刘有志主动中止犯罪,且作案时不满18周岁,刘有志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刘有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于1998年4月2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建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2.被告人卫杨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3.被告人吴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4.被告人刘有志犯抢劫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以量刑过重、认定敲诈勒索罪不当等为由,向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建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以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周建平上诉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信阳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21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2.在抢劫过程中威胁被害人事后交出钱财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分歧意见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卫、吴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卫、吴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绑架他人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卫、吴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其当场劫持邓锦雄并抢走邓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威胁邓于当晚再送交4万元的行为属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8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客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本案中几名被告人所利用的出租车不是大中型出租车,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他们只是把出租车作为犯罪的工具,并非直接对出租车上的人员实施抢劫。所以,本案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


正确认定本案的性质,关键要注意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等方面都较为相似,他们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后者属概括的故意,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基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为目的,它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就可以构成故意犯罪。二是犯罪的方式不同。前者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后者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再以伤害或者杀死人质相威胁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从侵犯的客体看,两罪都有可能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其首要目的。而绑架罪侵犯的首先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权利,所以我国台湾地区又称此种犯罪为“掳人勒赎”罪。因此,我国刑法将抢劫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而将绑架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强调的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共同预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将其劫持到出租车上,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财产而后又将其放掉,从其行为特征看,主要目的是为了得到被害人的财产,虽然对其人身自由有一定时间的直接控制,但也是为了达到顺利的实施抢劫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特征。因此,对被告人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又威胁被害人在当晚再送4万元钱到指定地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首先,它不是抢劫罪的一部分,因不是当场实施的,而是要求被害人事后送钱,不符合上述抢劫罪的概念特征。其次,它也不构成绑架罪,因为被告人在当场实施暴力抢劫后,已将被害人放掉,而不是对其进行直接的人身控制,使其失去行动自由。此行为的特征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对其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其个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者都可能使用威胁手段,但在威胁的方式、内容、取得的非法利益、时限、对象上有所不同。一是从内容上看,抢劫罪是以使用暴力相胁迫,当场劫财,遇有抵抗或为排除抵抗施加暴力。敲诈勒索罪则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二是从方式上看,抢劫罪中暴力或暴力威胁是直接对被害人实施的,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也可以由第三者转达向被害人间接实施,既可以公开,也可以暗示。三是从取得的非法利益上看,抢劫只能取得财物,并且是动产,而敲诈勒索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甚至是取得财产性利益。四是从时限上看,抢劫罪中除首先实施暴力排除妨碍外,其暴力威胁表现为如被害人不交出财物,即立即当场付诸实施威胁的内容,且是当时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表现为如被害人不就范,将在此后实施威胁的内容,取得的财物既可以当时当场,也可以事后取得。五是从对象上看,抢劫威胁的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或在场的亲友、同事,而敲诈勒索不仅限于在场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还包括不在场的其他人。虽然敲诈勒索罪比抢劫罪威胁的内容要广,但主要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相对而言人身危害程度稍轻,时限稍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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