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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26)• 田学茂、郭波盗窃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6-01-14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富伟,基本情况略。199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西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3月6日刑满释放;1993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西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9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3月1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育佳,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连恩,基本情况略。199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3月13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鹏江,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永刚,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3月1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学茂,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波,基本情况略。2009年3月1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红兵,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田学茂、刘永刚、郭波犯盗窃罪,被告人王连恩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霞、吕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富伟及其辩护人田育佳、被告人王连恩、被告人王鹏江及其辩护人袁治业、被告人刘永刚、被告人田学茂及其辩护人吕民国、被告人郭波及其辩护人马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与杨永翀、李志超(二人另案)等人预谋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杨坳村刘咀队境内的长庆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二区西137井组西21-022油井上盗窃原油作案。商定由李志超从西峰采油二区管理三单元被告人田学茂处购买井口防盗箱密码,并联系一姓白的巡线工在巡线时为他们盗窃作案提供方便。五人以13200元购买一辆甘NJ12-61310号蓝色“五征”牌农用车为作案工具。从2008年1月至3月,上述七人共盗窃作案40起,盗窃原油178.42吨,价值890281.59元。作案中,由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与杨永翀在公路上放哨,李志超用自制的钥匙打开井口防盗箱并从井口阀门上外接水龙带至油罐放油,由王连恩驾驶该农用车至西峰区彭原乡王鹏江与李宏伟的收油点销赃。每次销售所得赃款7000余元,每周给被告人田学茂500元、给姓白的巡线工500元,余款李富伟等五人均分。2008年3月23日晚王连恩、李志超在盗油后驾车销售途中被查获,二人弃车逃离,“五征”车被查扣。之后,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与杨永翀、李志超五人又于2008年4月下旬以12000元购买一辆甘NJ12-19521号蓝色“正宇”牌农用车,并焊了一口暗罐,从2008年4月底至5月14日,上述七人继续在西137井组西21-022油井盗窃作案,分工、销赃地点、分配方式不变,共盗窃作案16起,盗窃原油56.62吨,价值301968.02元。后该农用车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民警查扣。此后李志超退出盗油团伙,杨永翀叫来包柱柱加入,负责开井口防盗箱并接水龙带放油,由被告人王鹏江从其与李宏伟的收油点借来一辆带暗罐的吉AV-3601型蓝色“小解放”牌客货两用车,七人于2008年8月21日晚在西137井组西21-022油井共盗窃原油作案2起,其他分工、销赃地点方式不变,盗窃原油2.16吨,价值13016.16元。同年8月23日被告人王连恩与包柱柱在盗油后驾车销赃途中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民警查获,二人弃车逃离。2008年9月,被告人李富伟、王连恩又以15000元购买一辆白色无牌照“金杯”面包车并在车上焊了暗罐,购车费用五人均担。被告人刘永刚联系被告人田学茂购买井口防盗箱密码,并联系西峰采油二区管理三单元巡线工被告人郭波,让其巡线时为作案提供方便。作案时由刘永刚等人在公路上放哨,其他分工、销赃地点不变,自2008年9月至12月1日,以上八人继续在西137井组西21-022油井盗窃作案73起,盗窃原油184.78吨,价值744440.87元。所得赃款,每次给被告人郭波、田学茂各200元,其余六人均分。后该面包车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民警查扣。综上,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田学茂盗窃作案各131起,5起未遂,共盗窃原油421.57吨,价值1952218.2元;被告人王连恩盗窃作案98起,4起未遂,共盗窃原油338.62吨,价值1674222.19元;被告人刘永刚盗窃作案73起,2起未遂,盗窃原油184.78吨,价值744440.87元;被告人郭波盗窃作案41起,1起未遂,盗窃原油103.85吨,价值405369.66元。指控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田学茂、王连恩、刘永刚、郭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王连恩于2007年11月的一天,将一辆被盗的“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以8500元出售给鄢继祖。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连恩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实施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有4起、被告人刘永刚有1起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李富伟辩解:2008年1月至4月其未参与盗油作案,之后只参与了10起,“五征”车参与了2起;“正宇”车参与了2起;“小解放”车参与了1起;“金杯”车参与了5起。其不认识田学茂、郭波,只是听李志超说联系油田上姓田的买密码,刘永刚和李志超联系的是同一个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在庆阳市急救中心和人民医院都看过伤。


被告人李富伟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第一、被告人李富伟只参与盗油作案10起,在公安机关供述参与盗窃作案131起,系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盗窃作案中,作案车辆、工具并非李富伟所买,人员亦非李富伟召集,其不是组织领导者,只是望风、放哨,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第二、本案六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变化大,且相互矛盾,主要参与者李志超、杨永翀未到案,重要问题无法查清。根据规定,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及判处刑罚。第三、本案的证人均与本案及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并受到了外界的干扰,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被采信。第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原油的数量及价值不准确,均为推算假设所得,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人盗窃了起诉书所指控数额的原油。长庆采油二厂2008年原油被盗的发案记录只有5起,无证据证实丢失了起诉书指控数额的原油。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连恩辩解:其只参与了9起盗油作案,“五征”和“正宇”车共参与了6起;“小解放”车参与了2起;“金杯”车参与了1起。11月5日其就被彬县公安局抓走了。盗油时罐没有装满。其不认识田学茂、郭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


被告人王鹏江辩解:其只参与了13起盗油作案,其中“五征”车参与了3起;“正宇”车参与了4起;“小解放”车参与了1起;“金杯”车参与了5起。指控盗窃原油的数量不准确。李志超联系其在盗油过程中放哨,其不认识田学茂、郭波,刘永刚是买下“金杯”面包车后才参与偷油的,李志超联系巡线工和买密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当时因被打曾拉到庆阳市急救中心抢救过。


被告人王鹏江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王鹏江参与盗窃作案131起证据不足,只能确认有发案记载的5起犯罪事实。第一、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第二、各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公安人员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收集证据的嫌疑,根据证据采信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综合数据表只能证实油井此阶段原油的生产数量,不能证实盗窃原油的数量;电话记录只是推断各被告人有联系盗油的可能。第四、被告人王鹏江有心脏病且反复发作,病情不稳定,建议法庭从人道主义出发对被告人王鹏江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永刚辩解:其只参与了5起用“金杯”面包车盗油作案,没有联系过田学茂,联系郭波给其家买过煤。没有给二人给过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


被告人田学茂辩解:其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作案,也没有提供过密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对其审讯长达90个小时,几乎昏迷,口供是审讯人员独立完成的。上班期间发现原油被盗过,只要被盗就有记录。不认识李富伟、李志超,刘永刚系井场打扫卫生的,故而认识。


被告人田学茂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田学茂参与盗窃作案131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认定各被告人盗窃作案的起数,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对事实、情节的供述相互矛盾、前后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审讯笔录上有两次记录人是同一个人,但笔迹完全不同,签字的时间也有涂改的现象。刑讯逼供形成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没有起诉书指控作案起数的报案记录,综合数据表不能证明该被盗油井的产量。2009年全年出油量只有402吨,2008年被告人盗窃原油的数量就有421.57吨肯定不是事实。第三、被告人田学茂是否向李志超提供防盗箱密码,缺乏证据支持。尽管田学茂在公安机关曾经做过供述,但明显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本案其他被告人也证实田学茂未向他们提供密码,只是听说李志超联系了油田上姓田的购买密码,属传来证据。李志超现在未抓获,如何证实田学茂提供了密码。另外,采用“撬”或“打眼”的方式也可以打开防盗箱。田学茂在请假或休假期间防盗箱又是如何打开的。第四、公安机关提供的通话清单只有李富伟而没有刘永刚的,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被告人郭波辩解:其上10天班,休息5天,起诉书指控的盗油作案其中有15起其没有上班,上班也没有参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入所没有体检。其上班期间发生过两起盗油事件,其还参与过抓捕。认识田学茂、刘永刚,但刘永刚没有给其给过钱。


被告人郭波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波盗窃作案41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指控第四部分的73起盗窃犯罪事实绝大部分是人为的主观推定的结果。各被告人的作案时间、地点,被盗财产的数量、价值惊人的相同,存在人为的推定。第二、根据卷内材料,被告人郭波上班是上10天休息5天,起诉书指控的第四部分事实被告人连续作案的最长时间为33天,最短为17天,被告人郭波在每月休息的10天是如何为其他被告人提供方便,缺乏相关的证据。第三、公诉机关出示的综合治理台账反映,被告人郭波每天下午上班的时间是19点或19点20或30分,下班时间是第二天早上6点或7点。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始终是晚上6时,这时郭波还没有上班巡线,如何为李富伟等被告人作案提供方便,缺乏证据佐证。第四、各被告人在作案起数的供述上相互矛盾,存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问题。第五、与被告人郭波一同上班的三名工人在被告人郭波被抓后突然离岗,应查清是否与本案有关。第六、应查清本案姓白巡线工的身份。第七、被盗原油数量的认定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第八、公诉机关出示的电话记录不能反映被告人郭波与任何一个人联系过,刘永刚在庭审中亦讲到没有给郭波支付过分文好处费。综上,应该对被告人郭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1、2008年1月14日,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伙同杨永翀、李志超(后二人另案),以13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甘NJ12-61310号的蓝色“五征”牌农用车(车上带有一容积为4.67吨的暗罐)为作案工具,商议由李志超联系油田工人提供帮助,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杨坳村刘咀队境内的长庆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二区西137井组西21-022油井上,由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杨永翀在公路上放哨,李志超打开井口防盗箱并从井口阀门上外接水龙带至农用车所载的油罐内盗油,被告人王连恩驾驶“五征”农用车至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下庄村王鹏江与李宏伟合开的收油点销赃。当日共盗得原油4.43吨,价值22141.42元。获赃款7000余元,扣除李志超支付油田工人的1000元,剩余款项由李富伟给参与人均分。


2、2008年1月22日,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伙同杨永翀、李志超,采用同样手法,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杨坳村刘咀队境内的长庆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二区西137井组西21-022油井上,盗得原油4.43吨,价值22141.42元。获赃款7000余元,扣除李志超支付油田工人的1000元,剩余款项由李富伟给参与人均分。


3、2008年1月24日,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伙同杨永翀、李志超,采用同样手法,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杨坳村刘咀队境内的长庆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二区西137井组西21-022油井上,盗得原油4.43吨,价值22141.42元,获赃款7000余元,扣除李志超支付油田工人的1000元,剩余款项由李富伟给参与人均分。


4、2008年3月23日晚,上述五人在同一地点盗油作案后,被告人王连恩与李志超在驾车销赃途中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民警查获,被告人王连恩与李志超弃车逃离现场。长庆油田回收原油4.47吨,价值22193.55元。


5、“五征”牌农用车被查扣之后,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及杨永翀、李志超于2008年4月下旬以12000元的价格从王有学处购买了一辆甘NJ12-19521号蓝色“正宇”牌农用车,并在车上焊了一口暗罐。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伙同杨永翀、李志超,采用同样手法,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杨坳村刘咀队境内的长庆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二区西137井组西21-022油井上,盗得原油3.53吨,价值18931.39元。获赃款7000余元,扣除李志超支付油田工人的1000元,剩余款项由李富伟给参与人均分。


6、2008年5月14日晚,上述五人在同一地点盗油作案后,被告人王连恩与李志超在驾车销赃途中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民警查获,被告人王连恩与李志超弃车逃离现场。长庆油田回收原油3.53吨,价值18811.37元。


7、蓝色“正宇”牌农用车被查扣之后,因李志超未按约定给姓白的巡线工人分钱,与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等人产生矛盾,李志超退出盗油团伙。后杨永翀叫来包柱柱(另案)参与,被告人王鹏江从其与李宏伟合开的收油点借来一辆带暗罐的吉AV-3601型蓝色“小解放”牌客货两用车继续盗窃原油。2008年8月21日晚六时许,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与杨永翀、包柱柱窜至西137井组西21-022油井上,由包柱柱负责开井口防盗箱,并从井口阀门上外接水龙带至车上所载的油罐内盗油,其他分工、销赃地点不变。当晚共盗窃原油2.16吨,价值13016.16元。


8、2008年8月23日晚,上述五人在同一地点再次盗油作案后,被告人王连恩与包柱柱在驾车销赃途中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民警查获,被告人王连恩与包柱柱弃车逃离现场。长庆油田回收原油2.16吨,价值13016.16元。


9、“小解放”车被查扣之后,2008年9月份被告人李富伟、王连恩又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白色无牌照“金杯”面包车,并以4800元在车上焊了一口暗罐。购买此车的费用由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与杨永翀、包柱柱五人均担。被告人刘永刚加入该团伙继续盗油。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王连恩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彬县公安局抓获,包柱柱又叫来“狗娃”(身份不明)代替王连恩开车,分赃时包柱柱与“狗娃”合占一股。


2008年12月1日晚六时许,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刘永刚与杨永翀、包柱柱、“狗娃”再次窜至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杨坳村刘咀队境内的长庆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二区西137井组西21-022油井上,采用同样方式盗窃原油2.57吨,价值5826.19元。“狗娃”在销赃途中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民警查获,“狗娃”弃车逃离现场。长庆油田回收原油2.57吨,价值5826.19元。


综上,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盗窃作案各9起,共盗窃原油31.71吨,价值158219.08元;其中4起未遂,价值59847.27元。被告人王连恩盗窃作案8起,共盗窃原油29.14吨,价值152392.89元;其中3起未遂,价值54021.08元。被告人刘永刚盗窃作案1起(未遂),盗窃原油2.57吨,价值5826.1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凯、王振海、贺国轩、王龙、张银龙等人的证言,证实西峰采油二区西137井组西21-022油井上经常有盗油现象,且曾查扣过盗油车辆;证人连浩云证实2008年4月下旬,被告人王连恩等人以2800元的价格给一辆蓝色“正宇”牌农用车焊了一口暗罐的事实。证人王有志、王有学的证言,证实经被告人王鹏江介绍其将一辆“正宇”牌农用车以12000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富伟的事实;证人李宏伟的证言,证实王鹏江用其为二人合开的收油点买的“小解放”车盗过原油,并将盗得的原油交到了他们的收油点,价格在每吨2400元至3200元之间,证人刘永福、刘玲玲、刘军等人的证言,证实见过被告人李富伟等人在西峰采油二区西137井组西21-022油井上盗窃原油,并且在盗油后担心村上有人举报,就给村上一部分人分过几次10至20元不等的“封口费”。


2、发案记录,证实2008年1月14、22、24日、4月28日、8月21日西峰采油二区西137井组西21-022油井上原油被盗的事实;原油回收证明,证实西峰采油二区民警队于2008年3月23日、5月14日、8月23日、12月1日查扣四辆盗油车辆,并将所盗原油回收的事实;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证实被盗原油的价值;油罐测量笔录,证实被查扣车辆上油罐装载原油的容量。


3、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盗油作案的地点、现场情况等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参与盗窃作案的被告人及盗油所用的车辆等事实。户籍证明,证实几被告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富伟、王连恩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以及王连恩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移送清单及作案工具拍照,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扣作案工具机动车四辆。


5、物证:防盗箱钥匙(自制)、钢戳各壹把、阀门手柄、密码盘各壹只、线胶手套壹双、扳手叁只。


6、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对上述9起盗窃事实及刘永刚对第9起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除以上认定的9起盗窃事实以外,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与杨永翀、李志超,由李志超联系在被告人田学茂处购买井口防盗箱密码,并联系一姓白的巡线工在巡线时为他们盗窃作案提供方便,从2008年1月初至3月23日,用甘NJ12-61310号蓝色“五征”牌农用车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杨坳村刘咀队境内的长庆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二区西137井组西21-022油井上共盗窃原油作案36起,其中:2008年1月份盗窃原油作案10起,盗窃原油44.3吨,价值221295.38元;2008年2月份盗窃原油作案14起,盗窃原油62.72吨,价值314540.8元;2008年3月份盗窃原油作案12起,盗窃原油53.64吨,价值266322.6元。从2008年4月底至5月14日,用甘NJ-19512号蓝色“正宇”牌农用车共盗窃原油作案14起,其中:2008年4月份,上述被告人盗窃原油作案1起,盗窃原油3.53吨,价值18931.39元;2008年5月份,共盗窃原油作案13起,盗窃原油46.03吨,价值245293.87元。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杨永翀、包柱柱于2008年8月21日用吉AV-3601号蓝色“小解放”牌客货两用车盗窃原油2.16吨,价值13016.16元。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刘永刚与杨永翀、包柱柱,由刘永刚联系被告人田学茂购买井口防盗箱密码,并联系西峰采油二区管理三单元巡线工即被告人郭波,让其巡线时为作案提供方便,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王连恩被抓后,包柱柱联系“狗娃”代替王连恩驾车。从2008年9月份至12月1日用无牌照白色“金杯”面包车在西137井组西21-022油井上共盗油作案72起,盗窃原油182.21吨,价值738614.68元(含一起未遂);其中:2008年9月份,上述被告人盗窃原油作案17起,盗窃原油42.84吨,价值218269.8元;2008年10月份,上述被告人盗窃原油作案21起(含一起未遂),盗窃原油51.4吨,价值219992元;2008年11月份,上述被告人盗窃原油作案33起,盗窃原油82.83吨,价值283527.09元;2008年12月份,上述被告人盗窃原油作案1起,盗窃原油2.57吨,价值5826.19元;以上指控盗窃作案共计122起,其中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田学茂参与盗窃作案122起,盗窃原油394.59吨,价值1818014.7元;被告人王连恩参与盗窃作案90起,共盗窃原油309.48吨,价值1521829.3元;被告人刘永刚参与盗窃作案72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原油182.21吨,价值738614.68元;被告人郭波盗窃作案41起,其中1起未遂,共盗窃原油103.85吨,价值405369.66元。被告人田学茂、郭波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否认,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刘永刚在庭审中供述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第四部分盗窃作案5起、王连恩供述参与1起,其余指控均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凯、王振海、贺国轩、张银龙等人的证言证明油井原油经常被盗,但不能证明是何时、何人盗窃及被盗窃原油的数量,且指控上述122起作案均无被害单位的发案记录及报案材料,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油被盗的具体事实;指控作案时间、起数是依据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刘永刚在侦查阶段中、后期的供述认定,但四人在侦查初期未有供述、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指控作案予以否认,被告人田学茂否认给上述被告人提供过防盗箱密码,被告人郭波也否认为四人盗窃作案提供过方便。六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辩解以前的供述系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提供了伤情和病情证明,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审讯时的录像资料,非同步录像,不能反映审讯的全过程,亦不能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无刑讯逼供行为。经本院就此问题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公诉机关未能提交证明公安人员在侦查阶段无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且经审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盗窃时间均不详,供述内容也相互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部分盗窃作案无详细时间和每一起的具体事实;第四部分的盗窃时间是根据被告人购买车辆的时间、作业区查获盗油车辆的时间、被告人郭波的上班时间推算的。故指控上述122起盗窃作案的直接证据只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该供述的取得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问题,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予以排除,不能做为定案证据使用,故指控该122起盗窃作案的证据不足。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连恩通过村民孙喜龙介绍,将一辆“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以8500元出售给鄢继祖(已判处),后鄢继祖通过王小震介绍,将该车以11000元卖给庆城县翟家河乡樊良鑫(已判处)。经公安机关侦查,该车系陕西省周至县亚柏镇供销工业公司工人校杰被盗的陕A95515号车辆。破案后,该车追退被害人校杰。


经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校杰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连恩通过村民孙喜龙出售给鄢继祖的“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系其被盗的车辆。


2、证人王小震、刘利利、鄢继祖、孙喜龙的证言,证实鄢继祖通过孙喜龙从被告人王连恩处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的事实。


3、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连恩出售给鄢继祖的“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的价值。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连恩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事实。


4、被告人王连恩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刘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永刚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连恩买卖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且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连恩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连恩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实施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有4起、被告人刘永刚有1起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富伟购买作案工具、联系其他被告人,并在销赃后给其他参与人分发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鹏江、王连恩、刘永刚分别实施了放哨、开车等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田学茂盗窃作案各131起,盗窃原油421.57吨,价值1952218.2元;被告人王连恩盗窃作案98起,盗窃原油338.62吨,价值1674222.19元;被告人刘永刚盗窃作案73起,盗窃原油184.78吨,价值744440.87元;被告人郭波盗窃作案41起,盗窃原油103.85吨,价值405369.66元。指控被告人盗窃作案的时间和起数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刘永刚在侦查阶段对盗窃时间、起数的供述,证人连浩云、王有志、王有学、李宏伟关于被告人购买和借用车辆时间的证言、发案记录及西峰采油二区综合治理台帐对被告人郭波的上班时间的记录。但经审理,有被害单位发案记录的只有5起、盗窃作案后车辆及被盗原油扣押、回收的4起,除该9起作案有具体时间以外,其余122起只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四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只供述在某一时间段作过多少起案,对每一起盗窃作案的具体时间供述不清,起诉书指控的时间是依据李富伟等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购车时间和郭波上班时间推算的,且在公诉机关审查及本院审理中,各被告人对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予以否认,被告人李富伟辩解其只参与盗窃作案10起;被告人王鹏江辩解参与13起;被告人王连恩辩解参与9起;被告人刘永刚辩解参与5起,被告人田学茂、郭波均否认参与过盗窃作案。六被告人均提出以前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取得,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提交了伤病的相关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人提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公诉机关应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但经我院要求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予以排除,故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不能确定合法性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李富伟的通话清单属于间接证据,证明李富伟与被告人王鹏江、王连恩、刘永刚曾相互通话,但不能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亦无法证明各被告人实施了盗窃作案。故被告人李富伟等人盗窃作案的时间、起数应依据被害单位的发案记录、车辆、原油被查扣、回收的时间,结合各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认定为9起。盗窃原油的数量依据各被告人对盗窃原油数量的供述及对查扣的四辆作案车辆所载油罐的测量数据、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西峰采油三区原油回收证明所证明的长庆分局四次查扣的四辆车上所载油罐内回收原油数量及原油被盗当日的价格分别计算。经审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刘永刚等人用“金杯”面包车共盗油作案73起,庭审中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刘永刚均供述用“金杯”面包车盗窃作案5起,王连恩供述盗窃作案1起,但四被告人对5起作案的具体时间及盗油数量均供述不一致,且供述的5起盗窃作案无受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和发案记录,无法确认具体盗窃事实。综上,除审理认定的9起盗油作案外,指控的其余122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学茂于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经李志超、刘永刚联系为被告人李富伟等人提供防盗箱密码,共参与盗窃作案131起。指控被告人田学茂参与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田学茂、刘永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关于“听说李志超联系西峰采油二区管理三单元的一个姓田的工人,刘永刚联系的开密码箱的人与李志超联系的开密码箱的系同一个人”的供述。被告人田学茂在公诉机关审查阶段及本院审理中否认为李志超、刘永刚提供过防盗箱密码,刘永刚亦否认联系过田学茂购买防盗箱密码。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侦查阶段的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取得,本院就此问题要求公诉机关补充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问题,公诉机关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排除,故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指控联系被告人田学茂的李志超未到案,其是否联系过田学茂并向其购买过防盗箱密码无法核查。被告人李富伟、王连恩虽供述听说李志超、刘永刚联系的人姓田,系同一人,但二人均不认识田学茂,李志超、刘永刚联系的姓田的是否田学茂不能确定,二人的供述属传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刘永刚联系被告人郭波,让其巡线时为他们盗油提供方便,自2008年9月至11月25日郭波共参与盗窃作案41起。指控郭波参与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永刚、郭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二人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等人供述“听说联系石油上姓田的购买密码箱、姓郭的帮忙”。但被告人郭波在公诉机关审查阶段及本院审理中均否认参与了本案,被告人刘永刚也否认联系郭波为他们盗油提供方便。二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取得,因公诉机关对证据的非法性未能排除,二被告人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关于听说刘永刚联系石油上姓郭的帮忙的供述,属传来证据,证明内容不确定,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另经审查,公诉机关指控全案共盗窃作案131起,有发案记录在案的只有5起,认为其他126起没有发案记录,是因本案属内外勾结,即使有发案,田学茂也不上报。但与田学茂同在一车组轮流上班的刘金忠证明如发现有原油被偷的情况,除了更换防盗箱密码外,由其和田二人将情况汇报给主管或协管,谁带班谁汇报。从二被告人的供述、西峰采油二区工人刘金忠的证言及西峰采油二区综合治理台帐反映,被告人田学茂、郭波均是上班10天,休息5天,即每月有10天的休息时间,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伟等人连续作案最长时间为33天,最短为17天,也就是说在田学茂休息期间被告人李富伟等人仍盗窃作案多起,期间由刘金忠带班,为何也没有发案记录;从综合治理台账反映,被告人郭波每天下午上班的时间是19点或19点20或30分,下班时间是第二天早上6点或7点,而起诉书指控第四部分各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多数是晚上六时,这时郭波还没有上班巡线,其又是如何为李富伟等被告人作案提供方便的。综上理由,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学茂、郭波参与盗窃作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无法排除,故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无罪。被告人李富伟、王鹏江、王连恩、刘永刚、田学茂、郭波及李富伟、王鹏江、田学茂、郭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盗窃作案的起数、数量认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田学茂、郭波及各自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田学茂、郭波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随案移送甘NJ12-61310“五征”牌农用车、甘NJ12-19521“正宇”牌农用车、吉AV-3601“小解放”牌客货两用车、白色无牌照“金杯”面包车各一辆、“良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系盗窃时的作案工具,李富伟“中天”A968手机、刘永刚“天语”手机各一部,系作案时的通讯工具,均依法没收,上缴财政。被告人郭波亲属在侦查阶段所交现金人民币5000元,无证据证实系郭波非法所得,退被告人郭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富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被告人王连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撤销宣告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被告人王鹏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刘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田学茂、郭波无罪。


随案移送甘NJ12-61310“五征”牌农用车、甘NJ12-19521“正宇”风暴牌农用车、吉AV-3601“小解放”牌客货两用车、白色无牌照“金杯”面包车各一辆、“良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李富伟“中天”A968手机、刘永刚“天语”手机各一部,均依法没收,上缴财政;现金人民币5000元,退被告人郭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华

审判员 张亚平

审判员 郑亚妮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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