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当事人以及民事赔偿的范围、数额应如何确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4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景森,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业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2月16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玉芬,女,40岁。系被害人李占华之妻。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于景森犯故意伤害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占华之妻侯玉芬同时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景森对李占华、侯玉芬夫妇在其居住的楼前卖早点,影响其休息而心存不满。1998年12月6日清晨,被告人于景森被窗外卖早点搭棚的声音吵醒,便冲出屋门,不由分说将李占华夫妇卖早点的棚子推倒,并顺手抄起搭棚用的铁棍猛击李、侯的头部,将二人打倒在地。于景森见被害人李占华苏醒坐起后,再次用铁棍击打李的头部,将李打倒。随后,于景森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李占华、侯玉芬被他人送往医院,李占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占华系被他人以铁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侯玉芬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玉芬要求被告人于景森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自己医药费8287元、丧葬费7830.1元、死亡补偿费71,105.4元及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2,903.38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景森的犯罪事实。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景森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特征,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景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景森犯有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准,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医药费27,887.20元、车费690元、丧葬费6,168.20元、死伤鉴定费600元、就医陪伴人员住所费1,564元、误工费2,018元,总计38,927.40元,应予支持,此外,被告人还应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赡养费等18,072.60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于1999年5月6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于景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于景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玉芬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景森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玉芬不服,以判决赔偿数额过少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解,但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于景森的故意杀人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赔偿要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6月28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2.如何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
3.如何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4.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三、裁判理由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这个问题在1999年9月8日于山东省济南市召开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刘家琛副院长在讲话中已经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比较复杂,因犯罪性质而各有不同。对于被告人侵犯被害人(单位)财产权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但被告人并未因此占有或者获得被害人的财物,此类涉及的犯罪行为主要有杀人、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以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等;另一类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而造成的,此类涉及的犯罪行为主要有抢劫、盗窃、诈骗、侵占、贪污、挪用等。对因前一类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而对后一类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只能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途径解决。已无法追缴、退赃的,应参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为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的酌量情节,在决定对被告人处刑时予以考虑。本案被害人因亲人被被告人于景森杀死,自己也被打伤而遭受物质损失,依法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损失。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时应把握三点:
其一,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范围,应理解为:凡属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原则上都应在赔偿之列,既应包括被害人本人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丧葬费、伤疗补偿费等,也应包括因必须的陪伴而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亲属的奔丧费和所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多种费用。本案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包括被害人和原告人因遭受不法侵害而付出的医药费、误工费、车费、丧葬费、死亡鉴定费、死亡补偿费等,还包括原由被害人扶养的人的抚养费,以及被害人住院期间需他人陪伴而支付的住宿费、误工费、车船费等,其诉讼请求基本是合理的,一、二审法院给予支持是正确的。
其二,赔偿的范围只能是“物质损失”,非物质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在审判实践中,有些诬告陷害、侮辱、诽谤案件的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均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经济”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规定“精神损失”也可给予一定的损害赔偿。基于上述原因,法院没有支持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其三,赔偿范围应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即直接损失。实践中,一般把因犯罪行为必然造成的损失认定为直接损失,而将犯罪行为可能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认定为间接损失。如被告人将一幼儿眼睛打伤致其失明,幼儿经手术换了眼球。被害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必须要几次更换假眼球,所需费用是必然的,此应属直接损失,应在赔偿范围内。如果被害人被打伤,影响了赴外地签订一份经济合同,造成了巨大损失,由于此项经济合同的得失实际在可得利益范围内,不是一定必然应得,只是可能的损失,属间接损失,对此依法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玉芬所提赔偿请求中的物质损失均为直接损失,只是数额明显高于实际遭受的损失数额,故法院未予全面支持。
(三)关于如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没有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是附带民事诉讼当然的原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该规定,在被害人已死亡的案件中,由于当事人的死亡,其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均归于消灭,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其民事权利又需要有人主张,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专门规定其近亲属可以起诉。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为原告人。近亲属的范围为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另外,上述近亲属都拥有独立的、完整的诉权,即每个近亲属都有权就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全部物质损失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多名近亲属还可以作为共同原告人共同起诉。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有侯玉芬一人,她既是本案的当事人,有权就被告人的加害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可以作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就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诉讼。因此,侯玉芬在诉讼中是复合主体,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其列为原告人,并支持起所提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应当看到,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与已死亡被害人近亲属有所不同,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其原告人的身份不因其诉讼行为能力的丧失而改变,因此,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也只能是法定代理人,而不能是原告人。
(四)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哪些能支持,哪些不能支持,支持的部分数额如何确定,都应当做到于法有据。其中,国家有规定的,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具体规定的,可按本地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地方也没有规定的,应参照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同时,对于经过审理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在判决书中均应当详细罗列,不能用估推的方法确定总赔偿额。另外,对具体赔偿数额,在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即被害人有多大损失就应判决赔偿多少损失,而不应仅以被告人赔偿能力作为确定依据。
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和相关规定对损害赔偿所确定的项目、计算标准,本案附带民事判决的实体部分,通过严格计算,确定了原告方应得的赔偿数额,支持了其诉讼请求项目中的合理部分,并在判决书中一一列举,对其不符合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精神损害赔偿等。这种处理方法透明度高,做到公开、公正,是值得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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